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6)闽72民初88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方大厦**。
被告:辽宁恒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告:大连亿榕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辽宁恒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大连亿榕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榕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8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丘XX,被告恒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李X,被告亿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65,368.05元,及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信义玻璃(营口)有限公司因一批浮法玻璃从辽宁营口运往福建泉州,向原告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2014年9月10日,信义玻璃(营口)有限公司通过被告恒久公司将货物委托给被告亿榕公司运输,被告亿榕公司安排其所有的“华德136”轮进行运输。2014年9月15日,货物运抵目的地码头开舱卸货时,发现货损。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进行赔付,依法取得保险代位追偿权。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恒久公司辩称,首先,某保险公司是代位信义玻璃(营口)有限公司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由提出索赔,其权利源于信义玻璃(营口)有限公司司,同时也不能超越信义玻璃(营口)有限公司的权利,换言之,对信义玻璃(营口)有限公司的一切抗辩,均可对抗某保险公司。其次,恒久公司未接受信义玻璃(营口)有限公司关于案涉货物的运输委托,恒久公司与其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与此同时,恒久公司也未将涉案货物委托亿榕公司进行海上货物运输。最后,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诉讼时效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某保险公司代位行使信义玻璃(营口)有限公司的权利,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该权利不受保护。涉案玻璃发生货损是由于支架倒塌造成的。装船和绑扎义务在于货主,因此本案货损应当由货主自行承担。综上,某保险公司代位行使信义玻璃(营口)有限公司的权利,然恒久公司既不是信义玻璃(营口)有限公司的合同承运人,也不是实际承运人,且某保险公司行使代位请求权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某保险公司要求恒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恒久公司的诉讼请求。
亿榕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涉案运输属于沿海水路运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8号)明确规定时效为一年,自交付或应当交付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法释(2014)15号)进一步明确上述规定。原告提交上海海事法院的判例,被告亿榕公司认为系上海海事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自行做出的扩大解释。二、原告对被告亿榕公司没有诉权。被告亿榕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亿榕公司与上家租船人大连华德天宇物流有限公司是航次租船合同关系,大连华德天宇物流有限公司与上家租船人海南嘉鑫船务有限公司也是航次租船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民提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航次租船合同中,合同相对方仅是租船人和承租人,实际承运人不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尽管该判例引用的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但对于沿海运输,相对应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关于航次租船的约定,其立法本意相同。三、本案货损责任不在被告亿榕公司,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出险原因中认定本次货损的原因系“玻璃倒架”,即绑扎不当造成,现场的照片也证实系该原因导致。亿榕公司与上家租船人大连华德天宇物流有限公司是航次租船合同中约定亿榕公司不负责“理货、绑扎和垫料”,大连华德天宇物流有限公司与上家租船人海南嘉鑫船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中也明确船方不负责“理货、绑扎和垫料”。据了解,因本次运输玻璃属于特殊货物,原告的被保险人信义玻璃(营口)有限公司自行进行舱内焊架,绑扎和加固。因此货损责任应该全部由原告的被保险人承担,与亿榕公司无关。在本航次运输中,亿榕公司仅负责运输,不管装、不管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亿榕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9月2日,托运方芜湖信和物流有限公司与承运方恒久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承运方为托运方运送一批裸包玻璃,由信义营口码头运往泉州后渚码头,运输船舶“华德136”轮,运费:装载量少于(或等于)2400吨,85元/吨(不含发票);装载量多于2400吨,86元/吨(不含发票);装卸要求:货物由托运方或其指定单位负责装船、绑固,承运方应仔细检查货物数量规格及装货情况;承运方有权自由选择第三方承运人;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承运方造成货物的破损、缺失、湿水等,应赔偿托运方除破损免赔率5‰以外的一切损失。
2014年9月10,信义玻璃(营口)有限公司通过其货运代理人芜湖信和物流有限公司将前述约定的货物装上“华德136”轮。根据起运港的货物交接清单记载,“华德136”轮本航次装载货物名称为玻璃,重量2303.44吨、657件,起运港鲅鱼圈、到达港泉州,发货人恒久公司,收货人泉州华辉玻璃有限公司。交接清单上盖有起运港、目的港港口经营人的货物交接专用章,以及承运人亿榕公司的船章。9月15日,货物运抵目的港,承运人亿榕公司在开舱卸货前,发现舱内玻璃整体倾斜。9月24日,经目的港港口经营人理货,并经亿榕公司确认,本航次货物实卸整件数268件,其中原残破损93片,另外26件外包装破损内容不详,其余采用抓斗作业玻璃碎渣共28车。
根据亿榕公司出具的《事故经过》记载,“华德136”轮本航次于2014年9月12日航行至东海北部,发现船体倾斜,检查发现玻璃倒架破损。
涉案货物由某保险公司承保,根据其出具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以下简称保单)记载,投保人、被保险人为信义玻璃(营口)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浮发玻璃、镀膜玻璃,重量657包,运输工具“华德136”轮,保险金额3,220,917.61元;保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0元或保险金额的3%,取高。货损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以玻璃大面积倒架、破损严重为由,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2,135,488.03元。2015年9月28日,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款865,368.05元。
另查明,“华德136”轮系钢质干货船,总吨2992;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为亿榕公司,船舶管理人大连华德天宇集团有限公司;核定经营范围为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普通货船运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纠纷。涉案货物由信义玻璃(营口)有限公司委托恒久公司运输,实际由亿榕公司所有的“华德136”轮完成运输任务,故本院认定恒久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亿榕公司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其向被保险人信义玻璃(营口)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后,被保险人信义玻璃(营口)有限公司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其诉权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被保险人信义玻璃(营口)有限公司与承运人之间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涉案货物于2014年9月15日运抵目的港,货物处于交付状态,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9月15日起算,至2016年9月18日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与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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