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3)武海法商字第0079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斯普林航运公司(SPRIXXXNAVIGATIONS.A.)。住所地:巴拿马共和国巴拿马市(FEDERICOBOXXXVE.51STST,NO.20PANAMA,REPUBLICOXXXNAMA)。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斯普林航运公司(以下简称“斯普林公司”)、阿金特航运公司(以下简称“阿金特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潘晓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四安、代理审判员熊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因工作变动,本案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员潘晓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楠、代理审判员郑文辉参加评议。在答辩期内,被告斯普林公司、阿金特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9月14日作出(2013)武海法商字第0079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斯普林公司、阿金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斯普林公司、阿金特公司不服前述民事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鄂民四终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撤回对被告阿金特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和2016年6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甲、章X,被告斯普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张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在本院主持下进行调解,但因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8月15日,“ARGENTIRIS”轮装载2870.800吨苯乙烯从科威特舒艾巴港运往中国江阴港,该轮船长签发了编号为IRIXXXSHBJGN01的清洁提单。2012年9月12日,“ARGENTIRIS”轮抵达江阴港卸货时,发现货物发生了聚合、损坏。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上述货物的运输险保险人,已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部分货物损失向被保险人即涉案正本提单持有人江苏诚达石化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赔付了人民币(以下如无特指则均为人民币)925万元,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阿金特公司系“ARGENTIRIS”轮的所有人,其声称该轮已光船租赁给被告斯普林公司。原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货物受损于承运人责任期间,被告斯普林公司应就涉案货物损失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斯普林公司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金损失9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斯普林公司实际赔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斯普林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斯普林公司辩称:一、原告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系涉案货物的保险人,且实际支付了保险赔款,并取得了合法有效的代位求偿权,因此,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1、涉案保险单记载的保险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锡山支公司”),因此,原告某保险公司并非涉案货物的保险人;2、原告某保险公司举证的保险金赔付协议系其与被保险人诚达公司达成,与涉案保险单载明的保险人人保锡山支公司无涉;原告某保险公司举证的涉案保险赔款的支付凭证载明的汇款人并非原告某保险公司,亦非人保锡山支公司,而是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苏公司”),诚达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载明的受让人也非涉案货物的保险人人保锡山支公司。二、涉案苯乙烯发生聚合,系因该批苯乙烯装船前本身存在不足的溶解氧,使得阻聚剂无法发挥效用所致。无论是溶解氧还是阻聚剂,均系由托运人在涉案苯乙烯生产、储存和装船过程中负责生成、提供和添加,与承运人无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八)、(九)项的规定,承运人对涉案苯乙烯聚合所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三、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ARGENTIRIS”轮船舶信息(网络查询打印件)、阿金特公司和被告斯普林公司信息(网络查询打印件)、阿金特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原件)。拟证明:阿金特公司系“ARGENTIRIS”轮所有人,被告斯普林公司系涉案货损发生时该轮的光船承租人,阿金特公司和被告斯普林公司指定了在中国境内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被告质证
被告斯普林公司质证意见:对阿金特公司系“ARGENTIRIS”轮所有人和被告斯普林公司系该轮光船承租人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对阿金特公司和被告斯普林公司的名称予以确认;对船舶及公司信息中的其他内容不予认可;对说明函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斯普林公司确认其系“ARGENTIRIS”轮光船承租人、阿金特公司系该轮所有人,与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阿金特公司和被告斯普林公司的名称予以确认;被告斯普林公司对说明函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编号为IRIXXXSHBJGN01的提单(原件)、江阴港进口货物提货单(加盖有诚达公司印章的复印件)。拟证明:“ARGENTIRIS”轮的代理人于2012年8月15日签发前述提单,载明2870.800吨苯乙烯装载于该轮,自科威特舒艾巴港运往中国江阴港,被告斯普林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当向提单持有人即该批货物的收货人诚达公司交付提单记载的完好货物。
被告斯普林公司质证意见:对提单、进口货物提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交付提单记载的完好货物确系承运人的基本义务,但因货物本身原因或因托运人备货不当所致的货物损失应当排除在承运人责任之外。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斯普林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INXXXTEK发货港品质报告、INXXXCTORATE卸货港联合检验报告(包含随船装货港样品检验)、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检验公司”)卸货港船舱货物品质证书及上海意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简公估公司”)的送检化验报告(均为原件)。拟证明:涉案货物装船时各项指标合格,船舶到达江阴港后发现货舱内货物聚合物严重超标、货物受损,说明货损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被告斯普林公司质证意见:对INXXXCTORATE卸货港联合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三份检验报告均系货物托运人或原告某保险公司单方面委托相关机构取样和检验,并非联合取样检验,故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斯普林公司对INXXXCTORATE卸货港联合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斯普林公司认为,INXXXTEK发货港品质报告、江苏检验公司卸货港船舱货物品质证书及意简公估公司的送检化验报告均未经联合取样,并据此否定三份报告的证据效力,因三份报告均为原件,在无有效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三份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四组证据:销售合同(加盖有诚达公司印章的复印件)、信用证(原件)、商业发票(原件)、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加盖有诚达公司印章的复印件)、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加盖有诚达公司印章的复印件)、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加盖有诚达公司印章的复印件)。拟证明:涉案货物CFR价格为1460美元/吨。
被告斯普林公司质证意见:销售合同系复印件,该证据及商业发票均系域外形成,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对信用证、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斯普林公司对信用证、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销售合同及商业发票虽未办理域外形成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但两证据内容相吻合,且载明的货物单价与信用证、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所载货物价格相一致,可形成证据链,故本院据此认定涉案货物CFR价格为1460美元/吨。
证据五:卸货港重量证书(原件)、竞买人资质登记表及相关材料(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参与竞价承诺书等,均为复印件)、竞买成交确认书(原件)、买卖合同(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原件)、安迅思网站发布的苯乙烯完好货物市场行情表(网络查询打印件)及苯乙烯收盘价格信息(网络查询打印件)。拟证明:涉案受损货物被公开拍卖,拍卖成交价为7420元/吨,按拍卖当日完好货物的市场均价12650元/吨计算,涉案货物贬损率为41.34%,货物贬值损失为1729655美元。
被告斯普林公司质证意见:对卸货港重量证书、竞买人资质登记表及相关材料、竞买成交确认书、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安迅思网站发布的苯乙烯完好货物市场行情表及苯乙烯收盘价格信息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两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1、原告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安迅思网站具有调查、研究和发布苯乙烯市场价格的资质,故不能认定该网站发布的苯乙烯市场价格信息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2、苯乙烯完好货物市场行情表及苯乙烯收盘价格信息载明的是“华东江苏出罐(张家港)”的苯乙烯价格,而涉案货物卸货港为江阴港,因此,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斯普林公司对卸货港重量证书、竞买人资质登记表及相关材料、竞买成交确认书、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当庭登录了安迅思网站,查询出该网站发布的2012年9月20日至21日、2012年9月24日至28日期间的江苏苯乙烯市场收盘价格,并截屏打印作为证据提交,上述价格信息与苯乙烯完好货物市场行情表内容吻合,且被告斯普林公司对苯乙烯完好货物市场行情表及苯乙烯收盘价格信息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百度百科的说明,“安迅思专注于中国大宗商品市场,被国内外客户公认为是化工、能源及浆纸市场资讯及研究的最佳来源”。因此,在无有效证据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网站发布的苯乙烯市场价格信息予以采信。
第六组证据:保险单号为PYIIXXX232028300E00041的货物运输保险单、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诚达公司签订的赔付协议、银行支付凭证及诚达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均为原件)。拟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货物运输保险人,依据涉案保险单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诚达公司赔付了涉案货物损失的保险金925万元,依法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
被告斯普林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系涉案货物的保险人,也不能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实际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亦即无法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均为原件,且被告斯普林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组证据能否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本院将在下文作出评判。
依原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意简公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瑞辉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陈瑞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受原告某保险公司和诚达公司委托,意简公估公司就涉案货损出具了编号为VMSC-G-1209006的公估报告,陈瑞辉系该公估报告署名的审核人。
陈瑞辉表示:“ARGENTIRIS”轮抵达目的港江阴后,经检验发现涉案苯乙烯聚合物含量超标。意简公估公司受原告某保险公司和诚达公司委托,参与涉案货物的检验事宜。经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江阴实验室(以下简称“英斯贝克公司”)化验,“ARGENTIRIS”轮装货港岸罐样品及船舱样品聚合物及阻聚剂指标均显示正常,而卸货港的船舱样品及岸罐样品聚合物指标严重超标。苯乙烯的聚合原因有3种,阻聚剂不足、接触氧气、高温。经化验及现场查勘,排除了前两种可能。意简公估公司公估人员了解到,“ARGENTIRIS”轮装载有其他需要加温的货物,在操作不当的情况下,如需要加温的货物离涉案货物较近,有可能对涉案货物造成影响。意简公估公司分析认为,本次事故原因是船方加温货物/蒸舱失误所致。常年运输苯乙烯此类货物的船舶有可能在装货港装货的同时配有一定数量的阻聚剂。2012年9月13日,随船样品阻聚剂含量为11PPM,舱内货物样品化验结果阻聚剂含量为12PPM;2012年9月27日,舱内货物样品化验结果阻聚剂含量为13PPM;2012年9月28日,涉案货物卸入岸罐,岸罐内货物样品化验结果阻聚剂含量为14PPM。从阻聚剂含量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升高的趋势看,有额外的阻聚剂进入货物的可能性非常大。
被告斯普林公司质证意见:1、陈瑞辉在庭审时确认其并未参与现场取样、检验和事故处理,其仅系意简公估公司出具的编号为VMSC-G-1209006的公估报告的审核人,故其不具有证人资质,其所作陈述不具有证人证言的效力;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而原告某保险公司系当庭申请陈瑞辉出庭作证,违反了前述规定,对其证言应不予采纳;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从陈瑞辉的陈述来看,其认为苯乙烯的聚合原因有3种,阻聚剂不足、接触氧气、高温,本次事故原因是船方加温货物/蒸舱失误所致。然而,陈瑞辉庭审时已确认,其本人并未登“ARGENTIRIS”轮,未参与涉案苯乙烯的取样、检验,且其没有化工品运输船舶的航行和管理经历,没有有机化学的专业知识。同时,陈瑞辉在陈述时多次使用猜测、推断的语言。因此,其陈述的前述观点是在未经调查研究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论断,应不予采信;4、根据“ARGENTIRIS”轮的配载图,涉案苯乙烯装载于该轮1P/S舱内,与该舱相邻的2P/S舱内装载的货物为乙二醇,而乙二醇的存储、运输和装卸都是在常温下进行,不需要任何加温或蒸舱措施。因此,陈瑞辉称本次事故的原因是船方加温货物/蒸舱失误所致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意简公估公司受原告某保险公司和诚达公司委托,参与了涉案货物的检验事宜。陈瑞辉持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具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其虽未直接参与涉案苯乙烯运抵江阴港后的现场取样、检验和事故处理,但其系意简公估公司出具的编号为VMSC-G-1209006的公估报告的审核人,其可以作为证人出庭说明其在审核过程中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及前述公估报告所作结论的相应依据。陈瑞辉主张,“ARGENTIRIS”轮装货港岸罐样品及船舱样品聚合物及阻聚剂指标均显示正常,而卸货港船舱样品及岸罐样品聚合物指标严重超标,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陈瑞辉认为,本次事故原因是船方加温货物/蒸舱失误所致,并认为,从阻聚剂含量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升高的趋势来看,有额外的阻聚剂进入货物的可能性非常大。涉案货物的受损原因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在判决下文予以评判。
被告斯普林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之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该公司出具的《关于“ARGENTIRIS”轮承运的苯乙烯货损事故的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证明:1、关于涉案苯乙烯发生聚合的相关事实;2、涉案苯乙烯发生聚合系因货物装船前本身存在不足的溶解氧所致;3、涉案货物的货损金额应为5095278.61元。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1、该公估报告第8页注明,经过对随船装货港样品的联合化验,“所有装货港样品通过化验”,不存在聚合现象,说明涉案苯乙烯装船前不存在溶解氧不足的问题,是品质合格、适于运输的完好货物。2、该组证据得出货损原因是“阻聚剂未发挥作用,导致货物受损”,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1)抵达江阴港后,对装货港货物船舱样品和装货港岸罐样品阻聚剂含量的检验结果均为11PPM,较阻聚剂证书载明的货物在装货港的阻聚剂含量14.52PPM有了明显的下降。(2)2012年9月13日,各方当事人在江阴港对涉案苯乙烯第一次联合取样化验的结果显示,“ARGENTIRIS”轮1P、1S舱苯乙烯阻聚剂含量均为12PPM,而卸货港岸罐则为13PPM,也较货物在装货港的阻聚剂含量14.52PPM有了明显的下降。(3)承运人单独对1P、1S舱取样化验的指标即使真实,“ARGENTIRIS”轮在2012年9月14日至9月27日停靠江阴港期间,1P、1S舱的阻聚剂指标高点和低点之间也有3个点以上的显著差距,也可证明在此期间阻聚剂被消耗。(4)在没有外界物理添加的情况下,阻聚剂的指标是不可逆的,即不可能自行升高。而承运人单独对1P、1S舱取样化验的指标中,不仅阻聚剂含量最高值16.8PPM显著高于装货港的14.52PPM,且1P、1S舱货物阻聚剂指标变动是一致的,即同时上升或同时下降,这基本可以排除检验误差对指标读数的影响。故不能排除,在知晓货物聚合后,承运人主动添加了阻聚剂,且经过添加、消耗、再添加、再消耗的反复过程,而添加阻聚剂后的指标当然不能抗辩阻聚剂未发挥作用。3、该证据证明在运输途中,涉案苯乙烯的温度超过了阻聚剂证书要求的30℃,而持续的较高温度,是导致阻聚剂快速被消耗、货物发生聚合的重要因素,这也从侧面证明,悦之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认为涉案苯乙烯发生聚合的唯一原因是阻聚剂不发生作用的观点是片面和没有依据的。4、该公估报告是根据货物的CFR价格和货物残值之间的差值计算货物的货损金额,此种计算方式系对法律的曲解。
证据二、悦之公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检验师的资质证书。拟证明:悦之公估公司具有出具前述公估报告的资质。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证据三、中国科学院上海有机化学研究所研究员黄某出具的《关于ARGENTIRIS货轮所载苯乙烯单体质量不达标的咨询意见》(以下简称《咨询意见》)。拟证明:涉案苯乙烯发生聚合系因货物装船前本身存在不足的溶解氧所致。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理由:1、《咨询意见》的出具人黄某已确认,其在出庭前并未看到涉案货物装船港随船样品的化验报告,因此其结论是建立在被告斯普林公司未全面、客观的披露信息的基础之上的。2、在庭审过程中出示随船样品化验报告后,黄某将随船样品未发生聚合简单的归于装货港取样的偶然性。但是,装货港的取样是由国际知名的独立检验人天祥集团(INXXXTEK)依据国际通行的ASTM检验规则进行的,承运人也对货物取样进行了记录,且无异议地接收了随船样品。实际上,在装货港获取的并非是单一来源的样品,而是包括1P、1S舱的分舱样品,1P、1S舱的混舱样品及装货港岸罐样品三份样品。从取样位置的丰富性而言,已经排除了偶然性。事实上,承运人在涉案货物装载至1英尺时,也按惯例自己取样化验,并在检验合格的基础上继续装货。因此,黄某关于装货港随船样品取样具有偶然性的解释,不能否定装货港随船样品在卸货港聚合物指标仍然合格的事实。3、《咨询意见》将承运人单方在目的港多次检测结果中的包括明显升高在内的阻聚剂指标波动,归于检验误差,并进一步认为阻聚剂未消耗,没有事实和检验规则方面的依据。涉案船舶在2012年9月14日至9月27日停靠期间,1P、1S舱阻聚剂指标高点和低点之间有3个点以上的显著误差。在阻聚剂合格指标为10-15PPM的情况下,该意见将3个点、近20%的下降幅度武断地认为是合理误差,但又未提供任何检测规则加以说明,更未合理排除人为添加阻聚剂的因素,其结论不可信。4、《咨询意见》承认,涉案货物在运输期间的温度超过了合理标准,但黄某并未全面、严谨地分析这一对阻聚剂消耗和货物聚合有重要影响的因素。
证据四、中国科学院上海有机化学研究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黄某的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博士学位证书等。拟证明:《咨询意见》的出具人黄某系有机化学方面的专家,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证据五、CWA国际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WA公司”)专家报告。拟证明:涉案苯乙烯发生聚合系因货物装船前本身存在不足的溶解氧所致。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该报告出具人未出庭作证,故此证据不具有证明力。2、该报告没有对装船港随船样品化验报告的任何评论,因此,其结论是建立在被告斯普林公司未全面、客观的披露信息的基础之上的。3、该报告根据承运人在目的港单独委托化验的阻聚剂含量在15-17PPM之间的结果,推定阻聚剂没有消耗。由于阻聚剂在没有外界添加的情况下,数据是不可逆的、不可能升高,该报告回避了是否属于误差的问题,没有对此反常现象提出质疑,只是强调“没有消耗”,偷换了阻聚剂含量实际是在增加的概念。4、该报告数次提到运输温度过高不可归责于船方,但该报告并没有基于反映运输温度的氮封记录中各舱室的温度变化,分析涉案货物温度异常升高的原因。5、该报告指出,货物损坏原因的另一种可能,即因“苯乙烯蒸发,…在货舱顶部形成聚合物层,…会在货舱内四处移动时重新引入货物”。根据该报告对前述原因的推导,不仅货物溶解氧不足不能确定,相反的,其指出的另一种可能应归于承运人的管货责任。综上,该报告未能指出涉案货物装船前溶解氧不足的直接证据,其结论系基于排除法的一种推论,鉴于该报告遗漏了多项重要因素,故此种排除法没有实证意义,不能证明其主张。
依被告斯普林公司申请,悦之公估公司公估人员孙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号码:CLXXX050131000000018)、中国科学院上海有机化学研究所研究员黄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孙某表示:受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悦之公估公司对涉案货损事故进行了调查和现场勘验。涉案货物装船前阻聚剂含量与卸货港差别不大,可能系检测设备的误差或者取样点不同导致。涉案货物周边船舱所载货物均不需加热,故涉案船舱温度较高仅系运输途中外部环境所致,且船舱温度稍高不会导致阻聚剂不发生作用。涉案货物系因阻聚剂未发挥作用而导致受损,而阻聚剂失效是由于货物自身的原因引起,并非承运人的责任。
黄某表示:苯乙烯是一种容易聚合的单体,在空气中受热和氧气的作用,容易生成自由基并引发聚合生成聚苯乙烯。在苯乙烯中添加阻聚剂是防止苯乙烯发生聚合、保证苯乙烯储运安全的重要措施。苯乙烯在生产完成后即需要添加阻聚剂,生产厂家一般会促使阻聚剂均匀的溶解在苯乙烯中,但在储罐中保存时间长了也会导致阻聚剂不均匀。苯乙烯自身的温度和环境的温度与聚合的发生没有必然的联系,但是在苯乙烯已经发生聚合的时候,温度高的情况下聚合会加快。涉案苯乙烯在卸货港发现发生了聚合,在卸货港经检测化验,阻聚剂含量的变化在正常的误差范围之内,阻聚剂没有发生作用。阻聚剂没有被消耗有两种可能性,一是阻聚剂本身变质,二是苯乙烯里没有足够的溶解氧。涉案苯乙烯添加的阻聚剂是从正规的较大的供应商处采购,阻聚剂自身发生变质的可能性较小,应该是苯乙烯里没有足够的溶解氧,导致阻聚剂没有发生作用。溶解氧所需的具体含量在实物中一般是不可测的,目前没有公认的标准来确定溶解氧的含量。涉案苯乙烯随船样品卸货港阻聚剂含量为11PPM,低于装货港含量14.89PPM,随船样品未发生聚合。对此,黄某认为,随船样品未发生聚合有可能系随船样品的取样位置导致。苯乙烯装船时是不均匀的,故而装货港取样必然不均匀。如果装货港的取样方法没有问题,那么随船样品是可信的。
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证人孙某、黄某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经过对随船装货港样品的联合化验,所有装货港样品通过化验,不存在聚合现象,而船舱和卸入岸罐内的货物聚合物含量严重超标,孙某、黄某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对于涉案货物聚合物含量超标原因的分析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五系原件,且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及孙某、黄某的证人证言,均系要证明涉案苯乙烯发生聚合系因货物装船前本身存在不足的溶解氧所致,对于涉案货物的受损原因,本院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在判决下文予以评判。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8月15日,UNIXLIXXXTELTD在新加坡代表“ARGENTIRIS”轮船长签发了编号为IRIXXXSHBJGN01的清洁提单(该提单注明,“如同在科威特舒艾巴港签发”)。该提单载明:收货人、通知方均系诚达公司,承运船舶“ARGENTIRIS”轮,014航次,装货港科威特舒艾巴港,卸货港中国江阴港,货物为苯乙烯2870.800吨,装载于1P舱、1S舱。当日,科威特天祥集团(INXXXTEK-KUWAIT)在舒艾巴港就前述货物出具的相关装货港检验证书载明:一英尺样品质,1S舱阻聚剂含量为14.69PPM,1P舱阻聚剂含量为14.46PPM(阻聚剂含量正常界限为10-15PPM),1S舱、1P舱聚合物含量均为1.17PPM(最大值为不超过10PPM);岸罐品质(岸罐D4320),阻聚剂含量为14.89PPM,聚合物含量为1.11PPM;个别船舱品质,1S舱聚合物含量为1.13PPM、阻聚剂含量为14.42PPM,1P舱聚合物含量为1.16PPM,阻聚剂含量为14.44PPM;船舱混合样品质,聚合物含量为1.19PPM,阻聚剂含量为14.52PPM。
2012年8月18日,人保锡山支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号为PYIIXXX232028300E00041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诚达公司,保险货物为散装苯乙烯3000吨,保险金额4818000美元,运输工具“ARGENTIRIS”轮,自科威特舒艾巴港运往中国江阴港。
2012年9月1日,三菱集团开具了编号为CMW-A2A-6637的商业发票,内容为:买方诚达公司,装货港科威特舒艾巴港,目的港中国江阴港,运输工具“ARGENTIRIS”轮,2012年8月15日装货,货物为散装苯乙烯2870.800吨,成交方式CFR,单价1460美元/吨。
2012年9月12日晚,“ARGENTIRIS”轮抵达江阴澄利散装化工有限公司码头。随后,江苏检验公司的检验人员登轮对涉案货物进行取样并计量船舱内货物。当日23:30时许,“ARGENTIRIS”轮开始卸载货物。因货物样品未通过江苏检验公司化验,“ARGENTIRIS”轮于2012年9月13日约00:30时许停止卸货。码头方表示,“ARGENTIRIS”轮已卸载280余吨货物,其中,约240吨货物进入岸罐(NO.V0102),约40吨货物在管线内。
2012年9月13日,悦之公估公司、意简公估公司及江苏检验公司的检验人员对“ARGENTIRIS”轮1P舱、1S舱和V0102岸罐内的货物进行联合取样,三方各自留存各舱样品一套,并另留一套作为实验室联合送检样品。当日,前述联合送检样品连同“ARGENTIRIS”轮在科威特舒艾巴港的随船样品,在各方检验人员共同在场的情况下,交由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江阴实验室(以下简称“英斯贝克公司”)进行化验。具体结果如下:卸货港1P舱,聚合物含量为6203PPM,阻聚剂含量为12PPM;卸货港1S舱,聚合物含量为6142PPM,阻聚剂含量为12PPM;卸货港V0102岸罐,聚合物含量为4757PPM,阻聚剂含量为13PPM;装货港1P舱、1S舱和装货港岸罐样品的聚合物含量均为
2012年9月27日,悦之公估公司、意简公估公司及江苏检验公司的检验人员再次登“ARGENTIRIS”轮进行联合取样,并将一套样品共同送交英斯贝克公司进行化验,化验结果为:1P舱聚合物含量为6142PPM、阻聚剂含量为13PPM;1S舱聚合物含量为6132PPM、阻聚剂含量为13PPM。
2012年9月28日,“ARGENTIRIS”轮卸完货后,悦之公估公司、意简公估公司和江苏检验公司的检验人员对“ARGENTIRIS”轮装载涉案货物的1P、1S舱卸货结束干舱进行检验,确认舱内货物全部卸空。随后,悦之公估公司、江苏检验公司的检验人员和码头方对卸载入V0102岸罐内的涉案货物进行联合计量,确认该岸罐实际接收货物2865.736吨。计量结束后,悦之公估公司、意简公估公司和江苏检验公司的检验人员对卸入V0102岸罐内的涉案货物进行联合取样,并将其中一套样品共同送交英斯贝克公司进行化验,化验结果为:聚合物含量为5683PPM,阻聚剂含量为14PPM。
2012年9月28日下午,在诚达公司组织下,胶州市富田化工有限公司、江苏赛宝龙石化有限公司等7家企业参与了涉案货物的竞买,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甲律师、被告斯普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乙律师及悦之公估公司、意简公估公司的检验人员等均在场。竞买结果,江苏赛宝龙石化有限公司以7420元/吨的价格竞买成交。当天,诚达公司与江苏赛宝龙石化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诚达公司以7420元/吨的价格将涉案2865.736吨苯乙烯出售给江苏赛宝龙石化有限公司。当日,诚达公司办理了涉案提单项下货物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的缴纳手续。
安迅思网站网页显示,2012年9月28日,江苏苯乙烯市场收盘于12600元-12700元/吨(张家港出罐)。
2012年12月,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诚达公司签订赔付协议,约定: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编号为IRIXXXSHBJGN01的提单项下货物的货物运输险保险人(保险单号为PYIIXXX232028300E00041),同意向被保险人诚达公司支付货物损失保险赔偿金1470986美元(折算为925万元)。2012年12月27日,人保江苏公司向诚达公司支付了PYIIXXX232028300E00041号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赔款1470986美元。2012年12月31日,诚达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确认在收到保险赔款后,将相应的向第三方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2013年6月13日,悦之公估公司就涉案货损出具公估报告,认为:涉案货损发生时,“ARGENTIRIS”轮船舶状况良好,船籍证书和其他船舶文件都完好和有效,显示船舶处于良好的适航和适货的状况及适于运输苯乙烯。通常,苯乙烯中添加的阻聚剂在航行途中通过不断消耗自身含量,以阻止苯乙烯的聚合反应。然而,此次装载的苯乙烯在装货港和卸货港样品中的阻聚剂含量几乎一样,并且没有明显的消耗。涉案苯乙烯在运输过程中因发生聚合而造成货损,经各方联合化验,确认原因在于阻聚剂未发挥作用所致。根据发货人提供的苯乙烯货物阻聚剂证书,运输途中,氧含量必须保持在5-7%之间,温度必须低于30℃。从船方提供的氮气监控记录来看,船方按照要求在航行途中保持氧含量在5-6%之间。船方的记录显示,在航行途中船舱1P/S货物的温度一直保持在33-34℃内,似乎超过以上温度要求。船舱1P/S内的货物未接触燃油舱或船上其他热源,只受运输途中很高的空气和环境温度影响,这明显不是船方能够控制的。阻聚剂证书指出,在33℃的情况下,建议保质期高达3个月。因此,虽然船舱实际温度略高,但是不会导致此次事故中的苯乙烯严重聚合。因此,涉案货物品质的恶化显然是货物的原始状况决定的,并非船方原因。船方不清楚阻聚剂失效的原因,这只能由发货人(阻聚剂的供应方)解释。该公估报告另表示,对于涉案受损货物,码头方寻找的潜在买家的价格为6500元/吨。
2013年12月13日,中国科学院上海有机化学研究所研究员黄某就涉案货损出具《咨询意见》,认为:涉案苯乙烯在舒艾巴港完成装载后,从货舱1P/S及岸罐D4320的苯乙烯单体取样检测的结果显示,货物中聚合物浓度小于1PPM,这说明货物在装载时是符合质量标准的,但是在运输过程中,苯乙烯单体发生了聚合,导致货物到达时聚合物含量超标,使苯乙烯单体质量不达标。苯乙烯在空气中受热和氧气的作用,容易生成自由基并引发聚合生成聚苯乙烯。在苯乙烯中添加阻聚剂是防止苯乙烯发生聚合、保证苯乙烯储运安全的重要措施。TBC被证明是苯乙烯最有效的阻聚剂之一,并被广泛应用于苯乙烯储运过程中。酚类阻聚剂是一种需氧型阻聚剂。根据CB3915-1998标准,苯乙烯中阻聚剂含量可控制在10-15PPM的范围内,最低含量不低于10PPM。阻聚剂证书载明涉案苯乙烯单体中TBC浓度为14.52PPM,能够满足运输的需要。在苯乙烯储运时应控制的诸多因素中,温度是最重要的。温度升高,过氧自由基生成速度以及与TBC的反应速度明显加快,阻聚剂消耗速度显著增加,苯乙烯的存储时间缩短。在实际储运过程中,苯乙烯的储存温度为18℃,运输温度为25℃比较适宜。按照悦之公估公司提供的资料,“ARGENTIRIS”轮在经过热带的航行过程中,货仓1P/S使用加压氮气保护,并按照阻聚剂证书的要求保持了5-6%的氧气含量,以保证阻聚反应对氧气的需求。但是由于货仓没有冷却装置,从2012年8月18日到9月12日的航行过程中,只有8月18日和19日苯乙烯单体温度低于30℃,其他时间都在30-35℃之间。2012年9月13日至9月28日,悦之公估公司的调查员每天对两个货舱的苯乙烯单体取样检测,所测得苯乙烯单体中聚苯乙烯含量在4600-7100PPM之间,TBC含量在15-17PPM之间。聚合物含量的差异可能是由于检测误差所导致,并不能明确说明在这一段时间内聚合物含量的变化趋势。但是两个货仓中单体所含的聚合物含量接近,说明两个货仓中的单体都发生了同样程度的聚合。然而,货物中的TBC含量始终在15-17PPM之间,与阻聚剂证书中所记载的初始14.52PPM一致,说明TBC在航行及停留15天的过程中没有被消耗。这个现象不合理,尤其是货物温度较高(>30℃)的情况下。一种可能的解释与TBC的阻聚机理相关。TBC是一种有效的需氧型自由基阻聚剂,其能够快速与过氧自由基发生反应从而阻聚,这就需要苯乙烯单体中含有一定浓度的溶解氧,当苯乙烯自由基生成时,自由基与氧气反应生成过氧自由基。从CWA公司的咨询意见得知,苯乙烯的饱和溶解氧浓度(60-80PPM)足以保证阻聚反应的发生。“ARGENTIRIS”轮货仓1P/S中的气体氛围完全满足TBC阻聚性能的要求。如果运输的苯乙烯单体中已经含有足够浓度的溶解氧,TBC就能够有效地发挥阻聚作用,货物到达目的地时货物中的TBC含量应低于初始浓度。但是可能所运输的苯乙烯单体在装船之前,虽然添加了适量的阻聚剂,却没有添加足够的氧气,苯乙烯单体中溶解氧的含量处于较低的水平,不足以使TBC发生阻聚反应;在货轮航行过程中,苯乙烯单体缓慢发生聚合,聚合物浓度达到较高的程度,但是TBC浓度保持不变。这与悦之公估公司提供的有关资料中的数据相一致。综上,“ARGENTIRIS”轮承运的苯乙烯单体中聚合物含量超标,而所测得的阻聚剂含量保持不变,即阻聚剂并没有发生阻聚反应,这可能是因为苯乙烯单体在起运港装载上船时,其中溶解氧浓度不足,使TBC没有发挥阻聚作用。
2014年4月4日,CWA公司石油和化学品部门主管就涉案货损出具的报告认为:涉案苯乙烯在舒艾巴港被装载上“ARGENTIRIS”轮时处于完好状态。悦之公估公司的检验报告记载苯乙烯被装载于1P/S舱内时的温度为17.5℃,之后,该轮2P/S舱装载了温度为37℃的乙二醇,这些温度显示苯乙烯被储存在岸上隔热的/冷藏的岸罐中,而乙二醇货物则是在常温下装载的。涉案航次中,苯乙烯的温度始终保持在30℃以上。航程中货物始终保持在高压氮气下。高压空气中氧气含量被控制在行业推荐的3-8%的氧气容积范围内。根据以往经验,发现货物温度超出外部海水温度是很正常的,然而,一般会预期在航次结束时苯乙烯的温度达到并几乎与海水温度一致。但是,涉案货物没有出现这样的情况,似乎苯乙烯货物的温度受到积载于旁边的乙二醇(装船时温度为37℃)的影响,乙二醇的热量导致了苯乙烯货物的温度高于海水温度。这样的结果并不能归咎于船方的责任。涉案航次经历的这种温度会加快阻聚剂消耗率,一旦阻聚剂浓度减少到有效阻聚浓度以下,会导致最终的聚合反应。但本案中未发生这样的情况,因为本案中阻聚剂浓度并没有实际减少。关于阻聚原理,“ARGENTIRIS”轮装载的苯乙烯的实际情况与岸罐T-D4320中新生产的苯乙烯相同,后者含有相对低浓度的或者实际上几乎无溶解氧。如果是这样,将会使得阻聚剂完全不能发挥效用,不论此时的阻聚剂浓度是多少。这种货物如果溶解氧耗尽,将最终在航程的某个阶段不再发生阻聚作用且同时将产生聚合,特别是在航程中高的环境温度情况下,这与本案所涉情况相符。另有一种可能是,涉案船舶船舱中的苯乙烯在装运航次中蒸发至船舱顶部空隙中,由于蒸发的苯乙烯不能被有效阻聚(阻聚剂不可挥发),苯乙烯在接触到温暖的钢制舱顶后将发生聚合,因此货舱表面会增加聚合物层。这就可能造成在货舱舱顶板上形成聚合物层,从而增加货舱表面的聚合物层。这就可能使得航行过程中舱顶板上形成的聚合苯乙烯(实际上是晃动出的)会在货物在货舱内四处移动时被重新引入货物,因此使得聚合物溶解在液体货物中,这些聚合物最终在卸货港被检测到。总而言之,因为有证据显示阻聚剂TBC没有消耗,可以认为苯乙烯中聚合物浓度增加的原因系由于在舒艾巴港装船时苯乙烯中缺乏溶解氧,导致阻聚剂未能有效发挥阻聚作用。
另查明,“ARGENTIRIS”轮登记为阿金特公司所有。涉案货损事故发生后,阿金特公司向诚达公司出具说明函,确认其系“ARGENTIRIS”轮的注册所有人,并表示涉案航次运输发生时被告斯普林公司系该轮的光船承租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斯普林公司系外国法人,故本案系涉外民事纠纷。《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被告斯普林公司在庭审时主张,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第4条约定,“(法律适用)除另有约定外,这份提单所证明的或包含的合同应受日本法律调整并依其解释”,因此,涉案纠纷应适用日本国法律解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则表示,其选择适用中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运输目的地均在中国,受损货物的处理亦是在中国境内进行,被告斯普林公司虽选择适用日本国法律,但其在本案审理期间一直未能提供与涉案纠纷相关的日本国法律,且其实际系引用中国法律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的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国法律解决。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辩论意见,本案的诉争焦点是:一、原告某保险公司就涉案货物损失是否具有代位求偿权;二、对于因聚合物含量超标所造成的货物损失,被告斯普林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货物损失金额应如何认定。
一、原告某保险公司就涉案货物损失是否具有代位求偿权
编号为IRIXXXSHBJGN01的涉案提单系由UNIXLIXXXTELTD代表“ARGENTIRIS”轮船长签发,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ARGENTIRIS”轮登记为阿金特公司所有,阿金特公司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货物运输期间,被告斯普林公司系该轮的光船承租人。《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此,涉案提单应系代表被告斯普林公司签发。《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被告斯普林公司作为“ARGENTIRIS”轮的光船承租人,系涉案货物承运人,涉案提单载明的收货人和通知方均系诚达公司,诚达公司系收货人,被告斯普林公司与诚达公司之间成立以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涉案保险单虽系由人保锡山支公司签发,但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诚达公司签订的赔付协议已确认,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货物运输险保险人,其同意向被保险人诚达公司支付涉案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赔款1470986美元。本案中,保险赔款虽系由人保江苏公司实际支付,但前述赔付协议已确认支付赔款的责任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故通过第三方支付保险赔款并不能改变原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人身份。因此,本院依据该赔付协议认定原告某保险公司系涉案货物的运输险保险人。《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属于法定请求权转让,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履行其对被保险人诚达公司的保险赔付义务,因此,自诚达公司获得保险赔偿之日起,其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相应的转移给保险人原告某保险公司,故原告某保险公司就涉案货物损失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具有代位求偿权。
二、对于因聚合物含量超标所造成的货物损失,被告斯普林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结合该法第五十一条有关承运人免责事项的规定,该条列明的十二项免责事由,除火灾外,承运人均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斯普林公司主张,涉案苯乙烯发生聚合,系因苯乙烯装船前本身存在不足的溶解氧,使得阻聚剂无法发挥效用所致,依照《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其对涉案苯乙烯聚合所产生的货物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黄某研究员出具的《咨询意见》和CWA公司专家报告均认为,涉案苯乙烯聚合物含量超标,可能系苯乙烯在起运港装船时,货物中溶解氧浓度不足,使TBC没有发挥阻聚作用所致。悦之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认为,阻聚剂失效系涉案苯乙烯聚合物浓度增加的原因,并表示,船方不清楚阻聚剂失效的原因,这只能由发货人(阻聚剂的供应方)解释。
涉案苯乙烯在科威特舒艾巴港装载时进行了检验,岸罐样品及船舱样品的聚合物及阻聚剂指标均正常;船舶抵达江阴港后,经检验,装货港随船样品的聚合物及阻聚剂指标均正常,而卸货港船舱样品及岸罐样品的聚合物指标均严重超标。上述检验结果说明,涉案苯乙烯在舒艾巴港装载时处于完好状态,运输过程中,随船样品不存在溶解氧浓度不足的情形,阻聚剂能够正常消耗、发挥作用,因而未发生聚合的现象。
在液体化工品海运中,货物在装货港提取样品,随船比对,这是目前的航运惯例,此种方式对于证明货物是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品质变化以及货物是否存在自身缺陷,是非常重要的依据。前述公估报告、《咨询意见》和CWA公司专家报告均未对随船样品在目的港处于完好状态,而船舱货物聚合物含量超标的原因作出说明。
黄某研究员在庭审时解释称,苯乙烯装船时是不均匀的,故而装货港取样必然不均匀,随船样品未发生聚合有可能系取样位置不同亦即取样不均匀导致。然而,涉案苯乙烯的随船样品包括岸罐样、船舱一英尺样和船舱混合样,分别取自于岸罐和1P舱、1S舱。上述样品取样阶段包括装船前、装船过程中和装船后,取样位置亦不相同,取样具有多样性,如涉案苯乙烯溶解氧浓度不足,使TBC没有发挥阻聚作用,则随船样品亦有极大可能因同样原因发生聚合。然而,到达目的港后,前述随船样品聚合物含量均未超标,故以取样不均匀解释随船样品未发生聚合不能令人信服。
悦之公估公司就前述问题出具了《补充说明》,认为涉案苯乙烯装货港随船样品没有发生聚合,并不能说明实际的货舱内的货物情况,即货舱内的苯乙烯货物中没有充分的溶解氧与TBC发生阻聚反应,从而导致货舱的苯乙烯货物严重聚合和货损。理由:一、关于随船的装货港样品,苯乙烯样品在从船舱取样、封样的过程中能与空气接触和混合,能获得溶解氧,并在运输途中与TBC发生阻聚反应,阻止苯乙烯样品发生聚合反应和货损。二、样品放置在清洁的玻璃瓶中,存放的船员房间有空调恒温(20℃左右),低温环境使苯乙烯不容易发生聚合反应,这与船舱中货物的高温情况差别很大。对此,本院认为:一、悦之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载明,“从船方提供的氮气监控记录来看,船方按照要求在航行途中保持氧含量在5-6%之间”。如果苯乙烯样品在取样、封样的过程中能与空气接触和混合,从而获得足够的溶解氧,那么,船舱中的苯乙烯在溶解氧不足的情况下,亦应能从船舱的气体中得到补充,悦之公估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对此未能作出解释,本院对该观点不予采信。二、依悦之公估公司的说明,清洁的储存空间和低温环境亦可能系随船样品未发生聚合反应的原因。依照《海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因此,保持货舱清洁、使货舱能满足货物运输的温度要求本身即是承运人的义务。悦之公估公司主张,装货港的计量报告显示的货物温度在34℃左右,即装货时的货物温度就超过了苯乙烯运输的正常温度要求。然而,悦之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载明,根据发货人出具的苯乙烯阻聚剂证书,船舱平均温度23℃;CWA公司专家报告则载明,“根据悦之公估公司2012年9月25日的检验报告,该报告记载了涉案货物被装载于1P/S舱内时的温度为17.5℃,之后,该船舶2P/S舱装载了温度为37℃的乙二醇货物”,并表示,“似乎苯乙烯货物的温度受到积载于旁边的乙二醇(装船时温度为37℃)的影响,乙二醇的热量导致了苯乙烯货物的温度高于海水温度。”因此,悦之公估公司提出的涉案货物装货时的温度超过了苯乙烯运输的正常温度要求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相反,根据CWA公司专家报告所作分析,温度较高的乙二醇货物装载于2P/S舱,有可能因此导致1P/S舱的苯乙烯货物温度升高,如确因此原因造成涉案苯乙烯的聚合物含量超标,则属于被告斯普林公司对货物的配载不当所致,其作为承运人依法应承担货损赔偿责任。
根据CWA公司专家报告,涉案苯乙烯聚合物含量超标至少还有一种可能:涉案船舶船舱中的苯乙烯在装运航次中蒸发至船舱顶部空隙中,由于蒸发的苯乙烯不能被有效阻聚,苯乙烯在接触到温暖的钢制舱顶后将发生聚合,因此货舱表面会增加聚合物层。这就可能造成在货舱舱顶板上形成聚合物层,从而增加货舱表面的聚合物层。这就可能使得航行过程中舱顶板上形成的聚合苯乙烯(实际上是晃动出的)会在货物在货舱内四处移动时被重新引入货物,因此使得聚合物溶解在液体货物中,这些聚合物最终在卸货港被检测到。如确因此种原因造成,则属于承运人的管货过失,依照《海商法》第四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的规定,被告斯普林公司应承担货损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斯普林公司未能证明涉案苯乙烯聚合物含量超标确因苯乙烯装船前本身存在不足的溶解氧,使得阻聚剂无法发挥效用所致,亦未能合理解释取自于同一批货物的随船样品在到达目的港后聚合物含量正常而涉案苯乙烯聚合物含量超标这一现象。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除非能证明货损是由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引起,其对于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货损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定,对于涉案货物因聚合物含量超标而造成的贬损,被告斯普林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货物损失金额的认定
《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本案不涉及货物的修复费用,应以货物实际价值差额即货物受损前后的到岸价之差计算货损。《海商法》第五十五条排除了市价损失,故承运人对涉案苯乙烯的赔偿责任与市价波动无关。本案应采纳货物贬损率计算方法,即以目的港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减去受损货物的销售价值,再除以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得出贬损率,再通过贬损率来计算货物因运输损坏造成的价值损失额。涉案苯乙烯于2012年9月28日经公开拍卖,江苏赛宝龙石化有限公司以7420元/吨的价格竞买成交。安迅思网站网页显示,当天,江苏苯乙烯市场收盘于12600元-12700元/吨(张家港出罐)。涉案苯乙烯卸载于江阴港,安迅思网站公布的江苏苯乙烯市场收盘价系以张家港为货物交付地,因张家港与江阴相邻,且被告斯普林公司未能证明当日苯乙烯江阴出罐的价格与张家港存在差异,故2012年9月28日市场完好货物的价格以安迅思网站公布的当日平均价格12650元/吨为依据并无不当。据此认定,因聚合物含量超标而造成货物受损的贬损率为(12650-7420)/12650≈41.34%。涉案货物CFR价格为1460美元/吨,原告某保险公司未主张保险费和运费损失,目的港岸罐实际接收货物2865.736吨,故受损货物实际损失金额为1460美元/吨×2865.736吨×41.34%≈1729655.08美元。原告某保险公司依照与被保险人诚达公司达成的赔付协议,于2012年12月27日通过人保江苏公司向被保险人诚达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470986美元(以当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2949折算,折合9259709.77元)。原告某保险公司系按925万元(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诚达公司签订的赔付协议将保险赔款1470986美元折算为925万元)主张其保险金损失,低于按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予以认定,被告斯普林公司应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925万元。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斯普林公司自2012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其利息损失,该利息起算时间合理,利率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斯普林航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9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50元,由被告斯普林航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斯普林航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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