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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平潭综合实验区恒鼎船务有限公司、南京两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8月06日
  • 17:02
  • 来源:
  • 作者:

案号:(2017)鄂72民初92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XXXX。


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恒鼎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


被告:南京两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信用代码:91350128315521XXXX。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保险大厦790037。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恒鼎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船务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甲保险公司申请追加南京两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海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嗣后,被告两江海运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同样予以准许。2017年11月22日开庭审理时,原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樊XX,被告恒鼎船务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两江海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XX、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甲保险公司诉称:2016年7月13日,恒鼎船务公司所属“中恒9”轮与两江海运公司所属“长荣门”轮在长江下游13#灯浮附近水域发生碰撞,造成“中恒9”轮连同船上装载的钢材一同沉没。事故发生后,就原告承保的5012.32吨热轧钢材,被保险人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与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强公司)达成协议,由稳强公司以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00元/吨的价格买断,买断价值为3007392.00元。


原告就涉案货物签发了被保险人为苏美达公司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保险金额为11829075.20元。苏美达公司就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向原告提出保险赔偿要求,原告与苏美达公司达成协议,按照8821683.20元进行赔付。原告已经向苏美达公司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款,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按照“中恒9”轮在事故中承担的碰撞责任比例为70%计算,原告向被告恒鼎船务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6175178.24元。被告恒鼎船务公司已在武汉海事法院设立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债权登记,并获得准许。


现原告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恒鼎船务公司享有债权,债权金额为6175178.24元及利息(利息金额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恒鼎船务公司和被告两江海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821683.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2、在两被告能证明碰撞责任比例的情况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恒鼎船务公司和被告两江海运公司享有债权,债权数额为8821683.20元乘以各自船舶在碰撞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恒鼎船务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恒鼎船务公司应根据碰撞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恒鼎船务公司已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案应为确权诉讼,法院应当就原告在基金中享有的债权数额进行确认,而不包括其他给付义务。


被告两江海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表明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恒鼎船务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并认为根据两江海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船舶保险合同,两江海运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乙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予以答辩。


原告甲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航次确认单、水路货物运单、货物交接清单。证明涉案货物5012.32吨热轧钢材装载在“中恒9”轮上,苏美达公司是涉案货物所有人。


证据二,《“中恒9”轮“苏美达”货物打捞及买卖合同》。证明苏美达公司与稳强公司以600元/吨的价格买断货物,买断价格为3007392元。


证据三,《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2009版)保险单》。证明原告是涉案货物的保险人。


证据四,财产险索赔申请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向苏美达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8821683.20元。


被告恒鼎船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熟海事局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证明恒鼎船务公司应在涉案碰撞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内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


被告两江海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在法定期间提交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两江海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人乙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质证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甲保险公司和被告恒鼎船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相互质证意见,并根据不同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系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可作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6月28日,苏美达公司与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特钢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苏美达公司向东海特钢公司购买5000吨热轧转板,暂定2360元/吨,代理接货单位为天津福隆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隆海运公司),运输费用及港、站杂费、短途运费等由买方负担。买卖合同签订后,苏美达公司实际向东海特钢公司实际购买热轧转板5012.32吨,结算单价为2500元/吨。


2016年7月7日,苏美达公司与福隆海运公司签订一份《航次确认单》,约定前者委托后者承运5012.32吨热轧转板从河北曹妃甸工业通用码头到江苏长达5号码头,承运船舶为“中恒9”轮,运费53元/吨。此外,合同还对受载期限、到港日期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货物装船后,“中恒9”轮签发了货物运单。运单载明苏美达公司托运的热轧转板重量为5012.32吨,目的港为江苏长达5号码头。苏美达公司在运单上盖章。当日,苏美达公司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身份向甲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甲保险公司开具的编号为PYXXX1632010000001177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货物为卷板,货物重量为5012.32吨,运输工具为“中恒9”轮,起运港为曹妃甸,目的港江苏长达5号码头,险别为综合险,保险金额为11829075.20元。


2016年7月13日0112时,“中恒9”轮由河北曹妃甸港驶往江苏江阴港途中,在长江下游#13左右通航浮标上游约400米处的下行通航分道与分隔带交界水域,与从江苏南京港拟驶往山东日照港的“长荣门”轮发生碰撞,造成“中恒9”轮及船载货物沉没,“长荣门”轮球鼻艏破损。


2016年8月16日,苏美达公司与稳强公司签订一份《“中恒9”轮“苏美达”货物打捞及买卖合同》,约定苏美达公司将随“中恒9”轮沉没的热轧卷板出卖给稳强公司,交易价格600元/吨,交易金额3007392.00元,数量以运单载明的5012.32吨为准,质量以水上交货现货质量为准,无论货物质量及损失程度如何,买方不向卖方提出任何异议。此外,买卖合同还对付款方式等内容作出约定。8月23日,稳强公司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向苏美达公司实际支付价款3007392.00元。


2016年9月5日,乙保险公司向苏美达公司支付保险赔款8821683.20元。


2017年3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熟海事局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为“中恒9”轮在航行过程中疏忽瞭望,未能对当时的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估计;在避让过程中操作不当,两次横向驶过在深水航道内行驶的“长荣门”轮船首方向,与其形成紧迫局面、紧迫危险。“中恒9”轮的行为违反《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13)》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结论书同时认为“长荣门”轮疏忽瞭望,未能及早发现“中恒9”轮动态,从而及早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避让;沿下行通航分道航行时,未尽可能远离分隔带;未使用安全航速行驶。“长荣门”轮的行为违反《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13)》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同时查明,恒鼎船务公司、乙保险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鄂72民特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申请。恒鼎船务公司、乙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在本院设立了基金数额为620154.5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的(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甲保险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要求对其涉案债权8821683.20元及利息予以登记,本院依法作出(2017)鄂72民特22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甲保险公司的债权登记申请。


两江海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2日作出(2017)鄂72民特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申请。两江海运公司在法定期间在本院设立了基金数额为935200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甲保险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要求对其涉案债权8821683.20元及利息予以登记,本院依法作出(2017)鄂72民特42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甲保险公司的债权登记申请。


“中恒9”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均为恒鼎船务公司,“长荣门”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均为两江海运公司。


2016年6月12日,两江海运公司就其所属“长荣门”轮向乙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一切险。乙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载明:投保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险为1/4碰撞、触碰责任和螺旋桨单独损失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日0时起至2017年6月30日24时止。保险单在特别约定中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6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原告甲保险公司作为涉案受损货物的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以后,有权以侵权之诉要求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权限于其实际损失,即向被保险人实际赔偿的8821683.20元。原告要求责任人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自其向被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之日开始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熟海事局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中,“中恒9”轮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长荣门”轮应承担次要事故责任,由于被告恒鼎船务公司、被告两江海运公司和被告乙保险公司均未提交有效证据否定事故结论书中有关事故经过、事故原因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由于“中恒9”轮在上行过程中,疏忽瞭望,两次从上行分道驶入下行分道,最终与沿下行分道正常下行的“长荣门”轮形成碰撞的危险局面;而“长荣门”轮在下行过程中,同样因而疏忽瞭望,没有及时发现“中恒9”轮的异常航行动态,进而未能及时采取减速、避让等有效措施,导致碰撞事故最终未能避免。“中恒9”轮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长荣门”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所以,在具体责任划分上,本院认为,“中恒9”轮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长荣门”轮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


被告恒鼎船务公司和被告两江海运公司分别作为“中恒9”轮和“长荣门”轮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应对自己所属船舶在经营过程中造成原告甲保险公司的经济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所以,被告恒鼎船务公司应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经济损失6175178.24元,被告两江海运公司应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经济损失2646504.96元。


被告两江海运公司就其所属“长荣门”轮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及1/4碰撞、触碰附加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乙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乙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在特别约定中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6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但是,由于该约定与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一条涉及船舶全损、碰撞、触碰责任不得扣除免赔额的规定相违背,所以,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得扣除免赔额。


被告两江海运公司和被告乙保险公司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针对的是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同一项损失,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其中一方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后,另一方的赔偿义务即消灭。


由于被告恒鼎船务公司和被乙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在本院设立了基金数额为620154.5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的(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所以被告恒鼎船务公司对原告甲保险公司及与涉案事故相关的已登记债权人的赔偿数额仅限于该基金数额以内。同理,由于被告两江海运公司已在本院设立了基金数额为935200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所以其对原告甲保险公司及与涉案事故相关的已登记债权人的赔偿数额仅限于该基金数额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恒鼎船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经济损失6175178.24元及利息(利息金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赔付之日止);


被告南京两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经济损失2646504.96元及利息(利息金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赔付之日止);


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经济损失2646504.96元及利息(利息金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赔付之日止);


原告甲保险公司从被告南京两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获得全额赔偿后,对被告乙保险公司的相应债权即消灭;原告甲保险公司从被告乙保险公司获得全额赔偿以后,对被告南京两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应债权消灭;


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55026元,由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恒鼎船务有限公司负担38518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1650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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