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5)武海法商字第0110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宜昌市鑫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省宜昌市猇亭区桐岭村**组。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省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猇路。
审理经过
原告宜昌市鑫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业部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在湖**省宜昌市,属本院受案范围和管辖区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国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鑫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向XX、被告某保险公司业部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组织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上午,原告所属“鑫通988”轮船员魏启兵在该船工作时,在区磨盘港区长江水域意外溺水。经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尸体检验和调查认定魏启兵系因意外溺水合并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后原告与魏启兵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70万元。“鑫通988”轮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为60万元。但被告仅赔付了原告55万元,对余下5万元没有出具书面拒赔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在接到原告赔付保险的申请后进行查勘审核,因原告在册员工为12人,投保人数为11人,被告按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及保单特别约定清单第8条的约定,已经在保险额度内足额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通海水域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工资花名册虽然有12人,出险当天船上在岗船员实际只有11人。
证据二:《赔偿协议书》原件一份、《转账交易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实际赔付70万元,超过60万元保险限额。
证据三:保险赔偿款《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赔付55万元。
证据四:《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原件一份,证明“鑫通988”轮最低配员11人。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被保险人信息一栏记载被保险人聘用员工人数11人,《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十一条约定,被保险人在岗人数超过投保人数时按比例赔付。实际人数是指实际员工人数,不是实际在岗人数;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实际员工人数、投保人数和最低配员之间没有必然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一、四,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二、三,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客户权益保障通知书》、原告盖章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被告对原告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证据二:原告2015年2月、3月“鑫通988”轮《考勤表》,证明原告实际员工人数为12人,被告依据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按比例进行了赔付。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属格式合同,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实际人数应理解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在岗人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实际人数为11人,原告并未违反保险合同义务。
本院认证认为:因原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一份,被告告知了原告保险合同条款及投保相关事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标的风险状况,并经原告签署《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后,向原告出具《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ZXXX1442050000000387,被保险人为原告宜昌市鑫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单载明:保险人同意按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依法和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单的内容主要包括明细表、保险对象范围、保险责任范围、责任免除、保险期限、赔偿处理、被保险人义务、总则、附加条款等,还包括投保申请书及其附件,以及保险人今后以批单方式增加的内容。同时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所聘用员工人数11人,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为60万元,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5万元,保费9900元,缴费时间2014年10月22日,保险责任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单《特别约定清单》第6条约定,本保险为不记名承保,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上规定的人数进行投保,如实际人数高于投保人数,出险后按照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进行赔付;第7条约定,本保险所承保的雇员为“鑫通988”轮船员;第8条约定,出险时提供工资花名册,如果出险时人数高于投保人数,按照比例赔付。《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单所称“所聘用员工”是指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内,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工资而服劳务,年满十六岁的人员及其它按国家规定和法律途径审批的特殊人员。第十一条约定,当原告实际员工人数超过投保人数时,因工作性质需要在征得被告同意按人数进行约定投保的,被告按照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对原告所聘用员工进行赔偿。还查明,本保险单下的保险费9900元按人数进行收费,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伤亡保险费:6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0.1245%(费率)×11人=8217元,医疗保险费:5万元(每人赔偿限额)×0.306%(费率)×11人=1683元,两项合计9900元。
2015年3月16日,原告所属“鑫通988”轮船员魏启兵在该船工作时,意外溺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魏启兵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支付了赔偿款70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并提供了2015年2月、3月“鑫通988”轮《考勤表》。经核算,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赔偿款55万元。
另查明,“鑫通988”轮最低配员11人,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3月“鑫通988”轮《考勤表》显示,原告的考勤员工人数为12人,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船出勤人员为11人,包括死者魏启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涉案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各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根据约定,涉案保险关系中所涉及的投保申请书、投保单、附件、批单、雇主保险责任条款均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均应视为确定原、被告间权利义务的依据。
结合原、被告的抗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有权依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十一条的约定,按照投保人数与《考勤表》记载的员工人数的比例进行保险赔付。
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实际在岗人员为11人,没有增加被告保险风险,与《特别约定清单》第6条约定的实际人数相符。《考勤表》列明12人,是为了保证船员休息以及船舶最低配员。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发生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人数没有超过被保险人数,被告不能按照投保人数与《考勤表》记载的员工人数的比例进行保险赔付。
被告认为,原告投保时申报的员工人数为11人,实际员工人数为12人,原告以实际在岗人数混淆实际员工人数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保险合同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员工人数为12人,原告仅投保11人,且保险费是按照11人收取的,被告根据公平原则按比例赔付。《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十一条约定明确,并无歧义。
本院认为,雇主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依法和劳动合同对其聘用人员应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十一条约定,“当被保险人实际员工人数超过投保人数时,除因工作性质需要在征得被保险人同意按人数进行约定投保的,保险人按照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对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进行赔偿以外”,“对按雇员名单投保的,保险人只对列入雇员名单的员工承担赔偿责任”。可见,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按雇员人数进行不记名投保,另一种则是按照雇员名单进行实名投保。不同形式的投保方式所产生的保险责任不同,前者无需按照雇员名单即可进行赔偿;后者保险人则必须提供雇员名册。根据保单《特别约定清单》第6条约定,本保险采取的是按雇员人数进行的不记名投保。结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三条以及《特别约定清单》第7条的约定可见,本保险所承保的雇员为原告所属“鑫通988”轮船员,并未明确为事故发生时在船工作人员。根据《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被保险人信息栏记载,被保险人为原告所聘用员工人数11人,被告按照被保险人数11人收取保险费。由此可见,本保险所承保的雇员为原告所属“鑫通988”轮船员,且投保人数为11人。事故发生时,根据2015年2月、3月“鑫通988”轮《考勤表》显示,原告所属“鑫通988”轮船员有12人,当日在船船员为11人,符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十一条关于“被保险人实际员工人数超过投保人数时,被保险人同意按人数进行约定投保的,保险人按照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对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进行赔偿”约定的情形,本条约定是基于公平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随意增加员工人数,从而增加保险人的责任风险。原告按照11人投保,交纳保险费,在实际员工人数为12人时,并未及时告知被告,补交保险费,实际增加了被告的责任风险。被告有权依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十一条的约定,按照投保人数与《考勤表》记载的员工人数的比例进行保险赔付,即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60万元×11人/12人=55万元,该款项被告已经全额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宜昌市鑫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宜昌市鑫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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