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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淮滨县水运公司、孟XX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7月23日
  • 1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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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鄂72民初2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淮滨县水运公司。


被告:孟XX,男,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淮滨县水运公司(以下简称水运公司)和被告孟XX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10日开庭时,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水运公司和被告孟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5年8月26日,上海洪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奥公司)委托上海钢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通公司)运输一批镀锌卷。钢通公司又将该批货物转委托给被告水运公司和被告孟XX所属“豫信货13098”轮承运。上述货物均由原告承保运输险。该批货物从上海港起运后,于9月25日抵达重庆港。到港后发现货物严重变形、破损、生锈。原告根据货物损失向洪奥公司实际赔付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41593.34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水运公司和被告孟X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1593.34元及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水运公司和被告孟XX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水运公司不是实际承运人,其与被告孟XX之间属挂靠关系,所以被告水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XX对货物受损以及保险赔偿等事项不知情,并且原告提供的部分单据的船章系伪造。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购销合同。证明承运货物来源。


证据二、增值税发票。证明承运货物的价格。


证据三、运输合同。证明洪奥公司与钢通公司的运输关系。


证据四、货物运输协议。证明钢通公司与“豫信货13098”轮的运输关系。


证据五、洪奥公司出具的货物装运确认单。证明洪奥公司已将货物交给钢通公司。


证据六、装货确认函购、接货确认函和水路货物运单(两份)。证明货物已交由“豫信货13098”轮承运。


证据七、建设港务公司货物现场交接纪录和调查笔录。证明货物到港后存在货损。


证据八、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证明货物已经投保。


证据九、货运险损失通知。证明洪奥公司已通知某保险公司发生货损。


证据十、索赔通知(两份)。证明已告知“豫信货13098”轮其承运的货物发生货损。


证据十一、公估报告。证明货损发生的事实以及货损价值。


证据十二、确认函。证明洪奥公司与钢通公司共同确认的货损价值。


证据十三、付款凭证。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对洪奥公司履行赔偿义务。


证据十四、船舶检验证书、适航证书、检验报告、吨位证书等。证明“豫信货13098”轮的技术状况。


证据十五、水运公司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水运公司的身份。


证据十六、某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身份。


被告质证

被告水运公司和被告孟XX在法定期间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被告水运公司和被告孟XX的质证意见并根据不同证据之间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认为,因被告认为装货确认单(证据六)中“豫信货13098”轮印章系私刻并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以外,其他证据均可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豫信货13098”轮船舶所有人为孟XX,船舶经营人为水运公司。


2015年8月26日,洪奥公司与海宁市中大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购买一批价值为1058926.08元的彩钢板。当日,洪奥公司与钢通公司签订一份《国内集装箱、散货运输合同》,约定洪奥公司委托钢通公司对该批彩钢板进行运输。


2015年8月29日,钢通公司又与“豫信货13098”轮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钢通公司委托“豫信货13098”轮承运彩钢板1000吨,起运地为上海虬江2号码头,目的港为重庆;“豫信货13098”轮在装卸、运输货物时应保证货物的安全性,在“豫信货13098”轮收货后至钢通公司接货之前产生的货物损失、丢失等,由“豫信货13098”轮全额赔偿。此外,合同还对滞期损失的确定和补偿等事项作了约定。


2015年8月26日,洪奥公司和钢通公司共同签署两份《上海洪奥货物装运确认单》,确认托运货物252件,单价3600元/吨,总计994.555吨。


2015年8月29日,上海淞贤港务有限公司(虬江2号码头)向钢通公司出具一份装运确认函,确认奥洪公司所属彩钢板252件,999.555吨,已安排装载到“豫信货13098”轮上,货物装载完好无损。


2015年8月30日,钢通公司开具两份《水路货物运单》,载明“豫信货13098”轮实际装载钢通公司托运的彩钢板252件,999.555吨。“豫信货13098”轮所有人孟XX之子在运单上签字。


2015年9月25日,“豫信货13098”轮抵达重庆港后,建设港务公司在货物现场交接记录中载明彩钢板“外包装破损、水锈、变形,内货不详”,共计66件。建设港务公司经办人阳卫东在该记录上签字,“豫信货13098”轮所有人孟XX之子在记录上签字。同日,洪奥公司向钢通公司出具一份《索赔通知书》,称“豫信货13098”轮承运的彩钢板发现货损货差,其中101.075吨严重报废,152.35吨严重变形,在确定货损细节和数量之后,其有权提出索赔。同日,钢通公司亦向“豫信货13098”轮出具相同内容的《索赔通知书》。


2015年9月26日,洪奥公司驻重庆办事处经办人刘星出具一份调查记录,载明:该批货物未受损部分已运往收货人;受损变形货物堆放于码头靠江边处,共分四排堆放,其中一排26件严重变形,另三排有轻微变形,共38件;另有两件变形货物已运至收货人仓库;刘星介绍,该批货物是在行船过程中相互挤压变形。


本院查明

本院同时查明,2015年5月28日,某保险公司与钢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P0098315的《货物运输预约保单》,载明投保人为钢通公司,被保险人为投保人之客户,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1日0时起至2016年5月31日24时止,保险标的为钢材、相关矿产品、水泥管柱。此外,预约保单还就运输工具、责任限额、投保金额、免赔额等事项作了约定。


涉案货损发生以后,洪奥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一份《货运险损失通知》,告知某保险公司其承保的彩钢板部分发生严重变形,预估损失金额为607925元。


受某保险公司委托,经现场勘查,上海德理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涉案受损货物作出《公估报告》,该报告在评估结论中认为,涉案货物损失为379548.16元,并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扣除免赔额后,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41593.34元。2015年11月10日,洪奥公司与钢通公司共同签署一份《确认函》,认定涉案货物损失为379548.16元。


2015年12月16日,某保险公司实际赔偿洪奥公司货物损失341593.3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豫信货13098”轮承运货物保险人,在其根据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有权要求导致货物损失的责任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无证据证明钢通公司对货物的损失存在过错,所以被告孟XX要求追加钢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作为承运船舶,“豫信货13098”轮有义务根据运输合同将承运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交付给收货人。根据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涉案货物在装船前处于完好无损状态,并且“豫信货13098”轮亦未在钢通公司开具的运单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就货物在装船前处于完好状态提出异议。但是,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豫信货13098”轮所有人孟XX之子、港口经营人和收货人均确认部分货物发生损失。由于“豫信货13098”轮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货物损失系原告某保险公司或者他人过失所为,所以,本院认定承运货物受损系发生在“豫信货13098”轮承运途中。由于被告孟XX系“豫信货13098”轮船舶所有人,被告水运公司系“豫信货13098”轮船舶经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孟XX和被告水运公司应对“豫信货13098”轮在营运过程中,因未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导致原告某保险公司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水运公司和被告孟XX认为被告水运公司不是实际承运人,双方之间属挂靠关系,因而被告水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被告孟XX对货物受损不知情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受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上海德理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对受损货物的损失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孟XX和被告水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海德理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公估报告》存在不合理性,所以,本院对《公估报告》所确定的货物损失予以认定。


原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关系向被保险人洪奥公司实际赔偿货物损失341593.34元后,其就该部分损失及利息要求被告孟XX和被告水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孟XX和被告水运公司以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由“豫信货13098”轮出具的“接货确认函”等单据中所盖船章系伪造为由,要求法院予以鉴定。但是由于“接货确认函”等单据中的船章即使系伪造,亦不能否定“豫信货13098”轮已实际接收该批货物的事实,同时亦不能证明“豫信货13098”轮在接收该批货物时,该批货物已经存在货损的事实,所以,被告要求对“接货确认函”等单据上所盖船章予以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淮滨县水运公司和被告孟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经济损失341593.34元及利息(利息损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6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赔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实收3212元,由被告淮滨县水运公司和被告孟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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