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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与马克劳德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8月10日
  • 1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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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沪72民初284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号**楼。


被告:马克劳德公司[MarcourierSchiffahrtsgesellschaftUG(haftungsbechrankt)%26amp;Co.K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汉堡市(Hamburg,FederalRepublicOfGermany)。


被告:西塔利航运公司(CitlaliShippingCompanyLimited)。住所地:安提瓜和巴布达圣约翰尼维斯大街**号(NevisStreet,StJohn’s,Antigua)。


第三人:中远海运XX(香港)有限公司[COSCOShippingDevelopment(HongKong)Co.,Limite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号(KwaiCheongRoad,KwaiChung,NewTerritories,HongKong)。


审理经过

原告为与被告马克劳德公司[MarcourierSchiffahrtsgesellschaftUG(haftungsbechrankt)%26amp;Co.KG,以下简称M公司]、被告西塔利航运公司(CitlaliShippingCompanyLimited,以下简称C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在某保险公司补齐立案材料后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7年2月8日,本院追加中远海运XX(香港)有限公司[COSCOShippingDevelopment(HongKong)Co.,Limited,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17年7月6日本院组织各方进行证据交换。2017年8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律师,M公司和C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律师,中远公司委托代理人盛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上海啸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啸金公司)将一批彩涂卷货物自中国上海至缅甸仰光,涉案货物共112卷,装载于20只集装箱内,由“Marcloud”轮实际承运,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远海运XX(香港)有限公司,以下一并简称中远公司]为此于2015年7月9日签发了编号为SHXXXN003284的提单。M公司系“Marcloud”轮的船舶所有人,C公司系“Marcloud”轮的光船承租人。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承保了涉案货物的运输险。2015年7月12日,货物在中国宁波港中转时,CLXXX44451号集装箱破损,内部货物摔落舱底,卸载后经检验发现箱内6卷彩涂卷全损。其余19只集装箱货物继续运往缅甸,抵达目的港后经检验发现19只集装箱货物全损。原告依据保单向赔付了保险赔偿金138451.15美元和人民币55502.15元(共计折合人民币978971.32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M公司和C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M公司和C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134851.15美元和人民币55502.15元及相应的利息(以人民币978971.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某保险公司赔付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M公司和C公司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M公司和被告C公司共同辩称:一、M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M公司系船舶所有人,已将承运船舶“Marcloud”轮光租给了C公司,M公司未实际从事货物运输,不应作为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二、某保险公司向案外人W.K.WEXXXER(INXXXNATIONAL)PTELTD(以下简称WK公司)支付的134851.15美元与涉案货损保险赔偿金无关,涉案货物的贸易条件为CIF,信用证结算,货物装船后风险转移至买方,啸金公司对涉案货物不具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也不应向啸金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理由不足,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三、涉案货物损坏原因是箱内货物绑扎不当,且涉案航次中船舶遭遇了台风“灿鸿”引发的恶劣天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对货物损坏不负赔偿责任;四、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金额缺乏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中远公司述称: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并认为被保险人啸金公司向中远公司出具了担保函,确认涉案货物损坏是由于其装箱、加固绑扎不当所致,M公司、C公司、中远公司对货物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M公司、C公司、中远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提单三份,以证明涉案20只集装箱货物由“Marcloud”轮自中国上海运至缅甸仰光,中远公司于2015年7月9日签发了记载20只集装箱货物的提单,货物在中国宁波港中转时,CLXXX44451号集装箱破损卸船,中远公司就CLXXX44451号集装箱货物和其他19只集装箱货物重新签发了提单,19只集装箱货物继续运往目的港。M公司和C公司对该证据中记载19只集装箱货物的提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外两份提单无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中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从上海港起运时中远公司签发了记载20只集装箱货物的提单,CLXXX44451号集装箱货物在靠泊宁波港发现受损后,啸金公司将原提单交还中远公司,中远公司就CLXXX44451号集装箱货物和其他19只集装箱货物重新签发了提单,啸金公司凭提单提取了CLXXX44451号集装箱货物。


2、“Marcloud”轮的船舶信息,以证明M公司系“Marcloud”轮的船舶所有人。M公司和C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确认M公司是“Marcloud”轮的船舶所有人,C公司是光船承租人。中远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3、目的港检验报告,以证明涉案货物全损,失去原有使用价值,货损原因船舶于2015年7月10日至11日在中国海域遭遇台风“灿鸿”。M公司和C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表明货物损坏系因台风引起的恶劣海况所致,但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全损,检验报告关于损失的计算混乱、不合理且缺乏依据。中远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M公司和C公司。


4、发票、报关单,以证明涉案货物价值。某保险公司称发票是后补的,并非报关时提交的发票,因汇率计算原因发票金额与报关单金额存在微小差额。M公司和C公司对该证据中发票的真实性认可,报关单未加盖公章,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价值。中远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M公司和C公司。


5、保险单,6、保险赔偿金支付凭证,7、WK公司向收货人付款的凭证和收货人出具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以证明某保险公司系涉案货物运输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取得了代位求偿权。M公司和C公司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款人及付款金额表明两张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中远公司对证据5、6、7的质证意见同M公司和C公司。


8、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衡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附件,以证明CLXXX44451号集装箱内货物全损,货物装箱满足正常海运要求。M公司和C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货物的绑扎符合要求。中远公司对该证据同意M公司和C公司的意见,并认为报告未提及承运人对货损负有责任,无论货损因台风还是托运人原因所致,承运人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9、目的港向收货人出具的提箱通知,以证明中远公司在目的港不放货,收货人面临货物被拍卖的情况,啸金公司被迫向中远公司出具担保函。M公司、C公司和中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中远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啸金公司担保函的出具无关。


10、中远公司代理人中海集装箱运输上海有限公司向啸金公司出具的货损通知,以证明涉案货物是因为遭遇台风而发生货损。M公司、C公司和中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中远公司确认该通知系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向啸金公司发送。


11,浙江新闻网页,以证明台风“灿鸿”可预见、可避免,涉案货物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不能免责。两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确认,但该证据不能反映台风对海运的影响。


M公司、C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材料,某保险公司、中远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M公司和C公司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及其中文译本,以证明M公司是光船出租人,并非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确认M公司是涉案船舶所有人,C公司是光船承租人。中远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2、C公司与中海集装箱(亚洲)有限公司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以证明涉案船舶期租给中海集装箱(亚洲)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约定集装箱的绑扎及箱内货物的绑扎均由承租人负责,C公司不负责。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C公司系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应与承运人中远公司就货物损坏承担赔偿责任,C公司在定期租船合同中关于绑扎的约定与货方无关。中远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3、HendersonMarineBangladeshLtd(以下简称Henderson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以证明货物损坏原因是内部绑扎不当和台风导致的恶劣海况所致,该检验报告由“Marcloud”轮所属保赔协会在目的港聘请的检验机构检验出具。某保险公司确认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检验报告提及天气原因是造成货损的原因,不认可报告中关于涉案货物捆扎系固没有达到海上安全运输所需的标准的意见;检验报告提及除涉案货物外还有近20只集装箱货物损坏,损坏的集装箱货物均为重箱、装载于船头和船尾,在有台风预报的情况下,涉案船舶未采取合理措施仍于2015年7月9日晚抵达宁波港锚地。中远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4、啸金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以证明托运人啸金公司承认涉案货损原因是绑扎不当,确认相关损失由啸金公司自行承担。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该保函并非啸金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中远公司在目的港不放货导致货物面临被港口拍卖,啸金公司不得已出具该保函。中远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中远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某保险公司、M公司、C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啸金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以证明托运人啸金公司承认涉案货损原因是绑扎不当。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两被告证据4。M公司和C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2、PandiGeneralSurveyorsCo.,Ltd(以下简称PGS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以证明涉案货物受损原因是啸金公司对箱内货物绑扎不当所致,该检验报告由保赔协会在目的港聘请的检验机构检验出具。某保险公司对检验报告形式真实性认可,但检验报告关于受损集装箱数数量前后表述不一,且提及中远公司要求收货人支付保证金方可提货,与原告证据8相印证。M公司和C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3、上海环世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世公司)与中远公司协商担保函措辞及担保金的电子邮件和附件,4、保证金支付水单截图,5、中远公司告知修箱费用的电子邮件、发票及退款申请,6、退款水单,以证明中远公司与货运代理人环世公司就担保函措辞进行协商、收取了担保金并根据箱损情况退还保证金的情况。某保险公司对证据3-6的真实性不确认,并认为证据3电子邮件表明中远公司在目的港通知将拍卖货物的前一天要求环世公司出具保函才能放货,双方根本不存在中远公司所称的协商,这能够印证啸金公司的担保函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M公司和C公司对证据3-6均无异议。


7、环世公司从青岛海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骏公司)收取保证金的入账通知、收据、退款银行水单,以证明环世公司从其委托人处收、退保证金的情况。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确认。M公司和C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某保险公司证据1用于证明涉案货物提单签发情况,中远公司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证据1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证据2、M公司和C公司证据1均用于证明涉案货物承运船舶“Marcloud”轮的船舶所有人和光船承租人,各方当事人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证据3、M公司和C公司证据3、中远公司证据2均是关于运抵目的港的集装箱货物的检验报告,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货损情况及货损原因,本院将综合认定。某保险公司证据4用于证明涉案货物价值,报关单内容与某保险公司证据1相印证,本院将根据报关单记载确定涉案货物价值。M公司、C公司和中远公司对某保险公司证据5、6的真实性确认,证据7中WK公司的付款凭证与证据6和某保险公司关于保险赔偿金支付对象和金额的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某保险公司有权在保险赔偿金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某保险公司证据8是关于CLXXX44451号集装箱货物的公估报告,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关于CLXXX44451号集装箱货物装箱是否符合规范及货损原因,本院将综合认定。M公司、C公司和中远公司对某保险公司证据9、10的真实性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货损原因,本院将综合认定。各方当事人对“Marcloud”轮在航程中遭遇台风“灿鸿”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证据11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货损原因及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能否免责,本院将综合认定。


M公司和C公司证据2系C公司作为出租人就“Marcloud”轮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其证据效力可予认可,但定期租船合同双方的约定不影响C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对托运人承担责任。M公司和C公司证据4与中远公司证据1一致,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货损原因,本院将综合认定。


中远公司证据3-6用于证明涉案货损担保函的出具及箱损费用支付结算的相关情况,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可。中远公司证据7系环世公司与其委托人之间费用的收取和结算的材料,与中远公司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2015年7月,啸金公司安排一批彩涂卷货物自中国上海运输至缅甸仰光,涉案货物共112卷,装于20只集装箱。涉案货物报关单记载货物价值为389468.82美元。中远公司就涉案货物运输于2015年7月9日签发了编号为SHXXXN003284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啸金公司,收货人凭华侨银行指示,起运港中国上海,目的港缅甸仰光,船名航次Marcloud0011S,货物共20个集装箱,据称112卷彩涂卷,运费预付,CY到CY,签发日期2015年7月9日。各方确认,就涉案货物运输,原告委托海骏公司、海骏公司又委托环世公司办理订舱等货运代理事务,最终由环世公司向中远公司订舱安排出运;承运涉案货物的“Marcloud”轮的船舶所有人为M公司,C公司为该轮的光船承租人。


2015年7月10日和11日,“Marcloud”轮在航程中遭遇台风“灿鸿”。2015年7月12日,“Marcloud”轮靠泊中国宁波港时,发现涉案货物中CLXXX44451号集装箱破损,该集装箱货物被卸下船舶。中远公司随后收回之前签发的二十只集装箱货物的提单,就CLXXX44451号集装箱和涉案其他十九只集装箱货物分别签发了提单。十九只集装箱货物由“Marcloud”轮继续运往目的港,并于2015年7月26日运抵目的港缅甸仰光。中远公司确认啸金公司凭提单提取了CLXXX44451号集装箱货物。货物运抵目的港后,中远公司通知托运人啸金公司,货物运输途中遭遇台风“灿鸿”,一只集装箱在中转港发生货损,另有十四只集装箱运抵目的港后发现货损。


2015年7月22日,天衡公司接受某保险公司委托,在宁波港对CLXXX44451号集装箱货物进行现场检验,并出具保险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称,啸金公司委托海骏公司安排涉案货物运输,海骏公司接受委托后将货物装入20只集装箱后交中远公司运输;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遭遇台风,CLXXX44451号集装箱货物受损,被保险人随即报案并通知相关方。检验师现场检验发现,CLXXX44451号集装箱变形破损严重,箱门左侧面箱体撕裂;箱内原本用钢丝绳和三角木固定的6卷蓝色彩钢卷货物全部受损,钢丝绳断裂,三角木破损;6卷货物受挤压严重,表面刮痕明显,卷芯变形明显,其中5卷货物跌落舱底,2卷货物完全散落,在集装箱内的一卷货物内部变形,受损严重。泛华公司经公估认为,CLXXX44451号集装箱内货物残值为人民币20170.50元,该箱货物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00913元。


缅甸海事有限公司(MYXXXARMARINECOXXXNYLIMITED)代表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和2015年10月13日分别在港口和仓库就运抵目的港的十九只集装箱货物进行检验并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称,涉案货物中9个集装箱和货物受损严重,其他集装箱也受损但不严重;货损原因为船舶于2015年7月10日和11日在中国海域遭遇台风“灿鸿”;货物价值(CIF价)为369911.17美元,残值为130000美元,货物损失金额为239911.17美元。


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货物运输险,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编号0AHXXX0124215Q061027D)。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分别向啸金公司支付了人民币55502.15元,2016年8月11日通过WK公司向收货人GoledenMetalIndustriesLtd.,(以下简称GMI公司)支付了138451.15美元的保险赔偿金。某保险公司称,保险赔偿金系按下列方式确定:(1)宁波港卸下的集装箱货物,根据天衡公司和缅甸海事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确定的货物损失金额,考虑10%的保险加成,再按50%的比例赔付人民币55502.15元(100913*110%*0.5);(2)运抵目的港的集装箱货物,根据发票金额369911.17美元,考虑10%的保险加成,扣减缅甸海事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确定的残值130000美元,再按50%的比例赔付138451.15美元[(369911.17*110%-130000)*50%]。


瑞典保赔协会作为“Marcloud”轮的保赔保险人通过其代理委托Henderson公司对“Marcloud”轮装运至目的港的34个受损集装箱货物进行检验(其中包括涉案16个受损的集装箱货物)。Henderson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称,许多钢卷损坏,被放置于码头的损坏的钢卷处于变形和破碎的状态,无法对这批捆扎松散且受损的货物进行全面评估,货物损失程度不详;货物损失发生于船舶在恶劣天气下从中国上海驶往中国宁波的途中,有些集装箱内钢卷的捆扎系固没有达到海上安全运输所需的标准。这导致重钢卷破坏了箱内的捆扎工具,在恶劣天气下造成损坏。


PGS公司接受瑞典保赔协会香港有限公司的委托,就运抵目的港的十九只集装箱货物进行检验并于2015年10月1日出具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称涉案货物中10个集装箱及货物严重受损,并被卸至露天堆场,6个集装箱部分受损被卸至码头,其余3个集装箱完好无损;2015年8月24日,承运人中远公司告知收货人GMI公司搬移受损集装箱和货物,并要求GMI公司向承运人支付保证金;集装箱损坏发生在船舶在从中国上海驶往中国宁波的途中遭遇恶劣天气期间,因绑扎物料和绑扎程序不充分,当船舶遭遇巨浪时,绑扎条全部断裂,钢卷与集装箱两侧箱壁碰撞,货物和集装箱受损是由于托运人未采用适当的绑扎程序和物料所造成的。


2016年9月21日,缅甸工业港口向收货人GMI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在2015年9月26日前处理运抵涉案19个集装箱货物,否则将予以拍卖。该通知抄送了中远公司。


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5日,环世公司和中远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就涉案货损箱损保函的出具及保证金的支付进行沟通。2015年9月25日,中远公司收到环世公司就涉案货损事故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9月29日,啸金公司向中远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出具损失确认担保函。啸金公司确认,涉案货物由其委托环世公司向中远公司订舱,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箱损货损并造成周边集装箱数受损;经专业检验机构认定该事故是由于集装箱内货物装箱不当、加固绑扎不当造成;啸金公司作为托运人将向中远公司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为便于事故后续处理,啸金公司向中远公司提供押金人民币200000元作为担保。环世公司盖章确认其作为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人,对啸金公司在损失确认担保函中的义务和责任对中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9月25日,中远公司收到环世公司就涉案货损事故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中远公司最终向原告收取了涉案集装箱修理费人民币146204元,并退还了剩余保证金人民币53796元。环世公司向海骏公司收取了人民币200000元的保证金,及退还剩余保证金人民币537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两被告为外国法人,且涉案运输目的港在缅甸,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庭审中,各方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确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中,中远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涉案货物提单,系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啸金公司系涉案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中远公司与啸金公司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涉案货物由“Marcloud”轮实际承运,C公司为该船的光船承租人实际从事涉案货物运输,系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M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不应被认定为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某保险公司关于M公司应就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系涉案货物运输的保险人,就涉案货损支付了人民币55502.15元和138451.15美元两笔保险赔偿金,某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向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涉案货物运输途中船舶遭遇台风“灿鸿”。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货损系因船方未妥善应对台风天气所致。本院认为,船舶遭遇台风时的海况恶劣程度超出正常海上风险,足以构成《海商法》下“天灾”的,由此造成的损失,承运人依法可以享受免责。涉案航次中,即使船长在台风天气下的航行措施存有过失,但仍属于船长在驾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依法亦可以免责。某保险公司关于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应对涉案货物损坏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啸金公司和环世公司出具担保函称,经专业检验机构认定,涉案货损是由于集装箱内货物装箱不当、加固绑扎不当造成。某保险公司主张该担保函系为使中远公司在目的港放货而被迫出具,与实际情况不符,涉案货物妥善绑扎系固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啸金公司和环世公司系出具担保函的当事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啸金公司和环世公司提出该担保函系被迫出具的主张,且环世公司根据担保函向中远公司承担了涉案集装箱修理费。某保险公司作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啸金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否认啸金公司之前所作的担保函,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某保险公司未就其有关涉案货物已妥善绑扎系固的主张提供证据,也未就Henderson公司和PGS公司的检验报告中关于涉案货物的绑扎系固未达到海上安全运输所需的标准的意见提供有效反驳,因此,本院对某保险公司关于担保函出具并非啸金公司和环世公司真实意思,涉案货物妥善绑扎系固并无不当的主张不予认可。


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因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所造成的货物损坏不负赔偿责任,故M公司、C公司和中远公司关于涉案货物损坏系因货物绑扎系固不当所致,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应当免责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认可。


因此,C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不应对涉案货物损坏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9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马克劳德公司[MarcourierSchiffahrtsgesellschaftUG(haftungsbechrankt)%26amp;Co.KG]、被告西塔利航运公司(CitlaliShippingCompany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五十一条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第二百五十二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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