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7)鄂72民初103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被告:济宁市鑫生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被告:山东省济宁市轮船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济宁市鑫生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生公司)、被告山东省济宁市轮船公司(以下简称济宁轮船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7月18日、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第二次未到庭)、熊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赔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40万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赔偿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赔款197万元。
本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案外人济宁纵横港联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港联公司)向原告投保国内货物运输基本险。保险单号为021637086601021F000131,保险金额2044957.5元。2016年6月22日,纵横港联公司委托“鲁济宁集0001号”船舶托运钢板自郭庄港运往靖江港。经查询得知,“鲁济宁集0001号”船舶所有人为鑫生公司,船舶经营人为济宁轮船公司。2016年7月6日,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船舶在江苏省靖江市长江水域沉没,受损价值2192194.44元。纵横港联公司向两被告提出索赔遭被告拒绝。其后,纵横港联公司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经原告核损,最终赔付被保险人纵横港联公司赔款197万元,前期支付赔款140万元。2017年3月22日,纵横港联公司收到保险赔款后与原告签署《赔款收据暨权益转让书》,约定被保险人纵横港联公司同意将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对上述赔款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纵横港联公司与两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两被告承运的纵横港联公司的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纵横港联公司进行赔付并依法取得对两被告的追偿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鑫生公司辩称,1、鑫生公司虽为涉案船舶的所有人,但已将该船舶租与经营人济宁轮船公司经营使用,在船舶承租期间,船舶发生碰撞造成损害的,实际经营人应为赔偿责任主体。2、鑫生公司与案外人纵横港联公司之间没有订立货物运输合同,不是该批货物的合同承运人,也不是实际承运人。3、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97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给付赔偿金为140万元,即使原告行使代位追偿权,也应在已赔偿范围内行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超出数额部分的请求。4、作为“鲁济宁集0001号”船舶的驾驶员徐长存,即使其签约以及有关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该船已由鑫生公司租赁给济宁轮船公司,造成的损失不应由鑫生公司承担。因此,鑫生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对纵横港联公司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鑫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宁轮船公司辩称:1、济宁轮船公司承租运营的“鲁济宁集0001号”货轮在航时符合规范要求,并经检验认定适航适载,妥善配备了船员、装备,该航次承载符合要求。2、本案海事事故调查报告尚未做出,无法得知事故水域的通航环境情况、事故发生时的气象、水文情况、事故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无法确定济宁轮船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若承担责任,应承担的比例。3、案涉船舶和所承运钢板至今未打捞出水,无法确定案涉钢板的灭失价值。4、原告和纵横港联公司签订的赔付协议是案涉全部钢板在未打捞的前提下,并未委托专业机构对案涉钢板核定评估,不能确定本案所涉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济宁轮船公司支付赔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原告要求变更后的赔偿数额197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给付赔偿金为140万元,即使原告行使代位追偿权,也应在已赔偿范围内行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超出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国内水路货物保险投保单原件,证明纵横港联公司向原告投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基本险,运输工具:鲁济宁集0001,保险金额2044957.5元,保险期限2月,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鑫生公司和济宁轮船公司质证认可该证据,但认为保险单上的价值不一定是货物的实际价值,且无法证明钢板的现价值与原价值的关系。
二、水路运输合同、付款申请单原件,证明纵横港联公司与两被告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负有安全及时将货物运送至目的港的义务,以及对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鑫生公司质证认为,鑫生公司既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合同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济宁轮船公司质证认为,该份合同无单位公章,应是徐长存的个人行为。
三、船舶签证簿、船舶年审合格证、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复印件,证明“鲁济宁集0001”船舶所有人为鑫生公司,船舶经营人济宁轮船公司;徐长存为驾驶员、水手。
鑫生公司和济宁轮船公司均质证予以认可。
四、济宁森美达有限公司货物装船明细表,证明“鲁济宁集0001”船舶装载货物明细,即纵横港联公司托运货物明细。
鑫生公司和济宁轮船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均无被告的签字或盖章,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且在该明细表中仅载明数量,没有载明价值。
五、货物运输合同、还款协议原件,证明被告承运的817.983吨货物在江苏靖江长江水域沉没的事实;案外人烟台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托运人)与纵横港联公司(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后,纵横港联公司(承运人)将货物运输事宜转委托给两被告,两被告在承运过程中导致货物灭失,纵横港联公司用运费冲抵损失的方式对烟台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2192194.44元。
鑫生公司和济宁轮船公司质证认为,货物运输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案涉钢板缺乏关联性;还款协议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协议中的货物价值、损失金额与保险单中的保险金额不一致,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六、一次性赔付协议书、赔款收据暨权益转让书、付款凭证原件,证明原告对被保险人纵横港联公司进行保险赔付,总金额为197万元,先行预付140万元。原告支付赔款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鑫生公司和济宁轮船公司质证认为,一次性赔付协议书无落款时间,对其生效时间持有异议,且在货物未打捞的前提下,赔付未经过相关机构的评估确认,不能证明案外人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不能约束本案的被告,即使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也应以钢板的实际损失为限。海事机关未出具事故调查报告,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被告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如承担责任,应承担责任的大小。付款凭证载明付款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而一次性赔付协议书、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中为某保险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待核实。
七、非车险询问笔录原件,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徐长存进行询问,并对现场进行查勘。被询问人徐长存承认自己系鑫生公司的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涉案船舶属于鑫生公司。
鑫生公司和济宁轮船公司质证认为,非车险询问笔录需向公司进一步核实徐长存的身份,但事故原因应以海事事故调查报告确定的原因为准。
八、定损单及定损说明原件,证明原告赔付被保险人纵横港联公司因沉船事故造成货物损失金额的计算依据。
鑫生公司和济宁轮船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涉案钢板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确定保险损失核定清单上该批钢板的实际价值;定损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主观认为货物灭失,其关于损失金额的计算依据并非客观真实,应以实际损失为准。
九、业务重要事项请示报告、预付赔款申请表、转账支付授权确认书、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原件,补强证明原告对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付,先行预付保险金140万元,是原告通过其上级总公司转账支付给被保险人账户,原告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鑫生公司和济宁轮船公司质证认为,业务重要事项请示报告、预付赔款申请表系原告内部制作使用,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预付赔款申请表上作出同意预付的单位公章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并非总公司;转账支付授权确认书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先行赔付保险金140万元,而被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97万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除自行制作的证据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瑕疵,相互之间能够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举证证明的部分案件事实,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举证反驳,故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鑫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船舶租赁合同原件,证明鑫生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将“鲁济宁集0001”船舶租赁济宁轮船公司经营使用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间济宁轮船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鑫生公司不参与租赁期间的经营活动,出现任何事故包括海商事故由济宁轮船公司独自承担责任。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这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第三人无法知道其真实情况;鑫生公司是涉案船舶的所有权人,对该船舶应当承担责任,且这两被告公司本身具有关联性,济宁轮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XX也是鑫生公司的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该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不能约束第三人。
被告济宁轮船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3份《扫测、探摸报告》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后,济宁轮船公司积极组织打捞工作,多次委托当地打捞公司下水探摸,由于受到水流、季节等因素影响,该船舶及承运的钢板目前尚未打捞出水,原告主张的实际价值尚未确定。
二、济宁轮船公司《录用工人审批表》1份、徐长存《劳动合同》1份、济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证明》1份,证明徐长存为济宁轮船公司员工,与鑫生公司无关。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扫测、探摸报告》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劳动合同》、《录用工人审批表》、《录用合同制工人通知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劳动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至2009年11月28日合同期满。”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期满时,甲乙双方即解除合同关系,办理解除合同手续。甲方如需继续留用乙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重新续订劳动合同。”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徐长存在2016年7月6日事故发生时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相反它却证明徐长存在事故发生之前与济宁轮船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期满。事故发生后第五天,原告对徐长存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徐长存明确表明其是鑫生公司的员工,存有劳动合同。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的出具机构是济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其只能证明徐长存的社保费缴纳情况,不能证明也无权证明徐长存的劳动合同情况,且该《证明》仅加盖“社会保险费征缴专用章”。鑫生公司、济宁轮船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济宁轮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XX,同时也是鑫生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两公司具有极强的关联性。被告辩称的“鲁济宁集0001”船舶所有人是鑫生公司、经营人是济宁轮船公司,但是徐长存作为“鲁济宁集0001”船舶的驾驶员,对外以“鲁济宁集0001”船舶名义签订运输合同,无论是鑫生公司,还是济宁轮船公司,徐长存的这种行为都能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形式上存在瑕疵,被告没有补强证据,故不具备证明力;证据二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被告举证的《劳动合同》等只能证明徐长存某个时段的劳动合同关系,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无关;《证明》加盖印章不是单位公章,证明内容仅能证明社保费用交纳的事实,不能证明劳动合同关系,故该证据的证明力存在瑕疵。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2日,案外人纵横港联公司与“鲁济宁集0001号”船舶驾驶员徐长存签订《水路运输合同》,纵横港联公司委托“鲁济宁集0001号”船舶运输中板货物817吨164件,由郭庄港运至靖江港。每吨包干运输价格为32元/吨,合计运费26144元。货物装卸完毕后,托运人支付启航费10000元。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纵横港联公司作为托运人签章,徐长存作为承运人签字。同年6月8日,纵横港联公司与案外人烟台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纵横港联公司负责将钢板从济宁港运至江苏新时代船厂码头、靖江新世纪船厂码头。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2016年6月23日,纵横港联公司向原告投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基本险,保险单号为021637086601021F000131。货物名称钢材,重量817.983吨,保险金额2044957.5元。启运港森达美郭庄港,目的港靖江港。起运日期2016年6月22日,运输工具“鲁济宁集0001号”。保险期限2月,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每吨保额2500元。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2016年7月6日,“鲁济宁集0001号”船舶承载涉案货物后,由郭庄港抵达长江江苏靖江水域。因船舶碰撞航标,导致船舶及船载货物沉没。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派员赴事故发生地勘验,并对徐长存进行询问。徐长存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了船舶运输经过,事故发生经过,船舶及船载货物沉没的事实;并陈述其系“鲁济宁集0001号”船舶驾驶员,与纵横港联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系鑫生公司员工,为鑫生公司的代表。
事故发生后,纵横港联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发送出险通知书。某保险公司核保定损货物数量817.983吨,报价2500元/吨,核定单价2482.85元/吨,核定金额2030929.09元。某保险公司经过审核,扣除3%免赔额,决定赔付197万元。纵横港联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署一次性赔付协议书。
2017年3月22日,某保险公司赔付被保险人纵横港联公司保险赔款140万元。同日,纵横港联公司收到保险赔款后签署《赔款收据暨权益转让书》,将140万元赔款金额为限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
又查明,“鲁济宁集0001号”船舶及船载货物沉没后,一直未打捞出水。2017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鲁济宁集0001号”船舶所有人为鑫生公司,船舶经营人为济宁轮船公司。徐长存为“鲁济宁集0001号”船舶驾驶员。1989年11月28日,徐长存与济宁轮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年,1989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2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款并取得代位求偿权后,依法有权向货物承运人主张货损赔偿。结合诉辩双方意见,主要争议归纳如下:
一、承运人识别问题
纵横港联公司与“鲁济宁集0001号”船舶驾驶员徐长存签订《水路运输合同》,徐长存系船舶驾驶员,其签约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代表船舶所有人,且其对保险人的询问中也作此陈述,故徐长存对外签订运输合同,对船舶所有人产生约束力,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船舶所有人承担。鑫生公司是船舶登记所有人,理应作为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对驾驶员签订合同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鑫生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不是合同相对人,或者运输合同的托运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同相对人不是鑫生公司,故鑫生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鑫生公司辩称其与纵横港联公司没有订立货物运输合同,不是货物合同承运人,也不是实际承运人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鑫生公司辩称其将船舶租赁给济宁轮船公司经营使用,应由济宁轮船公司作为赔偿责任主体的意见,因租赁合同未经公示,不能产生对外约束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合同之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鑫生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合同责任,而济宁轮船公司作为登记的船舶经营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原告关于济宁轮船公司应当与鑫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承运人的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负有安全运输货物的义务,在承运人未举证证明其免责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货物损坏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海事事故调查报告未出具,事故原因不明,不应确定承运人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对船舶驾驶员作了询问笔录,驾驶员陈述了事故基本经过,初步证明事故发生不是承运人免责事由引起。因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应当承担货损赔偿责任。海事事故调查报告未出具,不能构成承运人免除责任的事由,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货物自沉没之后,至今未打捞出水,未交付收货人,远远超过合理交货期限。保险人推定货物全损,据此赔付被保险人并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要求承运人赔偿货物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承运人在赔偿货物损失后,对沉没货物具有民事权利。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问题
原告作为保险人,对保险事故进行勘验后,经过审核定损,与被保险人协商达成赔付意见,并支付保险赔款,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承运人追偿。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出示案涉货物的发票,不能证明货物价值,故货物损坏的价值不明。本院认为,保险人提供了还款协议、货物清单、赔付协议等,且每吨2500元的价格符合市场行情,故原告能够证明其赔付并无不当。被告未提交其他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以后,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原告赔偿保险金为140万元,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197万元货损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给付被保险人剩余部分保险金后,可以另行向责任人主张权利。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支付保险金以后至受偿之前的期间产生了资金占用损失,其向被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宁市鑫生轮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货损赔款140万元。
二、被告济宁市鑫生轮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以1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65元,由被告鑫生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诉讼费用,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给付赔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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