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53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栋*楼**栋802、804。
被告:阿特XX?科姆帕尼亚?纳威拉有限公司(ATLASCOMPANIANAVIERAS.A.)。住所地:巴拿马共和国巴拿马城[C/OFrancoFranco,P.O.Box0816-02033Panama5,Panama,TorreUniversal,Ave.FedericoBoydPisoNo.12(Penthouse),Panama,RepublicofPanama]。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号。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阿特XX?科姆帕尼亚?纳威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CN公司)、被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ACN公司、乙保险公司连带赔偿货物短量损失人民币1101452.55元及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甲保险公司承保的65100吨进口巴西大豆装载于ACN公司所有的“JOXXXCARRAS”轮,2014年6月该轮先后抵达中国广州新沙港和天津新港卸货,计重结果显示两港卸下的全部十一票提单项下货物共短重444.3吨。甲保险公司已根据保险合同于2014年11月17日向收货人路易达孚(霸州)饲料蛋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达孚公司)、路易达孚(霸州)饲料蛋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路易达孚东莞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1101452.55元,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现依法向两被告即承运人及其保证人进行追偿。
被告辩称
ACN公司辩称,1、涉案货物的收货人是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公司),路易达孚公司、路易达孚东莞公司并非收货人,与ACN公司之间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甲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已支付的款项是涉案货物的保险赔款,其提起本案追偿没有法律依据;2、用以证明货物短量的卸港重量证书不能约束承运人,不能证明诉称货物短少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承运人已经对涉案货物尽到了妥善保管的义务;3、因计量方式均存在一定误差,且大宗散货运输、装卸中的合理损耗客观存在,承运人对计量误差和合理允耗不应承担责任;4、大豆短少很可能是因为自身水分含量减少而导致,承运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乙保险公司辩称,乙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担保函的记载是通过法院对货物索赔方和被保证人之间纠纷作出的判决而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不能直接确定乙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同意ACN公司的答辩意见。
甲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大豆进口代理协议、货物销售合同、货款支付凭证、商业发票、报关单,证明被保险人路易达孚公司委托晨曦公司代理进口大豆,并已付货款,是收货人及提单实际持有人;证据2、提单,证明货物装船数量为65100吨;证据3、装港SGS签发的重量证书、两卸货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重量证书(以下简称CIQ证书),证明实际发生短量444.3吨,采用过磅称重,卸货过程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监督,不存在货物散失;证据4、保单、申报单、批单、付款水单、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证明甲保险公司合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有权就涉案损失追偿;证据5、担保函,证明乙保险公司作为ACN公司的担保人,应当就涉案短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后甲保险公司补充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证据6、大豆进口代理协议、路易达孚东莞公司向晨曦公司支付尾款的付款凭证、晨曦公司对外支付贸易货款支付凭证、信用证,证明目的同证据1;证据7、装港SGS签发的品质证书、两卸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发的品质证书,证明涉案货物的含水量在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明显异常的变化,不能作为承运人主张因大豆水分自然蒸发免责的依据;证据8、付款指令,证明路易达孚东莞公司授权路易达孚公司接收保单编号10563001900123053557、贸易合同编号S6Y3505项下货物短量的保险赔款。
ACN公司对甲保险公司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报关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路易达孚公司向晨曦公司支付货款并取得了货物所有权;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背书签章不予认可,提单背面只有托运人的背书签章,而ACN公司提供的提单背面有托运人和晨曦公司的签章,表明路易达孚公司并不是提单持有人;证据3中的装港重量证书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卸港CIQ证书表面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和证明力不予认可,其中,新沙港的称重是在岸上和仓库分两次进行的,不属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ACN公司未参与计重,是单方岸上检验,不能约束ACN公司,并且新沙港计重中并未说明由谁计重、计重方式、计重衡器、计重标准,不能与装港证书进行比较,天津新港卸货证书同样是单方在岸上进行的计重,采取卡车过地磅的方式误差较大,不具有证明力;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有异议,即使确已进行保险赔付,但未证明被保险人为货物所有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因此不能以代位求偿法律关系向ACN公司主张赔偿;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担保内容是根据协议和法院判决承担保证责任,乙保险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庭后补充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为:证据6中付款凭证、信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付款凭证附言栏为“豆粕船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支付了货款,晨曦公司付款凭证、信用证与商业发票号、金额不一致,不能证明其已对外支付了大豆货款;证据7,水分含量变化属于大豆的货物特性,承运人不承担责任,且装货港、新沙港、天津新港的三份品质证书由不同机构做出,取样、检验标准不同,不具有可比性;证据8不予认可,对被保险人是路易达孚公司无异议,但其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方,且索赔的大豆短重应按照全部货物重量扣减5‰的公允误差。
乙保险公司对甲保险公司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ACN公司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对甲保险公司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证据1、6中的大豆进口代理协议、付款凭证、报关单等有原件,且与进口合同、商业发票、信用证及证据2提单等在货物名称、重量、金额上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1、2、6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晨曦公司基于大豆进口代理协议就涉案运输货物签订进口销售合同以及货款支付情况;对证据4、8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与保单、付款水单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就S6Y3505号贸易合同项下的货物短量,甲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对证据3中的两份CIQ证书、证据5担保函认定其证据效力;证据3中的装港重量证书、证据7中的装港品质证书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ACN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材料应当办理但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中的新沙港、天津新港品质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ACN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提单背面,证据2、并单申请,证明十一份提单背面均只有托运人和晨曦公司的背书签章,申请并单提货的也是晨曦公司,路易达孚公司不是运输合同下的收货人;证据3、新沙港解封舱检验报告及附件、新沙港水尺检验报告、公估检验资质文件,证据4、天津新港天津万维海事咨询中心检验报告(以下简称万维报告)、公估检验资质文件,证明涉案船舶开舱卸货前封条完好,货舱在航程中处于封闭状态,承运人已尽到妥善管货义务,根据水尺计重结果,承运人责任期间内未发生大豆短少;证据5、《进出口商品重量检定规程第2部分—水尺计重》,证明水尺计重允许存在0.5%的误差;证据6、衡器计重的检验监管信息,证明衡器计重允许有误差,为不超过实衡结果的±0.2%。庭后ACN公司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证据7、路易达孚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其系涉案货物卖方独资成立的子公司,甲保险公司称通过晨曦公司代理进口不合常理;证据8、装港封舱证明,证明在新沙港卸货前封条完好。
甲保险公司对ACN公司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3,解封舱检验报告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检验人没有亲眼看到施封,检验报告为单方委托,对报告及附件中没有原件的部分不予认可,水尺检验报告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认可其检验方式,不认可其检验结果,承运人单方委托的水尺计重不能作为依据,应以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发的岸上过磅方式为准,公估报告无负责人签字,只有公估师签字,不符合形式要求,资质文件无异议;证据4,水尺检验报告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资质文件没有签章、真实性待核实;证据5、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路易达孚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独立法人,委托晨曦公司进口货物并无不妥;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形成于境外,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而且是承运人单方委托的,不能证明施封时间与装船完毕的时间一致。
乙保险公司对ACN公司证据材料均予认可。
本院对ACN公司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新沙港和天津新港的检验报告能够证明相关机构的检验意见,证据1、2能够证明提单背面记载情况以及新沙港提单并单情况,但证明路易达孚公司、路易达孚东莞公司不是收货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8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甲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材料应当办理但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本院不予采信。
乙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ACN公司系“JOXXXCARRAS”轮船舶所有人。2014年4月25日,ACN公司的代理人就装载于该轮的大豆货物签发了编号1至11的十一份提单。提单记载: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晨曦公司,装货港桑托斯,卸货港中国,货物巴西大豆,运费预付,清洁已装船;各提单分别记载了货物净重,总计65100吨。
6月10日至17日,“JOXXXCARRAS”轮抵达广州新沙港卸货,对应提单编号为3、4、5、6、7、8,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共计29502.14吨。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重量证书和品质证书,分别记载:“全批货物被卸至港口码头仓库及路易达孚(霸州)饲料蛋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仓库,经我局派员进行监督卸货,情况良好。同时,货物以校准之衡器逐一过重,核计该票货物实际重量为29651.72吨”;“水分:10.5%”。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正公司)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委托,对开舱卸货前的拆解封条和卸货后货舱的重加封条一事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报告,报告记载检验师并未亲眼见证解封过程。海正公司另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其检验师于6月10日与大副一同进行了首次水尺检验,6月17日卸货完毕后与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师、SGS检验师及大副进行了末次水尺检验,出具报告认定卸货数量为29741.124吨。该报告另记载:检验人登轮前获悉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检验师已对该船进行了首次水尺检验,结果为“与提单相比约有340吨货物短少”;“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发的水尺检验报告,题述船舶在新沙港共计卸货29606吨”;“SGS的水尺检验结果与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检验结果基本一致”。
6月24日至27日,“JOXXXCARRAS”轮抵达天津新港卸货,对应提单编号为1、2、9、10、11,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共计35597.86吨。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重量证书和品质证书,分别记载:“上述货物系散装,在卸货过程中采取了防止撒漏措施,全部货物经我局鉴定人使用校准之衡器进行衡重,其结果如下:……共计实衡重量35003.98吨”;“水分12.1%”。天津万维海事咨询中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的指示,受委托代表船东进行了开舱、水尺和空舱检验,并出具了报告,万维报告记载检验人核查了封舱证明、铅封编号并签发了解封证明,认定卸货数量为35370.5吨,首、末次水尺检验由检验师与大副共同进行;报告另记载了卸货作业和岸上称重过程,并附码头(含泊位和地磅)示意图。
7月4日,乙保险公司为“JOXXXCARRAS”轮船舶所有人就巴西桑托斯港至广州和天津、4月25日签发的十一票提单项下的货物短量索赔,向货物所有人和货物保险人出具担保函。担保函记载:“保证向贵方支付因题述纠纷而产生的,经贵方及‘JOXXXCARRAS’轮船舶所有人书面协议的或由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其上诉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或由仲裁机构所作出的终局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应由‘JOXXXCARRAS’轮船舶所有人向贵方支付的任何款项包括利息和费用,……不超过美元310000整”。
另查明:2014年3月4日、18日,路易达孚公司、路易达孚东莞公司与晨曦公司签订大豆进口代理协议,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为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依据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有关规定,路易达孚公司、路易达孚东莞公司授权晨曦公司以晨曦公司的名义与外商签署关于进口大豆的S6Y3505进口合同;卸货港分别为天津新港、新沙港;货物重量、价格、指标同S6Y3505进口合同;晨曦公司收到全套正本海运单据(其中正本海运提单晨曦公司已背书)一个工作日内快递给路易达孚公司、路易达孚东莞公司或其书面指定的收件人;路易达孚公司、路易达孚东莞公司收到全套正本海运单据以及其他报关报检所需的单据,且船到目的港靠泊并开始卸货起2个工作日内,向晨曦公司支付货款的90%。天津新港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经营单位为晨曦公司、收货单位为路易达孚公司。
5月16日,晨曦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分行就S6Y3505号合同开立LCXXX071400349号不可撤销90天远期跟单信用证,金额为39971400美元,货物为65100吨巴西大豆,装港巴西任何港口,卸港中国港口,文件要求为三正三副商业发票、三正三副已装船清洁指示提单、注明“运费预付”、空白背书。5月28日,晨曦公司对外实际付款39971326美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1694元。S6Y3505号合同对应两张商业发票,编号为S614050084A、S614050084B,发票记载货物重量分别为29502.14吨、35597.86吨,CFR单价每吨617.55美元,金额分别为18219046.56美元、21983458.44美元,对应贸易合同编号为S6Y3505。路易达孚公司于6月11日、7月3日通过银行分三笔向晨曦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48992351.18元,路易达孚东莞公司于6月10日、7月3日通过银行分两笔向晨曦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13462325.6元。
路易达孚公司、路易达孚东莞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有海洋货物运输与内陆运输预约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5月23日,路易达孚公司、路易达孚东莞公司分别就涉案货物向甲保险公司进行了保险申报,全部65100吨货物对应的保单号为10563001900123053557。11月3日,路易达孚东莞公司授权甲保险公司将该保单项下货物短量赔款付给路易达孚公司。11月6日,路易达孚公司签署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11月17日,甲保险公司向路易达孚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1101452.55元。
就水尺计重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第2部分:水尺计重》公开发布施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短量保险代位求偿纠纷,因ACN公司系外国法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国法,故本案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承运人责任期间内是否发生货物短量;三、赔偿责任及损失数额。
一、关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ACN公司作为“JOXXXCARRAS”轮的船舶所有人,就涉案货物运输签发了提单,是承运人。
甲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路易达孚公司、路易达孚东莞公司是涉案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正本提单持有人、收货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涉案提单系指示提单,正本提单持有人即为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提单记载的通知方晨曦公司并不能当然成为收货人。ACN公司主张收货人为晨曦公司的依据之一是2014年5月23日晨曦公司曾提出书面并单申请,但本案证据显示,晨曦公司通过信用证付款赎单的时间是5月28日,即其提出并单申请时尚未取得全套正本提单。其次,晨曦公司是路易达孚公司、路易达孚东莞公司的外贸代理人,该外贸代理协议的约定和履行情况显示,在涉案船舶抵港卸货之前,路易达孚公司、路易达孚东莞公司已经持有涉案全套正本提单。按照外贸代理协议的约定,晨曦公司应当在收到全套正本海运单据(其中正本海运提单晨曦公司已背书)一个工作日内快递给路易达孚公司、路易达孚东莞公司;路易达孚公司、路易达孚东莞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之一即为其已收到全套正本海运单据以及其他报关报检所需的单据。而首批货款的支付时间分别为6月10日、6月11日,两港开始卸货的时间分别为6月14日、6月24日。可见,路易达孚公司、路易达孚东莞公司在付款之前、亦是卸货之前,已经收到并持有涉案全套正本提单。第三,ACN公司主张收货人为晨曦公司的另一理由是提单背面有晨曦公司的盖章,该签章与涉案外贸代理合同约定的晨曦公司转交正本提单的合同义务相符,并不能作为认定收货人、正本提单持有人的充分证据,ACN公司亦未提交提货单等其他相关证据,不足以反证收货人为晨曦公司。
甲保险公司在预约保险合同期间内,就涉案货物运输作为保险人接受了被保险人路易达孚公司、路易达孚东莞公司的保险申报,并支付了货物短量的保险赔款,在该赔款范围内依法取得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即ACN公司的保险代位求偿权。
乙保险公司就涉案货物短量索赔为“JOXXXCARRAS”轮船舶所有人ACN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在310000美元范围内支付该担保项下的款项包括利息和费用,系ACN公司的保证人。对其主张的不应在本案中作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乙保险公司在涉案担保函中对保证方式并无明确表述,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中保证责任的相关内容为:经“书面协议的或由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其上诉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或由仲裁机构所作出的终局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其字面含义是协商一致或生效裁决确定了责任金额即承担保证责任,而非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方承担保证责任,并不符合一般保证的法律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甲保险公司可以在本案中将乙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二、关于承运人责任期间内是否发生货物短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对涉案货物装船重量,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为提单记载的65100吨。对卸货重量,因货物先后在新沙港和天津新港卸货,收货人分别为路易达孚东莞公司、路易达孚公司,甲保险公司对涉案十一票提单下两收货人的货物短量作出保险赔偿且合并计算进行追偿,而ACN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卸货重量为两港卸货重量之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在于两港的卸货重量如何认定。
对于新沙港的卸货重量,本院依据CIQ证书的记载认定为29651.72吨。理由如下:1、ACN公司提交的海正公司报告中确认“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发的水尺检验报告,题述船舶在新沙港共计卸货29606吨”,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除采用了CIQ证书所记载的衡器方式计重,还进行了水尺检验,且衡器计重结果高出45.72吨。CIQ证书系涉案运输合同当事人以外的机关做出,基于两种计量方式并采用了数量更多的衡器测量结果,而海正公司的首次水尺测量只有检验师与大副共同进行,故CIQ证书在证据效力上更具优势。2、与CIQ证书结论相比,海正公司报告中检验人水尺测量卸货重量为29741.124吨,两者相差约3‰,属于水尺测量的误差范围之内。3、海正公司报告中还提到“SGS的水尺检验结果与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结果基本一致”,这是ACN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所显示的其他检验机构的意见,也能够印证CIQ证书结果的客观性。
对于天津新港的卸货重量,本院依据CIQ证书的记载认定为35003.98吨。理由如下:1、各方当事人对提单记载的已装船货物总量均予认可,天津新港卸货完毕之后,涉案货物已经全部卸下,两港货物相加应当与提单一致。而两份CIQ证书认定的卸货数量为64655.7吨,与提单记载差444.3吨;两份承运人提供的水尺报告认定的卸货数量为65111.624吨,比提单记载多11.624吨,即承运人主张不存在短重。但ACN公司提交的海正公司报告中事实经过部分显示,涉案船舶在新沙港开始卸货前、停靠于40SJ号锚地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检验师已对该船进行了首次水尺检验,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首次水尺检验结果,与提单相比约有340吨货物短少”。该次水尺检验由新沙港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实施,与天津新港CIQ证书的计重相互独立,检验人的该记述印证了涉案整船货物在抵达第一卸货港前就已经存在了数达几百吨的短重,而ACN公司提交的两份水尺检验报告关于卸货总量大于提单记载的结论却与此相反、相差巨大。故,天津新港的CIQ证书更为客观,在证据效力上较万维报告更具优势。2、万维报告记载,首、末次水尺检验均由检验人和大副共同进行,并无货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人员参与,其结论不能当然约束收货人。3、ACN公司就天津新港水尺计重结果与衡器计重的巨大差别未作出合理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第2部分:水尺计重》之“8计算结果的判定”中8.1项内容为“计算出的重量结果须和发货数量或衡器计重的结果进行比较,如差别较大,须重新检查水尺计重各测算数据和计算过程是否准确。”万维报告的水尺计重结果与CIQ证书的衡器计重结果相差达到366.52吨、约1%,已经明显高于衡器本身的计量允差范围,并与海正公司报告提到的整船卸货前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水尺测量结果存在数百吨的差异,但万维报告中未对此做出说明。而同样是水尺方式计重,海正公司报告就在7.04项将水尺计重结果与出入境检验检疫局、SGS的水尺检验结果进行了对比。在天津新港的水尺计重与地磅称重结果相差巨大的情况下,承运人如坚持认为其水尺计重结果准确,可以按照行业标准的规定“重新检查水尺计重各测算数据和计算过程是否准确”,而ACN公司就其天津新港的水尺报告未做充分说明或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不足。
ACN公司另主张货物越过船舷后所进行的称重已经超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其不受相应证据约束。本院认为,针对本案所争议的大宗散装货物运输,承运人法定责任期间的含义是承运人对货物装船后、卸船前发生的短量承担责任,而非只有货物卸船前的称重结果方能约束承运人。涉案货物的衡器称重均是在卸船后即刻进行的,新沙港的CIQ证书记载了“经我局派员进行监督卸货,情况良好”,ACN公司检验人的测量结果与之基本一致;天津新港的CIQ证书记载“在卸货过程中采取了防止撒漏措施,全部货物经我局鉴定人使用校准之衡器进行衡重”,ACN公司举证的万维报告记载“装卸公司总共配有6台地磅,距离船舶靠泊卸货的G12号泊位约有500至2000米”,并在附图中标注了相应具体位置,显示卸货泊位、地磅均属港区内集中作业范围。ACN公司没有提出合理理由或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货物自越过船舷至地磅称重过程中,存在其他的、非承运人控制的事由导致货物短少的可能。ACN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ACN公司还提出涉案载货船舶各货舱均在装港加封,在新沙港卸货后又施封,对照天津新港的解封报告、空舱报告,证明装船的全部货物均已在卸货港交付。本院认为,ACN公司就装港施封的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其提交的海正公司的解封报告记载,船舶在抵达新沙港桂山锚地前已经由船方拆解封条、开舱通风,“我司署名检验师无法在该轮货舱在开舱通风前对货舱在装货港加的封条进行检验”。即,6月10日检验人登轮时装港的封条已经打开,检验人并未见证拆封过程。ACN公司关于涉案货物在装船后、运输中、卸货前始终处于封闭状态、不可能发生货物短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据此,本院认定涉案货物在两港卸货总计64655.7吨,比提单记载的65100吨短少444.3吨。
三、关于赔偿责任及损失数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ACN公司作为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未按照提单记载的重量交付货物,对短少的444.3吨货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ACN公司主张因货物自身特性以及大宗散货装卸运输中的合理损耗、计量误差等造成的货物短少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1、涉案货物系自巴西进口至中国的大豆,需经过长途海运且越过赤道,确实存在因大豆水分含量变化导致重量变化的可能。但本案中ACN公司与甲保险公司均认为装港、卸港的品质证书不能证明大豆水分含量变化的真实情况;从两份卸港品质证书的内容上看,水分含量分别为10.5%、12.1%,同是中国的港口、卸货时间相距仅15天左右,但水分含量相差较大,不符合大豆自然特性可能造成的通常变化范围。故,涉案大豆水分含量变化的情况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排除存在货物自身特性之外其它原因造成水分含量变化的可能,ACN公司主张以货物自身特性免除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2、在大宗散货的运输、装卸中合理损耗客观存在,但涉案大豆货物的卸货重量与提单记载相比短少6.82‰,已经超出通常认为的5‰的合理范围。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对允耗标准没有做出明确约定,ACN公司主张承运人在提单记载重量5‰的范围内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并无法律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相应的国际惯例或行业惯例,该主张不能成立。3、本案涉及水尺和衡器两种计量方式,均允许存在合理的误差,但该允差系计量值与真实值相比或高或等或低的合理浮动范围,并非表示任何一次计量结果都必然存在误差,亦非允许当事人得以从对己方有利的角度、对计量结果再次进行允差范围内的调整。ACN公司仅以计量方式存在允差为由主张将衡器计重结果进行对其有利的扣减、免除相应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加运费计算。因甲保险公司未提交涉案货物保险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应赔偿的货物价值为商业发票记载的CFR价格617.55美元/吨,即货物价值加运费,按照实际对外付款之日2014年5月28日汇率1美元对人民币6.1694元折算,444.3吨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92744.33元。甲保险公司已向收货人、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1101452.55元,在该赔偿范围内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对该项货损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ACN公司自货物短重发生后一直未予赔偿,应承担逾期赔偿的相应责任,甲保险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7日支付保险赔款,对其诉请的货损赔偿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甲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亦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收货人的路易达孚公司、路易达孚东莞公司给付了货物短重保险赔款,有权依法向承运人ACN公司进行保险代位求偿。ACN公司未能按照提单记载的数量交付货物,对重量短少的部分应当承担相当于货物实际价值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阿特XX?科姆帕尼亚?纳威拉有限公司(ATLASCOMPANIANAVIERAS.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货物短量损失人民币1101452.55元;
二、被告阿特XX?科姆帕尼亚?纳威拉有限公司(ATLASCOMPANIANAVIERAS.A.)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乙保险公司对被告阿特XX?科姆帕尼亚?纳威拉有限公司(ATLASCOMPANIANAVIERAS.A.)前述两项赔偿义务在310000美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26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阿特XX.科姆帕尼亚.纳威拉有限公司(ATLASCOMPANIANAVIERAS.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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