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6)鲁72民初198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XX。
被告:某保险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孙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在被告处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标的为原告经营的“鲁荣渔55606”渔船船员发生保险事故应由原告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单号为PZIXXX1550010000001496(庭审中更正为PZIXXX1550010000001497),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6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9日零时至2016年10月8日二十四时。2015年10月23日,“鲁荣渔55606”渔船船员白铁军随船作业时落水失踪,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宣告其死亡。原告已承担了雇主赔偿责任,赔偿白铁军家属60万元。白铁军出险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并提供了相应的保险理赔材料,被告接收材料后未予赔偿。
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告并未提供白铁军因何死亡的任何证据,故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没有得到证明。第二,依据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保险单上记载保险人同意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责任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该安全生产责任条款第33条,××向保险人请求索赔时,应提交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而原告并未提交上述证明。第三,依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清单,第三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该保险单仅承保雇员在为船东孙XX“鲁荣渔55606号”渔船工作时发生的事故。并且理赔时原告应该提供出海船舶户口簿,非出海船舶户口簿上的船员,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单号为PZIXXX1550010000001496/1497保单、(2016)鲁72民特42号民事判决书、白铁军家属出具的收条及相应的银行汇款单据、白铁军亲属关系证明、虎山边防派出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白铁军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结合白铁军家属出具的收条及相应的银行汇款单据,本院予以采信;2、白铁军亲属户口簿、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结合白铁军亲属关系证明,本院予以采信;3、白铁军亲属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的照片、被告提交的安全生产责任条款、特别约定清单,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其待证事实,可由原告提交的两份虎山边防派出所出具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荣渔55606”渔船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被告予以承保,原告如约支付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单号为PZIXXX1550010000001497,被告同意按照安全生产责任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为原告,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5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主险约定从业人员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万元,附加险约定补充雇主,投保人数为7人,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万元。
安全生产责任条款载明:“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第五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从业人员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应由××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三十三条,××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下列索赔材料……县级以上(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特别约定清单载明:“保险为不记名投保,理赔时索赔人需提供对应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如××在出险前已到相关部门变更《出海船舶户口簿》中的“出海船民情况登记”清单,保险人将以《出海船舶户口簿》中的“出海船民情况登记”清单等资料作为承保、理赔依据,非《出海船舶户口簿》上人员出险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记名人员不需要提供《出海船舶户口簿》中的“出海船民情况登记”清单等资料。”
荣成市公安局虎山边防派出所于2015年11月6日、2017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船员白铁军于2015年10月23日随“鲁荣渔55606”渔船在出海作业期间失踪,无生还可能。2016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6)鲁72民特4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白铁军死亡。
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白铁军之父白胜杰、之母侯学萍、之妻韩翠翠、之子白子仝就白铁军死亡的赔偿事宜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白铁军亲属赔偿60万元,包括但不仅限于白铁军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双方明确并自愿确认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为最终处理意见,本协议未明确列举或涵盖的其他费用,由本协议双方各自放弃,再无任何争议;原告为白铁军生前办理的商业保险,白铁军亲属将相应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相应保险理赔款归原告所有,相应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直接付给白铁军亲属,则此部分保险理赔款抵原告按本协议应给付白铁军亲属的赔偿款。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先后6次向韩翠翠转账,共计60万元。韩翠翠出具收条载明“共计收到船东孙XX给付赔偿款陆拾万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作为“鲁荣渔55606”渔船船舶所有人向被告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原告交纳保费,被告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原告(××)的船员在“鲁荣渔55606”渔船出海作业期间发生死亡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船员白铁军随“鲁荣渔55606”渔船出海作业失踪,宣告死亡,原告已向白铁军亲属赔偿60万元,其有权向被告请求保险赔偿金。
原告向被告报案理赔,被告以原告未提交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及《出海船舶户口簿》为由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安全生产责任条款为格式条款,特别约定清单载明的“理赔时索赔人需提供对应的《出海船舶户口簿》,非《出海船舶户口簿》人员出险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未收到安全生产责任条款及特别约定清单,被告应承担其已向原告说明格式条款内容及对该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不能依据该条款拒赔,其应在保险单约定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未及时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6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XX支付保险赔偿金6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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