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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天津中运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8月10日
  • 1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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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鄂72民初210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路**号。


被告:天津中运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翠亨广场**区**室。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天津中运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集团)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于2016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海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运集团赔偿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94285.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天津太钢天管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钢公司)的9件钢卷自天津运输至无锡,被告所属的“海盛2”轮负责其中的天津至江阴××水路运输。2015年11月8日,货物运抵江阴港时发现外包装破损、散件及严重变形。收货人拒收货物。之后,受损货物退运回太钢公司处理,最终造成损失194285.2元。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在货损发生之后,支付了保险赔款194285.2元,并获得相应代位求偿权。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完好运输和交付货物,对货物运输途中受损所致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时,原告某保险公司明确诉因为合同之诉。


被告辩称

被告海运集团辩称,1、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保险赔款。原告出示的支付保险赔偿凭证,支付对象不是原告的被保险人太钢公司而是案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险纠纷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未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凭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海运集团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以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为由主张损失,而原告的被保险人为太钢公司,即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应当以与太钢公司订立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海运集团与太钢公司之间没有运输合同。3、被告承运货物过程中无过错。涉案货物在从天津经江阴到无锡后再返回天津,被告只是其中一段的承运人,而整个运输经过多个不同阶段,变换多种运输方式。任一阶段运输都可能造成货损或货损的扩大。被告所属“海盛2”轮受载货物后,已根据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委托专业货物系固公司对货物进行积载和系固,完全满足本航次航行技术条件。被告完成所在阶段的运输后,亦没有收到任何关于货损的声明。4、货方托运货物时存在过错。涉案货物交付运输时仅采用一层纸简易包装,所满足的吊装作业强度及次数极为有限,相比规范包装存在较大差距。且货物交给被告时并无任何方面对货物吊装、积载提出特殊要求。因此,被告应对货物包装及货方过错导致的货损免责。5、被告应对货物本身质量导致的货损免责。涉案货物系不锈钢卷,就其本身特性而言,不应该产生锈蚀,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多次提到货物锈蚀,应当系货物本身质量原因所致,不能归责于运输环节。6、原告主张的货损数额不合理。涉案货物系成品,在长三角一带有广泛需求,即便锈蚀,亦可销售给其他需方。同时,长三角一带也有诸多钢厂或检验机构,可处理或检验所谓货损。因此,将涉案货物从无锡收货人仓库回运天津无必要。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000315110098的水路货物运单,证明被告实际履行了涉案货物从天津至江阴××水路运输。2、上海意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太钢公司不锈钢卷受损事宜公估报告,证明涉案货物在被告负责的运输阶段受损,并导致收货人拒收,后退回被保险人太钢公司处理,造成货损和相关损失194285.2元。3、保险单号为PYIIXXX531000000011889货物运输保险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原告系涉案货物的被保险人,已支付保险赔款,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被告海运集团对原告以上证据质证意见:1、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2、不认可公估报告,理由:被告不知道货损情况,亦未参与所谓货损的公估,即公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公估报告认定被告为二级承运人错误,描述货物外包装破损、散件及严重变形没有目击者;货物经多次和多种方式运输,公估认定货损发生在船方管货期间没有依据;货物即便受损,可以折价在当地处理,无需支出较大费用运回厂家处理;公估报告附件中的太钢公司与天津盛吴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吴通公司)的2015年内贸运输协议与本案无关;公估报告附件中的备注货损情况的货物交接清单,被告应该没有批注;公估报告附件中的江阴市江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顺公司)承运单无原件,不认可;公估报告附件中的太钢公司2016年出具的说明的内容含糊,没有明确钢卷包装满足的具体标准,对该说明不认可;公估报告附件中的太钢公司销售钢铁产品表,备注钢卷包装均为简易包装,该种包装不能保证钢卷抵御多次海运风险;公估报告附件中的盛吴通公司与吴桥县昌鑫运输有限公司(昌鑫公司)订立的运输协议及昌鑫公司出具的运输费的情况说明,没有运费发票来证实,且货物运回天津费用太高,对该协议和说明不认可。3、对保险单无异议;付款回单上的收款人不是被保险人太钢公司,该付款回单与本案无关。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其授权盛吴通公司接受保险赔款的委托书。本院经征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同意,将该委托书拍照并通过微信传输发给李XX质证。其质证意见:原告当庭未出示,有后补或伪造可能,不认可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即使委托书真实,亦不能证明原告向被保险人太钢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


被告质证

本院对原告以上证据认证意见:1、编号000315110098水路货物运单,确认其证明力。2、公估报告及其附件,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对公估报告记载被告为二级承运人,以及盛吴通公司委托海运集团负责天津至江阴××段实际运输的表述,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江顺公司承运单非原件,且被告不认可,本院对该运单不作认定;涉案货物从无锡运回天津的运输费用没有支付凭证或发票佐证,对公估报告评定的该部份运输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公估报告评定的货损金额145241.1元及其他附件,因被告不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保险单、付款回单、赔款的委托书,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海运集团围绕抗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水路运输许可证,证明被告具有从事水路货物运输资质。2、被告与广州市方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强公司)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证明被告系接受方强公司委托承运涉案货物。3、货物积载与系固声明,证明被告在运输开始前已委托专业加固公司对货物进行积载和系固,符合安全航行技术条件。4、照片,证明太钢公司待发运并与涉案钢卷同类的钢卷包装样式比较规范,而涉案钢卷简易包装与之相比明显不足,能满足的吊装作业强度及次数极为有限。


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海运集团以上证据质证意见:1、运输许可证无异议。2、运输合同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不认可。3、货物积载与系固声明的表面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尽管货义务,不认可其证明对象。4、照片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被告以上证据认证意见:1、予以认定。2、因被告不能提供运输合同的原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不认可,故不予认定。3、货物积载与系固声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确认照片的真实性。


本院经庭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31日,太钢公司(作为卖方)与烟台东方不锈钢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作为买方)订立钢铁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销售不同规格的不锈钢卷板507.745吨、含税单价均为2260元/吨,付款条件为全额付款、款到发货,卖方代办运输,运费卖方负担,货物均为简包装。该销售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前,盛吴通公司通过招投标,成为太钢公司2015年内、外贸钢材公路和船舶运输中标企业。为此,盛吴通公司(作为乙方)与太钢公司(作为甲方)在2015年2月9日订立太钢公司2015年内贸运输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负责组织货源,准确提供托运货物明细、收发货人名称、发运日期,按约定时间准备好待发运货物,办理装车手续;乙方根据甲方安排,及时合理安排车辆、船只完成运输任务,运输途中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采取措施,保证运输质量,乙方提货后至货物运达指定地点交货前,应对货物损坏负责,乙方运输方式为门到门,即从甲方工厂到事先约定的客户收货地,货物运达指定地点后,乙方负责与收货人现场交接货物。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以上合同签订后,盛吴通公司根据上述运输协议,从太钢公司提取销售给东方公司的199.511吨不锈钢卷板,便将该批货物转委托运输。经多次转委托,该批货物从天津至江阴××水路运输,由被告海运集团负责。2015年11月8日,被告海运集团所属“海盛2”轮在天津港装载完涉案货物,并出具水路货物运单。该运单记载:船名“海盛2”轮,托运人津港物流代、海运集团,货物名称冷卷,收货人海运集团,件数9,重量199.511吨,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同年11月14日,“海盛2”轮将该批货物运至江阴,港口经营人接受货物时,在货物交接清单上批注实收9件以及货物外包装破损、散件、严重变形,被告亦在批注上加盖“海盛2”轮船章。经盛吴通公司安排,该批货物随后通过陆路转运至无锡硕放不锈钢物流园D5库。因实际收货人拒绝接收该批货物,盛吴通公司安排将该批货物回运至太钢公司。保险公估公司先后在无锡硕放不锈钢物流园D5库和太钢公司工厂对该批货物损坏情况进行了查勘和检验,评定货损145241.1元。


涉案货物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太钢公司,保险货物项目冷轧不锈钢卷板,数量200吨,保险金额224万元。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太钢公司指定的盛吴通公司银行账户支付了保险赔款194285.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货物受损后,向被保险人太钢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保险赔偿之日起,依法取得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海运集团提出原告某保险公司不具备代位太钢公司对其行使货损请求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某保险公司与太钢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本院根据保险纠纷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规定,不予审查。


本院查明

就涉案货物运输,太钢公司系托运人或货主,被告海运集团系实际承运人。被告所属“海盛2”轮在起运港(天津)装载完货物后,该轮出具的水路货物运单并未批注有货损情形,即说明货物在起运港装船时完好。但该轮抵目的港(江阴)卸载完货物,港口经营人与“海盛2”轮共同在货物交接清单上批注货物受到损坏。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运港(天津)接受的货物已受损,故本院认定货损发生在被告海运集团运输过程中。海运集团提出涉案货物运输经过多种方式,其受载货物后已委托专业货物系固公司对货物进行了积载和系固,以及托运人交付的货物为简易包装,不足以证明货物损坏是因不可抗力、托运人的过错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故被告海运集团对涉案货损不能免责。


以上水路货物运单备注“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系运输关系的各方关于涉案货物运输的权利、义务的约定。该约定属货物运输各方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本院从其约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的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不同,承运人是基于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实际承运人是实际侵害了货主的利益而负有侵权责任。对于货主来说,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对实际发生的货损都负有赔偿责任。但货主或托运人提起合同之诉主张货损赔偿情况下,实际承运人按侵权对货主承担货损连带赔偿责任,应以货主要求承运人赔偿为基础。根据该条规定,原告某保险公司代位太钢公司以合同之诉行使货损请求权,应以与太钢公司具有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作为当事人为前提,并主张实际承运人在造成货损的过错责任范围内按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告某保险公司直接以合同之诉主张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承运人即被告海运集团,承担货损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某保险公司代位太钢公司以合同之诉向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被告海运集团行使货损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6元,按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收取规定减半收取209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17×××69,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便于收款银行确认资金用途。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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