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4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X(香港)船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审理经过
何XX、陈志军、原告安X(香港)船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X香港公司)为与被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1日进行庭前听证。何XX、陈志军于同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退出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XX,被告委托代理人童XX、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X香港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22日,投保人九信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信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办理“安丰8”轮船舶一切险,某保险公司予以接受,并出具了编号为**********084361404的船舶保险一切险保险单,约定:承保船舶“安丰8”轮,航行范围远东及东南亚,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均为人民币1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1日零时至2014年1月31日24时止。投保单及保险单载明共同被保险人为:何XX、王俊强、陈志军作为船舶所有人;安X香港公司作为光船承租人;香港天诚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作为管理人。2013年3月1日,“安丰8”轮因大风浪走锚而搁浅于日本海域东经139°55′40,北纬40°34′30处,“安丰8”轮因此漏水,机舱被水淹没,事故造成“安丰8”轮船舶全损。某保险公司为减少保险赔付,与被保险人之一的王俊强签署协议,支付了部分保险赔款人民币325万元。按照“安丰8”轮船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船舶发生全损的,应按照保险金额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990万元(1100万元扣除10%),但其仅向部分被保险人支付部分保险赔偿人民币325万元,尚欠人民币665万元未支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安X香港公司支付剩余保险赔款人民币665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安X香港公司不具有可保利益,主体不适格。二、本次事故已一次性全面理赔,不存在后续的余额理赔。三、安X香港公司委托王俊强、天诚公司索赔,王俊强、天诚公司系被保险人的代理,结果应由各被保险人承受。四、安X香港公司所诉请的索赔金额明显过高。双方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而安X香港公司目前为止仅支付50%的保险费,某保险公司至多赔付一半的保险赔款。五、“安丰8”轮系王俊强、曾曙光、陈志军按60%、34%、6%共有,而曾曙光为天诚公司实际控制人,即94%所有权已在理赔后转移给某保险公司,安X香港公司丧失索赔权,仅可向王俊强、天诚公司就已理赔款项要求按比例划分。六、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1日,距离安X香港公司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七、本案何XX、陈志军退出诉讼,安X香港公司的诉请金额应作相应的减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安X香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安X香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投保单及保险单,证明九信公司办理“安丰8”轮2013年度投保,某保险公司接受投保并签发“安丰8”轮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约定了保险险别为船舶一切险,保险条款约定如船舶全损应按照保险金额赔付,安X香港公司作为光船承租人是被保险人之一,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的请求权主体;
证据二、保险费发票,证明被保险人已于2013年3月7日前支付了船舶保险费人民币44000元;
证据三、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证明2013年5月16日,王俊强作为立书人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中要求某保险公司将人民币325万元保险赔偿汇入其名下;
证据四、赔款通知单,证明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向王俊强汇付了人民币325万元赔款;
证据五、弃船声明,证明某保险公司确认“安丰8”轮在日本青森县深浦町搁浅后,船体断裂、难以修复、不具备营运价值,构成船舶全损,某保险公司同时放弃“安丰8”轮的残骸权利;
证据六、“安丰8”轮2012年度投保单,证明天诚公司作为投保人于2012年1月31日向某保险公司为“安丰8”轮办理了2012年度船舶保险一切险;
证据七、“安丰8”轮2012年度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证明某保险公司是2012年度“安丰8”轮的保险人,保险期限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被保险人载明何XX、王俊强、陈志军为船舶所有人、安X香港公司作为光船承租人、天诚公司作为船舶管理人;天诚公司在2013年3月7日支付了第二期保费人民币46750元;2013年度为“安丰8”轮办理了船舶保险续保;
本院查明
证据八、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公证件,证明安X香港公司系光船承租人,对保险船舶享有占有、使用、营运权利;
证据九、“安丰8”轮临时登记证书,证明“安丰8”轮注销了中国国籍,在柬埔寨办理了船舶国籍登记,作为国际航行船舶,安X香港公司系该国籍证书记载的“安丰8”轮船舶所有人;
证据十、舟山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书及补充公证书,证明某保险公司与安X香港公司经纪人就2013年3月1日“安丰8”轮搁浅事故处理过程的往来邮件,具体为:1、2013年3月4日,安X香港公司通知出险状况并请求某保险公司立即指定救助人;2、某保险公司(或其验船师)确认船舶损坏,某保险公司向事故现场救助人日本福田救助公司提出65万美元海难救助价格,但该救助人坚持9000万日元(折合85万美元)的海难救助价格,且不包括可能的油污费用;3、某保险公司不顾现场救助公司的警示,拒绝船长签署救助人提交并签署的“安丰8”轮救助协议,导致“安丰8”轮未及时起浮、脱险;4、2013年3月20日,因某保险公司不同意签署海难救助合同,救助公司将拖轮驶离搁浅事故现场;5、2013年3月28日因船员居住期到期,日本政府勒令“安丰8”轮船员离船,仅留下3名船员;6、某保险公司的船舶检验师向某保险公司汇报并确认“安丰8”轮船舱破损、肋骨移送、机舱被海水淹没、并淹至机舱集控室,主机、辅机及设备完全淹没在海水中;7、“安丰8”轮保赔协会多次督促某保险公司尽快实施船舶救助、做好船舶事故处理工作。
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财产保险理赔申请书,证明当时向保险公司索赔时除了王俊强外还有天诚公司。
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889号案件两次开庭的笔录及一份QQ聊天记录,证明“安丰8”轮的其他共有人同意按照人民币325万元作为最终赔款。
经当庭质证,某保险公司对安X香港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保险单形式与某保险公司签发的有区别,但内容一致,是否作为原件需要核实;证据二保险单发票无异议,可以看出付款方为天诚公司;证据三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无异议,上面有天诚公司盖章确认;证据四赔款通知单无异议,某保险公司认可赔付给王俊强人民币325万元;证据五弃船声明需要核实;证据六“安丰8”轮2012年度投保单、保险单、证据七保险费发票有异议,需要核实;证据八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公证件、证据九“安丰8”轮临时登记证书均有异议;证据十舟山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书及补充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系某保险公司怠于履行义务,证据十的附件也不予认可。
安X香港公司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财产保险理赔申请书有异议,仅能代表王俊强个人行为,不代表其他被保险人的意见,其他被保险人不认可该份申请书。对本院调取的(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889号案件两次开庭的笔录及QQ聊天记录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笔录中均是王杰成的回答,其不是本案当事人,有大量的不实之词,对其表述的内容及观点不予认可,笔录不能证明包括安X香港公司在内的被保险人同意人民币325万元作为最终赔付;QQ聊天记录中人民币62658元的转账记录,经过与曾曙光核实,是因2011年共同海损案件,保险公司向安X公司指定的账户划付人民币40-50万元的赔款,最终结算后,确认曾曙光应分配人民币62658元,该笔款项与本案事故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安X香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投保单及保险单,其中保险单系原件,投保单和保险单可以相互印证,均予以认定;证据二保险费发票,系原件,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三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证据四赔款通知单,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五弃船声明,虽系复印件,但可以与证据三、四相印证,某保险公司亦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予以认定;证据六“安丰8”轮2012年度投保单、证据七“安丰8”轮2012年度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其中2012年度投保单、保险费发票系原件,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均予以认定;证据八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公证件系原件,该公证件载明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原件与复印件相符,予以认定;证据九“安丰8”轮临时登记证书系复印件,无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证据十公证件及补充公证件,系原件,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财产保险理赔申请书,虽系复印件,但可以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889号案件两次开庭的笔录及QQ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将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安丰8”轮系干货船,2010年10月12日登记为何XX占股34%、王俊强占股60%、陈志军占股6%。安X香港公司登记为光船承租人。天诚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2012年度“安丰8”轮船舶一切险,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航行范围远东及东南亚,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人民币1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被保险人一栏记载为何XX、王俊强、陈志军作为船舶所有人、安X香港公司作为光船承租人、天诚公司作为船舶管理人。保费分两期支付,分别为2012年2月29日、2012年8月30日,天诚公司于2013年3月7日支付了第二期保费人民币46750元。2012年11月20日,“安丰8”轮登记船舶共有情况变更为王俊强占股60%、曾曙光34%、陈志军占股6%。安X香港公司仍登记为光船承租人。九信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2013年度“安丰8”轮船舶一切险,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航行范围远东及东南亚,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人民币1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被保险人一栏仍记载为何XX、王俊强、陈志军作为船舶所有人、安X香港公司作为光船承租人、天诚公司作为船舶管理人。保险单约定保费分两次支付,分别为2013年2月15日、2013年8月15日各支付人民币44000元。对保险费的付费特别约定为“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保险单约定全损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保险单后所附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全部保费应在承保时付清,如保险人同意,保费也可分期交付,但保险船舶在承保期限内发生全损时,未交付的保费要立即付清”。第十条第(二)款关于全损索赔和赔偿约定,“保险船舶发生完全毁损或者严重损坏不能恢复原状或者被保险人不可避免地丧失该船舶,作为实际全损,按保险金额赔偿;保险船舶实际全损似已不能避免或者恢复、修理、救助的费用或者这些费用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时,在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后,可视为推定全损,不论保险人是否接受委付,按保险金额赔偿”。天诚公司于2013年3月7日支付了2013年度保险单中的第一期保费人民币44000元。
2013年3月1日,“安丰8”轮因大风浪走锚而搁浅于日本海域东经139°55′40,北纬40°34′30处。搁浅事故发生后,保险经纪人以电子邮件形式与某保险公司就出险及救助等事宜进行沟通。某保险公司的船舶检验师向某保险公司汇报并确认“安丰8”轮船舱破损、肋骨移送、机舱被海水淹没、并淹至机舱集控室,主机、辅机及设备完全淹没在海水中。2013年5月14日,某保险公司收到财产保险索赔申请书,载明出险原因和经过为“安丰8”轮于2013年3月1日22时,空放从日本秋田驶往日本室兰港,在东经139.55,北纬40.34位置,因大风浪走锚搁浅。同月16日,王俊强、天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载明“兹有我单位(个人)王俊强/天诚公司投保的船舶保险一切险,保单号**********094361404,于****年**月**日出生于日本东京139.55、北纬40.34位置“安丰8”轮因大风浪走锚搁浅事故。我单位同意人民币325万元为该案最终赔付金额,并将赔款转账至王俊强的账户。王俊强、天诚公司同意本赔款金额为本次事故的最终赔付金额,不再就本次事故向保险人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保险人支付以上赔款后,王俊强、天诚公司同意将代表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合法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可以保险人名义向责任方追偿”。同月24日,某保险公司向王俊强支付人民币325万元。某保险公司赔付后向海上保险互助协会(新西兰)有限公司出具弃船声明并抄送日本青森县西北地域县民局,载明“某保险公司作为“安丰8”轮船壳险保险人,在搁浅事故发生后已于2013年5月22日根据船东要求向其支付了保险赔款,船东已因此解除了某保险公司在船壳险保险合同下此后所有的责任。某保险公司了解到该船舶船体已经断裂,难以修复,也不再具备继续投入营运的价值,同时为了尽量控制和减少船舶残骸对事故海域造成的环境污染和损害,特此确认,某保险公司现放弃对该船舶/残骸所享有的任何所有权利,以便有关责任方尽快进行后续清污和残骸移除操作”。
安X香港公司以某保险公司为减少保险赔付,与被保险人之一的王俊强擅自签署协议并支付了部分保险赔款人民币325万元,而按照“安丰8”轮船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船舶发生全损的,应按照保险金额予以赔偿为由,向某保险公司主张剩余保险赔款人民币665万元。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具有涉港因素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险船舶登记注册地为浙江舟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安X香港公司是否具有向某保险公司提起索赔的权利。二、安X香港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安丰8”轮是否构成全损。四、安X香港公司能获得的保险赔款金额。
一、安X香港公司是否具有向某保险公司提起索赔的权利
本案双方没有签订保险合同,但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保险单的记载为准。在2012年度、2013年度的两份保险单中,记载的被保险人均一致,何XX、王俊强、陈志军作为船舶所有人、安X香港公司作为光船承租人、天诚公司作为船舶管理人。“安丰8”轮股份在****年**月**日出生了变更,何XX的34%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曾曙光,并进行了变更登记。对此,是否影响到保险单的效力。本院认为,涉案的保险险种是船舶一切险,保险标的是船舶,尽管2013年度“安丰8”轮保险单上的船舶所有人没有进行变更,但除此项变化外,保险单其他记载与2012年度均一致,“安丰8”轮的光船承租人及船舶管理人没有发生变更,航区也没有变化,并未加重船舶本身的风险和保险人的责任。保险人也按照整船的标准收取保险费。因此,船舶所有人股份登记实际情况与被保险人记载不一致,不影响船舶保险合同的效力。本案何XX、陈志军已经退出诉讼,光船承租人安X香港公司系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之一,且其作为船舶营运主体,对船舶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也将因船舶灭失负有对出租人即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安X香港公司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二、安X香港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涉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1日,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王俊强及天诚公司支付保险赔款的时间是2013年5月2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王俊强及天诚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应属于我国民法通则及海商法规定的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情形,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该中断效力及于各被保险人,原告起诉之日是2015年5月4日,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三、“安丰8”轮是否构成全损
“安丰8”轮于2013年3月1日因大风浪走锚而搁浅于日本海域东经139°55′40,北纬40°34′30处。在处理搁浅事故过程中,根据往来邮件显示,船舶救助价格高达85万美元,且不包括处理油污费用。某保险公司的船舶检验师向某保险公司汇报并确认“安丰8”轮船舱破损、肋骨移送、机舱被海水淹没、并淹至机舱集控室,主机、辅机及设备完全淹没在海水中,某保险公司向船舶所有人之一的王俊强支付保险赔款后取得权益转让书,之后,某保险公司向海上保险互助协会(新西兰)有限公司出具弃船声明,认为“该船舶船体已经断裂,难以修复,也不再具备继续投入营运的价值”,以上均可表明“安丰8”轮受损严重,救助及修复所需支付的费用将超过保险价值,船舶构成全损。
四、安X香港公司能获得的保险赔款金额
某保险公司辩称安X香港公司委托王俊强、天诚公司索赔,而王俊强、天诚公司系被保险人的代理,本次事故已一次性全面理赔。此外,“安丰8”轮系王俊强、曾曙光、陈志军按60%、34%、6%共有,而曾曙光为天诚公司实际控制人,即94%所有权已在理赔后转移给某保险公司。本院认为,王俊强仅是被保险人中的船舶所有人之一,无权代表其他船舶所有人,天诚公司系船舶管理人,不参与船舶的实际营运,在没有其他被保险人授权的情况下,王俊强、天诚公司的最终赔付承诺对其他被保险人不构成约束。目前亦没有证据表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是按船股份额分别赔付,因此,安X香港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时,亦不应受船股份额的约束。
某保险公司另辩称即使还需要理赔,双方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而安X香港公司目前为止仅支付50%的保险费,某保险公司至多赔付一半的保险赔款。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保险单有两个年度的两份保险单,该两份保险单均约定保费分两次支付。事故发生日为2013年3月1日,天诚公司在2013年3月7日支付2012年度的第二期保费及2013年度的第一期保费,某保险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向王俊强、天诚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对于保险单载明的“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应理解为只要安X香港公司按照约定(或保险人接受的时间)支付了分期应该缴纳的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即应全额承担保险责任。至于在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中载明“保险船舶在承保期限内发生全损时,未交付的保费要立即付清”,而被保险人未付清全额保费,属于双方的保费纠纷,可以另行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涉案保险单约定全损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船舶价值及保险金额均为人民币1100万元,故扣除免赔额后,保险赔款应为人民币990万元。扣除已经赔付的人民币325万元,某保险公司应再赔付人民币66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安X香港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保护。
综上,原告安X香港公司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X(香港)船务发展有限公司保险赔款人民币66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3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X(香港)船务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3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第二百一十九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价值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二)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
(三)运费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承运人应收运费总额和保险费的总和;
(四)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第二百三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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