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91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岱山县。
原告:刁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岱山县。
原告:赵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岱山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沈XX、刁XX、赵XX为与被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XX、刁XX、赵XX起诉称:2014年8月22日,投保人岱山高翔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翔公司)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由高翔公司为赵行祥等18名职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的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30万元、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2014年12月2日14时许,被保险人赵行祥在工作中意外遭受锚链蹦跳而受惊,造成右侧颞顶叶脑出血并破入脑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3日10时30分许死亡,同日高翔公司就上述事件向被告报案要求理赔,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认为赵行祥因脑溢血身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意外伤害,决定不承担保险金给付。三原告认为,高翔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有效,被告应按合同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拒绝理赔错误,因合同未明确指定保险金受益人,故三原告沈XX、刁XX、赵XX作为赵行祥的妻子、母亲、女儿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付三原告保险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被保险人赵行祥死于脑溢血,不属于人身意外伤害险赔偿的范围,被告因此拒赔。
原告沈XX、刁XX、赵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证据一、赵行祥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保险人赵行祥死亡的事实;
证据二、户口簿、岱山县高亭镇闸口一村村委会证明,证明三原告与被保险人赵行祥的关系;
证据三、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证明高翔公司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对赵行祥进行人身保险的事实;
证据四、高翔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投保人高翔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五、船员证书,证明赵行祥的船员资格和身份;
证据六、船员健康证书,证明赵行祥身体健康;
证据七、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证明赵行祥事发时在船上工作;
证据八、事故经过情况报告,证明赵行祥在工作时突遭意外的事实;
证据九、海事报告证书,证明赵行祥所在船舶的进出港情况;
证据十、医院急诊病历登记簿、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证明赵行祥于2014年12月2日到连江县医院进行抢救及病情、死亡原因等事实;
证据十一、理赔决定通知书、赔偿处理工作单,证明被告对赵行祥死亡拒绝赔偿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赵行祥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死亡证明书、事故经过情况报告、人身保险理赔调查询问报告书,证明赵行祥出险的经过及死亡属非意外死亡,不属理赔范围。
应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赵行祥在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就诊情况记录,证据显示赵行祥于2014年7月11日、9月7日在该院内科进行两次门诊初诊,分别被诊断为心悸、冠心病心率失常型,并由医师开具处方药物治疗。
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七、八、九、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赵行祥死于脑溢血,属非意外死亡,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赵行祥就诊情况记录,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七、八、九、十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赵行祥系高翔公司所属的“富翔7”船船员,持有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5月21日签发的海船船员健康证书,该证书有效期一年。2014年8月22日,高翔公司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为包括赵行祥在内的18名“富翔7”船船员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的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30万元、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保险公司按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后,保险责任终止。合同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的申请、给付等进行了约定,并对意外伤害进行了释义。上述合同订立后,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向高翔公司开具了保险费发票。2014年12月2日14时许,“富翔7”船在起锚操作时,突然发生锚链蹦跳发出巨响,在甲板上工作的赵行祥受到惊吓突感头痛不适,后由船长向福州交管中心报告,福州交管中心派遣巡逻艇将赵行祥送至琯头镇医院,后送至连江医院急诊治疗,经颅脑CT扫描,诊断为右侧颞顶叶脑出血并破入脑室,经家属要求,赵行祥于2014年12月3日离院返回岱山,于当日10时30分左右返回途中死亡。同日高翔公司就上述事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要求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认为被保险人赵行祥因脑溢血身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意外伤害,决定不承担身故保险金给付。
另查明,赵行祥于2014年7月11日、9月7日两次在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分别被诊断为心悸、冠心病心率失常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对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赵行祥死亡是否属于合同承保范围内的意外伤害身故。该合同释义中载明,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被告辩称原告死于脑溢血,但原、被告双方证据均证实赵行祥脑溢血的发生是受到锚链蹦跳巨响的惊吓,该惊吓符合保险合同中关于意外伤害的定义,是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并直接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造成脑出血,与赵行祥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不能因赵行祥曾被诊断心悸、冠心病心率失常型而否定这一因果关系,且赵行祥持有海船船员健康证书,故赵行祥的死亡应认定为因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告以赵行祥存在自身疾病、所受惊吓与死亡无因果关系为由进行抗辩缺乏充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三原告作为赵行祥的继承人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涉案保险合同中载明,如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应赔偿受益人所受损失,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时期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利息的诉请于约有据。综上,三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XX、刁XX、赵XX给付保险金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时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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