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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胜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7月22日
  • 18:36
  • 来源:
  • 作者:

案号:(2016)鄂72民初29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汉胜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一社会信用代码:42070000002XXXX。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胜海运输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胜海贸易公司)因与被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于2016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胜海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胜海贸易公司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胜海贸易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胜海98”轮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保险限额是2400000元。2013年1月11日,“胜海98”轮搁浅,花费水下探摸费用4000元,施救费70000元。2013年1月22日“胜海98”轮再次发生搁浅,经检查发现“胜海98”轮尾部严重受损,舵和螺旋桨严重变形,在此次搁浅事故花费施救费64810元,修理费90000多元。2013年9月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量公估公司)对“胜海98”轮的两次搁浅事故进行公估,衡量公估公司认定“胜海98”轮总损失148000元,但遗漏第二次搁浅事故中发生施救费6481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64000元,尚欠14881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胜海贸易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488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胜海贸易公司称两次搁浅的事故无海事部门出具的文件证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原告于2016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举证

原告胜海贸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胜海贸易公司是适格原告。


2、工商信息,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是适格被告。


3、“胜海98”轮船舶所有权证书,证明“胜海98”轮所有权人是原告胜海贸易公司。


4、“胜海98”轮船员适任证书副本、“胜海98”轮船检证书簿、海上货船适航证书,证明“胜海98”轮是适航的。


5、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6、“胜海98”轮航海日志,证明“胜海98”轮于2013年1月12日和2013年1月22日两次发生搁浅事故的事实。


7、2013年1月13日收款收据、与东莞市建华疏浚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疏浚打捞公司)签订的《救助作业合同书》、2013年1月15日收款收据、货物证明、装载协议、“胜海98”轮螺旋桨维修协议、武汉港申船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证明、收据、结算单、收条,证明:1、“胜海98”轮于2013年1月12日搁浅而发生施救费74000元;2、“胜海98”轮于2013年1月22日搁浅而发生货物装卸费64810元,修理费76786.49元。


8、赔付回单,证明2014年5月4日,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胜海贸易公司赔款61000元,原告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5月4日计算,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9、公估报告,证明公估报告损失认定中遗漏2013年1月22日的货物装卸费64810元。


被告质证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上述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第七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所有收据不是发票,形式合法性有异议,因不是救助作业合同、装卸协议的当事人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货物证明有异议,认为货物数量依据应当以出货单为准,对武汉港申船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证明有异议,认为船舶维修的必要性应当以海事部门出具的文件为依据。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遗漏任何损失。


本院的认证意见:


被告对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是复印件,但能够与公估报告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第七组证据的2013年3月1日的两张收条、2013年1月25日的收据和2013年1月26日的修理费证明,2013年1月23日、1月25日、1月26日的三张证明、2013年1月25日的收款收据两张均是原件,均与船舶修理相关,上述杂费共计8707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然对第七组证据的救助作业合同、装卸协议的反驳理由不足以推翻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货物证明记载数量能够和装卸协议相关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武汉港申船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证明可以证明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及客观性,被告质疑维修费的必要性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第七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胜海98”轮于2013年1月12日搁浅而发生施救费74000元,“胜海98”轮于2013年1月22日搁浅而发生货物装卸费64810元,修理费76786.49元,杂费8707元。被告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2012年6月1日,原告胜海贸易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胜海98”轮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险别是一切险及附加险,保险金额是2400000元。2013年1月12日,“胜海98”轮于东莞市麻海镇海昌码头搁浅,原告胜海贸易公司于当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2013年1月22日“胜海98”轮于湛江调顺渔业码头外发生搁浅,原告胜海贸易公司于当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随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衡量公估公司进行事故调查和估损。2013年1月13日下午,衡量公估公司检验师赴东莞麻涌海昌码头附近水域调查事故。2013年2月28日,衡量公估公司检验师赴武汉港申船务有限公司进行事故调查。


2013年1月12日的搁浅事故造成损失包括:水下探摸费用4000元,委托疏浚打捞公司施救而产生施救费70000元,共计74000元。2013年1月22日的搁浅事故造成损失包括:货物装卸费64810元,委托武汉港申船务有限公司修理而产生修理费76786.49元,各项杂费8707元,共计150303.49元。衡量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事故总损失148000元,扣除免赔额148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133200元。原告胜海贸易公司诉状中承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胜海贸易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间的通海水域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胜海贸易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


一、原告胜海贸易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起算点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胜海贸易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追索尚未付清的保险理赔款,诉讼时效起算点从被告某保险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之日2014年5月4日计算,原告胜海贸易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诉至本院,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告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不予支持。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范围。


1、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胜海98”轮两次遭受搁浅,原告胜海贸易公司均及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报案,原告胜海贸易公司已尽及时告知义务。根据原告陈述及衡量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胜海98”轮两次遭受搁浅的原因均系搁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2、保险责任金额的确定。“胜海98”轮先后两次发生搁浅事故,第一次搁浅事故造成损失项目包括:水下探摸费用和施救费;第二次搁浅事故造成损项目失包括:货物装卸费、修理费和杂费。除货物装卸费、杂费外,衡量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对上述损失明细项目均认可。本院认为货物装卸费、杂费真实存在,是为了船舶修理而卸载、搬移、重装货物所产生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及其委托的衡量公估公司并未对装卸费用、杂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装卸费、杂费属因采取施救措施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综上,本院认定“胜海98”轮第一次遭受损失74000,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应扣除绝对免赔额1万元或者10%,以高者为准,故扣除免赔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64000元;“胜海98”轮第二次遭受损失150303.49元,扣除免赔额15030.3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135273.14元,两次合计199273.14元,扣除原告诉状中认可的已赔付金额64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尚欠135273.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胜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35273.14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胜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8元,由原告负担149元,被告负担1489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连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胜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式三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账户:05×××69。上诉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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