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7)沪72民初26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被告: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台州市运来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天津港欧亚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为与被告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公司”)、被告台州市运来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来公司”)、被告天津港欧亚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和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7年7月3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2017年8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律师、肖X律师,被告中谷公司委托代理人吴XX、季X,被告运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乙律师、苏XX律师,被告欧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其承保的一批液体袋装烷基苯,由被保险人江苏中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浦公司”)委托被告中谷公司自龙潭港运至天津港。被告中谷公司又安排被告运来公司所有的“运来17”轮实际承运该批货物。货物抵达天津港后堆放在被告欧亚公司所有的集装箱堆场。2016年1月14日,收货人赴堆场提箱时发现装载于编号为ZGXXX320229集装箱内的货物已渗漏流失。经检验,该集装箱内货物已全损。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中浦公司赔付了人民币170236.78元。原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货物损失发生在三被告掌管货物期间,被告中谷公司与中浦公司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浦公司系托运人,被告中谷公司系承运人,被告运来公司实际从事运输,被告中谷公司和被告运来公司应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发生的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欧亚公司系港口作业人,应对由港口作业所造成的货损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向中浦公司作出保险赔付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据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货损赔款损失人民币170236.78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谷公司辩称:1、货损发生在被告运来公司责任期间,被告中谷公司不存在过失;2、被告中谷公司与原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中包含了免予追责条款。据此被告中谷公司不应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中谷公司的诉请。
被告运来公司辩称:1、原告某保险公司未取得代位求偿权;2、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同时主张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且被告运来公司与原告某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4、被告运来公司与被告中谷公司之间订有期租合同,因此被告运来公司并非涉案运输实际承运人;5、涉案货损并非发生在“运来17”轮运输货物期间;6、货损数额的确定依据不足,原告某保险公司未能证明货物已全损,也未能证明货物完好价值,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运来公司的诉请。
被告欧亚公司辩称:1、原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同时主张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2、货损发生在目的港卸货之前,故被告欧亚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欧亚公司的诉请。
被告质证
就本案事实,原告某保险公司举证,三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集装箱货物运单,用以证明中浦公司委托被告中谷公司运输涉案货物。被告中谷公司和被告欧亚公司对于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被告运来公司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认为没有原件,且打印日期远晚于货物装船日期。
2、调查报告,用以证明被告运来公司实际承运货物、被告欧亚公司系货物在天津港的装卸人及保管人、涉案货损发生在被告运来公司和被告欧亚公司责任期间内、涉案货物已全损且价值为人民币190323.14元。被告中谷公司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被告运来公司确认调查报告正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但认为:1)就货损事实,在未开箱检验情况下,记载箱内残留液体量为货物总量的15-20%缺乏依据;2)就货损原因,仅凭观看视频资料,无法得出货损发生在“运来17”轮运输货物过程中的结论。就报告附件,被告运来公司对附件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大副签字系伪造,且内容上无法看出船名;对附件2,不认可情况说明所载内容;对附件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但主张购销合同所载需方与货主不一致,故不应以此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此外根据购销合同记载,发生货损情况,损失应赔付给需方而非供方,因此货损风险承担方应为需方而非本案被保险人;对附件4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集装箱货物运单;对附件5,主张集装箱破损是在车队提箱时才发现的,被告欧亚公司存在移动集装箱的情况;对附件6、7,认为系货物销售方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但同时主张根据附件6的记载,一旦发生泄漏应迅速报警,而公估人员未向码头提出任何处理建议,故公估人员无评定涉案货物损失的资质和能力。被告欧亚公司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对涉案货物的化学性能不了解,故对报告附件6、7的内容存疑。
3、赔偿协议,4、银行付款水单,5、收据,用以证明中浦公司已向发货人江苏金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桐公司”)支付了货物全损的赔款。被告中谷公司和被告欧亚公司对该三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被告运来公司确认该三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主张在未开箱检验情况下无法得知货损数量,且根据购销合同约定,中浦公司应向需方进行货损赔付,而非供方金桐公司,故对赔偿协议的内容不予认可。
6、保单,7、银行付款水单,8、权益转让书,9、付款水单,10、说明,11、收款水单,用以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系涉案货物保险人,并已进行了保险赔付,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中谷公司和被告欧亚公司对于该六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被告运来公司确认该六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主张中浦公司并非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向中浦公司赔付的行为系错误赔付,且赔款金额的计算方式不明,故原告某保险公司未取得代位求偿权。
12、两封索赔函,用以证明中浦公司曾于2016年1月26日、3月25日向被告中谷公司主张货损赔偿。被告中谷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表示确实收到过该两封索赔函。被告运来公司认为索赔函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主张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运来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欧亚公司主张无法核实该组证据材料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2、4、6-8、10-11为原件,证据1、3、5、9、12虽非原件,但可与在案其他有效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就该些证据材料关于中浦公司委托被告中谷公司运输涉案货物、“运来17”轮实际承运货物、被告欧亚公司系货物在天津港的装卸人及保管人、涉案货物发生货损、中浦公司已向金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中浦公司曾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中谷公司主张索赔、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向中浦公司作出保险赔付的证明力予以认可,但就货损发生区段、货损金额、原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取得代位求偿权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材料及法庭调查情况综合认定。
就本案事实,被告中谷公司举证,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运来公司、被告欧亚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保险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中谷公司成立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某保险公司不得就货损事宜向被告中谷公司追偿。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被告运来公司和被告欧亚公司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都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放弃对被告中谷公司追偿的行为损害了被告运来公司和被告欧亚公司追偿的权利。
2、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装卸作业签证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在上海港装船交付给被告运来公司时不存在任何不良批注,视为完好交付货物,货损可推定发生在被告运来公司责任期间。质证三方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运来公司认为,在无卸港签证单的情况下,仅凭该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货损发生在被告运来公司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中谷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经质证三方确认,且可与在案其他有效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中谷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就被告中谷公司与原告某保险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及合同具体内容的证明力予以认可,但就货损发生区段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材料及法庭调查情况综合认定。
就本案事实,被告运来公司举证,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中谷公司、被告欧亚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运来17”轮大副张启昌适任证书,2、张启昌的船员服务簿,用以证明张启昌在“运来17”轮担任大副一职。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被告运来公司未提交原件供核实,且张启昌是否为“运来17”轮大副与本案无关。被告中谷公司和被告欧亚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
3、航海日志,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在被告运来公司承运期间一切正常,且航海日志上的大副签字与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调查报告之附件1集装箱残损记录表上的大副签字不同。质证三方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某保险公司和被告中谷公司认为航海日志系被告运来公司船员单方制作,被告欧亚公司认为航海日志记载的货物系固仅涉及甲板货,未记录舱内货情况,故质证三方均主张该份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货物在被告运来公司运输期间完好。
4、租船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中谷公司期租了被告运来公司所有的“运来17”轮,被告运来公司不负责货物装卸。原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材料无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主张该份证据材料恰证明被告运来公司是实际承运人。被告中谷公司确认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主张根据租船合同记载,配载由被告运来公司负责,货损应由被告运来公司承担。被告欧亚公司对该份证据材料无异议。
5、“运来17”轮总布置图及照片,用以证明该轮不能自行移动集装箱位置,贝位图记载集装箱与受损箱颜色不同。质证三方因照片并非涉案航次,故对照片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就总布置图,原告某保险公司和被告中谷公司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欧亚公司无异议。
6、“运来17”轮集装箱装载照片,用以证明集装箱纵向间距为30-45mm,涉案受损集装箱突出300mm,因此货损不可能发生在“运来17”轮承运期间。质证三方认为,照片并非涉案航次,且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无绑扎固定,由此会产生因船体摇晃而造成的箱体移动碰撞,故对该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7、航海日志,用以证明被告运来公司与被告欧亚公司无货物交接记录、相关航次交接正常。质证三方认为,该节航海日志并非针对涉案航次,且无货物交接记载并不必然代表货物完好,故对该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运来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5的总布置图为原件,证据1-2、4与在案其他有效证据材料可相互印证,故对证据1-4、证据5的船舶总布置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但就货损发生区段及被告运来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材料及法庭调查情况综合认定。证据5的照片、证据6-7并非针对涉案航次,故对该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就本案事实,被告欧亚公司举证,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中谷公司、被告运来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视频,用以证明卸货时已有大量液体泄漏在船舱内,而码头、桥梁上并无液体,故货损发生在运输期间。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中谷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被告运来公司认为视频不连贯且未能体现船名,故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此外被告运来公司主张视频中的亮光并非积液而是反光,故无法证明货物在运输期间已泄漏。
2、2016年1月15日、2017年5月10日和6月27日照片,用以证明受损集装箱堆放场地无大量泄漏物。质证三方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确认。被告运来公司认为,照片拍摄时间与卸货时间间隔较长,且受损集装箱与本案无关,故对该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与证明力不予确认。
3、岸桥作业系统记录,用以证明一钩双箱卸货时出现两箱重量偏差20.51吨的情况。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中谷公司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并据此主张大部分货物泄漏发生在船舱内。被告运来公司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表格数据可能被修改,且记录显示卸货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而货物被发现泄漏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故不能证明货损发生在被告运来公司运输期间。
4、作业计划表,用以证明岸桥作业情况。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中谷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确认。被告运来公司主张该份证据材料来源不明,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5、贝位图,用以证明涉案受损集装箱位置。质证三方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但被告中谷公司主张内贸运输中实际装箱并非严格按照贝位图装载,涉案受损集装箱位置应以视频为准。
6、TECT残损报告单及集装箱残损报告表,用以证明卸货时即发现集装箱破损。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中谷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被告运来公司认为TECT残损报告单系被告欧亚公司员工自行填写、残损报告表上签字的并非“运来17”轮大副,且两份材料上均未记载船舶名称,故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7、tos系统截屏,用以证明视频中吊起的集装箱就是涉案受损箱。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中谷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运来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真实性不予确认。
8、2017年7月照片,用以证明受损集装箱目前状况。质证三方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运来公司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主张自卸船至公估人员拍摄期间存在集装箱已出场又进场的可能。
本院认为,被告欧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与在案其他有效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故对该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货损发生在卸货之前的证明力均予认可。
本院查明:
一、货物买卖、运输、港口作业及受损赔偿情况
金桐公司与天津天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智公司”)订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金桐公司向天智公司销售涉案货物烷基苯,数量1400吨,单价人民币8534.67元/吨,运输由金桐公司负责,交货地点为天智公司东丽或大港工厂,验货合格方可卸货,结算方式为“先发货,款在发货当月回清”。合同还约定,“如发生液袋破损导致原料泄露……泄露部分损失的金额由运输公司直接赔付给需方”。
为履行货物购销合同,金桐公司委托中浦公司负责涉案货物运输。中浦公司又委托被告中谷公司负责涉案货物的沿海运输。2016年1月7日,货物在上海港装上“运来17”轮。被告中谷公司出具编号为YLXXX2NLTXXX20的集装箱货物运单。运单载明托运人为中浦公司,收货人为天津祺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顺达公司”),船名“运来17”,航次1602N,装货港龙潭,卸货港天津,运输条款CY-CY,货名烷基苯,装载于20个20英尺集装箱内,每箱计重22.30吨。
“运来17”轮系被告运来公司所属船舶。被告运来公司将该船期租给被告中谷公司。
根据原告某保险公司陈述、被告中谷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调查报告记载,祺顺达公司系负责天津陆路运输的车队。
2016年1月10日,“运来17”轮靠泊天津港。当晚,被告欧亚公司开始卸货。卸下货物堆存于被告欧亚公司码头。
2016年1月14日,祺顺达公司赴被告欧亚公司堆场提货,发现编号为ZGXXX320229的集装箱一侧有破洞,箱内货物渗漏流失,遂拒收此箱货物。该箱货物至今仍堆放于被告欧亚公司堆场,未开箱。
发生货损后,中浦公司与金桐公司签订《赔偿协议》,载明金桐公司委托中浦公司运输涉案货物,泄漏货物20.98吨,货值人民币8535元/吨,合计人民币179064.30元。2016年3月25日,中浦公司向金桐公司赔付人民币179064.30元。同日,中浦公司向被告中谷公司发送索赔函,要求被告中谷公司赔偿货物损失。
二、货物保险及赔付情况
被告中谷公司与原告某保险公司订有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某保险公司为被告中谷公司国内运输货物采用预约保险方式予以承保。保险合同第十七条第4款约定,保险人原告某保险公司放弃对被告中谷公司的追偿。
就涉案货物,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了编号为PYXXX1644200000000064号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被告中谷公司,货主名称为中浦公司,货主为本保险单共同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80000元。
特别约定清单上虽在两处货主栏中的一处打印了“上海盘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鑫公司”),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谷公司与原告某保险公司均表示,盘鑫公司的记载系员工误操作,特别约定清单所称货主应为中浦公司。
2016年4月1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人保”)向中浦公司赔付人民币170236.7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广东人保出具说明,表明原告某保险公司系下级公司,对外赔款由广东人保统一支付,4月11日的赔付系针对涉案货物保险的赔款。
2016年12月12日,中浦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确认已收到保险赔款,并同意将货损权益转让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三、货损区段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谷公司提交了装货港的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和装卸作业签证,无不良批注,被告运来公司提交的航海日志亦无货物装船时损坏的特别说明。
货损发现后,三被告分别出具了说明。
被告中谷公司出具《说明》,表示于2016年3月4日赴被告欧亚公司处观看卸货监控录像,发现舱内集装箱底部以及卸空后舱内底部均有大量液体痕迹,且码头前沿无液体洒落痕迹。
被告运来公司“运来17”轮出具《运来17轮1602N/S航次天津港卸货事实记录》,表示自2016年1月10日2000时开始卸货至2016年1月11日1040时完货,卸货过程一切正常。涉案航次航海日志未记载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异常情况,也没有关于卸货港交付的特别记录。
被告欧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编号为ZGXXX320229的集装箱于2016年1月10日晚23点53分卸船时发现箱体侧面严重变形且有破损。
就卸货当时情况,被告欧亚公司陈述,码头方工作人员发现ZGXXX320229号集装箱一侧破损、严重变形,便在TECT残损报告单及集装箱残损报告表上进行了记录,并在“运来17”轮舷梯口处找到船上人员签字确认。该两份在案证据材料均记载了ZGXXX320229号集装箱破损的情况,TECT残损报告单上有验箱员签字,集装箱残损报告表“大副签字”栏为草签。
此外,岸桥作业系统记录显示,2016年1月10日23时53分10秒,岸桥一钩双箱作业时,负载重量(即两箱总重)为30.73吨,偏载重量(即两箱重量差)为20.51吨,表明一个集装箱的重量接近空箱。
卸货视频则展示了107岸桥卸货作业的过程。其中2016年1月10日23时52分55秒前后至23时55分27秒前后,岸桥尝试起吊一红一绿两个集装箱但未成功,23时55分59秒前后至23时57分15秒前后,再次起吊两箱成功并装上卡车。整个卸货过程中,未见液体滴漏或喷洒。视频中起吊集装箱底部及舱内底部(2016年1月11日00时21分51秒前后)确有痕迹。
被告欧亚公司拍摄的照片可见受损集装箱堆放处无大量液体泄漏。
四、货损情况
公估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认为,受损集装箱内货物应作全损处理。损失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因集装箱破洞,造成的货物流失。调查报告记载,距集装箱底梁约200mm处有一200X200mm的三角形破洞,除破损洞口以下尚有少量液体货物外,集装箱内大部分货物已流失,流失货物量约为总量的80-85%。二是就残存货物,推定全损。调查报告认为,残存货物数量很少,且集装箱和货物包装已破损污染,残存货物做其他用途的使用价值不大,清污、重新包装、存储、运输和寻找买家的处理费用较高,相对货物残值不具备经济性,故主张残存货物作全损处理。
就泄漏货物数量,除调查报告外,被告中谷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金桐公司与天智公司之间的赔偿协议亦有所涉及。被告中谷公司在说明中陈述破洞位置为“距离地板大约30公分”。金桐公司与天智公司之间的赔偿协议则记载,“泄漏货物20.98吨”。
就箱内剩余货物的情况,调查报告推定全损的依据系金桐公司出具的产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及实验室化验指标对比。但实验室化验指标对比的检测对象并非涉案破损集装箱内残留的液体。
此外,实验室化验指标对比结论中记载,“室外存放应加防雨遮盖物,防止曝晒雨淋,避免产品失效”。产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第十四部分运输注意事项中记载,“长期暴露遇水失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系因一起货物受损事故而引发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和港口作业纠纷,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一、原告某保险公司是否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二、货损区段及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货损数额;四、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原告某保险公司是否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本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被告运来公司就原告某保险公司存在错误赔付、赔付数额计算不明的抗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在案证据表明,受损货物并未交付买方天智公司,中浦公司已向卖方金桐公司赔偿了货物损失。而原告某保险公司已提交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以及向被保险人中浦公司进行赔付的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某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成立。
二、货损区段及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中谷公司、被告欧亚公司均认为货损发生在“运来17”轮承运货物期间。被告运来公司主张发生在货物卸下船后。
本院认为,装货港航次船舶签证申请、装卸作业签证以及“运来17”轮航海日志初步证明ZGXXX320229号集装箱在装上“运来17”轮时是完好的。现该集装箱在卸货港堆场车队提货时,被发现存有破损、货物泄漏情况,可知货损发生在运输、卸货或码头堆存过程中。
根据岸桥作业系统记录显示,2016年1月10日23时53分10秒,岸桥一钩双箱作业时,ZGXXX320229号集装箱已与另一集装箱存在20.51吨的重量差。在两箱规格相同或相近情况下,该等重量偏差表明ZGXXX320229号集装箱接近空箱状态。结合视频材料,可知2016年1月10日23时53分10秒系集装箱刚刚起吊阶段,且整个卸货过程中并无液体洒落、滴漏情况发生,港口区域地面干净,由此表明货损并非发生在卸货过程中,在卸货作业开始前,该集装箱内货物就已大量泄漏流失。
卸货完成后,根据TECT残损报告单及集装箱残损报告表记载,验箱员现场记录了ZGXXX320229号集装箱破损情况,“大副”签字栏虽为草签,无法辨认具体签字人员,但根据被告欧亚公司的陈述,签字人员系“运来17”轮船上工作人员。
就视频中起吊集装箱底部及舱内痕迹,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中谷公司、被告欧亚公司均认为是液体,但被告运来公司主张是反光。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货物烷基苯为无色无味水白液体,考虑到运单记载整箱货物重量为22.30吨,而船舱舱容约为7000立方米,因此舱底即使存有泄漏货物,也不可能非常明显。但是结合前述岸桥作业系统记录、反映卸货过程的视频、TECT残损报告单及集装箱残损报告表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ZGXXX320229号集装箱在天津港卸货前已破损,箱内货物已泄漏。
被告运来公司主张视频及岸桥作业系统记录未能显示船名及集装箱号、视频中集装箱位置与贝位图记载不同,据此不能证明该些证据材料反映的是涉案受损集装箱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视频及岸桥作业系统记录中显示的时间与“运来17”轮出具的《运来17轮1602N/S航次天津港卸货事实记录》所记载的卸货时间相吻合,所显示的岸桥编号也符合作业计划表中的记载。
其次,被告欧亚公司就受损集装箱与证据资料的对应情况作出了陈述,即卸货时,码头工作人员手持tos系统终端,并通过此终端输入所卸集装箱箱号,tos系统后台会记录并保存每个集装箱的作业时间。被告欧亚公司系通过tos系统输入受损集装箱箱号以确定该集装箱作业时间,并据此找到对应的岸桥作业系统记录和视频内容。被告欧亚公司为此还提交了tos系统截屏予以佐证。
再次,就视频中集装箱位置与贝位图记载不同的情况,被告中谷公司与被告欧亚公司表示,内贸运输过程中装货并不严格按照贝位图记载进行。根据被告欧亚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ZGXXX320229号集装箱为绿色,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运来公司确认,视频中与贝位图记载ZGXXX320229号集装箱位置相对应的箱子为蓝色。据此可知贝位图记载并不准确,而视频中2016年1月10日23时53分10秒起吊的两个箱子中一个为绿色,与受损箱颜色相符。
最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运来公司确认,截至目前,涉案运输仅ZGXXX320229号集装箱报损,而岸桥作业系统记录显示一个集装箱接近空箱状态的时间正是在涉案货物卸货过程中。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装货港航次船舶签证申请、装卸作业签证及航海日志记载,可以初步认定ZGXXX320229号集装箱在装上“运来17”轮时完好。而卸货港TECT残损报告单、集装箱破损记录表、岸桥作业系统记录、卸货视频、照片等在案证据材料则证明,该集装箱在天津港卸货前已破损,箱内货物也由此泄漏。
运单系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明。根据运单记载,中浦公司为托运人,被告中谷公司为承运人。被告运来公司系实际运输货物的船舶“运来17”轮的船东及定期租船合同出租人。被告欧亚公司系港口作业人。本院认为,被告中谷公司与被告运来公司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未尽到妥善管货的义务,应就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中谷公司间订有免追偿之契约,故在本案中,被告中谷公司不应再就货物损失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而被告运来公司作为实际从事运输、掌管货物之人,应承担货损赔偿责任。被告欧亚公司作为港口作业人,就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集装箱破损及由此产生的货物泄漏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货损数额
本院查明
就已泄漏货物所造成的损失。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货物单价为人民币8534.67元。因此要确定已泄漏货物所造成的损失金额,关键在于对泄漏货物数量的认定。原告某保险公司以调查报告为依据主张箱内80-85%的货物泄漏。对此,本院注意到,调查报告同时记载,集装箱破洞距集装箱底梁约200mm。中谷公司在说明中亦陈述破洞位置距离地板大约30公分。虽然受损集装箱未开箱检验,但根据常识可知,破洞位置以上液体必然会流出集装箱。考虑到涉案集装箱为20英尺箱,高约2591mm,破洞位置不论是距底梁200mm,还是距地板30公分,调查报告关于货物泄漏80-85%的结论均在合理范围内。根据运单记载,涉案整箱货物重量为22.3吨。据此,本院酌情认定泄漏货物17.84吨,价值人民币152258.51元。
就箱内剩余货物的情况,调查报告推定全损的主要依据系金桐公司出具的产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及实验室化验指标对比。就实验室化验指标对比,因并非涉案破损集装箱内残留的液体化验结果,故不能直接证明箱内残留液体不合格。此外,实验室化验指标对比结论中记载,“室外存放应加防雨遮盖物,防止曝晒雨淋,避免产品失效”。产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第十四部分运输注意事项中记载,“长期暴露遇水失效”。由此可见,集装箱破损所造成的货物储存条件不密闭,并不必然导致货物失效。只有当货物在室外存放时不注意避光避雨防潮,长期暴露在不利情况下才可能导致货物失效。据此,原告某保险公司未能证明破损集装箱内货物已失效,也未能证明货物失效系集装箱破损必然所致,且货方在得知货物受损后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对原告某保险公司关于受损集装箱内残留货物推定全损的主张不予支持。
就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均为商事主体,按照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符合商事经营活动的特性,原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利息计算标准合理,可予支持。
四、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本案诉讼时效应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期间为一年,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2016年1月14日,祺顺达公司赴天津港提货,本案诉讼时效开始起算。2016年3月25日,中浦公司向被告中谷公司发送了索赔函,对被告中谷公司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连带债务人被告运来公司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其后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运来公司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台州市运来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52258.5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对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台州市运来海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391.28元,被告台州市运来海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1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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