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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方舟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7月23日
  • 1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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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

案号:(2016)鄂72民初11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通市方舟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市方舟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与被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舟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位于本院管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由代理审判员邓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汪朝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毅、代理审判员冯兴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周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舟公司诉称:2011年6月20日,其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PYXXX01132069900000005号《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以下简称“预约保险协议”),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方舟公司的国内运输货物采用预约方式予以承保,期限自2011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预约保险协议签订后,原告方舟公司依约支付了保险费。2011年9月24日,原告方舟公司委托江苏金马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所属“金马698”轮,将江苏省陶瓷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瓷公司”)的元明粉1300吨自江苏省南通市运往海南省,并在装船后将货物运单交给被告方业务员单潇潇进行申报投保。“金马698”轮在运输该批货物过程中,于2011年10月3日遭遇“尼格”热带风暴影响,雨水进舱,致约200吨货物湿损。原告方舟公司及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某保险公司派人进行了查勘。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告知涉案保险业务未录入其业务系统,无法进行理赔,虽经各方协调,至今仍未能解决。原告方舟公司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50361.12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方舟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其诉称的保险合同并未生效。原告方舟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原告方舟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预约保险协议及保险费发票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预约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方舟公司已支付了该协议约定的保险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金马698”轮出具的0018445号《水路货物运单》(以下简称“运单”)原件、单潇潇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方舟公司依照预约保险协议的约定,就涉案货物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证据三:陶瓷公司发给洪泽航运第三航运公司的《业务函》原件,“金马698”轮出具的《海事声明》、《延伸海事声明》原件,广东省惠州市气象台出具的《天气证明》复印件,洋浦文彬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海南洋浦中核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方舟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四:《查询函》复印件及其EMS寄件单原件。证明原告方舟公司提起涉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系原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运单系原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情况说明》系复印件,虽有证人单某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人单某亦称《情况说明》系其制作后交由单潇潇签字而成,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证据三中的《业务函》、《海事声明》、《延伸海事声明》及《收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前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天气证明》、《收条》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的中《查询函》,原告方舟公司以EMS方式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寄送,且邮寄地址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经营地址相符,原告方舟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寄送该函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


同时,原、被告为证明己方主张,分别申请单某(男,被告某保险公司非车险定损员,现已退休)、吉惠萍(女,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单中心出单员)出庭作证,本院均予以准许。


单某述称:1、涉案预约保险业务系其促成。2、在原告方舟公司诉称的涉案货物投保期间,其女单潇潇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工作,工作内容包括接收传真。涉案争议发生后,单潇潇经回忆,称对涉案运单有印象,收到过该份运单。3、《情况说明》由其根据单潇潇的口述制作,在单潇潇签字确认后交给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4、查勘前是否核实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就涉案货物出具过保单,主要看具体查勘人员是否具备这种意识。就本案而言,原告方舟公司就涉案货物损失报案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派人进行了查勘,但在查勘后,才发现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就涉案货物出具过保单。


吉惠萍述称:1、在原告方舟公司诉称的就涉案货物投保期间,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单中心工作,出单中心具备出单权限的工作人员有两名,且以其为主。2、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对于以传真方式提交投保材料的,业务员收到投保人提交的投保材料后,带投保材料到出单中心交由出单员审核并制作保单。如投保材料缺乏必要信息,可由业务员与投保人即时联系取得并告知出单员。出单员制作保单后,将保单交给业务员,由业务员交给投保人。3、其在职期间,未处理过原告诉称的涉案货物的投保;涉案争议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内部进行了清查,也未发现原告方舟公司所称的投保材料。


根据原告方舟公司举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证人陈述及本院认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预约保险协议,约定:1、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方舟公司的国内运输货物采用预约方式承保综合险,原告方舟公司在货物启运前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传真水路运单申报投保,并就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提问提供真实情况,以便被告某保险公司及时签发保单,被告某保险公司仅对原告方舟公司在货物启运前实际投保货物的货损承担保险责任。2、协议期限为自2011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8000万元,并在协议期满时按照原告方舟公司实际发生额进行调整。3、保险费预计6万元,并在协议期满时按照保险金额的实际发生数予以调整,最低保险费不低于预计保险费。4、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8%,以高者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方舟公司依约支付了保险费用。


在预约保险协议期限内,原告方舟公司代理了陶瓷公司交由洪泽航运第三航运公司运输的元明粉,并委托“金马698”轮实际运输。2011年9月24日,“金马698”轮签发运单,载明:货物为1300件元明粉,托运人陶瓷公司,收货人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起运地为江苏省南通市,目的地为海南省,重量1300吨,并注明“实收1119包”。该运单上未注明货物价值,但存在收货人签字。


2011年10月13日,“金马698”轮出具《海事声明》,称:1、其于2011年9月25日在南通九圩港大冈码头装载元明粉950吨,16:30时装载完毕,开航前往海南洋浦金海纸浆公司。期间,其于9月27日在浙江台州石塘港抛锚回家,于9月28日13:00时开航。10月2日0900时,气象台报告受19号强热带风暴“尼格”影响,广东沿海一带有大风。10月2日1800时,其行至平海湾抛锚避风。10月3日,气象台报广东沿海“尼格”影响,有10级大风;当日1300时,开始下雨,1900时雨更大并有大风,大风将篷布吹翻,海浪雨水进入货舱,轮机长开动消防泵抽水;2130时风停,检查了货舱,发现水已抽干,遂盖好篷布。10月5日13:00时,其自平海湾起锚开航,于10月7日1430时达到海南洋浦6号锚地抛锚等待卸货。因货舱进水可能造成货物损坏,故提出海事声明。


2011年10月15日,“金马698”轮出具《延伸海事声明》,在《海事声明》基础上补充陈述:其于2011年10月13日1800时靠金海码头2号泊位卸货,次日0830时开仓卸货;10月15日1700时,发现舱底约200余吨货物水湿结块,遂暂停卸货并向保险公司报案,等待保险公司查勘;10月16日上午,收货人拒收湿损货物且不允许其靠码头,故联系仓库和码头,于同日1730时靠洋浦港码头卸货,将被拒收的货物运至海南洋浦中核实业有限公司仓库进行包装处理。


2011年10月16日,洋浦文彬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称收到“金马698”轮元明粉运输、装卸费7092元。


2011年11月1日,陶瓷公司向洪泽航运第三航运公司发出《业务函》,称涉案元明粉在海南码头交货价为648元/吨,货物达到目的港后有178吨不合格,货损金额为115344元,将在应付运费中扣除。


原告方舟公司在涉案货损发生后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被告某保险公司告知并未收到原告方舟公司就涉案货物所作投保,未予理赔。


2013年6月21日,原告方舟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寄送《查询函》,称:其于2011年6月20日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预约协议,已支付了保险费,相关保险及理赔业务在经办人单某的指导下一直比较正常;就本案所涉受损量为178吨、价值11.5万元的货物,其在货物启运前已将运单传真至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在货损后及时报案并提供了有关单据,被告某保险公司亦派人进行了查勘,但至今未理赔,故发函催促查询并给予回复。


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就原告方舟公司主张的涉案货损作出理赔,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涉案预约保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根据原、被告的主要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就涉案货物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二、原告方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若满足前述条件,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以及相应的理赔金额。


一、原、被告是否就涉案货物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


原告方舟公司主张其就涉案货物依照预约保险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了投保,保险合同关系依约成立,而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1、根据预约保险协议的约定,原告方舟公司应在涉案货物启运前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传真水路运单申报投保,但原告方舟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涉案《水路货物运单》传真至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提供了必要信息以供被告某保险公司签发相应保单。2、虽然证人单某确认《情况说明》系其依据单潇潇的回忆制作并得到单潇潇签字确认,但在本案中,若单潇潇收到原告方舟公司传真的《水路货物运单》,则其应将运单交至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出单中心,由出单员依据《水路货物运单》等材料签发相应保单,然后将保单交付给本案原告,并不至于发生被告某保险公司处缺乏原告方舟公司就涉案货物进行投保的记录的情形。3、预约保险协议约定,保险费金额按照保险金额实际发生数调整,且最低不低于6万元,在此条件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必定希望原告方舟公司增加投保以收取更多保险费。故即使出现了原告方舟公司主张的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处系统问题未能录入的情形,按照常理,被告某保险公司也会及时与原告方舟公司沟通补救,既有利于实现己方利益,也能避免出现争议。根据原告方舟公司的主张,其于2011年9月24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于次月15日发现货损情况,此间有20天的时间,原告方舟公司作为水路货物运输从业者,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双方对于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均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双方均有充足时间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对于原告方舟公司而言,在其以传真方式投保的情况下,及时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核实投保受理情况,属其应尽的基本注意义务。但直至货损发生后才发现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并无涉案货物的投保记录,不合常理。4、原告方舟公司提供的《水路货物运单》存在收货人签字,故该《水路货物运单》只可能在货物到达目的地且收货人签收后形成。原告方舟公司主张其系在货物启运前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该运单用于投保,显然不能成立。综前所述,原告方舟公司提出的其就涉案货物已依照预约保险协议进行了投保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且有违常理。因原告方舟公司未能证明其就涉案货物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且被受理,其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作出理赔,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方舟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方舟公司就涉案货损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原告方舟公司称其于2011年10月15日发现涉案货损,则其应自该日起两年内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原告方舟公司在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寄送《查询函》,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处理理赔事宜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可以引起其提起涉案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断,且诉讼时效自该日起重新计算,但其提起涉案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在2015年6月20日已届满。原告方舟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方舟公司虽主张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多次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即使原告方舟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就涉案货物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方舟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亦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不能得到保护。


鉴于上述论述,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以及应作理赔金额的论证已无必要,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原告方舟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通市方舟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3307元,由原告南通市方舟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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