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6)鄂72民初116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XXXX。
被告:四川物流集装箱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四川物流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事人申请,本院就本案主持调解,终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货物短量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64900元;2.判令物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货物短量赔偿金10152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2日,四川峨眉铁合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合金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物流公司就合同项下的锰矿为铁合金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涉案货物锰矿在运输途中发生数量短少,某保险公司为此向被保险人铁合金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01520元,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运输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物流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物流公司辩称,1.某保险公司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货物短量不属于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范围,涉案货物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即使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也不享有代位求偿权。2.物流公司不承担涉案货物溢损的法律责任。具体而言,一方面,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短量,装货港采用水尺计量,卸货港采用过磅交接计量,存在较大误差;另一方面,涉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存在“封舱交接”约定,物流公司与铁合金公司交接货物计重方式为水尺,货物原船原转,铁合金公司自行处理货物“在运输和中转过程中产生的溢损”,物流公司已依约为铁合金公司投保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按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货物溢损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3年4月24日签发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两份(保险单号分别为ACXXX0104313Q000021G、ACXXX0104313Q000022Q),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铁合金公司出具的保险赔偿责任解除书,3.招商银行付款回单,4.铁合金公司与物流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编号EM/CW2013-001),5.物流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锰矿运输情况说明》,6.铁合金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书面赔偿申请。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1.铁合金公司与物流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号:EM/CW2013-001),2.物流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锰矿运输情况说明》,铁合金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关于合同号“EM/CW2013-004”货物上海中转回厂的情况说明》,3.“富发66”轮吃水/排水量表、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交接单、重庆市水路货物运单、货运记录、货物照片。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物流公司对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坚持其答辩意见,某保险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物流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系本案争议焦点,于下文评判。2.物流公司提交的《关于合同号“EM/CW2013-004”货物上海中转回厂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关,本院不予采信。3.“富发66”轮吃水/排水量表没有签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交接单、重庆市水路货物运单、货运记录,虽均系复印件,但能够相互印证,在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难以识别照片中的货物,货物照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2日,铁合金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编号为EM/CW2013-001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铁合金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将其进口的22000吨散装南非块锰矿自上海港运往重庆九龙坡港,水路运价88元/吨。物流公司所属船舶在上海港所属码头舱面接收货物,在重庆九龙坡港舱面交接货物。在上海港所属码头接收货物按船舶水尺计量方式与港口办理交接手续,以此作为双方交接数量依据。货物原船原转,对货物在运输和中转过程中产生的溢损由铁合金公司自行处理。水路运输费用以到达港卸载吨位为双方结算依据。物流公司负责按铁合金公司要求投保上海至重庆××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按货物价值1700元/吨投保,保险费由铁合金公司承担。若未按规定投保,物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物流公司负责责任区段内的货物运输质量,发生偷盗、污染等货损,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1月23日,前述《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所涉进口货物经“阳叶优雅”轮运抵上海港军工路码头,提单总重量22000吨,自船舱卸出货物重量21896吨,计划分装于“海牛1002”轮1746吨、“腾鸿868”轮5850吨、“帝豪1028”轮8500吨、“和谐19”轮2250吨、“富发66”轮3400吨、“三港6”轮290吨。同年4月23日,奉节县富发船务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签发重庆市水路货物运单,运单记载托运人、收货人系铁合金公司,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但未记载承运人。次日,“富发66”轮在上海港军工路码头装货完毕后开航,水尺计量装载涉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项下货物3400吨,装载其他合同项下货物1786.55吨。
2013年4月24日,某保险公司签发两份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保险单号分别为ACXXX0104313Q000021G、ACXXX0104313Q000022Q,保险标的物分别为3400吨南非块锰矿、1800吨南非高铁锰矿。下述事项记载相同:物流公司系投保人,铁合金公司系被保险人,险种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运输工具系“富发66”轮。
2013年5月17日,“富发66”轮抵达重庆九龙坡港卸货,运单记载该轮1、3段过磅实际卸下货物3197.125吨,2段过磅实际卸下货物1789.665吨。同年6月17日,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锰矿运输情况说明》,记载包括涉案编号为EM/CW2013-001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在内的5份运输合同项下进口货物在国内的分装运输及卸货情况。涉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转运实际卸货情况如下:“海牛1002”轮卸货1773.99吨、“腾鸿868”轮5831.2吨、“帝豪1028”轮8419.38吨、“和谐19”轮2099.65吨、“富发66”轮3197.125吨、“三港6”轮563.61吨,合计21884.955吨。
2013年9月25日,铁合金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申请,“富发66”轮承运的涉案两张保单项下的货物申请赔偿339592元。11月19日,铁合金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赔偿责任解除书》,同意某保险公司赔偿包括本案2张保单在内的一共8张保单项下货物损失364900元。12月20日,某保险公司向铁合金公司支付涉案两张保单项下的货物保险赔偿金1015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系铁合金公司与物流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属于法定请求权转让,铁合金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其与物流公司之间的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由某保险公司继受。某保险公司行使原属于铁合金公司的赔偿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和保险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本院就铁合金公司(由某保险公司代位)与物流公司之间的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物流公司提出的货物短量不属于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载明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某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将第1项诉讼请求赔偿金额由364900元降至101520元,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就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涉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提单数量为22000吨,自海运船舱卸出货物重量21896吨,经内河运输后卸货重量21884.955吨。在物流公司负责的内河运输中,货物发生短量11.045吨,短量比例约为0.5‰。某保险公司认为“富发66”轮承运的货物发生短量199.76吨,但从整个涉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项下货物看,货物短量11.045吨,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通常情况下,对于大宗散装货物运输合理损耗允许最大值为5‰。因此,上述货物少量短量尽管发生在承运人的运输过程中,但属于正常合理损耗,物流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双方当事人约定在装货港按水尺计量方式作为交接数量的依据,但未约定卸货港交接数量的计量方式,根据卸货港过磅数据对比装货港水尺计量数据,某保险公司认为“富发66”轮货物发生短量的事实依据不足。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涉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货物原船原转,对货物在运输和中转过程中产生的溢损由铁合金公司自行处理,即在货物原船原转的情形下,发生短量由铁合金公司自行承担损失,物流公司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货物发生短量主要不在物流公司承运的责任期间,少量短量尽管发生在物流公司负责的运输过程中,但属于正常合理损耗,物流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货物短少证据不足,要求物流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6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交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交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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