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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紫海航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7月27日
  • 1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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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87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津紫海航运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紫海航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在起诉时列明的被告为某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准予其申请,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87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XX,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X、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保单项下理赔款人民币7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原告为其所有的“紫海顺”轮向被告投保沿海内河一切险(附加险为船东对船员责任险)、沿海船舶燃油污染责任保险,并就“紫海顺”轮运输货物与被告签订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以下简称《预约保险协议书》),被告同意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25日,“紫海顺”轮在从广东惠州港驶往辽宁鲅鱼圈港途中遭遇8级以上大风沉没,根据《保险单》属全损情况,扣除全损10%免赔额,被告尚需支付船舶理赔款人民币7200000元。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了该事故,并递交了相关材料请求被告予以理赔。但被告仅通过其上级单位向原告理赔了附加险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对于船舶理赔款人民币7200000元,却没有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未证明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也未遭受经济损失,涉案事故属于保单下的除外责任,原告违反了安全管理法规,未保证船舶的安全,并由此导致涉案沉船事故。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保险单》、《沿海船舶燃油污染责任保险单》、《预约保险协议书》,复印件,证明2013年10月,原告为“紫海顺”轮向被告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证据2、《船舶所有权证书》、《挂靠协议》、“紫海顺”轮名称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系“紫海顺”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高诚建是实际船东,高诚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用于购买“紫海顺”轮至今未还,故原告对“紫海顺”轮享有保险利益;证据3、《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复印件,证明2013年9月,中国船级社厦门分社向“紫海顺”轮签发了《海上船舶检验证书薄》及《海上货船适航证书》,认为本船处于适航状态;证据4、《关于“紫海顺”轮海上搜救有关情况的说明》,原件,证明2013年11月25日,“紫海顺”轮在从广东惠州驶往辽宁鲅鱼港途中遭遇8级以上大风沉没,根据《保险单》属全损情况;证据5、《协议书》、《船舶抵押合同》、工资表、收据,原件,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遇难船员家属支付理赔款、工资和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569300元,原告对“紫海顺”轮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据6、银行水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通过其上级单位向原告理赔了附加险船东对船员责任险;证据7、扬帆报稿件,网页打印件,证明“紫海顺”轮的抗风等级为正风7-8级,事故海域出现8-9级大风已经超出了该轮的抗风等级;证据8、另案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证明“紫海顺”轮舱盖板与舱口围之间,舱盖板之间存在缝隙符合设计规范要求,该船舶的设备及属具不存在不适航;证据9、《气象资料证明》,原件,证明事故发生当时石岛地区有9级西北风天气出现;证据10、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船员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紫海顺”轮在航行中已盖舱盖和帆布。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保单险》真实性认可,《保险单》明确规定了承保风险及除外责任,《沿海船舶燃油污染责任保险单》、《预约保险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只是登记所有人,并未因船舶事故发生损失,高诚建与原告仅成立借贷关系,船舶沉没时原告还未主张收回船舶所有权,因此原告此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书有效并不代表船舶实际处于适航状态。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看出船舶遭遇8级以上大风沉没。对证据5-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附加投保的船东对船员责任险是以船员在船上发生了伤亡事实为依据,是船舶责任险,而本案是船舶财产险,船员保障险里面的除外责任不包括船舶不适航的情况。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是另外一艘船舶的事故认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完整监测记录。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船东和三副属于利害关系人,其笔录不能否定海事局认定的开航时没有关舱等事实,且两份笔录之间相互矛盾。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10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就“紫海顺”轮向被告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是“紫海顺”轮的登记所有人,实际船东是高诚建,双方签有《船舶挂靠协议》。证据3能够证明2013年9月,中国船级社厦门分社向“紫海顺”轮颁发了《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认为该船经检验安全设备等符合相应的规范、规程,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准予航行近海航区。证据4能够证明2013年12月10日,青岛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出具《关于“紫海顺”轮海上搜救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事故造成9人遇难,5人失踪,但不能证明事故遇到的是8级以上大风。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已赔付涉案事故遇难、失踪船员家属赔款人民币9569300元。证据6能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理赔了附加险船东对船员责任险,被告虽对证据2、5-6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基于船员人身伤亡进行的赔偿,不是船舶险,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船舶具有保险利益,但原告是“紫海顺”轮登记所有人,是《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原告为高诚建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购买“紫海顺”轮,约定如高诚建不能按期还款,或给原告造成人民币1000000元损失时,原告有权收回船舶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因高诚建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且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遇难船员家属理赔款人民币9569300元,故原告对“紫海顺”轮具有保险利益,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证据8能够证明舱盖板与舱口围之间、舱盖板之间存在缝隙符合设计规范要求,但并没有说明缝隙的大小,不能证明“紫海顺”轮的舱盖板与舱口围之间、舱盖板之间的缝隙大小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9能够证明2013年12月20日,山东省石岛气象台出具《气象资料证明》,证明2013年11月24日晚10时至11月25日凌晨2时30分之间,石岛地区有极大风速为220米/秒(九级)的西北风天气现象发生,被告虽认为该气象证明与被告提供的气象证明不一致,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该气象证明是对2013年11月24日晚10时至11月25日凌晨2时30分之间石岛地区气象情况的证明,而被告提供的气象证明是对整点气象情况的测量,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证据10能够证明高诚建和三副在青岛海事局询问笔录中称,开航后盖上了舱盖和帆布,但因该询问笔录仅是船员的自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7是网页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原件;证据2、《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原件;证据1-2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向其介绍了条款内容;证据3、《保险单》,原件,证明由于船舶不适航及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船舶沉没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4、《船舶挂靠协议》,复印件,证明“紫海顺”轮的实际所有人是高诚建,原告并未因涉案事故遭受损失,也未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和责任,无权索赔;证据5、《青岛“11.25”“紫海顺”轮沉没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原件,证明高诚建是“紫海顺”轮的实际所有人、经营人,船员配员不足,船长及船员未关闭货舱和保持舱盖风雨密,导致货舱持续进水并形成自由液面,由此造成船舶倾覆沉没;证据6、《“昌运318”轮稳性鉴定报告》,复印件,证明开航当时的稳性值是0.674米,符合规范要求大于等于0.15米,船舶不会被风吹沉;证据7、天津市航海学会《技术分析报告》,原件,证明船舶配员不足,在开航时未能完全关闭舱盖,也未按照要求加盖苫布,船舶不适航导致货舱进水是船舶沉没的唯一原因;证据8、青岛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法院认定船舶不适航、配员不足是船舶沉没的原因;证据9、威海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出具的《气象报告》,原件,证明事故海域的风力都在8级以下;证据10、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该案中两审法院均以船舶配员不符合最低配员要求,船舶不适航为由,判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11、《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复印件,证明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证据1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复印件,证明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格;证据13、《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六、三十五(一)条,复印件,证明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当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证据14、《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第四、五、八、十、十一、三十九(一)条,复印件,证明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规章制度,确保船舶安全营运。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条款显示8级及以上大风造成船舶全损保险负责赔偿,没有被告所说的灾害性气象问题,且只有在船舶不适航或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故意违法犯罪行为成为船舶事故近因时保险才不予赔偿。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虽然对涉案船舶有疏于管理的情形,但并不是造成船舶沉没的近因。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事故发生时船舶检验证书和适航证书均在有效期,海事局认为天气恶劣、遭遇大风浪是船舶沉没的直接原因,舱盖没有关闭只限定在开航时,舱盖存在缝隙符合技术规范,海事局并未认定船舶在航行过程中未盖苫布,原告承认涉案船舶配员不足,但这并不是船舶沉没的直接原因,报告中提出涉案船舶不符合风雨密、处于不适航状态是指在遭受大风浪之后的船舶状态,不代表船舶自身属性不适航。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告结论性意见是船舶稳性符合要求,事故发生当时船舶受到了强大和持续的外力作用,导致船舶进水,必然导致船舶沉没。对证据7表面真实性认可,对其科学性、严谨性、客观性、全面性及与案件关联性不认可,航海协会的报告不足以取代权威部门的适航认定结论,专家也不能提供相关数据和参数,最终是在8级以下风力的情况下做出的技术报告,不具有客观性,不应被采纳。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对事故原因进行额外查明,船舶是否适航与保险合同没有必然联系,判决并没有否认涉案事故是由于大风浪造成的,且对事故调查报告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虽有原件,但是以小时为单位进行节选,不具有准确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该判决不能在网上查询到,判决显示船舶在开航时不适航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但海商法没有此种规定,即使该判决是真实的,与本案情况也不一致。对证据11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12-14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法犯罪行为。


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十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就“紫海顺”轮向被告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证据3能够证明涉案《保险单》中约定船舶不适航、不适拖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与高诚建签订了《船舶挂靠协议》,高诚建是“紫海顺”轮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是“紫海顺”轮登记所有人,是《保险单》约定的被保险人,且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遇难家属理赔款人民币9569300元,故原告对“紫海顺”轮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对被告认为原告未遭受损失,无权索赔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就“紫海顺”轮沉没事故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证据6能够证明山东大洋海事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涉案事故《“昌运318”轮稳性鉴定报告》。证据7能够证明天津市航海学会对涉案事故出具了《技术分析报告》,但因分析人依据的是航海经历,并没有相关的理论依据,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8能够证明青岛海事法院对关联案件作出了判决。证据9能够证明威海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出具了涉案事故发生时石岛地区整点风向风速测量数据,但因该气象数据仅是对整点进行的测量,不能证明其他时间段的气象情况,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0经本庭核对是真实的,能够证明另案的判决结果,但另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1能够证明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的内容。证据12-14能够证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均是行政法律法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2013年8月5日,原告与高诚建签订《船舶挂靠协议》,约定高诚建新购船舶“大经纬”轮挂靠在原告名下。高诚建购买船舶签定合同前,应先向原告汇入首付定金人民币300000元的购船款。船舶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为高诚建提供人民币3000000元的贷款,月利息为1%。还款要求:在前十二个月中,高诚建每月只还利息,在第十三个月后(2014年8月1日开始)还款时,高诚建还本金人民币60000元加当月利息。所需还款若逾期未还,该款按月息为未还款的2%计息,若该还款未还款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00元30天,或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000000元时,原告有权收回船舶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高诚建承担。2013年9月19日,天津海事局向原告出具“紫海顺”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登记船名为“紫海顺”轮,曾用名为“大经纬”轮,船舶所有人为原告。2013年9月29日,中国船级社厦门分社出具“紫海顺”轮《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其中含有《海上货船适航证书》。2013年10月1日,高诚建通过原告与黄石市恒风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风公司)签订《船舶管理协议》,有效期至2018年9月30日。虽然原告与恒风公司签订了《船舶管理协议》,但船舶的实际管理和经营仍由高诚建负责。高诚建为“紫海顺”轮的实际管理人和控制人。


2013年10月29日,原告及高诚建与被告签订《投保单》,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原告(高诚建),投保船舶为“紫海顺”轮,投保险别为一切险,投保金额为人民币8000000元,附加险包括船东对船员责任险、四份之一附加险、螺旋桨等单独损失险。保险费合计人民币90100元。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2013年11月17日1655时,“紫海顺”轮装载石油焦4509吨,自惠州港中海油码头5号泊位开航,驶往鲅鱼圈港。11月19日晚,“紫海顺”轮航行至福建平潭附近海域锚泊,更换部分船员,高诚建、吴寒春下船,卢其松、林心兴上船。11月24日2337时,“紫海顺”轮概位36°38.4’N,122°30.6’E,船舶进水倾斜,该轮向威海市海上搜救中心报警。11月25日0228时,“紫海顺”轮沉没,沉没位置36°31’.36N,122°30’.80E。2013年12月10日,青岛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出具《关于“紫海顺”轮海上搜救有关情况的说明》,称2013年11月25日0230时,“紫海顺”轮在威海石岛以南(36°31.3’N/122°30.8’E)附近海域翻沉。打捞起9具尸体,据船东报告5人失踪,根据人员暴露在海水中的通常生存时间判断,失踪人员已无生还可能。2013年12月20日,山东省石岛气象台出具《气象资料证明》,证明2013年11月24日10时至11月25日凌晨2时30分之间,石岛地区有极大风速为220米/秒(九级)的西北风气象现象发生。高诚建在青岛海事局《事故调查询问笔录》中称:开船后船舱盖上了帆布。三副吴寒春称:开航时没有盖舱盖,开航后船舱盖上了舱盖和帆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天津为公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为公公司)签订《船舶抵押协议》,将原告自有船舶“紫海元”轮抵押给天津为公公司,原告向天津为公公司借款人民币5500000元,用于“紫海顺”轮遇难船员善后工作的支出。原告已实际支付“紫海顺”轮遇难船员家属理赔款人民币9569300元。


2014年8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青岛“11.25”紫海顺轮沉没事故调查结案的通知》,后附《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中称,威海市气象台11月24日0600时气象预报:阴有中到大雨,南风5-6级转北风6-7级,傍晚7-8级,阵风9级。救助指挥船“北海救113”轮提供气象情况:事发时现场海上西北风8-9级,阵风10-11级,浪高5-6米,能见度约1.5海里。开航时录像显示,舱盖未全部关闭。调查证实,货舱舱盖板块之间缝隙1-3厘米,舱盖与舱口围缝隙约5厘米,不能保持风雨密。救援人员现场目击证实,舱盖上未见帆布覆盖。因此,航行途中,货舱舱盖未能满足风雨密要求。涉案事故直接原因是“紫海顺”轮航行途中遭遇大风浪,甲板上浪,舱盖漏水,货舱持续进水,产生自由液面,在大风浪作用下导致船舶倾覆沉没。间接原因是恒风公司未按照体系文件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责任,高诚建直接或通过其在船代表高桂国擅自调配不合格船员,船长及相关船员没有履行职责,船舶在开航时未关闭货舱、大风浪中舱盖不能保持风雨密,船舶处于不适航状态等均是事故的间接原因。遭遇大风浪,船舶出现左倾时,船长对船舶倾覆危险认识不足,没有做好应急逃生准备,船员未穿着浸水保温服,船员落水后体温急剧下降,丧失了在海水中等待救援的机会。


因被告始终没有支付原告涉案保险赔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为保险人,原告为被保险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其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及利息;2、保险赔偿款的数额及计算依据。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及利息,原告主张原告对涉案船舶具有保险利益,海事局做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中指出船舶沉没的原因是大风浪,根据近因原则,本案船舶沉没的近因就是大风。涉案事故发生时风力在9级以上,属于承保范围,涉案船舶自身是适航的。虽然涉案船舶不满足最低配员要求,但这不是船舶沉没的直接原因。即使船舶沉没的原因是配员不足,也不代表被告可以免除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不是“紫海顺”轮的实际船东,其对该轮不具有合法权益,也未因船舶的沉没遭受财产损失。原告所称船舶遭遇8级以上大风浪导致船舶沉没的理由不成立。“紫海顺”轮的沉没是因船舶不适航、船舶配员不足造成的,属于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不是“紫海顺”轮实际船东,其对该轮不具有合法权益,并未因船舶的沉没遭受财产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是“紫海顺”轮的登记所有人,也是涉案《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按照原告与高诚建签订的《船舶挂靠协议》的约定,原告为高诚建提供人民币3000000元的贷款,若该还款未还款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00元30天,或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000000元时,原告有权收回船舶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高诚建承担。而原告向高诚建提供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后,高诚建至今未向原告还款。且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遇难船员家属理赔款人民币9569300元。因此,原告对“紫海顺”轮具有保险利益,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紫海顺”轮事故航次船舶技术状态不适航的主张,本院认为,2013年9月29日,中国船级社厦门分社出具“紫海顺”轮《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其中含有《海上货船适航证书》,可以证实“紫海顺”轮在事故航次中船舶技术状态是适航的。对于被告认为按照威海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出具的涉案事故发生时石岛地区整点风向风速测量数据,事故发生时未出现8级以上大风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气象数据仅是对整点进行的测量,不能证明其他时间段的气象情况。而山东省石岛气象台出具《气象资料证明》,证明2013年11月24日10时至11月25日凌晨2时30分之间,石岛地区有极大风速为220米/秒(九级)的西北风气象现象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中也称,威海市气象台11月24日0600时气象预报:阴有中到大雨,南风5-6级转北风6-7级,傍晚7-8级,阵风9级。救助指挥船“北海救113”轮提供气象情况:事发时现场海上西北风8-9级,阵风10-11级,浪高5-6米,能见度约1.5海里。由此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出现了阵风9级以上的大风浪,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海事局《事故调查报告》中指出船舶沉没的原因是大风浪,根据近因原则,本案船舶沉没的近因就是大风。涉案事故发生时风力在9级以上,属于承保范围,涉案船舶自身是适航的。虽然船舶不满足最低配员要求,但这不是涉案船舶沉没的直接原因。即使船舶沉没的原因是配员不足,也不代表被告可以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船舶开航时不适航,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又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本案中,中国船级社厦门分社出具的“紫海顺”轮《海上货船适航证书》,虽然能够证明“紫海顺”轮在涉案航次中技术是适航的,但根据《事故调查报告》的认定,涉案船舶在事故航次开航时,舱盖未完全盖上,船上配员不足,中途又更换了部分没有船员证书的船员上船,造成船员配员不足。因此,涉案船舶在事故航次开行时和航行中,实际是不适航的。《事故调查报告》中虽认定事故直接原因是“紫海顺”轮航行途中遭遇大风浪,甲板上浪,舱盖漏水,货舱持续进水,产生自由液面,在大风浪作用下导致船舶倾覆沉没。但同时也指出,间接原因是恒风公司未按照体系文件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责任,高诚建直接或通过其在船代表高桂国擅自调配不合格船员,船长及相关船员没有履行职责,船舶在开航时未关闭货舱、大风浪中舱盖不能保持风雨密,船舶处于不适航状态等均是事故的间接原因。因此,《事故调查报告》并没有排除船舱未盖舱盖,或者舱盖未盖严,以及船员配备不足,不是造成涉案事故的原因。


综上所述,因“紫海顺”轮在事故航次开航时舱盖未完全盖上,船上配员不足,中途又更换部分没有船员证书的船员上船,致使开航时和涉案事故发生时,船舶不适航。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涉案《保险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由此而产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保险赔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紫海航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200元,由原告天津紫海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诚支行02×××69,户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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