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6)粤72民初72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莞益海嘉里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被告:广西钦州市鑫茂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益海嘉里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公司)、与被告广西钦州市鑫茂海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东莞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959,608.83元及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792,366.35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5年7月14日,被告受东莞公司委托,以“鑫华盛”轮在江苏南通如皋接收并承运散装小麦4546.79吨至广东东莞。2015年7月28日,“鑫华盛”轮到达东莞穗丰码头,东莞公司在卸货过程中发现货物存在水湿(小麦结块、发霉、发臭)。经分拣后,除筒仓接收1115.33吨和车辆自提67.88吨为完好货物外,东莞公司不得不将水湿小麦进行残值竞价出售,虽收回残值4,706,184元,但仍因此蒙受巨额损失。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货物保险人,已向东莞公司支付保险赔款792,366.35元,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运输、保管所运货物并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被告违反前述义务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货物在装货港装货时即存在水湿、结块等情况,承运人已将情况及时告知装货人,装货人声称由其与收货人协商解决,与承运人无关。货损不是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原告无权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存在船舶挂靠关系,肖宏银为船舶实际所有人,即使承运人需要承担责任,应由肖宏银承担,被告不是责任主体。本案货物存在重复投保,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应当分摊的保险比例。此外,被告作为船舶登记所有人,对本案发生的货损,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以264,611.50特别提款权为限,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货物买卖情况
2014年6月5日,东莞公司与中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中粮公司向东莞公司出售2015年江苏和安徽生产的普通小麦约7万吨。东莞公司可要求中粮公司以水路船舶运输的方式送至东莞公司指定的码头,运输费用由东莞公司承担,中粮公司负责货物的装船、小船与大船的衔接,监督质量,并保证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双方对货物价格、货款支付方式和货物所有权转移等进行了约定。中粮公司接东莞公司的采购小麦指令后,向宜兴市新庄粮油管理所(以下简称新庄粮食所)购买小麦并安排货船将小麦从发货地运往广东东莞。2015年11月17日,中粮公司向东莞公司出具两张发票,记载收到东莞公司支付4551.34吨小麦的货款11,444,957.24元。
二、关于货物装载、运输情况
根据东莞公司与中粮公司的《购销合同》约定,由中粮公司负责通过水路将货物运抵东莞。2015年7月10日,靖江隆盛货物装卸服务部(以下简称靖江服务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水路代理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的“鑫华盛”轮从靖江承运4500吨小麦到淡水河(后改为东莞),运费每吨46元。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在《水路代理运输合同》加盖的是“广西钦州市鑫茂海运有限公司鑫华盛轮”船章,并有肖宏银的签名。2015年7月15日的水路货物运单记载,货物装上承运船舶“鑫华盛”轮,起运港为江苏南通如皋港,到达港为广东东莞,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东莞公司,货物为小麦4546.79吨,承运人处加盖了“广西钦州市鑫茂海运有限公司鑫华盛轮”船章。
对于货物在装货港装载的具体情况,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的上海鼎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中期报告记载:2015年7月14日-16日,“鑫华盛”轮在江苏南通如皋港从驳船(“皖金帆2068”、“皖全椒货0827”、“通联2168”、“海联518”、“苏泗洪货1048”和“苏盐货91576”)上过驳装载散装小麦合计4546.79吨。具体情况是:2015年7月14日,当第一艘驳船“皖金帆2068”的885.44吨小麦进行过驳装货时,货物正常,该驳船货物装载于“鑫华盛”轮前舱。第二艘驳船“皖全椒货0827”的1047.47吨小麦过驳时,“鑫华盛”轮大副发现该驳船的小麦水湿结块,拒收该驳船的小麦,“皖全椒货0827”靠泊在“鑫华盛”轮待命。第三艘驳船“通联2168”的1461.65吨小麦正常,分别装载于前后舱。7月15日,当对第四艘驳船“海联518”的小麦进行过驳时,“鑫华盛”轮大副又发现该驳船的小麦水湿结块,拒收该驳船的小麦。后经协商,“鑫华盛”轮船东同意对第二艘和第四艘驳船的小麦进行分拣接收未水湿的小麦。由于分拣后“鑫华盛”轮载货量不足。7月16日,新庄粮油所又调派第五艘驳船“苏泗洪货1048”的374.48吨小麦进行过驳,该驳船的小麦正常。当第六艘驳船“苏盐货91576”的250吨小麦进行过驳时,“鑫华盛”轮发现该驳船的小麦部分水湿结块,根据之前的处理方式,“鑫华盛”轮对货物进行了分拣,并过驳了未水湿的小麦。因“鑫华盛”轮装载货物后超出舱盖水平位置,导致前后货舱的舱盖板没有完全盖住,被告在舱盖上面加盖了雨布。
2015年7月17日,“鑫华盛”轮装载完毕并驶向东莞。7月20日,当“鑫华盛”轮行驶至福建湄洲湾北时,0500时因起风,航速降低,“鑫华盛”轮船长准备抛锚避风。当日1050时,“鑫华盛”轮在湄洲湾锚地抛锚。7月22日下午,风速变小,“鑫华盛”轮于1640时起锚继续驶往目的地。7月24日抵达广州,由于无泊位,“鑫华盛”轮在外伶仃锚地抛锚等候靠泊码头卸货。8月4日,“鑫华盛”轮靠泊穗丰面粉厂码头进行卸货,码头利用岸吊及抓斗对前后舱进行卸货,在卸下约1100吨货物时,卸货工人发现前后舱部分小麦结块,于是停止卸货并向东莞公司通报。
货损发生后,被告以邮寄的方式,向包括新庄粮食所在内的装货人发出告知函,要求他们对在装货港已发生的货损承担责任。但被告没有提供装货人承诺承担责任的证据。
三、关于涉案货物受损后处理的情况
货物经东莞市穗丰食品有限公司理货,“鑫华盛”轮卸货的情况是:筒仓接收1115.33吨和车辆自提67.88吨,合计1183.21吨,均为完好货物。水湿货物3361.56吨,包括车提453.74吨和船提2907.82吨。为避免水湿货物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东莞公司以投标的方式公开向相关单位发出竞价投标书,同时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告知将对“鑫华盛”轮承运的受损小麦进行招投标处理。被告确认收到该告知函,同时由肖宏银在该告知函上批注“要求扣留部分货物冲抵我方应收但未收的营运损失费等,包括运费、滞期费、船员工资等的一切损失”的内容。该批受损货物最终由广州市萝岗区永好清洁服务部以每吨含税价1400元竞得,总货款为4,706,184元。
四、关于涉案货物投保及理赔情况
东莞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发货物运输保险单,承保小麦49,294.737吨,保险金额为124,075,029元,包括了本案货物。货损事故发现后,东莞公司通知保险人出险。2016年11月4日,某保险公司向东莞公司支付保险理赔偿款792,366.35元,并收到东莞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
五、船舶挂靠经营的情况
2015年1月23日,肖宏银向高清购买“鑫华盛”轮。同日,肖宏银与被告签订船舶挂靠协议,约定将“鑫华盛”轮挂靠在被告处,被告登记为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但该轮的实际所有人为肖宏银并由其自己经营,自负盈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在《水路代理运输合同》和水路货物运单的承运人处,加盖的是“广西钦州市鑫茂海运有限公司鑫华盛轮”船章。虽然被告与肖宏银之间签订有船舶挂靠协议,但肖宏银并没有将船舶挂靠的事实披露给予第三人,该协议属于肖宏银与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被告关于本案货损赔偿责任应由船舶实际所有人肖宏银承担,与其无关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是涉案货物承运人,东莞公司是水路货物运单记载的托运人和收货人,某保险公司是涉案货物保险人。在货物运抵目的地发现货损后,东莞公司有权向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提出索赔。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作出部分赔偿后,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向作为责任人的被告提出索赔。
被告主张涉案货物在装货时已存在水湿、结块的情况,其作为承运人,有权拒绝装载或在水路货物运单批注受损货物的相关情况,同时也有权要求装货人对货损情况予以确认并作出承担责任的保证,作为承运人无需承担责任的证据。但被告在装货现场采取分拣措施后继续装载货物,没有对受损货物的情况进行有效批注或经装货人确认,应视为经被告分拣后接收的货物是完好的。被告在事后虽在发给装货人的催告函中多次提及货物在装货前已存在货损的事实,但装货人没有给予确认,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装上“鑫华盛”轮的货物在装货港受损的事实。况且,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因“鑫华盛”轮装载货物后超出舱盖水平位置,导致前后货舱的舱盖板没有完全盖住,被告虽在舱盖上面加盖了雨布,但对该措施是否满足货物安全管理的要求,被告对此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货物在目的港卸货时存在水湿的事实。综上,被告作为承运人,无法证实货损发生在装货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其承运期间发生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货损发生后,东莞公司以公开竞价投标的方式处理货物,有效减少损失的扩大。被告关于东莞公司延误处理货物对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货物损失数额的认定。根据东莞公司提供的发票,东莞公司支付了4551.34吨小麦的货款为11,444,957.24元,则涉案货物的单价为每吨2514.63元。发生货损的货物经公开竞投拍卖,收回货款4,706,184元,据此可认定涉案货物损失3,751,975.18元。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向东莞公司赔偿792,366.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有权在792,366.35元的范围内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东莞公司未得到受偿的2,959,608.83元,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东莞公司同时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2016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被告作为“鑫华盛”轮登记船舶所有人,对承运期间发生的货损事故,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情形,其提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鑫华盛”轮总吨266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和《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决定》的规定,“鑫华盛”轮享有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金额为264,611.50特别提款权,计算公式为[167000+(2669-500)×167]÷2=264,611.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按本判决作出之日(2017年1月3日)1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9.296270元计算,264,611.50特别提款权对应人民币为2,459,899.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钦州市鑫茂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东莞益海嘉里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2,959,608.83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广西钦州市鑫茂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792,366.35元;
三、被告广西钦州市鑫茂海运有限公司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以2,459,899.95元为限,两原告按债权比例受偿。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01元,由东莞公司负担1036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103元,被告承担27736元。案件受理费已由东莞公司预交36816元,某保险公司预交11724元,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分别向东莞公司支付20115元,向某保险公司支付7621元。东莞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339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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