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6)浙72民初236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温州市驰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号。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号中国人寿中心**-**层
被告:甲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号**楼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市驰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烽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乙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2017年3月1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董XX及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驰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诉讼费7133.62元、律师费149887.07元及差旅费1000元,合计158020.69元,以及上述款项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驰烽公司委托上海南淳翔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淳翔公司)将614件1247.42吨线材从上海港水产码头运往温州港,由“兴航海168”轮实际承运。同日,驰烽公司通过南淳翔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基本险,乙保险公司签发了抬头为甲保险公司的保险单正本。2013年5月29日,“兴航海168”轮在长江口××××航道××#灯浮东侧海域与“兴龙舟578”轮及“浙椒机1156”轮发生碰撞,“兴航海168”轮所载货物随船沉没。后因乙保险公司拖延履行赔付义务,驰烽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最终法院判决乙保险公司应支付理赔款及差旅费等。期间,驰烽公司根据乙保险公司及其代理律师的指示,分别向上海海事法院就“兴航海168”轮、“兴龙舟578”轮及“浙椒机1156”轮申请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了债权登记,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了确权诉讼,以确保两被告的利益和被告支付赔偿款后能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为此驰烽公司共支出律师费150000元和差旅费500元。2014年10月8日,驰烽公司向被告发函提出索赔要求,被告于同年10月11日回函拒绝赔偿。驰烽公司认为律师费及差旅费系根据被告要求,为维护被告的利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乙保险公司以甲保险公司的名义签发保险单,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共同辩称,驰烽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一是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是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二是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并未就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作出约定。三是驰烽公司是为其自身利益参与诉讼,而并非两被告的利益,律师费的收费标准是以计件的方式,并非按照诉讼标的来收费,因此驰烽公司要求两被告按照在诉讼中所获得的赔偿金额比例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没有道理。
本院查明
驰烽公司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两被告对证据4中六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六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系驰烽公司与其委托代理的法律服务机构所签订的合同,真实性两被告无法确认,但合同中载明的合同编号混乱、重复,且合同签订日期与合同编号顺序颠倒,部分合同签订日期及落款日期空白,足以证明该六份合同系驰烽公司为本次诉讼所临时准备的,是虚假合同;对应的六张发票虽然形式上是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开具发票并不等同于已经支付过相应款项;驰烽公司委托律师参与之前的债权登记及确权诉讼系为其自身利益,并非是受被告指示为了被告的利益,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能确认。
本院经审查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无异,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六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民事)》虽内容不规范、不完整,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合同签定双方之间达成合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两被告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南淳翔公司代理驰烽公司将614件1247.42吨线材委托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承运,由“兴航海168”轮自上海港水产码头运至温州港。同日,南淳翔公司就上述货物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基本险,乙保险公司签发了抬头为甲保险公司的保险单正本。同年5月29日,“兴航海168”轮在运输途中与“兴龙舟578”轮、“浙椒机1156”轮发生碰撞,所载货物全部沉没。事故发生后,驰烽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2013年6月21日,乙保险公司以传真的方式致函驰烽公司,列明所需材料清单,并在函件中建议:“立即向事故责任人和承运人提出书面索赔,保护贵司的利益”。
2013年8月6日,驰烽公司为理赔事宜向本院起诉乙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甬海法温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乙保险公司偿付驰烽公司保险赔款及利息、迟延赔偿利息损失及差旅费损失。判决后乙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浙海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乙保险公司已履行全部赔付义务。
上述案件审理期间,驰烽公司分别向上海海事法院就“兴航海168”轮、“兴龙舟578”轮及“浙椒机1156”轮申请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报了债权并提起诉讼,要求“兴航海168”轮、“兴龙舟578”轮及“浙椒机1156”轮的船舶所有人就其保险赔款之外的其他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经上海海事法院准许,乙保险公司分别作为共同原告参加了上述三案的诉讼,就其已向驰烽公司赔付的款项范围内要求各责任人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2月15日和6月8日,上海海事法院分别就驰烽公司、乙保险公司与“兴航海168”轮、“兴龙舟578”轮及“浙椒机1156”轮所有人之间的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作出三份判决,驰烽公司、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
2014年10月8日,驰烽公司向乙保险公司发函就债权登记和确权诉讼中,因委托诉讼代理人所支出的律师费150000元及差旅费500元提出索赔要求,乙保险公司于同年10月11日回函不予赔偿。现驰烽公司要求乙保险公司按三份判决中获得的赔偿款所占比例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并自2014年10月11日起赔偿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驰烽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已经(2013)甬海法温商初字第35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乙保险公司已按判决内容履行了赔付义务,该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驰烽公司主张其在与乙保险公司就保险理赔事宜进行诉讼的过程中,根据乙保险公司的特别通知向上海海事法院申报债权及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用应由乙保险公司承担,并向本院提交一份乙保险公司致驰烽公司的传真件。乙保险公司辩称其并未向驰烽公司作出过特别通知,传真件仅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例行向被保险人提出的相关建议,内容未涉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等。本院对乙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予以采纳,驰烽公司为追偿所获保险赔款之外的其他损失,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系驰烽公司与法律服务机构之间达成的法律服务合同,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并无关联,也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理赔范围,故对驰烽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49887.07元不予支持。关于驰烽公司主张的差旅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差旅费的用途及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予支持。关于驰烽公司主张的诉讼费7133.62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缴纳的诉讼费金额,且其基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申报债权并提起诉讼,理应依照法律规定及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承担相应诉讼费用,故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本案中驰烽公司系基于其执行保险公司特别通知所支付的费用而提出相应的主张,并非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故不适用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的诉讼时效,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温州市驰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原告温州市驰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录一】
原告温州市驰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
1、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发票,用以证明驰烽公司与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乙保险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的来函,用以证明乙保险公司就索赔事项向驰烽公司提出苛刻要求,并要求驰烽公司向事故责任方和承运人提出书面索赔的事实;
3、(2013)甬海法温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海法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经法院判决后,乙保险公司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已支付驰烽公司理赔款及差旅费等的事实;
4、债权登记申请书、起诉状、证据清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驰烽公司支出律师费150000元及差旅费500元的事实;
5、驰烽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向乙保险公司就上述第4项中律师费及差旅费提出理赔的函;
6、乙保险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的回函,用以证明被告对律师费及差旅费不予理赔的事实。
7、(2014)沪海法海初字第22、23、7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乙保险公司应按判决确定的金额比例支付驰烽公司垫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的事实。
【附录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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