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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安庆市张港航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7月29日
  • 1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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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

案号:(2017)鄂72民初5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号中泰国际广场**层**************单元。


被告:安庆市张港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安庆市张港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港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XX、何XX,被告张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57515.78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17506.0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南通来宝谷物蛋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宝公司”)签订保险单号为1079236012014000059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


本院查明

2014年6月24日,被告与来宝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号为“NN-14-6050”,约定被告对托运的货物安全负全部责任,保证货物无短少、无损坏、无霉变、无污染,如出现上述问题,应按销售价格承担赔偿义务。2014年7月1日,被告依据上述合同将12954包共计906.755吨蛋白含量为46%的膨化豆粕从江苏南通狼山码头经水路运往湖北宜昌伍家岗白沙码头。而被告又委托案外人陈东奇负责对上述标的货物的实际运输。当日,上述货物被装上船舶“豫鑫裕11880”轮,运输交接单号为000021。2014年7月14日上午9点半左右,“豫鑫裕11880”轮抵达湖北宜昌临江坪港务局码头(由于临时调整,更改了靠泊码头),陈东奇掀开货物顶上帆布时,发现顶层货物水湿及发霉情况。2014年8月6日,收货人宜昌正大有限公司致函来宝公司明确表示拒收受损货物。2014年8月12日,来宝公司向被告致送《事故通知书》,正式向被告提出索赔。后被告向来宝公司出具《豫鑫裕11880事故报告》,确认上述事实。


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对事故进行现场查勘、责任认定及定损等保险公估工作,来宝公司代表及陈东奇均参与了此次查勘。经保险公估公司确认,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成立,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经公估定损后就上述货物向来宝公司支付了保险金257515.78元,并向公估公司支付了公估费17506.03元。


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委托律师向被告签发《律师函》,主张保险代位追偿权。期间多次致电沟通,被告均拒绝赔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张港公司辩称:1、本次运输系普通货物,来宝公司并没有特别告知事项,作为承运人只要运输过程中没有发生事故,货物没有短少和被雨淋湿,即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2、从2014年7月14日抵达宜昌临江坪港务局码头开始卸货一直到2015年1月14日来宝公司支付了全部运费68920.36元,来宝公司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货物损失;3、运输过程中天气多为雨天,并未发生事故;4、《豫鑫裕11880事故报告》是应来宝公司的要求出具的,被告从未收到来宝公司致送的《事故通知书》;5、保险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不能证明被告具有过错;6、根据运输合同的约定,未尽事宜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执行,根据该规则48条,本案货物系天气及货物本身因素造成,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2、水路货物运输合同;3、赔款收据暨权益转让书;4、付款回单;5、事故通知书;6、《豫鑫裕11880事故报告》;7、律师函、快递详情单及妥投证明;8、公估报告、物流服务合同及其他附件;9、公估费发票;10、公估公司营业执照、业务许可证、公估师从业资格证。


被告张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2、水路货物运输合同;3、运费发票、银行凭证;4、滞港费单据、发票、银行凭证;5、本航次沿途天气预报;6、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不成立答复函。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经过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本院认为都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案外人来宝公司签订《内陆货运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2014年6月24日,来宝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港公司(乙方)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来宝公司将1000吨豆粕委托被告张港公司运输,货物规格46%,编织袋包装,船舶名称“豫鑫裕11880”,起运港南通狼山港,目的港宜昌伍家岗区白沙码头。2014年6月25日前到达指定港口装货,装货完毕后次日起10日内运抵目的港(不可抗因素除外),运杂费合计72元每吨。承运船舶须符合甲方装运豆粕的卫生、安全要求,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使用该船,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地点把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运费,乙方对托运的货物安全负全部责任,保证货物无短少、无损坏、无霉变、无污染,如出现上述问题,应按甲方的销售价格承担赔偿义务。货物由甲方投保,保险费由甲方承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有义务提供相关的索赔证明。合同未尽事宜按照交通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执行。


运输合同签订后,涉案货物共计906.755吨于2014年7月1日装上“豫鑫裕11880”轮开始运输,运输途中安全无事故。7月14日,“豫鑫裕11880”轮抵达更改后的目的港湖北宜昌临江坪港务局码头,卸货时发现顶层货物水湿及发霉情况。被告向来宝公司出具《豫鑫裕11880事故报告》,确认上述事实。


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对事故进行现场查勘、责任认定及定损等保险公估工作。公估公司了解到,实际承运人陈东奇在航行时的白天都会将帆布的两侧掀起来通风,货物并没有被雨淋湿,也未出现其他意外。公估公司认定货物受损主要是贴近舱壁或舱底的部位,以及最顶上与帆布接触的两层货物,货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船舱内没有任何通风或排气设备,船舶在航行过程中船舱内温度变化较大,导致空气冷凝产生水珠(即是汗湿)贴附在舱壁或雨布上,最终渗入或滴进贴住舱壁的货物内或顶部货物内,造成货物受损。


经保险公估公司确认,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成立,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经公估定损后就上述货物向来宝公司支付了保险金257515.78元,取得来宝公司签署的《赔款收据暨权益转让书》,此外,原告向公估公司支付了公估费17506.03元。


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来宝公司向被告张港公司支付了滞期费13601.33元,2015年1月14日,来宝公司向被告张港公司支付了运费68920.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因运输造成的货物损失后,向承运人提起的保险代位追偿之诉。某保险公司就涉案货物与来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来宝公司作出理赔,来宝公司亦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向某保险公司出具《赔款收据暨权益转让书》,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相关责任方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规定,本案仅就来宝公司与被告张港公司之间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进行审理。


来宝公司与被告张港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该合同“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甲方承担”条款的约定,来宝公司自愿放弃了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货损向被告张港公司索赔的权利。该条款下被告张港公司如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即可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货损免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货物在运输途中并未受到雨淋,承运人尽到了妥善、谨慎的管货义务。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事故通知书虽是原件,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张港公司已经收到该事故通知书。来宝公司向被告支付滞期费和运费的行为表明,来宝公司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并未向被告主张货损的赔偿。


综上,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张港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利息、公估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12.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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