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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江苏钦舜物流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7月27日
  • 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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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鄂72民初150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


被告:江苏钦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号。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江苏钦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舜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越X、谈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钦舜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钦舜公司赔偿“润发6号”轮船舶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4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钦舜公司赔偿(2016)鄂72民初273号案件的诉讼费用32150元;3、钦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2日,颍上县第二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所属“润发6号”轮从黄石港满载石子驶往南通港,行至长江××段水域时,被划江航行的“钦舜3”轮碰撞,致使“润发6号”轮沉没。据航运公司所述,“润发6号”轮已无法打捞,该轮全损。“润发6号”轮在事故发生时在航道内正常航行,而“钦舜3”轮横越主航道造成了事故,“钦舜3”轮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航运公司为“润发6号”轮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保险金额为750万元,保险责任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12时至2015年9月19日12时止。航运公司根据上述保险合同关系,在法院起诉了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船舶损失750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案号为(2016)鄂72民初273号。在法院主持下,某保险公司与航运公司达成协议,并按调解书的内容向航运公司支付了调解款640万元及诉讼费32150元。根据海诉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可要求钦舜公司予以赔偿。法院已发布“钦舜3”轮的拍卖公告,某保险公司在该案中申请了债权登记。钦舜公司系“钦舜3”轮的光船租船人和经营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钦舜公司对某保险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钦舜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2、“润发6号”轮的船舶国籍证书、所有权证书,3、“润发6号”轮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4、“润发6号”沉船扫测报告,5、安徽省船舶交易合同、船舶交接证明,6、(2016)鄂72民初273号民事调解书,7、汇款电子回单3份,8、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9、光船租赁登记证书,10、公估报告。


钦舜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润发6号”轮登记的所有人、经营人均为航运公司。“钦舜3”轮登记的所有人为深圳市信利翔达实业有限公司,登记的经营人为钦舜公司。“钦舜3”轮由深圳市信利翔达实业有限公司光租给钦舜公司,并办理了《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租赁期间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1日。


2015年6月22日23:38时许,“钦舜3”轮在长江#××、××线北侧约××处××道内,与航运公司所属“润发6号”轮发生碰撞。碰撞后,“钦舜3”轮又触碰江阴苏龙热电有限公司所属码头,并与靠泊在该码头的“华元3”轮发生碰撞。涉案事故造成“钦舜3”轮、“华元3”轮船体受损,“润发6号”轮船货沉没,江阴苏龙热电有限公司码头受损。


2015年10月22日,盐城市沿江打捞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江阴海事局(以下简称“海事局”)出具《“润发6号”沉船扫测报告》,载明该司接到指挥中心通知后,派2艘打捞潜水工程船进行水下扫测,发现沉船“润发6号”轮在水下约54米,认为该水深已达到TF12型重装潜水极限深度,潜水员无法进行潜水探摸,无法进行打捞。


2016年3月15日,海事局作出总编号[109]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以下简称“结论书”)。该结论书分析认为,“钦舜3”轮未保持正规瞭望,横越方式不当,未有效履行主动避让义务,采取的避让等应急措施不当,以及“润发6号”轮未保持正规瞭望,采取的协助避让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于“钦舜3”轮与“润发6号”轮发生的碰撞,根据《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13)》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钦舜3”轮负主要责任,“润发6号”轮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


2014年9月19日,某保险公司为“润发6号”轮签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航运公司,保险金额为750万,险种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12时至2015年9月19日12时止。


2015年7月3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对“润发6号”轮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司评估“润发6号”轮在事发之日的市场现有价值约为1106.46万元。


涉案事故发生后,航运公司在本院起诉某保险公司,要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船舶损失750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经调解,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鄂72民初2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某保险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向航运公司支付640万元,包括所有利息和费用。2、上述调解款项中的397万元,航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到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账户;上述调解款项中的243万元及诉讼费32150元,航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到樊莎莎所属账户。


2016年7月11日至12日,某保险公司按上述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钦舜3”轮与“润发6号”轮发生碰撞,导致“润发6号”轮沉没。“钦舜3”轮所属船员在航行中存在未保持正规瞭望,横越方式不当,未有效履行主动避让义务等过错,该轮光船承租人钦舜公司侵害了“润发6号”轮所有人航运公司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润发6号”轮所属船员存在未保持正规瞭望,采取的协助避让措施不当等过错,可以减轻钦舜公司的责任。根据海事局作出的结论书的认定意见,对“钦舜3”轮与“润发6号”轮之间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钦舜3”轮负主要责任,“润发6号”轮负次要责任。综合案情,本院认定钦舜公司承担70%的损失,航运公司承担30%的损失。


某保险公司认为“润发6号”轮的船舶价值经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评估为1106.46万元。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在本案中对“润发6号”轮船舶价值确定为1106.46万元。“润发6号”轮沉没后,经盐城市沿江打捞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水下扫测,该轮无法进行打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轮全损。因此,“润发6号”轮船舶损失为1106.46万元,钦舜公司应当向航运公司赔偿774.522万元。


某保险公司依据其与航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向航运公司赔偿“润发6号”轮损失640万元,并已经实际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自向航运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640万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航运公司向钦舜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钦舜公司应当向航运公司赔偿774.522万元,超过了某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640万元,因此,在某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后,钦舜公司应当向某保险公司赔偿“润发6号”轮船舶损失640万元。某保险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利息以6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13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某保险公司还向钦舜公司主张其在(2016)鄂72民初273号案件中承担的诉讼费用32150元,该费用属某保险公司在另案中承担的义务,非钦舜公司扩大损失造成,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钦舜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润发6号”轮船舶损失64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60元,钦舜公司负担32000元,并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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