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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平潭综合实验区恒鼎船务有限公司、南京两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7月29日
  • 18:12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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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鄂72民初170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恒鼎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


被告:南京两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恒鼎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船务公司)、被告南京两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海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两江海运公司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6月7日开庭审理时,原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被告恒鼎船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张X甲,被告两江海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张X乙,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甲保险公司诉称:2016年7月13日,被告恒鼎船务公司所属“中恒9”轮承运原告被保险人一批钢材从河北曹妃甸运往江苏江阴,运输途中在长江下游常熟附近水域与被告两江海运公司所属“长荣门”轮碰撞后沉没,船舶所载货物全部落水受损。原告依据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赔付了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7192663.31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恒鼎船务公司和被告两江海运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7192663.31元及自赔偿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恒鼎船务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包含了四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将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在同一追偿案件中处理。


被告两江海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被告恒鼎船务公司的答辩意见。另:1、在涉案碰撞事故中,“长荣门”轮只应承担次要事故责任;2、两江海运公司已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所以其承担的经济损失应在限制责任以内;3、两江海运公司承担的损失,应由“长荣门”轮的保险人乙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被告恒鼎船务公司与被告两江海运公司应根据双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两江海运公司正在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过程中,其应在基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两江海运公司最终承担的赔偿责任有相应的基金限制,如果将乙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则被告两江海运公司的损失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


原告甲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运输合同。证明涉案货物的运输情况。


证据二:报货清单、配载图、水路货物运单。证明“中恒9”轮货物积载情况;事故航次共装载货物10571.78吨。


证据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证明恒鼎船务公司系“中恒9”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两江海运公司系“长荣门”轮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


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熟海事局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证明“中恒9”轮与“长荣门”轮发生碰撞,“中恒9”轮所载货物随船沉没;恒鼎船务公司系“中恒9”轮所有权人,两江海运公司系“长荣门”轮所有权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五:《公估报告》。证明涉案受损货物查勘定损情况。


证据六: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港口费用。证明涉案货物单价、数量及重量。


证据七:《货权转让书》、《货物转让协议》、残值支付凭证。证明受损货物数量及处理方式;货物残值为2323062.00元。


证据八:保险单。证明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为涉案货物承保。


证据九:委托书、保险赔款支付凭证、权益转让书。证明甲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单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


被告恒鼎船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熟海事局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熟海事局就涉案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恒鼎船务公司对本起碰撞事故负主要责任;恒鼎船务公司应在责任比例内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被告两江海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熟海事局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证明恒鼎船务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两江海运公司承担的责任以20%为宜。


证据二:《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书》、《预交诉讼费通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两江海运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两江海运公司只应在基金范围内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


证据三:《保险单》。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两江海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人乙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质证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相互之间的质证意见,同时根据不同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可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7月,天津福隆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隆海运公司)分别与无锡乐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盛公司)、江苏国联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无锡祥松钢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松公司)、杭州热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联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和《单程运输合同》,约定福隆公司负责为四家公司承运相应货物。其中乐盛公司托运的带钢,1411.7吨,运费每吨92元(包含综合保险费等),目的港为无锡天物三号库;国联公司托运的卷板,6000吨(以实际装船清单为准),运费每吨78元(包含综合保险费等),目的港为常州国联码头;祥松公司托运的镀锌带钢,414.46吨,运费每吨68元(包含综合保险费等),目的港江阴;热联公司托运的卷板,479.14吨,运费每吨59元(包含综合保险费等)目的港江阴。上述四份运输合同的起运港均为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


2016年7月9日,福隆海运公司将上述货物委托恒鼎船务公司所属“中恒9”轮承运,双方进行了货物交接,并分别在交接清单上加盖“货物交接章”和“中恒9”轮船章。同日,福隆海运公司以投保人身份就上述四票货物向甲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甲保险公司分别开具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乐盛公司的保险单载明货物为带钢,重量为1411.7吨,保险金额为3952760.00元;被保险人为国联公司的保险单载明货物为卷板,重量为1013.36吨,保险金额为2837408.00元;被保险人为祥松公司的保险单载明货物为镀锌带,重量为414.46吨,保险金额为1657840.00元;被保险人为热联公司的保险单载明货物为冷硬卷,重量为479.14吨,保险金额为1916560.00元。上述四份保单均载明戴运输工具为“中恒9”轮,启运日期为2017年7月10日,保险险别为综合险,启运地为曹妃甸。


2016年7月13日0112时,“中恒9”轮由河北曹妃甸港驶往江苏江阴港途中,在长江下游#13左右通航浮标上游约400米处的下行通航分道与分隔带交界水域,与从南京港拟驶往山东日照港的“长荣门”轮发生碰撞,造成“中恒9”轮沉没,“长荣门”轮球鼻艏破损。


2016年7月30日,乐盛公司、国联公司、祥松公司和热联公司分别向甲保险公司出具《货权转让书》,表明鉴于甲保险公司赔付其所属货物损失,因而同意放弃货物所有权,并将货物所有权转让给甲保险公司,由甲保险公司行使货物所有权。


通过竞标、询价以后,2016年8月1日,甲保险公司与江阴市洁海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海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转让协议》,约定甲保险公司将乐盛公司、国联公司、祥松公司和热联公司委托“中恒9”轮承运的全部货物转卖洁海公司,单价每吨700元,总计2323062.00元;交货时间为洁海公司自行组织水下打捞,交接地点为长江水域白茆段“中恒9”轮船舱,交货方式为凭保单数量进行水下现状货物交割,验收方法为水下交割,钢材品质和数量现状交割,由洁海公司自行处理。此外,协议还就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9月1日,甲保险公司分别向乐盛公司、国联公司、祥松公司和热联公司支付保险赔款3362764.90元、2808020.56元、1657840.00元、1687099.85元。乐盛公司、国联公司、祥松公司和热联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提交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权益转让书》,表示将追偿权转让给甲保险公司。


2017年3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熟海事局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为“中恒9”轮在航行过程中疏忽瞭望,未能对当时的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估计;在避让过程中操作不当,两次横向驶过在深水航道内行驶的“长荣门”轮船首方向,与其形成紧迫局面、紧迫危险。“中恒9”轮的行为违反《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13)》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结论书同时认为“长荣门”轮疏忽瞭望,未能及早发现“中恒9”轮动态,从而及早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避让;沿下行通航分道航行时,未尽可能远离分隔带;未使用安全航速行驶。“长荣门”轮的行为违反《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13)》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同时查明,恒鼎船务公司、乙保险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鄂72民特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申请。恒鼎船务公司、乙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在本院设立了基金数额为620154.5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甲保险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要求对其涉案债权7192663.31元及利息予以登记,本院依法作出(2017)鄂72民特22号之七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甲保险公司的债权登记申请。


两江海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2日作出(2017)鄂72民特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申请。两江海运公司在法定期间在本院设立了基金数额为935200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甲保险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要求对其涉案债权7192663.31元及利息予以登记,本院依法作出(2017)鄂72民特4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甲保险公司的债权登记申请。


“中恒9”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均为恒鼎船务公司,“长荣门”轮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两江海运公司。


2016年6月12日,两江海运公司就其所属“长荣门”轮向乙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一切险。乙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载明:投保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险为1/4碰撞、触碰责任和螺旋桨单独损失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日0时起至2017年6月30日24时止。保险单在特别约定中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6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本案由四个各自独立的运输关系组成,虽然原告甲保险公司就四个独立的运输关系一并提起诉讼,但是这一诉讼形式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未损害责任人以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可院予以认可。被告恒鼎船务公司和被告两江海运公司认为不能将这四个独立的运输关系一并起诉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甲保险公司作为涉案受损货物的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被保险人乐盛公司、国联公司、祥松公司和热联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以后,有权以侵权之诉要求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权限于其实际损失,即向被保险人的赔偿总额减去受损货物的转卖价款,总计为7192663.31元。原告要求责任人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自其向被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之日开始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熟海事局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中,“中恒9”轮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长荣门”轮应承担次要事故责任,由于被告恒鼎船务公司、被告两江海运公司和被告乙保险公司均未提交有效证据否定事故结论书有关中事故经过、事故原因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由于“中恒9”轮在上行过程中,疏忽瞭望,两次从上行分道驶入下行分道,最终与沿下行分道正常下行的“长荣门”轮形成碰撞的危险书面;而“长荣门”轮在下行过程中,同样因疏忽瞭望,没有及时发现“中恒9”轮的异常航行动态,进而未能及时采取减速、避让等有效措施,导致碰撞事故最终未能避免。“中恒9”轮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长荣门”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所以,在具体责任划分上,本院认为,“中恒9”轮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长荣门”轮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


被告恒鼎船务公司和被告两江海运公司分别作为“中恒9”轮和“长荣门”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应对自己所属船舶在经营过程中造成原告甲保险公司的经济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所以,被告恒鼎船务公司应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经济损失5034864.10元,被告两江海运公司应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经济损失2157798.90元。


被告两江海运公司就其所属“长荣门”轮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及1/4碰撞、触碰附加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乙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乙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在特别约定中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6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但是,由于该约定与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一条涉及船舶全损、碰撞、触碰责任不得扣除免赔额的规定相违背,所以,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得扣除免赔额。


被告两江海运公司和被告乙保险公司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针对的是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同一项损失,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其中一方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后,另一方的赔偿义务即消灭。


由于被告恒鼎船务公司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在本院设立了基金数额为620154.5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所以被告恒鼎船务公司对甲保险公司及与涉案事故相关的已登记债权人的赔偿数额仅限于该基金数额以内。同理,由于被告两江海运公司已在本院设立了基金数额为935200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所以其对原告甲保险公司及与涉案事故相关的已登记债权人的赔偿数额仅限于该基金数额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恒鼎船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经济损失5034864.10元及利息(利息金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赔付之日止);


二、被告南京两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经济损失2157798.90元(利息金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赔付之日止);


三、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经济损失2157798.90元(利息金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赔付之日止);


四、原告甲保险公司从被告南京两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获得全额赔偿后,对乙保险公司的相应债权即消灭;原告甲保险公司从被告乙保险公司获得全额赔偿以后,对被告南京两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应债权消灭;


五、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总计67149元,由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恒鼎船务有限公司负担47004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2014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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