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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XX省渔业互保XX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8月04日
  • 1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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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63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XX。


被告:XX省渔业互保XX。住所地:XX省XX市。


审理经过

原告林XX为与被告XX省渔业互保XX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于8月4日申请以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具体案情,于同日依法通知对其申请不予准许,通知其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童XX、谢XX、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XX起诉称:“浙椒渔冷87007”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原告占49%,陈敏安占51%,陈敏安仅为办证方便而挂名登记为船舶所有人,该轮属于原告实际所有。2014年9月11日,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其作为会员加入渔业互保协会,并对其所有的“浙椒渔冷87007”轮进行承保,保障内容:责任类别为综合责任,保额为480万元,互保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4日24时止等。2014年9月26日,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出具互保业务批改单,约定第一受益人更改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同年9月22日,原告为“浙椒渔冷87007”轮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金额为10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2日24时止。2014年12月25日0330时左右,“浙椒渔冷87007”轮在1665海区2小区海域沉没。当时海域气象:西北风6-7级阵风8级,并继续增强至阵风8-9级,无雾,能见度良,大浪、浪高2.6米—2.9米。经台州市椒江区海洋渔业局调查后,认定涉案事故原因为大风浪情况下船舶机舱进水导致沉没。2015年4月24日,人寿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就涉案船舶沉没事故一次性支付了300万元商业保险赔偿款。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属于渔业互保条款规定的保障范围,依法应由被告负责补偿船舶的全部损失。根据人寿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委托出具的公估报告,“浙椒渔冷87007”轮出险当时的船舶价值为740万元,扣除该轮获得的商业保险赔偿金300万元,被告应支付渔业互保保障的理赔款440万元。原告因被告一直未予赔付,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渔业互保理赔款44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被告收到理赔资料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XX省渔业互保XX答辩称:1、原告隐瞒了船舶所有人的真实身份,借用他人的名义实施相关行为。原告还隐瞒了其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远超船舶实际价值的超额保险,并与商业保险公司取得和解赔付的事实,表明保险合同成立当时原告披露事实不客观不真实。2、渔船沉没事故不属于承保范围。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浙椒渔冷87007”轮机舱进水和渔船沉没的原因,也无法证明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八级以上大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渔船沉没不在被告渔业船舶互助保险的承保范围内。即使排除人为涉嫌骗保等因素,最可能导致机舱进水的原因是机舱内管道破裂或接头脱离引起的漏水,而漏水当时居然无人值守,以致在机舱进水2米多,漫过主机后才被唯一的轮机当值人员发现,渔船配员不足直接导致了沉船事故的发生。3、本案保险存在减免乃至拒赔事由。一是原告也即船长,与二副持有的职务船员证书均只适用于500总吨以下渔业船舶,缺少大副、三副和大管轮、二管轮,不符合该渔船最低职务船员配置,存在船舶严重不适航的情形并直接导致沉船事故,由于船舶不适航造成的损失、损坏、责任和费用,被告不负责赔偿。二是“浙椒渔冷87007”轮的船舶安全证书规定其航行区域为近海航区,事故发生地距离海岸已经超过300海里,而离日本领海线11海里,构成超航区航行生产作业的违法与不适航,被告有权拒赔。三是原告作为船东和船长在发现险情当时仍存在施救可能时未采取足够积极的施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以上事由应当作为被告提高免赔率及拒赔的依据。4、本案重复保险情形成立。原告分别向被告和人寿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之和大于投保当时原告对“浙椒渔冷87007”轮的估价,明显属于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订立,重复保险成立。且在原告与人寿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达成的赔偿和解协议中,原告接受人寿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的理赔,事实上承认了重复保险情形存在。被告即使承担责任,也应仅就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述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出具互保业务批改单,第一受益人更改为第三人。同日,第三人与原告及欧昭洪、陈敏安、王珍飞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林XX向第三人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并以“浙椒渔冷87007”轮作抵押担保。同时,第三人又与原告及欧昭洪、陈敏安、王珍飞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故第三人认为其作为“浙椒渔冷87007”轮互保理赔款的第一受益人,对本案互保理赔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林XX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浙椒渔冷87007”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原告(占49%股份)、陈敏安(占51%股份),陈敏安仅为办证方便而挂名登记为船舶所有人,该轮属于原告实际所有。


2、渔船互保凭证、互保业务批改单、互保费收据,证明2014年9月11日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原告作为会员加入渔业互保协会,并对其所有的“浙椒渔冷87007”轮进行承保;同年9月26日,被告根据原告申请,出具互保业务批改单,约定第一受益人更改为第三人,原告支付了互保费。


3、“浙椒渔冷87007”轮沉没事故调查报告,证明台州市椒江区海洋渔业局经调查,认定“浙椒渔冷87007”轮沉没事故原因为大风浪情况下船舶机舱进水导致沉没。


4、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赔偿协议,证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为“浙椒渔冷87007”轮向人寿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2015年4月24日,人寿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就涉案船舶沉没事故一次性支付了300万元商业保险赔偿款。


5、XX省渔业互保XX渔船互保条款,证明该条款第三条规定,“浙椒渔冷87007”轮因大风浪造成机舱进水沉没,属于渔业互保条款规定的保障范围。


6、XX省渔业互保XX章程,证明被告为XX省范围内渔业组织与个人自愿组成、实行互助共济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组织。


7、检验报告,证明“浙椒渔冷87007”轮出险当时的船舶价值为740万元。


8、“浙椒渔冷87007”轮保险出险索赔申请书、律师函,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渔业互保项下的理赔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9、气象证明,证明涉案沉船事故事发当时海域气象为北到西北风6-7级阵风8级,并继续增强至阵风8-9级。


10、渔船理赔材料接收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2日收到原告提交的相关理赔材料。


11、“浙椒渔冷87007”轮索赔资料交接清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人寿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递交了相关索赔材料。


12、渔船互保理赔计算书,证明“浙岭渔18051”轮在1955/8海区沉没后,被告按照全损、无免赔地进行了赔付。


原告林XX还于2015年8月26日补充提交了人寿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出具的退费批单和批改退费收据各一份,证明人寿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将涉案船舶的保险金额变更为449万元,并退还给原告保险费47937元。


被告XX省渔业互保XX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渔业船舶安全证书,证明出事渔船的准予航行与作业区域均为近海航区而非事故发生地的外海水域。


2、气象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12月25日事故发生地的风力仅为6-7级阵风8级,而约定水域更小。


3、理赔查勘询问笔录、保险事故调查问询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当时轮机长在睡觉,待其下到机舱时,机舱已进水2米多,淹没了主机,缺员导致事故,因果关系明确;原告未采取任何施救措施就弃船,未尽防止损失扩大义务;事故发生地离日本领海线11海里,远超出法定的近海范围。


4、《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证明近海航区的法定概念,以及事故发生地已超越近海航区。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为支持其述称,向本院提交了渔船互保凭证及互保业务批改单,证明互保理赔款的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并提供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及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等,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林XX向第三人借款230万元,并以“浙椒渔冷87007”轮作抵押,第三人享有本案互保理赔款的优先受偿权。


经当庭质证,被告XX省渔业互保XX对原告林XX提供的证据1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无异议,但提出协议书之前未见过,原告在投保时未披露船舶实际所有人的情况。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6无异议,且引用上述证据认为从报告看事故是由于渔船值班不到位,机舱不明原因进水引起,并非由大风大浪引起,且渔船事故发生地远超过规定的近海航区。人寿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的300万元是双方之间的和解,赔偿协议的达成也表明此次事故并非单纯的保险责任事故。对证据7检验报告,被告对报告认定“浙椒渔冷87007”轮船舶价值为740万元有异议,认为这是检验单位与船东即原告协商的结果,不足以反映渔船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对证据8-11均无异议。对证据12,被告认为其对其他渔船的保险赔偿不足作为对原告渔船的理赔依据。对补充证据,被告对保险单批单将保险金额降为449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因保险金额100%承保,该船价值最高也仅449万元,且此降低不应影响重复保险各方分摊比例。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基本无异议,仅对证据4中原告与商业保险人寿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达成的协议赔偿款未按约支付给第三人提出异议。对于原告的补充证据,第三人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原告提供一致,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近海航区外作业即应予拒赔,以及事故当时风力不足8级的证明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对船员的调查询问,属于证人证言,相关船员未出庭作证,且未能核实笔录是否本人签字。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原告亦认可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上登记的船员6名,实际在船只有3名,但船长和轮机长都是持证人员,其他船员不在场,与本次事故无关。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除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等认为与本案无关外,其余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承保时审核过“浙椒渔冷87007”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仍接受以原告单独的名义入会并投保,被告庭审时对原告与陈敏安之间的协议书再提出异议,理由不充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对沉船事故的原因的分析并未脱离原告所提供证据3台州市海洋渔业局所作的事故报告本身,只是双方对事故原因各有看法,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认定的船价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检验报告对船舶价值的评估根据船舶载重吨和船龄,结合当地同类船舶的市场交易价,并扣除折旧后得出,符合船舶价值评估的基本方法,被告对船价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7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证明他船的保险赔付情况,与本案无关联,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补充提交的退费批单和批改退费收据,形成于纠纷产生和本案庭审之后。人寿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将涉案船舶的保险金额从原来的1000万元变更为449万元,且明确承保比例为100%,从而确定了渔船出险时的价值为449万元,与其之前提供的证据7检验报告中关于“浙椒渔冷87007”轮船舶价值为740万元的结论产生矛盾,且在本案纠纷产生后再降低保险金额的做法可能影响重复保险的分摊比例,故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调查询问笔录,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船员的询问调查,仅反映船员对事故过程的各自陈述,事实经过与原因结论以事故调查处理单位查明与认定为准,笔录本身不作为认定事故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渔业船舶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本身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作为处理本案的参照。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其中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系与原告在船舶抵押借款合同关系下涉及的相关证据,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对其证据效力不宜作出审查认定。与本案相关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浙椒渔冷87007”轮系冷藏运输船,船长54.02米,总吨位739吨,准许航行与作业区域为近海航区。2012年8月1日,原告与台州椒江籍自然人陈敏安签订协议书,约定为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登记等相关证书需要,由陈敏安参股,实际产权属原告一人所有,陈敏安无股份。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显示“浙椒渔冷87007”轮船舶所有人为原告占49%,陈敏安占51%。


2014年9月11日,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其作为会员加入渔业互保协会,并对其所有的“浙椒渔冷87007”轮进行承保。被告同日出具渔船互保凭证,载明:会员名林XX;船名号“浙椒渔冷87007”;航区近海;责任类别综合责任;船舶价值600万元,互保比例80%,保额480万元;保费小计64800元,补贴8640元、无理赔优惠5616元,应实缴保费50544元;互保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00:00时起至2015年9月14日24:00时止;特别约定5项免赔、拒赔条款。原告于同年9月12日支付互保费50544元。9月26日,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出具互保业务批改单,约定第一受益人更改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9月22日,原告为“浙椒渔冷87007”轮向人寿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金额为10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12月24日晚21时,“浙椒渔冷87007”轮在1665海区2小区锚泊,船长林XX在驾驶台值班。船上人员25名,登记职务船员6名,实际在船职务船员船长林XX、轮机长吴定华、二副毛定聪3名。25日凌晨3时30分左右,海域气象:西北6-7级阵风8级并继续增强到7级阵风8-9级,无雾,能见度良,大浪,浪高2.6米—2.9米。船长林XX打铃叫船员起床准备起锚,继续到生产渔船收集渔货,轮机长吴志华下到机舱准备启动主机时,发现机舱已进水、主机被淹,马上到驾驶台报告船长林XX。原告与吴志华一起下到机舱查看情况后见无法自救(主、副机都无法启动抽水),马上组织船员集中等待救助,并向附近海域的“浙岭渔29888”轮和“浙普渔64166”轮求救。4时10分至30分左右,两船陆续赶到,因风浪较大,两船均无法靠上“浙椒渔冷87007”轮进行救人和抽水救援,只好放下小艇,通过往返拉,历时一个多小时把“浙椒渔冷87007”轮上25名船员陆续转移至“浙普渔64166”轮。25日19时左右,“浙椒渔冷87007”轮完全沉没。经台州市椒江区海洋与渔业局事故调查,认定这是一起因渔船值班不到位、机舱进水原因不明引起的沉船事故。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一是机舱不明原因漏水,二是没有落实值班制度,造成机舱大量进水而淹没主机,失去施救机会。根据调查情况,此次机舱漏水,除人为因素外,可能是海水管路破裂或接头脱落漏水;艉轴管油封损坏漏水(因沉船无法打捞,具体漏水原因难以掌握)。该局分析认为,无论上述何种情况,机舱进水是缓慢的,只要值班到位、及早发现,都能避免沉船风险。间接原因是发生险情后,海上风浪较大,无法施救。


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人寿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该公司向原告就涉案船舶沉没事故一次性支付300万元赔偿款项。


根据XX省渔业互保XX渔船互保条款,第六条综合责任险:“由于第三条列举的原因造成互保渔船的下列损失负责按规定赔偿,但一次或多次累计赔款以互保金额为限。一、互保渔船的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部分损失;二、第三者船舶碰撞责任……。”第三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互保渔船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依法应由会员承担的赔偿损失,本会按互保凭证注明的责任类别和本条款规定负责赔偿: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等自然灾害;二、水灾、爆炸、碰撞、触碰、搁浅、触礁等意外事故。”


根据人寿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委托的上海意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浙椒渔冷87007”轮出险时的船舶价值为740万元。


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提交“浙椒渔冷87007”轮保险出险索赔申请书,要求被告支付渔业互保项下的理赔款。被告于同年2月2日收到相关理赔材料,但未予赔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方面: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及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


渔船互保,即渔船相互保险,是由符合条件的各渔船所有人、经营人通过入会交纳互保费,对互保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损失等,相互予以分摊的一种保险形式。渔业互保协会是组织渔船实行互助共济的社会团体组织,其开展渔船互助保险等相关业务,从而成为渔船互保业务的保险人。原告渔船加入渔业互保协会,向被告投保综合责任险,并支付互保保费,被告出具渔船互保凭证,双方建立了海上保险合同关系,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船舶共有关系,但被告在承保时已审查涉案渔船所有权登记证书,对渔船的登记所有情况已有了解,仍接受原告入会并出具保险单,表明其对原告作为会员和投保人的身份予以确认。被告未在保险法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解除合同,其合同解除权已消灭,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义务。被告上述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涉案渔船具有保险利益,是本案保险合同纠纷的适格原告主体。


第三人作为渔船互保的第一受益人,与本案保险赔款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其与原告之间的船舶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属另一个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应自行或另案解决其与原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权的成立、借款的偿付等问题,在本案海上保险合同关系中不直接审理涉及。对于第三人作为财产保险第一受益人的优先受偿权,我国法律虽未明确规定财产保险的受益人制度,但财产保险实务中较常出现,财产保险中的受益人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属于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该约定应视为有效。第三人通过参加本案诉讼,虽不能直接取得保险赔偿款的直接请求权,但可以通过参加诉讼及时知晓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合同纠纷解决的进展,并敦促原告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按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的约定,向被告提出直接向其给付保险金的要求。在原告未按约履行情形下,可以对原告提起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的违约之诉,并申请对保险金进行财产保全。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保险


本案原告在向被告投保互保综合责任险后,又向人寿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构成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的重复保险。关于重复保险,我国《保险法》第56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我国《海商法》也规定,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重复保险允许存在,只要保险赔偿金总和不超过保险价值即可。原告与人寿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未取得足额赔偿,其放弃或减少保险赔偿金,或者人寿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事后降低保险金额,均不能加重被告按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所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关于涉案渔船的价值,渔船互保凭证载明的定值保险价值600万元,属保险合同双方对保险价值的约定,为保险法所允许,该约定价值以船舶实际价值为限,可以低于或等于船舶实际价值。人寿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所委托评估确定的740万元,反映涉案渔船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在重复保险情形下,出现两个保险合同下的两个不同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应取法律所允许的最大值740万元来计算不同保险人的赔偿限度。被告承保的保险金额为480万元,人寿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为1000万元,其中超出船舶价值部分无效,应以740万元为保险金额。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金总和的比例,被告本应承担的赔偿金为291万元。


三、渔船沉没事故是否属于被告的互保承保范围


被告承保渔船综合责任险,根据渔船互保条款,综合责任险包括由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等自然灾害,或水灾、爆炸、碰撞、触碰、搁浅、触礁等意外事故造成的互保渔船全损或部分损失。根据台州市椒江区海洋与渔业局的事故调查报告,渔船沉没的直接原因是未落实值班制度,未及时发现机舱漏水造成沉没,间接原因是海上风浪较大而无法施救。也即造成渔船沉没的原因顺序是机舱不明原因漏水、未落实值班、未及时发现,事故发生后风浪较大无法施救。事故报告认为,只要值班到位、及早发现,都能避免沉船风险。故,从事故隐患形成、未及时发现,至事故发生,大风或大浪均不是其中的任何原因,大风浪与渔船的沉没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至多是造成无法施救的原因之一。事故报告也未明确渔船沉没是遭遇了水灾、爆炸、碰撞、触碰、搁浅、触礁等意外事故。故本案渔船沉没非互保综合责任险列明的责任范围,被告有理由拒赔。


另据渔业船舶安全证书记载,“浙椒渔冷87007”轮属冷藏运输船,准许的作业区域为近海航区。事故发生时该轮在1665海区2小区锚泊,已远离近海航区。且“浙椒渔冷87007”轮签证职务船员6名,但实际持证船员在船3名,构成未妥善配备船员的不适航。事故系由于未落实值班制度而造成,与船员未足额配备和未履行船员职务直接相关,因值班不到位未及时发现事故隐患,从而造成机舱大量进水而沉没。船员的不适航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海商法》第244条规定,因船舶不适航而造成的船舶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海上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确认有效。原告渔船沉没事故,不属于被告承保的渔船综合责任险责任范围。被告相关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证据与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原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XX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2000元,(具体金额由XX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XX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开户行:农业银行XX市西湖支行]。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页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第二百四十四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

(二)船舶自然磨损或者锈蚀。

运费保险比照适用本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明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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