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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和顺渔业有限公司、中国水产舟山海洋渔业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8月04日
  • 1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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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13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和顺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新区**汇新城镇芦潮港路**号**幢**。


原告:中国水产舟山海洋渔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号区平阳浦)。


被告:甲保险公司。


被告:甲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品花园**号。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和顺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中国水产舟山海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渔公司)为与被告、甲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因两原告需补充提交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3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XX、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晏XX到庭参加诉讼,两原告申请的证人楼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顺公司、舟渔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7日、8月18日和8月22日,和顺公司的渔船“HuShunYu803”(“沪顺渔803”)、“HuShunYu801”(“沪顺渔801”)向“MIXXXANG”(“明洋”)轮交付230.44公吨(净重)秘鲁鱿鱼由“明洋”轮运往中国舟山,“明洋”轮船长签发了大副收据,案外人永迪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迪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提单。2012年10月20日,“明洋”轮在驶往中国途中经过日本那霸岛附近海域时发生火灾,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相关方对船和货进行了救助、抢险和修理等,从而产生共同海损。经理算,永迪公司要求和顺公司对共同海损进行分摊。和顺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委托舟渔公司和/或永迪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事宜。舟渔公司和/或永迪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投保海洋运输冷藏货物保险,甲保险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出具编号为23302000020005120000001的货物运输保险单,其上记载的被保险人是舟渔公司。根据甲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共同海损分摊及单独货损均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舟渔公司多次提出保险赔偿要求,两被告却拒绝承担,并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拒赔案件通知书。2014年9月29日,永迪公司与案外人中国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永迪公司将其对包括和顺公司在内的“明洋”轮上17个货主要求共同海损分摊的债权转让给中水公司。中水公司据此向和顺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和顺公司支付共同海损分摊及相应利息。宁波海事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判决和顺公司向中水公司支付共同海损分摊109852.85元及相应利息,和顺公司现已履行完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两原告货物损失732947.6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货损后发生的额外卸货、检验、抢险费用19392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各项费用发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共同海损分摊109852.85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和顺公司在(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112号案件中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和顺公司与舟渔公司间不存在委托办理保险事宜的法律关系,两原告诉称舟渔公司接受实际货主委托办理投保事宜没有事实依据;二、涉案货物并非舟渔公司所有,舟渔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这些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两被告索赔;三、和顺公司不是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与乙保险公司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亦无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两被告索赔;四、涉案货物有大副收据批注称部分货物在装船时就已经变质、腐烂,该部分货物价值应从货损请求中扣除;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原告的具体货物损失,其诉请没有任何依据;六、至于共同海损分摊费用的索赔,1、两原告提供的共同理算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也没有法律效力;2、永迪公司将共同海损分摊的索赔权转让给中水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既然中水公司受让的索赔权是非法的,那么各货主就不需要对此进行分摊,也无权就分摊金额向两被告索赔;3、各货主弃货之后,永迪公司已经获得了货物残值拍卖款300余万元,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这笔款项应当从共同海损分摊中扣除;4、抛开共同海损理算报告的合法性不谈,其内容的合理性也不存在;七、舟渔公司和永迪公司法律身份混同,系涉案货物的共同承运人,其对涉案货物不具有货运险下的保险利益,无权向两被告索赔;八、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甲保险公司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间均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舟渔公司、和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货物运输保险单,证明甲保险公司就包括和顺公司货物在内的“明洋”轮1201航次全船货物出具保险单,舟渔公司是该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


2、“明洋”轮1201航次货物明细表,系舟渔公司和永迪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投保时提供,证明该航次全船货物共计8528.402公吨(净重),其中包括和顺公司的230.44公吨货物;


3、大副收据、提单,证明永迪公司作为承运人运输和顺公司的货物并签发了提单;


4、经海宝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宝公司)盖章确认的货物积载图,证明和顺公司货物在“明洋”轮1201航次的积载位置;


5、海事声明,证明“明洋”轮1201航次于2012年10月20日在海上航行途中发生火灾;


6、甲保险公司通过电邮向中水公司发送的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PCXXXREASTLTD,以下简称PCL公司)首次报告,证明甲保险公司委托的公估人PCL公司全程参与了涉案受损货物的处理过程,PCL公司在出具的报告中认可受损货物的处理方案,并确认全船货物总损失为11919454.8元及有共同海损分摊产生;


7、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损理算处(以下简称贸促会海损理算处)出具的共同海损理算报告,证明涉案船舶和货物的共同海损分摊金额;


8、拒赔案件通知书,证明甲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包括涉案货物在内的全船货物损失、共同海损分摊和其他相关费用;


9、缴费通知书、保险费发票,证明甲保险公司明知永迪公司系代表船上的各货主投保;


10、农业部农渔发[2012]8、13、15、17、25、38、40号,[2013]12号文件及相应附件一组,用以证明“沪顺渔801”、“沪顺渔803”轮交付的货物属和顺公司所有;


11、4号舱残损货物处理发票、中水永迪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单、冻品装卸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宁波中检公估有限公司检验费发票、卸货见证报告及舟山检验认证有限公司检验费发票,用于证明“明洋”轮1201航次4号舱货物因涉案事故还造成货物损失、冻品装卸费、检验费等单独海损;


12、团体人身险保险单、缴费通知书、保险费发票,证明永迪公司在投保涉案货运险同时还投保了“明洋”轮船员的团体人身伤害保险,涉案货物的被保险人只能是各位货主;


13、(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宁波海事法院判决和顺公司向中水公司支付共同海损分摊及相应利息;


14、和顺公司授权声明、付款凭证,证明和顺公司已向中水公司支付了共同海损分摊;


15、永迪公司与海宝公司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证明船舶、货运及船员的保险都是舟渔公司代为办理,但投保人是永迪公司。


应两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楼某出庭陈述。证人楼某庭审中陈述:“我是舟渔公司员工,涉案货运险是我经办的。以前‘明洋’轮一直在宁波的大地保险公司投保,2011年时该轮出过险,大地保险公司理赔后就不再承保,其业务员向我们介绍了乙保险公司。当时不认识也不熟悉乙保险公司,我与他们电话联系之后就将货物明细表、人身意外险人员名单及投保单传真过去,收到缴费通知书后再传真给永迪公司,保险费由永迪公司支付,最后由乙保险公司把保单邮寄给我们。乙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只询问了货物的信息,及船从哪里来、需要经过哪些海域等,没有询问过船龄。‘明洋’轮以前一直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乙保险公司对船龄应该是清楚的。”


经当庭质证,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证1货运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货物的被保险人、投保人均是舟渔公司,与和顺公司无任何关联;证2货物明细表系舟渔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3大副收据、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大副收据的批注中,注明涉案货物在装船时就是损坏的,这一损失不能作为共同海损来计算;证4积载图是“明洋”轮船东海保公司盖章确认,不予认可;证5海事声明、证8拒赔案件通知书、证9缴费通知书、保险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6首次报告邮件经过公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报告是首次报告,只起参考作用,具体事项应以最终报告为准;证7理算报告的合法性、合理性、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贸促会海损理算处无权就涉案事故作出理算报告,报告中的很多内容不真实,也无相应证据支持,且无委托时间;证10农业部文件无异议,但该文件不是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11发票、对账单、支付凭证等真实性没有异议;检验费发票所附卸货见证报告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12团体人身险保险单、缴费通知书、保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团体人身险与涉案货运险无关,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13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书的效力有异议,和顺公司等货主在该案中未经抗辩即认可了共同海损理算报告,但该报告各方面均不符合法律约定,实际上这些货主并未参与该案诉讼,只是协助盖章而已;此外,永迪公司单纯的将共同海损分摊的索赔权转让给中水公司也违反了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证14中授权声明无法确认是否真实,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形式上、逻辑上可以看出这些共同海损案件都是人为操作的系列案件,不过是借用了各个货主的名义,被告怀疑货主实际上并没有付款。证15光船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与舟渔公司投保没有任何关系。对证人楼某的证言,两被告认为楼某称涉案货运险的投保人是永迪公司,但楼某是舟渔公司员工,她代表永迪公司投保不合常理;舟渔公司系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楼某与两原告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证言不是客观事实,没有法律效力;楼某称投保时乙保险公司没有询问过其问题,显示是谎言,但其称船舶在1981年建造,与两被告关于船龄的抗辩完全一致。


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保险系统截图、“明洋”轮主要船舶细节,证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故意隐瞒船龄,将船龄已达31年、理应强制报废的船舶申报为只有20年船龄;


二、“明洋”轮最低配员证书及船员名单,证明船舶配员严重不足,船舶不适航;


三、“明洋”轮船壳险保险单,证明舟渔公司既是货物的被保险人同时也是船舶的被保险人及声称的船东,因此其明知船舶不适航;


四、舟山海事局事故情况说明,证明涉案事故原因系“明洋”轮机舱失火;


五、乙保险公司《关于催促尽快起诉及提供索赔材料的函》及舟渔公司回函,证明舟渔公司对于乙保险公司要求其履行向承运人起诉以保护时效的义务予以明确拒绝,导致追偿时效丧失;


六、乙保险公司与原告方的往来邮件,证明乙保险公司曾多次邮件询问原告方保险经办人邓南是否存在其他货主委托舟渔公司投保的事实,但原告方至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七、残值处理合同及补充合同、相应发票,证明永迪公司通过留置和拍卖货物已补偿共同海损分摊损失至少3108199元。


被告质证

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两原告质证认为证一保险系统截图及主要船舶细节、证三船壳险保险单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证二最低配员证书及船员名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看出“明洋”轮严重配员不足;证四事故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证五往来函件有待核实;证六往来邮件经过公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邮件是在定损阶段发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七残值处理合同、补充合同及发票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1、3、5、6、7、8、9、12、13,及两被告提供的证二、六、七,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明力在下文中分析认定。证2货物明细表系对两被告无异议的证3大副收据及提单记载的货物信息的汇总及整理,予以认定。证4积载图虽由海宝公司盖章确认,但所载货物件数、净重及货舱号能够与证3大副收据相互印证,且货物的积载情况一般系保险人在决定承保之前需要核实的重要信息,两被告不予认可,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10农业部文件及相应附件,不属于证据,不予认定。证11中货物处理发票、中水永迪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单、冻品装卸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宁波中检公估有限公司检验费发票、舟山检验认证有限公司检验费发票有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定,卸货见证报告虽无原件,但其主要内容与PCL公司首次报告中卸货监督检验部分能够互相印证,也予以认定。证14授权声明及支付凭证有原件,能够证明和顺公司已向中水公司支付判决履行款及案件受理费,两被告关于和顺公司未实际付款的质证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证15光船租赁合同系彩色影印件,两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异议,予以认定。对证人楼某的证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一中保险系统截图,系被告内部信息,视为其单方陈述;主要船舶细节中的船东、吨位、船籍港等信息与两原告提供的海事声明中一致,两原告的证人楼某亦陈述“明洋”轮的建造日期为1981年,本院对上述船舶信息予以确认。证三船壳险保险单,无原件,两原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证四海事局事故情况说明,加盖有舟渔公司公章,予以认定。证五往来函件有原件,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8月7日、8月18日和8月22日,“沪顺渔801”、“沪顺渔803”轮在东南太平洋公海向冷藏运输船“明洋”轮交付230.44公吨(净重)秘鲁鱿鱼,“明洋”轮船长就上述货物签发的大副收据载明有8162件货物装于4/B货舱,3360件货物装于2/C货舱。永迪公司作为承运人于2012年9月19日就上述货物签发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及收货人均为和顺公司,卸货港为中国舟山。提单背面条款约定:“共同海损应按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及其任何随后的修订案在伦敦进行理算、声明和解决,除非在租船合同中约定了另外的地点。”


2012年9月20日,舟渔公司就“明洋”轮装载的包括涉案230.44公吨货物在内的全船货物向乙保险公司投保海洋货运冷藏一切险,永迪公司支付了保险费。据抬头为甲保险公司的货物运输保险单显示,保险单号为233020000200055120000001,被保险人为舟渔公司,装载运输工具为“明洋”轮1201航次,保险货物为575009包冰冻鱿鱼,保险金额57000755.31元,起运地阿里卡港,中转地舟山,目的地烟台,开航日期2012年9月22日,承保险别“AllRisks”,并注明本保险单以所附海洋运输冷藏货物保险条款内容为准,免赔率0%。


2012年10月20日,“明洋”轮在行驶至日本那霸岛附近海域时机舱发生火灾,船长随即请求救助。相关方对船、货进行了救助,产生共同海损。“明洋”轮靠泊舟山后,永安公司委托的公估人PCL公司于同年10月25日会同保险人、被保险人代表等各方登轮对该轮及货物进行了初步查勘,并于同年12月10日出具首次报告。


2013年5月14日,舟山海事局出具事故情况说明,认定事故初步原因为“明洋”轮扫气箱着火爆燃引发主机处其他部位着火,机舱失火后船员应急处置不当导致火势扩大,最终造成机舱、生活区烧毁,4号货舱冷藏货物损毁。


2013年8月8日,甲保险公司通过电邮向中水公司邓南发送“明洋”轮冷冻鱿鱼货损案的首次报告,该报告载明委派及查勘日期分为2012年10月24日、25日;经初步查勘,该轮共4个货舱,每个货舱从上之下分为A、B、C三个舱室;根据目前掌握的情况,1至3号货舱内货物未见明显异常,货损主要集中在4号货舱;事故原因初步结论为货损系“明洋”轮运输途中机舱发生火灾,导致舱内货物断电失温,4号货舱内货物因临近火灾部位遭受熏烤,且由于严重火烧或爆炸导致4号货舱内机舱燃油、海水进入,导致货物遭受燃油污染、海水浸泡所致;公估人经与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后,于2012年11月2日在舟山进行公开招标以确定受损货物价格;参照4号货舱残值处理招投标情况,并结合卸货过程中的检验结果,初步认为4号货舱内A、B舱货物残值为3223075.20元(1603.52吨×2010元/吨),C舱货物推定全损,做无残值处理,损失为4719650元(726.100吨×6500元/吨),4号货舱损失合计11919454.80元;据了解,已有事故救助方对“明洋”轮救助事宜向船东提出救助费用5953800元,而这部分费用船东将向货物保险人提出救助分摊请求等。同年8月25日,邓南向PCL公司电邮发送了“明洋”轮费用汇总,并要求告知该费用的审核进度。8月30日,PCL公司回复称费用清单内容不够明确,并要求补充提供货主索赔函等材料。9月17日,邓南通过电邮发送了海事报告、“明洋”轮船舶证书、最低配员证书、船员证书、救助费报价单等材料,甲保险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回复称补充材料收悉,会联系公估人作进一步审核。


2013年10月17日,乙保险公司致函舟渔公司,内称鉴于涉案事故的货物损失是由于第三方责任引起,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舟渔公司作为保单被保险人需尽到相应义务并办理有关事项,如果货损货差是由于承运人、受托人或其他有关方面的责任所造成,应以书面方式向他们提出索赔,必要时还需取得延长时效的认证,据此要求舟渔公司在2013年10月20日前起诉海宝公司及永迪公司,如因未履行约定的应尽义务而影响其利益时,乙保险公司对有关损失有权拒绝赔偿。舟渔公司于次日复函称无法配合上述起诉事宜,但表示将会向承运人发出书面索赔函件。


2014年7月22日,乙保险公司向舟渔公司出具拒赔案件通知书,内称涉案保险单项下承保标的于****年**月**日出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此不能给予赔付;具体拒赔理由有被保险人未能依法依约履行其应当提供的据以确认与本次事故的性质、保险利益关系、损失原因、损失程度和范围等证据材料的法定义务。


2014年9月29日,永迪公司与中水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永迪公司将对包括和顺公司在内的“明洋”轮上17个货主要求共同海损分摊的债权绝对的、全部的、不可撤销的转让给中水公司。永迪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了和顺公司。2014年10月14日,中水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要求和顺公司支付共同海损分摊109852.85元及相应利息。受海宝公司委托,贸促会海损理算处在北京对共同海损进行了理算,并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了理算报告。该报告载明共同海损系根据提单背面条款、光船租赁合同,并考虑合同的关系方以及航程的目的港等因素,依照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进行理算。该报告结论载明“明洋”轮所载全部货物的发票价值为55434606.50元,扣减损失11919454.80元,货物的共同海损分摊价值为43515151.70元,分摊的共同海损金额为6249426.16元,和顺公司应分摊其中109852.85元。宁波海事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判决,认为“明洋”轮在海上航行过程中机舱发生火灾,船和货处于共同危险,永迪公司为了船货共同安全而请求相关方进行救助,由此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属于共同海损,应由包括和顺公司在内的“明洋”轮各货主按照各自分摊价值的比例进行分摊;永迪公司与中水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债权转让自债权转让方通知债务人时对其产生效力,故永迪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了和顺公司后,中水公司有权要求和顺公司分摊共同海损;对于应分摊的共同海损的金额,贸促会海损理算处进行了理算,中水公司、和顺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判令和顺公司向中水公司支付共同海损分摊109852.85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00元。判决生效后,和顺公司委托张永康于2016年3月14日向中水公司支付了上述共同海损分摊109852.85元及案件受理费2500元。


另查明:“明洋”轮系海宝公司所有的远洋冷藏船,船籍圣文森特,总登记吨12703吨,建造年份1981年。2012年3月15日,海宝公司与永迪公司签订光船租赁合同,将“明洋”轮光船租赁给永迪公司使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共同海损按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进行理算。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后,为处理货物卸载及检验事宜,永迪公司向舟山市海兴装卸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冻品装卸费57472.90元、向宁波中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检验费14405元、向舟山检验认证有限公司支付监视装卸费90000元。


还查明:2012年9月21日,乙保险公司向永迪公司签发团体人身险保险单,同意对“明洋”轮34名船员承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永迪公司缴纳了相应保险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被保险人的识别及保险利益的认定


涉案货物运输保险系由舟渔公司对“明洋”轮1201航次装载的全部货物整体投保,舟渔公司投保时提供的大副收据、提单已载明这些货物分属舟渔公司及和顺公司等共17个货主所有,故舟渔公司虽在总的保险单上被记载为被保险人,但结合海上货物运输中代办保险的惯例,除舟渔公司自身的货物以外,其余货物保险应为舟渔公司接受承运人永迪公司的委托,为和顺公司等货主的利益代办。至于两被告辩称和顺公司等货主与舟渔公司间不存在委托投保关系,两原告存在合谋骗取保险赔款的嫌疑,本院认为,被告方在舟渔公司投保时即可从所附货运单证得知保险标的物并非舟渔公司一人所有,“明洋”轮同时期的船员人身保险也是由舟渔公司代永迪公司投保,被告方在明知或应知舟渔公司非实际货主的情况下仍接受投保并在签发的保单上将其记载为被保险人,两原告对此并无过错,现被告方在保险责任开始后主张两原告合谋欺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和顺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所有人,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有权作为被保险人提起本案诉讼;而舟渔公司在本案中仅是和顺公司的投保受托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无权向被告方索赔。


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两被告在庭审中已确认涉案保单系乙保险公司签发,两原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考虑到保费是乙保险公司收取,拒赔通知书也是由乙保险公司出具,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成立于和顺公司等货主与乙保险公司之间,甲保险公司不是该合同当事人。


三、涉案保险合同的险别及适用的保险条款


两原告认为,涉案承保险别是一切险,虽然保单上载明“以所附海洋运输冷藏货物保险条款为准”,但是被告方并未提供相应条款,而保单背面是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故涉案险种是海运货运一切险,应适用保单背面的保险条款。两被告则认为涉案险种是冷藏货物一切险,应适用其当庭提供的冷藏货物保险条款。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单上记载的承保险别是一切险(allrisks),并注明以所附海洋运输冷藏货物保险条款内容为准,结合舟渔公司投保单的记载及涉案货物的冷冻性质等,涉案保险合同的险种应确认为海洋运输冷藏货物保险一切险;至于涉案保险合同适用的保险条款,乙保险公司当庭提供的条款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2009海洋运输冷藏货物保险条款,该条款系我国进出口货物运输中常用的海运冷藏货物保险条款,且适用该条款对和顺公司等被保险人的权益并无减损,故本案直接予以适用。


四、和顺公司有无违反被保险人各项义务


首先是关于如实告知。两被告认为,原告方故意隐瞒船龄,在投保时告知载货船舶“明洋”轮系建造于1993年的货船,但该轮实际上建造于1981年,距事故发生时已达31年,属强制报废船舶,原告方严重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乙保险公司依法可以拒赔。本院认为,乙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投保单上仅要求投保人告知船名、开航日期、航程及货物品名、件数等信息,未要求写明船龄,其仅凭内部系统截图主张原告方虚假陈述船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交通部、原国家经贸部、财政部《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海船类冷藏船的强制报废船龄为34年以上,“明洋”轮在涉案事故发生时不属于两被告所称的强制报废船舶;即便“明洋”轮船龄情况确实影响到乙保险公司对涉案货物所收取的保险费率乃至是否同意承保,乙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业者,对船龄并不缺乏相应核实手段,船龄信息属于在通常业务中应当了解的情况,在其未能举证证明已就船龄信息对投保人进行询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方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其次是关于船舶适航。两被告认为根据“明洋”轮最低配员证书及船员名单,该轮机舱部最低配员应为7人,但实际配员仅有3人,船员配备严重不足,船舶属不适航,舟渔公司作为涉案货物承运人永迪公司的关联公司,明知该轮不适航仍对涉案货物进行投保,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提供的“明洋”轮最低配员证书,该轮机舱部要求配员7人,其中轮机长1名,大管轮1名,其余人员5名,而两被告提供的“明洋”轮船员名单显示,该轮机舱部已配备轮机长1名,大管轮1名,二管轮1名,加油手(机工)9名,从船员名单来看“明洋”轮并不存在配员不足的问题,两被告辩称该轮不适航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从两被告提供的海事局情况说明来看,涉案事故原因被初步认定为扫气箱着火爆燃引发主机处其他部位着火,也无法看出与配员问题有关;而且依据两被告提供的冷藏一切险条款,船舶不适航并不是涉案保险条款所约定的除外责任,和顺公司等货主作为被保险人,无法定或约定义务需对保险人做出船舶适航的保证。


再次是关于提供索赔单证。两被告认为原告方未按照保单条款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向保险人提供索赔单证,未能提供可证明货物损失原因、程度、具体金额等的索赔材料,也未按照保单条款第四条第(一)项向承运人或有关当局索取货损原因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保险单正面的记载,“所保货物,如发生本保险单下负责赔偿的损失或事故,应立即通知本公司下属代理人查勘”,涉案火灾事故于****年**月**日出生,被告方的公估人PCL公司于同年10月25日即到舟山对出险情况及原因进行勘察,并在其后出具的首次报告中对事故原因、货损情况及金额等作出了初步认定,两被告虽辩称该首次报告不是最终报告,只具有参考作用,但其未提供最终货损报告,也未举证推翻首次报告的结论,本院认为该首次报告对乙保险公司具有拘束力;两被告提供的海事局事故情况说明亦有“第四货舱冷藏货物毁损”的记载,从侧面也可以印证首次报告中认定的货损情况属实,因此在乙保险公司已掌握货损货差材料的情况下,其无权再要求两原告提供其他索赔单证。


最后是关于向承运人索赔。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向永迪公司索赔,违反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时效予以保护的法定义务,乙保险公司有权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和顺公司对于货物出险,即使有明确的第三方责任人,也依法具有索赔和诉讼对象的选择权;PCL公司的首次报告在事故发生后两个月内即已做出,若乙保险公司认为涉案事故是承运人所致,其完全可以对和顺公司等货主进行赔付之后再代为起诉承运人,追偿时效即便丧失也非原告过错所致;况且两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涉案事故系承运人本人不可免责的过失所致,其要求原告起诉永迪公司并无依据,乙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赔。


五、和顺公司索赔的共同海损分摊


首先是关于永迪公司能否向中水公司转让索赔权。两被告认为,单纯的诉权不可转让是诉讼法上的基本原则,其与合同法规定的实体权利义务转让完全不同,因此永迪公司与中水公司签署的权利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中水公司无权取代承运人地位并作为原告向和顺公司等货主诉请共同海损分摊。本院认为,永迪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与和顺公司等货主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和顺公司等货主的货物因永迪公司的共同海损行为获救,才具有向永迪公司偿还共同海损分摊的义务,因而永迪公司向中水公司转让共同海损分摊之债属于转让合同权利,该权利依附于运输合同标的之上,所谓“索赔权”或“诉权”仅是该项债权的一项从权利,永迪公司转让该债权并不是两被告所称的单纯诉权转让;上述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合法有效,和顺公司等货主据此向作为债权受让方的中水公司履行义务并无不当。


其次是关于涉案共同海损理算报告的作出程序。两被告认为,根据涉案货物的提单背面条款和并入提单的租约之约定,本案理算应当然适用提单背面条款,即在伦敦按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理算,然本案原告提供的报告系贸促会海损理算处根据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出具,该理算机构的选定系船东单方委托,既没有与收货人协商,也未征得被告方同意,贸促会海损理算处不具有理算资格,其理算显然违法,该理算报告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虽然对于同一海损事故,在不同理算规则下的共同海损分摊结果会有不同,保险人承担的共同海损赔付责任也会因此受到影响,但涉案保单条款中对共同海损理算无任何约定,应视为保险人认可船东和货主有自由选择共同海损理算规则的权利;贸促会海损理算处系根据“明洋”轮船东海宝公司的委托,按照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对涉案共同海损进行理算并出具了理算报告,对此和顺公司等货主无异议,本院生效判决已予以确认,在涉案保单条款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乙保险公司应受该理算报告约束。


第三是关于理算报告中共同海损分摊金额的计算。两被告认为,和顺公司等货主弃货后,永迪公司已获得300余万残值拍卖款,因此即使存在共同海损分摊费用,总费用中也应扣除该款金额。本院认为,理算报告中货物的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是以货物装船时的发票价值扣减货损金额来计算,计算货损金额时已扣除货物残值,无需在共同海损分摊费用中再次扣除。两被告还认为共同海损理算报告中多处费用金额的计算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本院认为,共同海损不是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乙保险公司在本案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对具体理算项目及金额进行审查,且共损理算报告在计算货物价值时已最大程度参考和引用乙保险公司委托的PCL公司首次报告,理算结果并未损害被告方的权益,故两被告此项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六、和顺公司索赔的单独货损及相应费用


两被告认为和顺公司无证据证明其索赔的单独货损及相应费用真实发生。本院认为,和顺公司的货物分别装载于2/C、4/B货舱,根据PCL公司首次报告,1至3号货舱内的货物未发生货损,4号舱内A、B层货物按2010元/吨处理,C层货物则按6500元/吨的价格推定全损。和顺公司在4/B舱内共有货物163.24吨,其主张货损163.24吨×(6500-2010)元/吨为73294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和顺公司还主张因4号舱货物额外产生冻品装卸费57472.90元、检验费14405元、监视装卸费90000元,及受损货物买家直接从货款中扣除的卸货费114876.55元,共计276754元,其受损货物应按比例分摊其中19392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中,冻品装卸费已作为共同海损费用进行理算,和顺公司不能另行主张;检验费、监视装卸费均系永迪公司向相关方支付,和顺公司未证明其已向永迪公司偿还,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受损货物买家从货款中扣除的卸货费,鉴于货物在未受损的情况下进行转售也会发生装卸费用,和顺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费用与货物受损之间存在关联,本院亦不予支持。两被告还辩称,“明洋”轮所载货物在另案中有大副收据批注称部分货物在装船时即已变质腐烂,该部分货值应从货物损失索赔金额中相应扣除,本院认为两被告所指系宁波海之星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名下货物的大副收据中注明35件货物品质存疑,在该货主名下全部20576件货物中仅占1.7‰,占全船货物比例更低,因此即便该部分货物装船时存在货损,在计算完好货物价值时相应误差也可以忽略,并不影响以此为计算基础的共同海损分摊金额,两被告要求扣除相应货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和顺公司等货主与乙保险公司订立的冷藏货物一切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载有涉案货物的“明洋”轮在海上航行过程中机舱发生火灾,船和货处于共同危险,永迪公司为了船货共同安全而请求相关方进行救助,由此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属于共同海损,和顺公司等货主依照共同海损理算报告向受让永迪公司共同海损分摊债权的中水公司支付了相应分摊款项,该款项属于冷藏一切险中“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的责任范围,且引起共同海损分摊的危险是船上火灾,属冷藏一切险所承保的意外事故风险,乙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应予赔偿。涉案货物的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总额为53902356.80元,低于保险金额57000755.31元,乙保险公司应对货主承担的全部共同海损分摊款62492426.16元进行赔付,其中本案应对和顺公司已付的109852.85元进行赔偿。但和顺公司未向中水公司支付共同海损分摊款的利息,其主张乙保险公司支付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并无依据,本院认为该分摊款的利息应自和顺公司实际付款之日起算。至于和顺公司在(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112号案件中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系其为获取上述分摊理赔款所必需支付的费用,乙保险公司也应偿付。


和顺公司所主张的货物损失732947.6元,虽与船货共同危险无关,但该损失系船上火灾所致,属于冷藏一切险“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运输工具遭受失火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腐败或损失”的责任范围,且本案不存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乙保险公司对和顺公司的上述损失也应赔偿;乙保险公司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和顺公司支付该项保险赔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至于利息的起算期限,和顺公司主张货物于2012年12月8日航程终止,给予保险人3个月的定损赔付期限,乙保险公司应自2013年3月8日开始支付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保护。综上,和顺公司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和顺渔业有限公司共同海损分摊理赔款109852.85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偿付原告上海和顺渔业有限公司在本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112号案件中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和顺渔业有限公司货损理赔款732947.6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和顺渔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中国水产舟山海洋渔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30元,由原告上海和顺渔业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2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第二百二十二条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担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第二百三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

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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