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7)鄂72民初114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统一社会信XXXX******************。
第三人: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统一社会信XXXX91430700MAXXXLE74Q。
审理经过
原告孙X与被告、第三人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商业银行)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第三人桃源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董XX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申请二个月调解期限,在该期限内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保险金额33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9日,原告以价值5734700元的“湘桃源采2173”挖沙船作为抵押物向第三人贷款,按第三人的要求交纳保费23900元,以第三人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该抵押物办理了全保。之后,被告将保单交给第三人。2015年5月18日,“湘桃源采2173”挖沙船发生事故后沉没。原告向被告索赔,2015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为此形成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所有的案件受理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一、损失不是由于约定风险导致的,不属于保险责任。二、船舶不适航,被告对损失不负赔偿责任。1、原告违反保证义务,未提供检验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适航证书等;2、船舶处于不适航的状态,被告对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第三条有约定。三、事故不构成全损,原告无权要求保险索赔。四、原告未按照规定维护保险标的安全,无权请求保险赔偿。五、损失不合理。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桃源商业银行述称,原告购买保险是按照原告与第三人在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的约定所进行的;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孙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桃源商业银行予以了质证:
证据一、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原件、船舶国籍证书原件、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复印件、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投保的时候所有的船舶证书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原件、船舶国籍证书原件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复印件、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内河船舶检验证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到期了。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这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
证据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原件和某保险公司缴纳保费的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和缴纳保费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借款借据的三性不予以认可,本次借款是个人向公司的抵押贷款,只有人员签名没有公司盖章,不能核实借款的真实性;借款人为孙X及莫秀英,是共同债务;借款合同和本案的保险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查。缴纳保费的发票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这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借款是真实的,签名是按照贷款要求由孙X的妻子签字的。
证据三、船舶意外事故以后,被告给原告三份知会函(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和原、被告之间《打捞费用协议》复印件、《湘桃源采2173号沉船打捞合同》复印件。证明船舶发生意外事故以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相应的工作。
被告质证意见:对有原件的知会函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没有原件的知会函不予认可。知会函是被告敦促被保险人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无论是否符合保险责任,这些措施都是原告应该采取的。2015年12月22日知会函鉴于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向原告发出了拒赔通知,理由同答辩状基本一致。打捞合同和打捞费用真实性可以确认,被告同意支付20万的费用是为了查明事故船舶及事故原因,不等于对保险责任的承认。在打捞费用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果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即被告有权要求被保险人返还费用20万元。打捞费用协议已经明确本案是全损险,免赔率是20%。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这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四、由被告方在“湘桃源采2173”船舶打捞成功上岸后拍摄的照片7张,证明船舶沉没是由于碰撞导致焊接处损伤破裂。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该组照片不能反映照片拍摄时间和地点以及与本案标的的关系;本案事故原因由海事部门进行了查明,原告若要推翻海事部门的认定,应该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海事部门存在错误,否则按照法律规定应该采信海事部门的事故调查结论;该组照片不能说明事故原因。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这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五、原告收集第三人名称变更的相关书证,湘银监复(2016)157号文件、桃源商业银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名称已变更为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庭后核实,对其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原桃源县农村信用社债权债务由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承接。
原告举证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孙X、第三人桃源商业银行予以了质证:
证据一、《船舶保险投保单》、《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为保险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全损险;2、被告只承担由于第一条中列明原因导致船舶全损的风险,本案事故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风险;3、被告已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原告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原告对被告就条款内容的说明表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4、合同约定,由于被保险人未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未维护保险船舶安全导致的事故发生,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5、由于船舶不适航导致的事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6、全损赔付的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20%;7、投保时原告声明的船舶价值为¥5851700元。
原告质证意见:我们要看一下《船舶保险投保单》原件,《船舶保险投保单》所有字都不是孙X签的,说明原告不了解投保的具体内容,对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没有异议。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保险条款,我们没有见到过,条款和它官方网站船舶全损险不一致。船舶全损险总共有七项,而第七项包括五小项,它的全损险把它负责赔偿的范围故意缩小了。除外责任约定的非常明确,除外责任和它官方网站赔偿的范围不赔偿的范围是一致的,除外责任表明了只有不是因为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赔意外,其余全损险包括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公司都要赔偿。对副本的质证意见和投保单的质证意见相同。保费是我们按照贷款人要求在桃源县保险公司交了费,船舶保险单副本和条款按照要求交给第三人,我们没有看到原件。
第三人质证意见:投保单第三页孙X的签字是不真实的,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工作人员确实送了保单副本及条款,原告与被告保险关系是成立的。
被告补充举证意见:投保单庭后可以提供原件,保单的记载和条款以第三人持有原件的副本为准,关于前面的问题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缴费视为代为签字的追认。
证据二、来源于原告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疏于对船舶的技术性能和安全状况进行实时、合理的安全检查,涉案船舶一处破损曾有多次焊接补损,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长时间、不间断的剧烈震动造成焊接补损处被撕裂进水导致事故。未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是本案事故的次要原因;2、事故原因不是保险合同列明的风险,不属于保险责任;3、涉案船舶不适航,且是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不负赔偿责任;4、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存在过错;5、原告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无异议,这个结论书不全面,认定事故原因之所以会出现焊接处破损,它忽视了采砂船在作业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发生碰撞,这个船如果未发生碰撞,焊接处是不会破损撕裂的,长时间的不间断的剧烈震动是不可能导致焊接处破损被撕裂的,而且对于碰撞的事实该事故认定书已有认定。
第三人质证意见:请审判长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严格认定,我们对这一证据三性都不认可。认定书的事故损害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认定,没有检测报告,也没有照片;事故认定书中事故经过不真实,没有事故调查报告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第92-95页相应的调查是被告工作人员进行的,不是海事部门具有相应调查权人员调查的,没有相应证据情况下,这份事故调查结论书没有事实基础。这份调查报告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由两个以上调查人员签名。这份调查报告最后主送应该在相应的当事人处打钩,我们看到没有打钩,实际上没有给任何人送。认定书应该告知相关当事人权利,此报告没有对相关当事人权利进行告知。这份报告实体上没有证据加以证实,程序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应该采信。
被告补充举证意见:海事局所做的事故调查结论书是按照法律程序做的,也对原告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原告应该知道;调查结论书不是调查报告,不是调查笔录,无需调查人员签名,已经加盖了作出机关的公章,形式上有限。关于送达的问题,法庭可以向原告核实,或者向桃源海事处进行核实。公估报告做的调查笔录和海事部门调查笔录完全是不相关的,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海事部门调查结论书是根据公估师的调查结论书做出的。
证据三、《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事故发生时,适航证书已过期,船舶处于不适航的状态;2、原告未维护保险船舶的安全;3、由于适航证书已过期,本次事故属于违章作业导致的事故。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这份证据是为了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船舶适航证书已经作废,按照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是指投保时船舶是否适航;第二,本次事故与船舶是否适航没有关联。
第三人质证意见:三性都没有异议。
证据四、《公估报告》原件一份。证明:1、未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2、船舶未发生实际全损,损失也未构成推定全损,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3、事故损失及船舶价值;4、由于适航证书已过期,本次事故属于违章作业导致的事故;5、船舶不适航导致了事故发生,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三性均不予认可。第一,真实性作为原告无法知晓,这是被告的单方行为,也从没有给原告送达或者叫原告查验,而且被告方单方面做公估报告是自己有个计算公式,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个公司是否有提供公估报告的资质,是存疑的,被告方到目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它是否是有权做出公估报告的公司。
第三人质证意见: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是依据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进行的评估,而其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被告没有依法向原告明确告知,为此作出公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自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这份报告所依据的相应材料是否得到了原告的认可不确定,在原告没有认可的材料下做报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告补充举证意见:第一、公估报告是被告根据保险法律和保监会有关规定聘请的第三方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原因和损失的评估,它形式上是合法有效的,第二从公估报告的依据来看,无论是现场的查勘笔录,事故调查笔录均是由原告确认的,原告是知晓被告派遣了公估公司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和定损,公估书上其他的附件大部分是本案中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如果原告不提供,被告或公估公司根本不可能拿到这些材料。公估公司对事故原因及损失有充分的依据和合理的判断,其结论是可以被采信的。
第三人桃源商业银行为支持其述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孙X、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了质证:
证据一、湘银监复(2016)157号文件复印件,证明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桃源商业银行,原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桃源商业银行承接。
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由法庭综合判断。
证据二、《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建立了借贷关系,并且已经实际发放借款,为了防止贷款风险双方一致同意对抵押物进行保险,保险的受益人是第三人。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贷款合同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贷款合同和本案保险纠纷没有关联性,贷款合同中关于保险这条约定可以说明本案的保险合同是得到原告和第三人的一致认可的。借款借据意见同原告提交材料借款借据质证意见一致。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三性不予以认可。最高额抵押合同表面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以认可。抵押和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证据三、《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保险关系,投的全损险,适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原告已经履行了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义务,按照我们的了解保险单应该有正本,正本应该由保险公司送达给投保人。
原告质证意见:2015年5月18日后,保险船舶出现事故之前,我们没有看到这个保单,出现事故以后,我们找第三人进行了复印,而且没有见到正本,通过与第三人核对副本的原件,对副本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是出现了保险事故以后我们才见到这个副本以及这个保险条款。
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在于:
1、本案船舶沉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原告的证据四,由被告方在“湘桃源采2173”船舶打捞成功上岸后拍摄的照片7张,拟证明船舶沉没是由于碰撞导致焊接处损伤破裂。被告的证据二,来源于原告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1份。拟证明:1、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疏于对船舶的技术性能和安全状况进行实时、合理的安全检查,涉案船舶一处破损曾有多次焊接补损,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长时间、不间断的剧烈震动造成焊接补损处被撕裂进水导致事故。未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是本案事故的次要原因;2、事故原因不是保险合同列明的风险,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被告对对方证据均提出异议。第三人对此项事实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于对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而原告的证据是间接证据,但未形成证据链;被告的证据是直接证据,是海事管理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结论的相反证据与理由,本院对被告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2、船舶损失是否构成全损。原告未举证证明船舶损失构成全损,被告的证据四,即《公估报告》一份,拟证明:船舶未发生实际全损,损失也未构成推定全损,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船舶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船舶损失构成全损,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全损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为,本案船舶损失不能确定已构成全损。
3、船方是否存在除外责任的情况。原告的证据一,即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原件、船舶国籍证书原件、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复印件、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投保的时候所有的船舶证书是合法有效的。而被告质证时表示:内河船舶检验证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到期了,被告的证据四,即《公估报告》一份,被告的证据二,来源于原告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1份,均用于拟证明原告船舶不适航,存在除外责任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相对于原告的证据,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和更大的证明效力,本院认定原告船舶不适航,存在除外责任情况。
因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为:
2014年6月9日,原告孙X因以其所有的价值5851700元的“湘桃源采2173”挖沙船作为抵押物向第三人桃源商业银行贷款,按第三人桃源商业银行的要求,约定第三人桃源商业银行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交纳保费23900元,为该抵押物“湘桃源采2173”挖沙船投保了全损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孙X出具了保险费发票,保险单由第三人桃源商业银行保管。2015年5月18日,“湘桃源采2173”挖沙船沉没。2015年10月15日,海事部门调查结论认为船舶系因焊接补损处在挖沙作业过程中的剧烈震动被撕裂而进水后沉没。尔后,原告向被告索赔,2015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
另查明,“湘桃源采2173”挖沙船设备在事故发生时处于不适航状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船舶全损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投保的船舶因焊接补损处在挖沙作业过程中的剧烈震动被撕裂而进水后沉没,非保险合同约定的全损险列明的事故原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船舶损失已构成全损,且原告的船舶在事发时不适航,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船舶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孙X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600元,由原告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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