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7)浙72民初219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被告: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闽航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新闽航公司已停业,且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对新闽航公司进行公告送达。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X(第一次开庭未到)、侯国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闽航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新闽航公司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货物损失125982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原告承保的箱号为MHXXX312149的9个内贸集装箱货物,装载于被告所属的“闽恒69”轮,从海口港运往上海港。同年9月27日,“闽恒69”轮在舟山水域与“浙普渔68985”轮发生碰撞,案涉货物随“闽恒69”轮沉没,经济损失约12598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将货损保险赔款1259820元支付给被保险人,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新闽航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承保案外人洋浦利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航公司)托运的包括案涉货物在内19个集装箱货物。
2、货损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声称因“闽恒69”轮发生事故,船上货物大部分随船沉没。
3、出险通知书、赔款确认书、权益转让书、保险理赔款付款水单,用以证明利航公司就案涉9个集装箱货物因“闽恒69”轮沉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原告提起索赔,原告已赔付1259820元,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4、物流配送合同、赔偿协议及收据,用以证明其中7个箱子的货物(箱号分别为MHSU2312149、LLTU2058904、MHSU2244481、MHSU2262264、MHSU2262177、MHSU2263933、MHSU2275786)系货主海南大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公司)委托海口全速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速达公司)负责货运事宜;案涉事故发生后,全速达公司已向大新公司支付了该部分货物的货损赔偿。
5、货物运输合同、全速达公司证明,用以证明全速达公司接受货主委托后,又将上述7个箱子货物委托洋浦利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利航公司)运输。
6、赔款支付授权书,用以证明全速达公司同意原告将该7个箱子货物的保险赔款支付给利航公司。
7、出库单十份,用以证明上述7个箱子货物的价值。
8、集装箱拖车运输合同及装箱单七份,用以证明利航公司委托海南亿世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世通公司)负责上述7个箱子货物的起运港内陆拖卡运输。
9、装箱单、送货单及货物清单,用以证明利航公司本身还拖卡了另2个箱子货物(箱号为MHSU2312998、MHSU2254700),货物价值分别为8000元及168268元。
10、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用以证明案涉9个集装箱货物由利航公司承运并办理保险。
11、运单,用以证明案涉9个箱子货物最终由被告实际承运。
12、公估报告九份,用以证明保险定损金额及理赔金额。
被告新闽航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为查明涉案碰撞事故的原因和责任,本院从(2015)甬海法事初字第87号案件中调取了舟山海事局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调查报告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责任比例也是新闽航公司与陈跃兵自愿达成,对其被保险人利航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全面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6、8、12均有原件,证据1、2、10、11虽为扫描打印件及传真件,但相关货物品名、件数、箱号、铅封等记载与装箱单可以互相印证,且上述证据已随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从(2015)甬海法事初字第87号案件中调取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民事调解书,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9月,新大公司将7个内贸集装箱的货物交全速达公司负责从海口运至上海,箱号分别为MHXXX312149、LLXXX058904、MHXXX244481、MHXXX262264、MHXXX262177、MHXXX263933、MHXXX275786,货物为食品及小商品,出库单记载的货值为1041172元。全速达公司接受委托后,又将上述货物交利航公司承运,双方约定由利航公司代办保险,货价140万元。利航公司就上述7个箱子货物,连同海南椰龙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及中山市狂野决斗士饮料有限公司向其托运的另2个箱子货物(箱号分别为箱号为MHXXX312998、MHXXX254700,送货单记载的货值分别为8000元及168268元)在内的共19个集装箱货物,一并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水路货运险,保险金额共计308万元,保单备注每次事故每个集装箱免赔额为该集装箱保险金额的0.5%。之后,利航公司将案涉及9个箱子货物的运输业务转委托给被告新闽航公司,货物最终由被告实际承运,承运船舶为“闽恒69”轮,运单编号为XMXXX09HKXXX102_01、XMXXX09HKXXX102、XMXXX09HKXXX094_01、XMXXX09HKXXX094、XMXXX09HKXXX212、。
同年9月27日2342时许,“闽恒69”轮途径舟山海域时,与陈跃兵所属的“浙普渔68985”轮发生碰撞,致使案涉9个集装箱货物随“闽恒69”轮沉没。事故发生后,利航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通知原告出险,原告委托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货损进行了定损理算,据出具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的9份公估报告记载,检验师与被保险人通过协商一致认为,“打捞费用过高,货物沉船时间较长,椰子汁等货物品质已无从保证,放弃处理更节约资源,降低损失,通过网络询价,结合发货人提供的销售证明,定损金额为1289450元;由于案涉保险为足额投保,扣除相应免赔之后,最终理算金额为1259820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利航公司支付了1259820元保险理赔款,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另查明,经海事部门调查,本起事故是由事故双方不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等构成的互有过失的责任事故;“闽恒69”轮了望疏忽、未正确判断碰撞危险、未履行让路船义务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浙普渔68985”轮未保持正规了望、未判断碰撞危险局面、未采取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未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就本起碰撞事故引发的另一件货损纠纷,新闽航公司、陈跃兵与货物保险人在审理中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在本起事故中,由“闽恒69”轮承担60%的责任、由“浙普渔68985”轮承担40%的责任,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2015)甬海法事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新闽航公司所属的“闽恒69”轮未保持正规了望,与陈跃兵所属的“浙普渔68985”轮相聚约2海里时才发现对方,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的规定。“闽恒69”轮发现“浙普渔68985”轮后,对两船方位不变,距离逐渐减小的态势未足够重视,未正确判断碰撞危险局面,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七条的规定。本起事故中,双方构成交叉相遇局面,“闽恒69”轮作为让路船,未履行让路船义务,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陈跃兵所属的“浙普渔68985”轮未保持正规了望,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的规定。“浙普渔68985”轮在发现“闽恒69”轮后,未对与来船形成的碰撞危险局面进行判断,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七条的规定。“浙普渔68985”轮作为直航船,未采取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生碰撞后,“浙普渔68985”轮擅自离开事故现场,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碰撞事故的发生,两船均有过失,综合考虑两船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大小,新闽航公司与陈跃兵在另案调解协议中达成的“闽恒69”轮60%、“浙普渔68985”轮4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在本案中也予以确认。
《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案涉集装箱货物随“闽恒69”轮沉没后,因打捞费用过高,沉船时间较长,品质已无保证,原告与利航公司经协商,同意作弃货处理,后经公估公司评估,原告最终向利航公司支付了1259820元理赔款,且已得到货主确认,该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责任比例,被告新闽航公司应承担其中755892元。原告主张新闽航公司向其赔偿全部货损,事实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垫付保险赔款之日起即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由于原告在支付保险赔款后未及时向被告追偿,本院酌定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货物损失755892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72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497元,被告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7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法律条文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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