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7)鄂72民初146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号。
被告:江苏东方华远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号。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江苏东方华远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远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被告东方华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方华远公司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因出具担保函而产生的损失11288850.33元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方华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所有法律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5日,被告东方华远公司所属的“东方08”轮在长江口与海南洋浦鸿阳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鸿阳公司”)所属的“鸿阳山”轮发生碰撞,造成“鸿阳山”轮损坏并产生船舶修理费。同年3月25日,武汉海事法院依洋浦鸿阳公司申请扣押了“东方08”轮。为使“东方08”轮解除扣押,被告东方华远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提供信誉担保函。原告某保险公司随后向武汉海事法院提供了限额为1300万元的担保函,保证承担被告东方华远公司依法应向洋浦鸿阳公司支付的船舶修理费、扣船费和利息。6月12日,洋浦鸿阳公司对被告东方华远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东方华远公司赔偿“鸿阳山”轮修理费等损失约820余万元及其利息。2014年9月5日,武汉海事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东方华远公司赔偿洋浦鸿阳公司约798万余元及相应利息。6月18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苏州公司”)对被告东方华远公司提起诉讼,称其为“鸿阳山”轮的船舶保险人,已向洋浦鸿阳公司支付了“鸿阳山”轮保险赔款300万元,遂向被告东方华远公司进行代位追偿。2014年9月5日,武汉海事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东方华远公司向国寿财险苏州公司赔偿300万元及利息。原告某保险公司为被告东方华远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已依据相关生效判决被执行,原告某保险公司共计向洋浦鸿阳公司及国寿财险苏州公司支付赔款11288850.33元,被告东方华远公司应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遭受的损失。据此,原告某保险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东方华远公司辩称:1、被告东方华远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并缴纳了保费,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2、被告东方华远公司所属船舶与“鸿阳山”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船舶损失,产生船舶修理费用,业经武汉海事法院审理确认属于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范围,原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3、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保函正是基于上述碰撞事故,其担保损失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未造成保险合同项下的其他损失,两案民事判决书均查明了船舶碰撞原因及损失情况,确定了损失的范围,原告某保险公司应就该损失进行赔付。4、原告某保险公司与国寿财险苏州公司、洋浦鸿阳公司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依据担保函进行赔付属保险合同项下的赔付,现再另行向被告东方华远公司主张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东方华远公司请求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担保的申请书;2、原告某保险公司为被告东方华远公司出具的限额为1300万元的海事担保函;3、强制执行通知书、结案通知书、支付赔款的银行水单。
被告东方华远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东方华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船舶检验证书薄;2、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保险单、保险条款、发票;4、(2014)武海法事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2014)武海法事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至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东方华远公司系“东方08”轮登记所有人。2014年1月12日,被告东方华远公司在原告某保险公司下设高淳支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淳支公司”)处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船舶为“东方08”轮,保险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四分之一碰撞、碰触责任险及单独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000万元;保险条件及特别约定条款“每次事故(含全损、碰撞、触碰)绝对免赔额(率)为1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取高者;特约全损免赔10%,若约定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以特别条款为准。
2014年1月25日,被告东方华远公司所属“东方08”轮由舟山驶往南通航程中,在长江口深水航道D14灯浮与D16灯浮之间水域与案外人洋浦鸿阳公司所属“鸿阳山”轮发生碰撞,造成“鸿阳山”轮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东方华远公司向人保高淳支公司进行了报案。3月25日,洋浦鸿阳公司向本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扣押被告东方华远公司所属“东方08”轮,责令其提供2800万元担保。当日,本院作出(2014)武海法保字第0011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申请,扣押了“东方08”轮。4月15日,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据被告东方华远公司的申请向本院出具了《海事担保函》,保证向“鸿阳山”轮所有人支付该次船舶碰撞引起的“鸿阳山”轮船舶修理费用及法院扣押产生的保全费用和利息,限额1300万元。7月1日,洋浦鸿阳公司向本院对被告东方华远公司提起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诉讼,索赔船舶损失8194731元及利息。国寿财险苏州公司作为“鸿阳山”轮船舶保险人,在向洋浦鸿阳公司预赔300万元后,于7月10日向本院对被告东方华远公司提起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诉讼,索赔船舶损失300万元及利息。9月5日,本院作出(2014)武海法事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和(2014)武海法事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东方华远公司赔偿洋浦鸿阳公司船舶损失7988850.33元及利息383222.98元、赔偿国寿财险苏州公司船舶损失300万元。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原告某保险公司与洋浦鸿阳公司、国寿财险苏州公司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某保险公司赔付了洋浦鸿阳公司8288850.33元,赔付国寿财险苏州公司300万元,共计11288850.33元。
2016年1月20日,被告东方华远公司就本次船舶碰撞事故,向本院对人保高淳支公司提起船舶保险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人保高淳支公司赔偿“东方08”轮船舶损失21047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6)鄂7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高淳支公司赔偿被告东方华远公司船舶损失1468315.27元及利息。人保高淳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同年12月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民终2776号终审判决,驳回人保高淳支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船舶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
依据生效的(2016)鄂7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东方08”轮与“鸿阳山”轮的碰撞事故属船舶保险赔偿责任范围,被告东方华远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船舶保险费用,人保高淳支公司在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未按约支付赔偿金,构成违约,应依法支付船舶保险赔偿金及利息损失。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据被告东方华远公司的申请出具《海事担保函》,保证向“鸿阳山”轮所有人支付该次船舶碰撞产生的“鸿阳山”轮船舶修理费用及法院扣押产生的保全费用和利息,属其作为船舶碰撞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尽义务。在“鸿阳山”轮碰撞损失经生效判决确定后,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洋浦鸿阳公司、国寿财险苏州公司进行的赔付属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行为,亦是保险人履行海事担保义务的行为,保险人不享有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系海事担保纠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请被告东方华远公司赔偿其出具担保函而产生的损失11288850.33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5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44767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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