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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万海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7月29日
  • 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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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粤72民初55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万海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万海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已赔付的保险赔款41172美元,按1美元兑人民币6.68元的汇率换算的人民币275028.96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金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公司)从台湾进口13个集装箱包含247公吨PS350K的树脂至广州黄埔港,被告出具编号为0016C87158的海运提单。运输途中,两个集装箱内的货物被烧损,经保险公估公司核定损失为41172美元。原告是该货物的保险人,依据原告与金发公司的保险合同及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向金发公司赔偿了41172美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告作为承运人,且船舶不适航,应该对其在责任期间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上述款项按原告赔付之日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换算的人民币275028.96元以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是涉案货物的货损是由于火灾引起的,其船舶适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可以免责;二是关于货物残值,原告的公估机构没有进行广泛询价,残值评估过低;三是原告赔付的金额中有10%的加权,应当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0016C87158号提单、WANHAIXXXS260危险品柜异常事件通知书、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EMXXX00006号货物运输保险年度保单、浦发银行DPⅡ037855号境内汇款申请书、金发公司出具的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麦理伦香港有限公司(MclarensHongKongLtd.以下简称麦理伦公司)与香港消防处之间关于涉案事故的往来邮件及事件报告、金发公司出具的关于原材料PS350K品质状况声明、国亨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亨公司)出具的30216474号发票和装箱单/重量单、麦理伦公司出具的涉案事故首次报告、照片以及最终报告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代理人颜XX律师与香港海事处海事意外调查组验船主任蔡春桥之间关于查询涉案船舶火灾事故调查事宜的电子邮件往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该电子邮件往来的内容为涉案船舶火灾事故的调查事宜,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即能否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须结合其他证据和确认的事实综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涉案船舶检验证书、船级证书、货船安全构造证书、货船安全设备证书、香港消防处出具的关于涉案事故的回函、HFS-Asia公司的JessicaNg为布列塔尼亚汽船保赔协会(香港分会〔TheBritanniaSteamShipInsuranceAssociation(HongKong)Limited〕制作的涉案船舶火灾爆炸报告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但其证明力,即能否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须结合其他证据和确认的事实综合认定。


经庭审调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涉案火灾事故经过以及受损货物情况


2016年9月18日,国亨公司托运的13个集装箱共9880袋PS350K树脂货物装上“万海(WANHAI)307”轮,从台湾高雄港运往广州黄埔港,航次为S260。9月19日,被告作为承运人签发了016C87158号提单,提单记载收货人为金发公司。涉案船舶在驶往香港水域途中发生火灾事故,船员和香港消防处积极施救,火灾最终被扑灭。受事故影响,前述货物中装载于WHXXX069229和WHXXX084901两个集装箱中的1520袋发生严重灼烧、烟熏、融化并因使用海水灭火而受到湿损。上述两个集装箱内各装载树脂760袋,净重38公吨,单价1170美元/公吨,总价44460美元。


(二)涉案货物投保和赔付情况


2016年4月7日,金发公司向原告投保,原告签发了EMXXX00006号货物运输保险年度保单,保险期限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保险标的物为塑料类产品及半成品、塑料类原材料及辅料(不包括易燃易爆危险品),航程为从全球各地(中国大陆除外)至广州,赔偿责任最高限额为每船舶及相关运输工具100万美元,保险价值基础为110%销售合同价值。


涉案事故发生后,麦理伦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建议原告根据保单条款预留41172美元的储备金以应对涉案事故发生的索赔,具体为涉案货物的价值44460美元加上10%的加成4446美元计48906美元,并扣除货物残值60000港元折合7734美元。2016年12月28日,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向金发公司支付了41172美元。金发公司出具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同意原告代位取得金发公司由于任何和所有此损失或损害而向运输人和其他可能对此有责任的船只、人员或公司进行求偿的所有权利。


(三)涉案船舶情况


涉案船舶“万海307”轮为一艘总吨742的集装箱船,船旗国为新加坡,船舶所有人为万海航运(新加坡)私人投资有限公司。该轮的船舶检验证书、船级证书、货船安全构造证书和货船安全设备证书均由法国船级社颁发。上述证书记载,该轮自2013年至2017年每年完成了年度检查及期间检验,货船安全构造和货船安全设备的检验完成日期均为2012年11月30日,证书有效期均至2017年12月10日。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火灾事故原因的认定


原告主张火灾事故的原因应根据其提供的香港消防处出具的事件报告来认定。该事件报告记载,香港消防处认为的原因(believedcause)是,位于5号舱口盖上的配电盘发生电路故障,冒出的火星或热气点燃了从装载着危险品的集装箱中散发出来的易燃气体,导致集装箱中的危险品以及周围的集装箱发生燃烧(Sparks/heatfromelectricalfaultsattheelectricswitchboardonthehatchcoverofcargoholdno.5oftheaffectedvesselignitedtheflammablevapourevolvingfromadangerousgoodscontainercontainingdangerousgoodsandinturnsetfiretothedangerousgoodsthereinandthenearbycontainers.)。


香港消防处在与麦理伦公司之间关于涉案事故的往来邮件中载明,事故原因由香港海事处最终确定,因此香港消防处认为的事故原因并不是最终的原因。原告代理人颜XX律师通过电子邮件向香港海事处海事意外调查组验船主任蔡春桥询问了“万海307”轮在****年**月**日出生火灾事故的调查事宜。蔡春桥主任在回复颜XX律师的电子邮件中称,涉案船舶“万海307”轮并非香港籍船舶,虽然火灾发生后该船驶入香港水域,香港消防处等单位施与救助,成功扑灭火灾,但火灾于2016年9月19日0955时(当地时间)发生当时,“万海307”轮的船位在22-14.0N/116-39.0E,位于香港水域以外,基于上述原因,香港海事处对该事故并无管辖职责,故没有对该火灾事故进行立案调查,未能确认起火原因。但根据国际海事组织(IMO)海事调查规则,香港海事处就该火灾事故已及时通知该船船旗国主管机关-新加坡交通部运输安全调查局。


被告提供的火灾爆炸报告认定的事故原因是未按照规则包装的货物导致戊烷气体从集装箱内泄漏,使周围环境产生了易燃气体,可能是由于热加工作业的进行,导致易燃气体达到着火点,发生了爆炸及一系列的火灾(Thisflammablevapourignited,likelybythehotwork,andledtotheexplosionandsubsequentfire)。报告所用的“likely”(可能)一词,足以表明其得出的结论并不是确定性的。而且报告中也指出,“热加工操作根据区域的不同层级,应与可燃物保持至少35英尺(11米)的开敞空间”,“对于强度加强的热加工,可燃物应保持至少50英尺(15.2米)的范围”,“本案中进行的热加工作业距离事发集装箱的距离大于16米,并且在集装箱附近没有易燃气体”。可见,报告也不认为是其调查发现的热加工作业引起了火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香港消防处在事故报告中仅仅指出了他们认为的原因(believedcause),并未提供详细的分析报告,而且在回复原告的电子邮件中也承认,事故原因应由香港海事处最终确定,而香港海事处未对事故进行调查,故未能确认火灾事故原因;被告提供的火灾爆炸报告认为事故有可能是热加工作业引起的,但未得出确定性的结论。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主张的火灾事故原因均不予采信。


(二)货物残值的认定


原告主张货物的残值为60000港元,根据其提供的公估报告记载,“部分受损货物仍有残值,被保险人同意对有残值的货物进行降价销售,由于被保险人在香港没有找到回收商的信息,我们(麦理伦公司)邀请了两个回收商通过邮件向收货人对残值进行报价,其中JohnsonLam贸易公司报价60000港元,ForeverBright公司报价53328港元,最好的报价为JohnsonLam贸易公司,残值已直接支付给收货人”。被告抗辩称,麦理伦公司没有进行广泛询价,残值评估过低,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不能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残值60000港元应当予以认定。


原、被告在本案诉讼中选择适用大陆的法律处理实体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为台湾地区法人,涉案货物从台湾高雄港运往广州黄埔港,故本案具有涉台因素。原、被告在诉讼中一致同意适用大陆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大陆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本案中,涉案提单记载被告为承运人,国亨公司为托运人,金发公司为记名收货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的规定,被告同金发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涉案提单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涉案提单载明金发公司为记名收货人,故金发公司享有向被告提取货物的权利,被告负有向金发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涉案集装箱货物装货港为高雄港,目的港为黄埔港,承运船舶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导致货物发生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的规定,涉案集装箱货物的损坏发生在被告的责任期间内,金发公司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原告根据其与金发公司的海上保险合同于2016年12月28日向金发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41172美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的规定,原告有权自2016年12月28日起代位行使金发公司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


原告主张火灾是由于船舶不适航造成的,被告认为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抗辩称其作为承运人免责。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船舶证书均在有效期内,且按时完成船舶检验,船舶处于适航状态,涉案货物损坏是由于船舶在航行中发生火灾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火灾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第二款规定,“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因此,被告主张火灾免责,无需证明火灾原因,而原告应对“火灾是由于被告作为承运人本人的过失造成”这一主张负证明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更无法证明火灾是由于被告作为承运人本人过失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关于对货损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84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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