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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铭扬海运XX(香港)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8月10日
  • 18:01
  • 来源:
  • 作者:

案号:(2017)沪72民初241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铭扬海运XX(香港)有限公司[MIXXXANGSHIPPING(HK)CO.,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与被告铭扬海运XX(香港)有限公司[MIXXXANGSHIPPING(HK)CO.,LIMITED]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10月24日依法作出(2017)沪72民初2411号民事裁定,转而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XX律师虽称代表被告到庭,但无法出示被告授权委托材料原件,甚至连副本亦无法提供,更勿论依法应办理的公证认证手续。故应认定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6月,被保险人连云港金长林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林酒业)自泰国购入散装木薯干20686.132吨,由被告所有的“铭远”轮承运。涉案货物运抵连云港后,经江苏中联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检验)会同船方检验,发现货物短量272.12吨,损失达48437.36美元。原告向被保险人赔付人民币160000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提单转移至第三方,其对货物的记载构成绝对证据,被告应对货物短少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短少损失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自2017年3月24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虽经本院向XX律师释明,准许被告在缺席审理的情况下于庭后补充提交答辩状或代理意见以阐述其主要抗辩理由,但至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有关其抗辩的书面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提单、重量证书、进口货物报关单、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付款凭证、货物运输保险单,用以证明货物短少数量及单价,及其赔付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重量证书、进口货物报关单、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付款凭证、货物运输保险单可与原件核对一致,其他证据亦可与之相互印证,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且未提供有效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效力均应予认定。


被告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海事声明及联合检验报告。原告对上述证据效力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且无在案其他证据可与之印证,联合检验报告亦未提供相应中文译本,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案外人金长林酒业自泰国购入两批木薯干,并由被告所有的“铭远”轮承运。2016年6月1日,THOMESHIXXXENCY(THAILAND)LIMITED在泰国曼谷代表“铭远”轮船长签发了编号为TSA05/05/16、TSA06/05/16的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分别为P.S.H.EXPORTCO.,LTD.及KSAGROCO.,LTD.,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金长林酒业,装港泰国考斯昌,卸港中国连云港,货物为木薯干,重量分别为15760.053公吨、4926.079公吨,共计20686.132公吨。同日,装港COXXXNAINXXXCTION(THAILAND)CO.,LTD.出具的重量证书记载的货物重量(水尺计重)与涉案提单记载一致。


2016年6月20日,中联检验应金长林酒业要求对抵港货物重量进行检验后出具重量证书,载明涉案货物于同年6月14日开始卸货,并于18日卸货完毕,报检重量为20686.132公吨,根据所查船舶水尺与船用物料重量,并依据船方提供的排水量表及所作必要修正,计算结论货物重量为20414公吨。另涉案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重量为15760.053公吨的木薯干单价为178美元/公吨,重量为4926.079公吨的木薯干单价为182美元/公吨。


因金长林酒业曾就涉案货物向原告投保一切险,同年8月10日,原告在按约扣除了5‰免赔额后,通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金长林酒业实际赔付人民币160000元,金长林酒业亦向原告签署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涉案海上货物运输起运港位于泰国,与货物短少相关的事实亦可能发生于跨境海上运输过程中,故涉案纠纷具有涉外因素。在被告缺席庭审,未对法律适用作出明确选择的情况下,应适用与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中,货物目的港连云港位于中国境内,确认货物短少的事实及损害结果亦发生于中国境内,故应认定中国法律与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并确定为涉案纠纷所适用的实体准据法。


涉案提单系由装港代理代表“铭远”轮船长签发,在作为“铭远”轮船舶所有人的被告未行举证存在光租事实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系涉案运输的承运人。作为善意受让提单的提单持有人,金长林酒业与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涉案提单规定加以确定,即双方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涉案货物保险人的原告按约赔付保险金后,即在实际赔付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被告作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承运人,在其未援引法定免责事由并举证加以证明的情形下,依法应对涉案货物在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的短少灭失负赔偿责任。涉案提单载明货物重量为20686.132公吨,而至目的港检验证实货物重量为20414公吨,共短少272.132公吨,即短少率为13.2‰。即便考虑涉案货物在装卸两港采取的水尺计重方式及可能存在的5‰计量允差,涉案货物短少状况亦已超出合理允差范围,显示货物运输中存在不合理因素,在被告未行举证证明涉案货物部分短量系由合理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其应对全部货物短少承担赔偿责任。按原告所主张较低单价178美元/公吨计,被告依法应赔偿的金额高于原告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5‰免赔率后实际赔付的金额。现原告按其实际赔付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人民币160000元范围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作为法定孳息的利息损失,于法不悖,唯计息期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适当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铭扬海运XX(香港)有限公司[MIXXXANGSHIPPING(HK)CO.,LIMITE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货物短少损失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自2017年8月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铭扬海运XX(香港)有限公司[MIXXXANGSHIPPING(HK)CO.,LIMITED]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铭扬海运XX(香港)有限公司[MIXXXANGSHIPPING(HK)CO.,LIMITE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铭扬海运XX(香港)有限公司[MIXXXANGSHIPPING(HK)CO.,LIMITED]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四十六条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第七十七条除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保留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

第七十八条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第二百五十二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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