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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峡江县赣荣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7月28日
  • 1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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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鄂72民初101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峡江县赣荣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峡江县赣荣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赣荣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因承办人冯兴远工作变动,合议庭改由审判员申骞、汪朝清、吴昊组成,并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被告赣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59637.78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赣荣公司与案外人泰兴市振华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签订《水路运输航次合同》,约定由赣荣公司负责将18706件豆粕1311吨从泰兴运往南昌,承运船舶“赣吉安货6085”。2014年7月27日,“赣吉安货6085”船舶在泰兴装货过程中雨布被大风撕裂,致使货舱内货物遭受雨淋,造成货物损失。事故发生后,保险公估人参与货物施救全过程,并最终确认托运人共遭受损失159637.78元。本案原告作为托运人振华公司的货运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涉案货物损失一次性赔付159637.78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基于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有权利要求被告赔付损失159637.78元。故提起诉讼,望予准许。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照赔付金额自赔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赣荣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的气象证明书证明事故系不可抗力事件;赣荣公司与振华公司签订一年运输总合同,原告提供的只是单次合同,事故责任范围不明确。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水路运输航次合同、水路货物运单、派船委托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被保险人事故情况说明、船方情况说明、公估报告、货物买卖合同及发票、残值处理合同及发票、损耗报告以及货物施救费发票、保单、赔款凭证、权益转让书等证据,被告赣荣公司对水路运输航次合同、派船委托书、船舶所有权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赣吉安货6085”船舶运输涉案货物,以及船舶所有权属于被告;其他证据被告不认可真实性,但是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从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来看,没有存在瑕疵,且能够相互印证,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标准,因此可以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被告赣荣公司提供气象证明,证明当天的天气恶劣构成不可抗力;赣荣公司与振华公司的水路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发生不可抗力是不需赔偿的。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抗辩事故发生系不可抗力原因,但是仅凭气象证明,即发生八级风,还达不到其主张事实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赣荣公司与案外人振华公司签订水路运输合同,双方具有长期合作关系,赣荣公司作为承运人,振华公司作为委托人。2014年7月27日,“赣吉安货6085”船舶受赣荣公司指派,承运本案所涉货物,并于货物装载过程中,因大雨把船上雨布撕坏,封舱支架倾倒,导致船舱内豆粕淋湿,货物发生损坏。2014年7月29日,赣荣公司与振华公司补充签订《水路运输航次合同》,约定由赣荣公司承运振华公司豆粕约1400吨,由泰兴码头运至南昌码头,承运船舶“赣吉安货6085”。广州衡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涉案货损进行检验公估,并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报告。报告认为,涉案货物受损系遭受大风暴雨,虽根据天气预报预先有所准备,对船舱进行了封盖加固,但仍被风雨将封舱的雨布撕坏、封舱支架吹倒,雨水淋进舱内,造成已装船的豆粕严重水湿;公估结论,事故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建议赔付损失金额159637.78元;损失金额主要是:1、严重损失13.86吨,每吨发票单价3954元,每吨残值600元,损失金额46486.44元;2、挑拣整理混杂损失货物3.64吨,按每吨1500元处理,损失金额8932.56元;3、102.55吨整理后货物的回收费用20510元;4、编织袋费用2572.50元;5、人工费用44430元;6、抢险装卸运输费用36706.28元;上述费用合计159637.78元。公估报告附所列费用的发票及相关证据。


同时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某保险公司承保涉案货物45%豆粕,起运港泰兴过船码头,目的地南昌,投保人振华公司,被保险人振华公司,船名“赣吉安货6085”,重量1311吨,件数18706件,综合险,保险金额5313483元,保险费3188.09元。2014年12月5日,某保险公司赔付振华公司159637.78元。振华公司签署权益转让书,同意将赔款项下的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


2017年6月1日,原告某保险公司书面申请撤回对李林根、肖学勤、毛红生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签订运输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系货物运输保险人,在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处于托运人的法律地位。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货物发生损坏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应当举证证明承运人免责的事由,但被告仅举证气象证明,认为当天出现大雨和八级大风,构成不可抗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客观情况”。从本案事实看,在码头装货过程中,发生八级大风和暴雨,非运输途中不能避免,且有气象部门的预报,故不构成不可抗力。被告提供证据未能证明系承运人免责的事由,故应当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关于不可抗力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货损金额,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有权主张货物损坏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赔付货损金额后,有权主张赔付金额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赔付金额自赔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有权主张货损赔偿,并有权主张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峡江县赣荣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货物损失159637.78元及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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