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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MCC运输新加坡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7月30日
  • 1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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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浙72民初279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MCC运输新加坡有限公司(MccTransportSingaporePte,Ltd)。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MCC运输新加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被告MCC运输新加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纠纷应由英国伦敦高等法院管辖,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6)浙72民初279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浙民辖终7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阎X、任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款共计人民币405921.96元以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7日起计算);2.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原告作为保险人承保的一批货物从嘉兴装船,运往缅甸仰光。被告作为货物承运人,于2015年11月18日签发了编号为578696381的提单。2015年11月29日,涉案货物在仰光卸货过程中发现货损,经检验,货损金额约为人民币811843.92元。原告最终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人民币405921.96元。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对上述货损负责。原告在其赔付范围内获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被告追偿。


被告辩称

被告MCC运输新加坡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所称在卸货过程中发现货损不符合事实,最多只能说是在收货人仓库中发现货损。原告未能证明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也未能证明货损系由承运人造成。不排除在被告接收货物前损失就已存在,或者被告交付后才发生货损的情形。2.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缺乏依据,所以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没有合理性。3.即使被告需要承担责任,原告的利息请求只应按存款利率计算。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1、提单及其翻译件,证明原告的被保险人为合法提单持有人和收货人,被告为承运人;


证2、出口报关单;


证3、商业发票及其翻译件;


证4、装箱单;


证2、证3和证4共同证明涉案货物的数量、重量和总价值;


证5、检验报告及其翻译件,证明涉案货损发生的原因、区段和损失的金额;


证6、残值处理发票,证明损失的金额;


证7、保险单,证明原告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


证8、付款赁证,证明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


证9、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被告质证

被告MCC运输新加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1没有异议,但提单显示,被告作为承运人对集装箱内货物的状况不清楚,且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从堆场到堆场。证2没有海关签章,证3系案外人单方制作,证4没有其他有资质的单位鉴证,所以对这三份证据的证据三性不予确认。证5的附件照片没有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检验报告内容不能客观地反映货物当时的损失情况:第一,不是在卸货港港区进行的及时调查,两次都是在收货人仓库进行的检验;第二,涉案货物一共有38个集装箱,但当时检验时只有一个集装箱,而其他集装箱都已经归还,没有在拆箱时通知承运人对所有集装箱进行检验;第三,调查人员只对一个集装箱内货物进行了拍照,不能排除其他货物不是涉案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第四,检验样本是收货人送交实验室的,不是出具调查报告的机构及时提取,所以对样本的真实性存疑,同时没有实验室检验人的资质证明;第五,报告对损失原因并没有确切认定,定损依据是收货人单方出具的残值处理发票,证明力不够。证6是收货人单方出具的,证明力不足。对证7和证9没有异议。证8是网上打印的电子回单,对其真实性不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1与证7、证9为原件,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8是电子信息打印件,被告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异议理由不充分,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不同的审核意见,该证据与证7、证9能互相证印,予以认定。证5和证6有原件,并已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其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证2、证3、证4虽然本身存在被告提出的缺陷,但相关内容与涉案提单、保险单基本一致,集装箱数量、箱号完全相同,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也反映了报关单和商业发票所显示的货物价值的可信度,故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就当事人所争议的关键问题,即货损发生的原因和区段、定损的合理性问题,原告系以证5和证6来证明其主张,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将在下文争议焦点分析中,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对其内容进行具体评述。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5年11月18日,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作为代理向杭州协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发了编号为578696381的一式三份正本已装船清洁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杭州协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均为好兄弟有限责任公司,承运人为被告,承运船舶为“CHINAXIXXXNSEN”轮098S航次,装船日期为2015年11月14日,装货港嘉兴,卸货港仰光,货物为38个集装箱、据称装载有204卷镀铝锌钢卷,毛重963.08吨,责任期间堆场至堆场(CY/CY)等。2015年11月18日,原告签发编号为PYIXXX1533010000024447的货物海运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杭州协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保险货物为960.02吨镀铝锌卷钢,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162821.97元,运输工具为“MAXXXRAMBOW”轮V.1519航次,自乍浦港至缅甸仰光,承保险别为海运一切险,赔款偿付地点为仰光。上述涉案货物报关价值为人民币2875292.7元。涉案货物先由“CHINAXIXXXNSEN”轮098S航次从嘉兴乍浦港运出,然后在新加坡转载至“MAXXXRAMBOW”轮V.1519航次,于2015年11月29日运抵目的港仰光,并于2015年12月10日交付收货人好兄弟有限责任公司。因收货人称涉案货物受损,缅甸海事有限公司受收货人和原告的委托,于2015年12月15日与被告的目的港代理马士基班轮缅甸公司的代表一起对两个收货人仓库中的货物进行了联合检验,一共观察了一个集装箱和21个钢卷,联合检验报告载明的集装箱号为BSIXXX16106,发现钢卷上有白斑和湿损。缅甸海事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1月6日第二次对收货人其他三个仓库中的钢卷进行了检验,并于2016年2月29日结合收货人出具的销售钢卷的发票金额以及样本检验结果作出了最终报告,报告认为损失的可能原因是钢卷上积累的潮气,可索赔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811843.92元。2016年8月17日,原告向好兄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涉案保险单项下赔款人民币405921.96元。2017年2月20日,好兄弟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将其所有的保险标的权益及追偿权在赔款限度内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系外国公司,本案为涉外案件。原告主张依我国法律进行裁判,而被告没有提出不同的法律适用意见,且在代理词中援引我国海商法进行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选择适用我国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被告向托运人杭州协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发涉案提单,好兄弟有限责任公司最终合法持有该提单,并据此向被告提取货物,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故被告与好兄弟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由涉案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向好兄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取得相应的权益转让书,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提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赔偿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涉案货损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以及货损的原因和范围。原告以缅甸海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作为其主张的依据,对该检验报告,被告提出了较多质疑。本院认为,首先,对缅甸海事有限公司的资质,被告没有异议,被告的目的港代理也实际受其通知参加了第一次检验,故应对该公司的中立性、报告的客观性予以确认,但该报告能否证明原告主张,需分析报告的具体内容。其次,原告主张报告为联合检验报告,但检验报告内容反映被告代理只参与了2015年12月15日的检验,此时也只察看了21个钢卷,被告代理签名盖章的联合检验单上只记载了一个集装箱,所以能够确定该部分货物和集装箱与被告运输相关。而检验机构在2016年1月6日察看的其他货物是否属于涉案38个集装箱中的货物,存在被告所称的不确定因素,此时距收货人提取货物已有20多天,且原告未能解释收货人延迟安排检验、被告代理没有参加第二次检验的合理原因,收货人单方向实验室送交样本的过程也不符合检验的程序要求,降低了检验结果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导致无法认定检验机构第二次所察看的货物与被告运输有关。检验报告描述了第一次联合检验所观察到的集装箱及21个钢卷的现状,与报告所附照片情况相符,有理由推断出该部分钢卷受损很有可能系因被告提供的集装箱不适合保管货物、致使货物受含有海水成份的潮气影响产生锈损。收货人降价出售被损货物,是减损的合理措施,缅甸海事有限公司对货价的意见是根据其专业知识作出的,而被告也未就此提出反证,故应作为21个钢卷定损的参考依据。最后,原告在检验报告的基础上只赔付了一半损失,表明原告也对检验报告所述的损失范围存有疑义。所以本院认为,检验报告中的合理因素应予采信,对不确定和关联性不足的内容不予认定。


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提供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的集装箱,涉案货物受损,应当系由载货集装箱不适货所导致,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该货损金额应当确定为21钢卷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计算,本院酌定为人民币83572元[21卷÷204卷×(2875292.5-2063448.783)=83572元]。原告其他请求金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收货人在收货后即向承运人提出货损主张,故原告以其支付保险赔款的日期作为利息损失起算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保护;被告抗辩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MCC运输新加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人民币83572元及其相应利息(以8357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7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9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868元,由被告MCC运输新加坡有限公司负担1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MCC运输新加坡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页】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条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四十七条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第五十四条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运人仅在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对其他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应当负举证责任。

第五十五条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第八十一条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

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七日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内,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适用前款规定。

货物交付时,收货人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就所查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提交书面通知。

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九十三条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九十四条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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