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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县通达航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8月04日
  • 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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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鄂72民初25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芜湖县通达航运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楼**号**#楼**号。


审理经过

原告芜湖县通达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达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常X、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达公司诉称:原告经营的“芜湖通达398”轮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金额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755万元,保险价值970万元。2015年3月21日05:39时许,“芜湖通达398”轮在长江#92黑浮连线外侧水域上行过程中,与在上行通航分道黑浮连线外侧行驶的“唐海6”轮发生碰撞,导致“芜湖通达398”轮沉没。该起碰撞事故发生后,“芜湖通达398”轮与“唐海6”轮对事故责任各自承担30%、70%的比例。经原告、被告及“唐海6”轮所有人南京新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唐公司)共同确认:“芜湖通达398”轮打捞费352万元、抢险费8.2万元、修理费290万元,“唐海6”轮修理费37万元。2016年3月20日,“芜湖通达398”轮准备下水试航时,发现两台主机机体损坏,又产生修理费58.6万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及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应对原告依法保险赔偿,但被告仅向原告赔偿1365275元,尚有115.85万元未赔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其赔偿保险金115.8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次碰撞事故造成损失610万元,且原告和“芜湖通达398”轮的所有人刘光宝认可该损失金额,原告根据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以及其后多方签署的调解协议书应承担30%的责任,即(610万元×30%)1830000元。此外,“芜湖通达398”轮保单载明船舶价值970万元,保险金额755万元,即该轮为不足额投保,承保比例为77.84%,被告应赔付的金额为(1830000元×77.84%)1424472元。保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为准,故本次事故应当采取10%的免赔标准,即被告免赔(1424472×10%)142447元。“唐海6”轮因碰撞事故产生修理费损失37万元,原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涉案船舶保险条款“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的规定,被告只负责赔偿(370000×30%×75%)83250元,据以上,本保单项下本次事故损失理算金额为(1424472-142447+83250)1365275元。被告已经支付了上述保险赔款,原告主张被告在该赔款之外再予以保险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通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出示了如下证据:


1、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簿。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是“芜湖通达398”轮的船舶经营人,对该轮具有可保利益,且该轮在发生事故时处于适航状态。


2、镇江海事局出具的2015年第002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证明“芜湖通达398”轮与“唐海6”轮发生碰撞事故的经过、原因及责任认定。


3、甲方(“芜湖通达398”轮、“唐海6”轮)与乙方(江苏亚龙航务打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打捞公司)订立的沉船沉物打捞施工合同。证明“芜湖通达398”轮的沉船打捞费用为320万元。


4、负责抢险的吴林保出具的发票记账联(1份)。证明“芜湖通达398”轮的抢险费用为8.2万元。


5、新唐公司、刘光宝、芜湖和信煤炭有限公司、打捞公司四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证明“芜湖通达398”轮修理费为290万元。


6、被告出具的赔付通知书和原告出具的赔付收据(各2份)。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仅赔付原告1365275元。


7、镇江市永安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出具的证明、“芜湖通达398”轮修理清单,扬州市淄柴机电销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机电销售中心)与刘光宝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机电销售中心的送货单。证明该起碰撞事故造成“芜湖通达398”轮主体损坏,产生修理费58.6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以上证据质证意见:1、2、3、5、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提出货物打捞费与本案无关。4、7,该两项损失系在双方确定“芜湖通达398”轮最终损失610万元后,后期发生的费用,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以上证据认证意见:1、2、3、5、6,均作为案件审理依据。4、7,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至于其证明对象将在下文中予以评判。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庭审时出示如下证据:


1、镇江海事局出具的2015年第002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新唐公司、刘光宝、芜湖和信煤炭有限公司、打捞公司四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证明在该起碰撞事故中,“唐海6”轮承担主要责任,“芜湖通达398”轮承担次要责任,该两轮所有人(刘光宝、新唐公司)协议约定双方承担损失比例为3:7。


2、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师、原告及刘光宝共同签字的船舶受损报价单,公估公司出具、由原告及刘光宝签字和盖章的损失确认书。证明该起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损失金额610万元,原告及刘光宝签字和盖章认可该金额。


3、“芜湖通达398”轮保险单、财产险理赔抄单,原告就“芜湖通达398”轮向被告投保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原告就涉案保险单向被告提交的批改申请书,被告出具的赔付通知书和原告出具的赔付收据(各2份)。证明“芜湖通达398”轮为不足额投保,被告的承保比例为77.84%,此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被告已经按保险合同约定足额赔付1365275元。


4、船舶所有权证书、刘光宝身份信息。证明刘光宝为“芜湖通达398”轮船舶所有人。


5、《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证明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


原告通达公司对被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公估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所作,没有体现货物打捞费,并存在严重漏项;投保单栏无经办人和日期,没有特别提醒投保人的内容;保险单没有附保险条款,即保险人未尽到说明义务;保险条款规定碰撞事故不计免赔。故被告所称的不足额投保和免赔不成立。


本院确认被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至于其证明对象,将在下文中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24日就“通达398”轮事故理赔情况的共同说明。证明涉案保险赔偿没有结束。原、被告均要求本院无需就该份说明再次庭审。被告随后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该份说明系双方经协商确定,该起碰撞事故被告的赔偿限额为150万元,对其中136万元赔偿双方没有异议,被告可以先行赔付,对其中14万元双方有争议,均同意就该争议部分交由法院裁决。本院将该说明作案件审理依据。


本院经庭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2月9日,原告通达公司为“芜湖通达398”轮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船舶险。原告加盖印章的投保单载明:本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已附投保险别所对应的保险条款;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签发保险单的依据及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投保人确认在填写投保单时,保险人已保险条款及附加条款(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的任12印章的投保单载明:)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单还附有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损失设定绝对免赔额2万元或损失的10%,两者取高者为准。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311022015340200000004的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保险人同意按照《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条款》)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通达公司,保险船舶“芜湖通达398”轮,险别中银保险条款一切险,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分别为870万元、65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9日二十四时止。同年2月12日,原告因贷款原因,向被告申请将保险单中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批改为970万元、755万元,被告同时作了批改。


2015年3月21日05:39时许,新唐公司所属“唐海6”轮(本航次从马迹山装载铁矿石开往南京)在长江#93黑浮下游约500米附近水域,突遇浓雾,与右前方上行的“芜湖通达398”轮(本航次从江阴装载煤炭约9000吨开往荻港)发生碰撞,接着,“唐海6”轮又与左后方上行的巴拿马籍“TAIHA12”轮发生碰撞。“芜湖通达398”轮因碰撞导致左舷货舱舯部破损,船舶左侧甲板上水。“芜湖通达398”轮当即采取冲滩措施自救,但未果,随后沉没。海事管理机构经调查认定:“唐海6”轮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芜湖通达398”轮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3月26日,“芜湖通达398”轮和“唐海6”轮与打捞公司订立的沉船沉物打捞施工合同。约定由打捞公司打捞沉船“芜湖通达398”轮,船舶打捞费用320万元,起货费80元/吨计算(实际起货吨位)。打捞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打捞公司打捞“芜湖通达398”轮过程中,发现该轮左舷舯部破损较大。为此,原告便临时采取措施,委托吴林保实施水下焊接堵洞,产生材料及工时费82000元。2015年4月28日“芜湖通达398”轮被打捞出水,所载煤炭被打捞出水4000吨,产生货物打捞费32万元。“芜湖通达398”轮被打捞出水后,随即被拖至在永安公司船厂上坡修理,产生修理费2818000元(已扣除修理后残值37517元)。


2015年11月27日,新唐公司(甲方)、通达公司(乙方)、芜湖和信煤炭有限公司(丙方)、打捞公司(丁方)四方签订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⑴根据海事机关的事故调查结论,新唐公司与刘光宝约定“芜湖通达398”轮和“唐海6”轮责任比例为3:7;⑵共同确认“芜湖通达398”轮及所载煤炭打捞费352万元、该轮修理费290万元,“唐海6”轮修理费37万元;⑶共同确认煤炭总货款459.7万元、残货价值1233万元、损失336.4万元,加上甲方垫付的残货运费7万元,货损总计343.4万元;⑷基于以上约定,甲乙双方在赔款对冲的基础上,甲方仅需支付671.68万元给乙方,该款由“唐海6”轮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分别直接支付给乙方修理费191.9万元、丙方货损233.38万元、丁方打捞费246.4万元;⑸乙方按责任比例应当承担的“芜湖通达398”轮打捞费及该轮和“唐海6”轮修理费,由乙方直接向其保险人理赔,单独支付给丙方、丁方。⑹乙、丙、丁方承诺,在收到本协议约定的赔款后,各方不可撤销地永久免除就本次向甲方及其他所有相关利益方提出索赔,并保证不在任何法院、仲裁机构向上述任何一方提起任何诉讼、仲裁或要求。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通达公司、芜湖和信煤炭有限公司、打捞公司已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按以上调解协议支付的赔款。


根据原告通达公司关于“芜湖通达398”轮发生海损事故的保险理赔申请,被告某保险公司先后于2015年6月12日、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保险赔款50万元、865275元,合计1365275元。原告在收到最后一笔赔款当日(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出具《赔款收据》,该收据载明: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立此存证。


“芜湖通达398”轮在永安公司船厂修理完毕后,因原告经济困难及其他原因未能即时出厂,放置永安公司船厂的船台上近一年时间。2016年3月20日,原告通达公司准备“芜湖通达398”轮下水试航,请专业修理人员调试机器,发现船舶两台主机机体上多处往外漏水,进而发现该两台机体破裂,需要更换。永安公司认为,机体破裂原因有两个:⑴可能是船舶发生海损事故时,主机正在高速高温状态下运转,突遇冷水(3月份天气较冷)一激,机体被激裂、激破;⑵可能事故当时机器高速运转时,突遇水进入气缸,在活塞上下运动时把机体顶裂、顶破,这种情况在日常使用时经常遇到。


在原告发现“芜湖通达398”轮主机机体破裂之前即2015年3月10日,刘光宝便与机电销售中心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机电销售中心购买6210型机体两台,单价每台22万元。同年3月21日,刘光宝收到以上两台主机。接送,永安公司为“芜湖通达398”轮更换了主机。接着,永安公司为“芜湖通达398”轮更换了主机,共计产生包括更换主机在内的修理费586000元。


因原告认为被告先期保险赔偿不足,以及后期产生更换主机等修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再次保险理赔,但遭被告拒绝。经多次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24日就“通达398”轮事故理赔情况出具共同说明:“芜湖通达398”轮在镇江水域碰撞沉没,后期理赔过程中,通达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150万元的理赔请求的出,但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只能赔偿136万元,就差额部分14万元双方产生了争议;后经双方协商,对其中136万元赔偿没有异议,某保险公司可以先行赔付,在理赔系统暂不做结案处理;但对其中的差额部分14万元,双方理解有分歧,各方均同意就此争议内容交由法院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船舶碰撞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通达公司出具的投保单及所附的保险条款和附加条款,以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签发并为原告接受的保险单构成涉案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该保险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遵循公平原则,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没有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碰撞事故属《中银保险条款》一切险条款列明的保险责任事故,原告通达公司可以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因“芜湖通达398”轮碰撞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进行保险赔偿。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还需对原告予以保险赔偿及赔偿数额,本院对此作如下评判。


原告通达公司投保时认可其填写的投保单已附投保险别所对应的保险条款,并声明被告已就保险条款及附加条款(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的部分的任12印章的投保单载明:)的内容向其作了明确说明。因此,不足额保险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人对每次碰撞和触碰责任仅负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每次事故损失免赔10%等减轻或免除保险人的约定适用本案保险赔偿。对于原告通达公司主张将后期产生的包括更换主机在内的修理费用586000元纳入保险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2016年3月20日请专业修理人员调试“芜湖通达398”轮机器时才发现该轮主机机体破裂,而原告在此之前即2015年3月10日便订购主机,从表面看,原告对主机破裂似乎有先见之明,但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将该项费用作为计算保险赔偿的依据。


鉴于原、被告均声明被告先期支付的保险赔偿不作保险理赔结案处理,本院据此有必要对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款数额进行核算,在此基础上再判定被告是否还需对原告负责保险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以上认定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承担的保险赔款数额核算如下:⑴打捞费。打捞“芜湖通达398”轮产生打捞费320万元,原告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负担96万元,系原告为减少保险船舶损失而采取施救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银保险条款》“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赔偿”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打捞费用。被告赔偿该项费用时,不应适用不足额投保和特别约定的免赔率或免赔额,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打捞费96万元。⑵修理费。“芜湖通达398”轮因该起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属部分损失,根据《中银保险条款》“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或费用支出,保险人均按以下规定赔偿:部分损失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赔偿,但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该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的规定,被告应按不足额保险的比例77.84%(775万元÷970万元)进行保险赔偿,加之原、被告特别约定了损失10%的免赔率,以及新唐公司已赔偿原告部分修理费,故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为609487.2元[(290万元-290万元×70%)×77.84%×(1-10%)]。⑶碰撞责任费用。“芜湖通达398”轮与“唐海6”轮发生碰撞,造成“唐海6”轮修理费损失37万元,原告负担30%的事故责任,并在以上调解协议书中按30%比例向新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银保险条款》“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限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该项费用83250元(37万元×30%×75%)。


以上三项保险赔偿金合计1652737.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先期只赔偿原告保险金1365275元,故根据核算数据被告应再向原告予以保险赔偿,赔偿保险金287462.2元(1652737.2元-1365275元)。虽然如此,但原、被告随后又在以上共同说明中确定“通达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150万元的理赔请求的出,但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只能赔偿136万元,就差额部分14万元双方产生了争议;后经双方协商,对其中136万元赔偿没有异议,某保险公司可以先行赔付,在理赔系统暂不做结案处理;但对其中的差额部分14万元,双方理解有分歧,各方均同意就此争议内容交由法院裁决。”该确定表明,即被告如需再向原告予以保险赔偿,金额以14万元为限。本院以上核算的保险赔偿金额超过14万元,对超出的差额部分,被告可以不负责赔偿。故本院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仅需再赔偿原告保险金14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先期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原告没有对未计算利息提出异议,故被告再向原告赔偿的保险金14万元的利息,从先期赔款的最后一次的次日即2015年12月29日起开始计算较为合理,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贷款利率为标准。


综上,被告被某保险公司应在先期赔偿原告保险金1365275元之外,再向原告通达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4万元及利息,原告通达公司超出该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通达县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4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通达县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6元,按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收取规定减半收取4763元,由被告负担1165元,原告负担3598元。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本判决确定的赔款时,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05×××01,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103001”,便于收款银行确认资金用途。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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