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6)浙72民初241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洞头县东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号。
原告:叶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垟乡吕家岸村周子垟(温州亨哈绿色食品开发与销售管理中心大厦**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XX。住所地:广**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层、7层。
审理经过
原告洞头县东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叶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温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XX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月10日,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当事人向本院书面申请庭外和解20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东海公司、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保险事故理赔款120万元,并自2016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两原告向平安保险温州公司为其共有船舶“静涛118”轮投保。平安保险温州公司签发了以平安保险公司为抬头的第“14808001900213982498”号正本保险单,保险类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保险金额120万元;被保险人为东海公司和叶XX;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日上午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1日下午二十四时止。两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2016年6月27日18时45分左右,“静涛118”轮在上海市海洋局东海分局码头前沿出口航道水域与嵊泗县方舟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所属的“方舟鑫6”轮发生碰撞,造成“静涛118”轮后舱左舷侧破损进水后沉没。事故发生后,两原告立即通知了杨浦海事局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杨浦海事局经调查作出沪海杨浦责字(2016)第003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静涛118”轮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方舟鑫6”轮承担次要责任。同年6月30日,平安保险温州公司向两原告发送《通知书》一份,明确同意放弃对保险标的“静涛118”轮的权利,包括采取施救、救助、打捞、清障措施或残值处理的权利,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保险赔偿金。两原告已将相关索赔资料提供给平安保险温州公司并要求其赔付保险金,但平安保险温州公司提出要求打折赔偿的无理要求故意拖延理赔,经两原告多次催促后无果。
被告辩称
平安保险温州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共同辩称:对两原告陈述的关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静涛118”轮保险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但双方签订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中仅约定保险金额,并未约定保险价值,根据合同背面载明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保险价值计算赔偿,两原告所有的“静涛118”轮属于船龄在三年以上的旧船,保险价值应按实际价值确定,而“静涛118”轮出险当时价值低于保险金额120万元,故应按船舶实际价值进行理赔,两原告主张要求按120万元的保险金额赔偿不能成立。关于船舶实际价值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保险合同中对全损的绝对免赔率作出特别约定,明确主险条款中关于全损免赔的规定不适用于本保单,故应依照特别约定计算免赔额,全损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20%。平安保险温州公司向两原告发送推定全损的通知属实,但该通知仅表示放弃对保险标的“静涛118”轮的权利,并不表示放弃向碰撞相对方追偿的权利,如两原告通过自行协商的方式已从“方舟鑫6”轮的船方获得赔偿,则应从本案提出的索赔主张中扣除已获赔偿款项。两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缺乏依据,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两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承保业务均由平安保险温州公司完成,应由平安保险温州公司负责理赔,请求法院驳回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后,本院根据平安保险温州公司的申请向案外人方舟公司调取的情况说明,经双方当事人书面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平安保险温州公司提供的“静涛118”轮与“方舟鑫6”轮签订的《自行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发生碰撞后双方船东就打捞、清污费用及船舶维修费用的分摊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两原告对其中2016年7月11日关于打捞及清污费用的和解协议予以确认,对2016年7月13日关于船舶维修费用的和解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两原告确认的证据予以采纳,对两原告有异议的证据,因平安保险温州公司仅向本院提供证据复印件,且未说明证据来源,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平安保险温州公司提供的《“静涛118”轮船舶价值评估报告》,用以证明“静涛118”轮出险时实际价值约为93万元。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出具报告的公估公司,仅凭被告单方提供的船舶资料,在“静涛118”轮已经不存在,无法对标的物进行实际考察,也未向两原告了解与调查船舶信息的情况下,作出对船舶价值的评估,真实性无法确认。评估报告中采用的两种评估计算方法均存在严重错误也不合理,不具有参考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内容另行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东海公司、叶XX向平安保险温州公司为其共同所有的“静涛118”轮投保,并于同日缴纳保险费用,约定保险类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保险金额1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日上午0时起至2016年12月21日下午24时止,其中主险的保费以保险金额120万元按费率0.01计算为12000元,另有附加险保费5000元,合计17000元。平安保险温州公司签发了以平安保险公司为抬头的保单号为14808001900213982498的保险单,载明船舶所有人、名称、类型、建造年份、总吨位及被保险人为东海公司、叶XX等信息,保单正面下方的特别约定栏中共载明5项条款,其中第1条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万元或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全损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20%。主险条款中关于全损免赔的规定不适用于本保单。”保单背面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XX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
2016年6月27日18时45分左右,“静涛118”轮在上海港黄浦江S19系船浮筒上游水域浦西向浦东掉头准备出口过程中,与进口航行方舟公司所属的“方舟鑫6”轮在海洋局东海分局码头前沿出口主航道水域发生碰撞,导致“静涛118”轮后舱左舷侧破损进水后沉没。事故发生后,“静涛118”轮向海事部门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报案。2016年6月28日,平安保险温州公司派人到达现场调查事故,并制作平安保险公司现场查勘记录。同年6月30日,平安保险温州公司向东海公司、叶XX发出书面《通知书》,表示经调查,同意放弃对保险标的“静涛118”轮的权利,包括对保险标的“静涛118”轮采取施救、救助、打捞、清障措施或残值处理的权利,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保险赔偿金。
本案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温州公司委托上海弘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根据“静涛118”轮的《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对该轮在2016年6月发生碰撞事故并导致船舶沉没当时的船舶价值进行了评估。弘盛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静涛118”轮船舶价值评估报告》,报告中综合折旧评估和市场评估两种方式确定:“静涛118”轮出险当时的价值为93万元左右,对于该价格,在市场上上、下浮10%均属于正常的市场波动。
另认定,2010年7月8日,东海公司为“静涛118”轮曾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约定保险价值180万元,保险金额150万元;2011年7月11日,东海公司为“静涛118”轮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约定保险价值170万元,保险金额150万元。
又认定,碰撞事故发生后,“静涛118”轮与“方舟鑫6”轮于2016年7月11日就清污和打捞费用的承担达成和解协议,双方未就船舶损失及修理费用协商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海公司、叶XX与平安保险温州公司之间就“静涛118”轮的保险事宜达成合意,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保险期间内“静涛118”轮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沉没,平安保险温州公司书面表示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保险赔偿金,该事实双方均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单由平安保险温州公司签发,并加盖平安保险公司保单专用章,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合同项下的理赔责任。两被告相互之间系隶属关系而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保险理赔金额,应根据保险金额确定。保险单背面的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载明,“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以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平安保险温州公司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高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由,申请本院对“静涛118”轮出险时实际价值进行鉴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东海公司、叶XX在投保时对“静涛118”轮的基本情况虚报或隐瞒,也无证据证明“静涛118”轮在保险期间内存在价值减损的情况,根据“静涛118”轮在2010年、2011年的投保记录及弘盛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结合市场的正常波动,120万元的保险金额并不存在明显高于“静涛118”轮实际价值的情况,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合同双方自愿对保险金额达成合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该保险金额约定对合同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两原告已据此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用,平安保险温州公司理应按约进行赔偿,其以保险金额系投保人自行申报,高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不应作为理赔依据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平安保险温州公司提出应根据特别约定扣除20%绝对免赔额,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东海公司、叶XX主张的利息损失,保险单背面的保险条款第十八条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的相关资料明细,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请求赔偿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60天内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天内履行赔偿义务。因东海公司、叶XX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完成资料提交的日期,故其主张自2016年8月6日起算利息缺乏依据,对平安保险温州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算利息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东海公司、叶XX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XX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洞头县东海船务有限公司、叶XX保险理赔款120万元,并自2016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洞头县东海船务有限公司、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XX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录一】
原告东海公司、叶XX提交的证据:
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用以证明两原告为“静涛118”轮共同所有人的事实;
2、保险单及沿海船舶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3、现场查勘记录,用以证明“静涛118”轮碰撞事故概况及船舶沉没事实;
4、沪海杨浦责字(2016)第003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海事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
5、通知书,用以证明2016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通知书》,明确同意放弃对保险标的“静涛118”轮的权利,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保险赔偿金。
6、2010年7月9日、2011年7月11日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静涛118”轮在之前投保时确定的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
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提交的证据:
1、自行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方舟鑫6”轮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赔偿的事实;
2、“静涛118”轮船舶价值评估报告,用以证明“静涛118”轮实际价值低于保险金额的事实。
本院根据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的申请向案外人方舟公司调取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方舟鑫6”轮与“静涛118”轮在事故发生后双方仅就清污和打捞费用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
【附录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
第二百三十八条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在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前,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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