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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吉兴水运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等与满XX等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7月16日
  • 1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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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鄂72民初22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巢湖吉兴水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巢湖经济开发区。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满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


被告:济宁鸿洋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被告:王X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被告:潜江市新源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巢湖吉兴水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兴公司”)、原告与被告满XX、被告济宁鸿洋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洋公司”)、被告、被告王X甲、被告潜江市新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甲保险公司向吉兴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并申请加入诉讼,案情复杂,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吉兴公司、甲保险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过XX、张XX,满XX委托诉讼代理人满X、王X乙,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王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丁X乙,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鸿洋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吉兴公司、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满XX、王X甲连带赔偿煤炭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84444.48元(其中甲保险公司的损失为587200.03元),鸿洋公司、新源公司分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2、五被告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2万元,交通食宿费1万元;3、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2日,吉兴公司与王X甲签订水路运输合同,约定王X甲所有的“鄂潜江货0777”轮从镇江大码头运输煤炭1677.56吨至巢湖散兵码头。货物总值为684444.48元。次日6时许,满XX驾驶“鲁济宁货6322”轮从镇江六圩河口驶往长江主航道时,该船失控碰撞到“鄂潜江货0777”轮,致使“鄂潜江货0777”轮沉没,该轮所运煤炭全损。“鲁济宁货6322”轮登记所有人为鸿洋公司,在乙保险公司已投保。“鄂潜江货0777”轮登记的所有人为新源公司。满XX与王X甲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对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鸿洋公司与新源公司作为登记所有人应对满XX、王X甲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甲保险公司已依其与吉兴公司的保险合同部分进行赔偿,吉兴公司亦将相应金额的索赔权益转让给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取得代位追偿权,依法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

满XX辩称:1、吉兴公司明知该轮总载重量为1300吨,而实际装货1677.56吨,致使“鄂潜江货0777”轮超载,应承担责任。2、事发时,“鲁济宁货6322”轮已通过六圩河口,进入下行航道,而“鄂潜江货0777”轮疏于观察,未采取必要措施;“鄂潜江货0777”轮未配备适格船员,严重超载,在航行过程中未起锚,未及时抢滩,因此王X甲应承担责任。3、应在明确责任主体后,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责任,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乙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5、律师费及交通食宿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5、涉案货物残值约有3万元。


鸿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乙保险公司辩称:1、两原告依据责任保险的相关事实向乙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但满XX对于两原告的赔偿责任并未确定,且满XX已就涉案相关损失与乙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因此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乙保险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乙保险公司已就涉案船舶损失、货物损失等与满XX签署赔偿协议,并实际支付,两原告无权向乙保险公司主张权利。3、两原告未提供货物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明涉案货物价值及货物全损的证据,且涉案货物存在残值,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即使乙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也应根据碰撞责任比例进行确定。5、吉兴公司非涉案货物货主,系在货物灭失后向第三人购买货物所有权,甲保险公司亦错误赔付,不应取得代位求偿权,因此,两原告主体不适格。


王X甲辩称:满XX突然改变航行方式造成事故,责任均应由其承担。


新源公司辩称:“鄂潜江货0777”轮挂靠在新源公司,新源公司不负责经营,不应承担责任;应根据海事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判定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镇江海事局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以下简称“结论书”)。两原告以此证明涉案事故的基本情况,“鲁济宁货6322”轮承担主要责任,“鄂潜江货0777”轮承担次要责任。满XX、乙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效力,已提出复核。王X甲认为满XX未提交复核受理通知,该证据合法有效。新源公司亦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满XX、乙保险公司未提交复核结论等否定结论书的证据,该结论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照片两张。满XX以此证明王X甲未采取相应避让措施,船舶碰撞造成的损失系因“鄂潜江货0777”轮在航行过程中未起锚造成。两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应以结论书进行认定。王X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锚是船舶碰撞之后掉下;档位处于前进挡,系因碰撞后“鄂潜江货0777”轮下沉太快,为救人采取的加档措施。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事故发生后形成,不足以推翻结论书的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1日,吉兴公司与巢湖吉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签订《水路运输合同》,约定商贸公司委托吉兴公司运输2000吨煤炭,从镇江大港运至巢湖。同年1月22日,吉兴公司与王X甲签订《水路运输合同》,约定吉兴公司委托王X甲承运煤炭,从镇江大港码头运至巢湖散兵码头,承运船舶为“鄂潜江货0777”轮,货物数量以实际卸货数量为准。1月22日,“鄂潜江货0777”轮在镇江装载经镇江东港港务有限公司过磅的煤炭1677.56吨后起航。同日,甲保险公司向吉兴公司签发《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吉兴公司,货物名称为煤炭,数量为1677.56吨,保险金额为684444.48元。


1月23日6:28时许,在长江六圩河口附近水域,“鄂潜江货0777”轮与装载2000吨氯化铵的“鲁济宁货6322”轮发生碰撞,导致“鄂潜江货0777”轮船艏船体破损进水沉没,船上煤炭亦沉入水中,“鲁济宁货6322”轮左舷船体破损。


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镇江海事局经调查作出结论书,认定:“鲁济宁货6322”轮疏忽了望,横越时机选择不当,未能主动避让顺航道行使的船舶,违反了《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13)》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鄂潜江货0777”轮疏忽了望,未采取有效的协助避让措施,违反了《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13)》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结论书还载明:满XX系“鲁济宁货6322”轮船长,王X甲系“鄂潜江货0777”轮轮机长。


3月22日,商贸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委托吉兴公司从镇江港发往巢湖的一船煤炭,由“鄂潜江货0777”轮实装1677.56吨,单价为408元/吨,共计金额为684444.48元;上述货物因涉案事故灭失,商贸公司将货物相关权益转让给吉兴公司,由吉兴公司全权处理货物赔偿事宜。


3月25日,商贸公司(销售方)向吉兴公司(购买方)开具6张销售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684444.48元。


4月15日,甲保险公司依据其与吉兴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扣除10%的免赔额及残值后,计算涉案货物保险赔款为587200.03元。甲保险公司在《货物运输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中确认货物残值为32000元。4月18日,甲保险公司向吉兴公司支付了赔款587200.03元。同日,吉兴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赔款对应的索赔权益转让给甲保险公司。


另查明:


“鄂潜江货0777”轮登记的所有人、经营人均为新源公司。新源公司与王X甲签订了《船舶管理协议》、《船舶安全航行及防污管理协议》,约定王X甲将其所有的“鄂潜江货0777”轮挂靠到新源公司经营并办理相关手续,以新源公司名义向海事局申请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登记;王X甲负责安全航行经营工作,有关该轮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及经济纠纷均与新源公司无关。


“鲁济宁货6322”轮登记的所有人、经营人均为鸿洋公司。乙保险公司为该轮签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满XX,险种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金额为90万元;未载明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责任险。2016年3月23日,乙保险公司与满XX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1、双方同意根据公估意见、保险条款,乙保险公司一次性赔付满XX70万元;2、满XX声明,对本船损失,“鄂潜江货0777”轮及其所载货物所有人、货物保险人提出的损失和责任不再向乙保险公司索赔;3、满XX声明,乙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本次事故的所有赔偿责任(本船和碰撞责任),乙保险公司赔付后,“鄂潜江货0777”轮及其所载货物所有人、货物保险人提出的任何索赔和诉求均与乙保险公司无关;4、满XX自行和“鄂潜江货0777”轮及其所载货物所有人协商处理赔付事宜,自行承担“鄂潜江货0777”轮及其所载货物所有人、货物保险人提出的损失赔偿责任;5、满XX声明上述赔偿金额为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赔偿,今后由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一切损失均与乙保险公司无关,由满XX自行承担。


2016年2月3日,吉兴公司与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过XX、张XX作为吉兴公司代理人处理涉案事故的诉讼工作,代理费为2万元。同日,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向吉兴公司开具了2万元代理费的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两原告主体及乙保险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二、涉案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以及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商贸公司委托吉兴公司运输煤炭,并签订《水路运输合同》,而吉兴公司又与王X甲签订《水路运输合同》,由王X甲控制的“鄂潜江货0777”轮实际运输。这表明,吉兴公司系涉案货物的合同承运人,王X甲系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同时,相对王X甲的承运人地位来说,吉兴公司亦为托运人,可以向实际承运人等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涉案事故发生后,吉兴公司已经向商贸公司购买了涉案货物,商贸公司开具了销售发票。虽然涉案货物灭失,无买卖基础,但吉兴公司与商贸公司之间的上述行为表明吉兴公司已取得货物所有权受到侵害的赔偿请求权,因此,吉兴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在涉案货物实际运输过程中,吉兴公司作为托运人,向甲保险公司投保水路货物运输保险,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事故发生后,吉兴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甲保险公司根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进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甲保险公司在实际支付赔偿款后,依法取得相应金额的代位求偿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甲保险公司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条文规定了责任确定及怠于请求两个条件,实质属债权代位权诉讼的条件,而本案非该类诉讼。该法第六十五条的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这表明保险人在责任保险中本身就有义务直接向第三者进行赔偿。本案审理可以确定被保险人满XX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乙保险公司有义务进行赔偿,将乙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一并审理,可减少当事人诉累,因此,乙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主体适格。


关于第二个焦点。对涉案事故,结论书已经认定“鲁济宁货6322”轮疏忽了望,横越时机选择不当,未能主动避让顺航道行使的船舶,违反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鄂潜江货0777”轮疏忽了望,未采取有效的协助避让措施,违反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依据该结论书,认定对涉案损失,“鲁济宁货6322”轮承担70%的责任,“鄂潜江货0777”轮承担30%的责任。满XX认为王X甲在事发时未采取必要措施,“鄂潜江货0777”轮未配备适格船员,严重超载,在航行过程中未起锚,未及时抢滩,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不作为加重王X甲责任的依据。


“鲁济宁货6322”轮登记的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鸿洋公司,但乙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标的为该轮的保单载明满XX为被保险人,且在事故发生时,满XX系该轮船长,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与满XX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上述事实足以表明满XX系该轮的实际控制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该轮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鸿洋公司作为“鲁济宁货6322”轮登记的经营人,应对该轮交通安全负责,对该轮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鄂潜江货0777”轮登记的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新源公司,但王X甲与新源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表明王X甲为该轮实际控制人。王X甲与吉兴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实际承运涉案货物,进一步印证王X甲为该轮实际控制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该轮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新源公司作为“鄂潜江货0777”轮登记的经营人,有义务负责该轮交通安全,不能以其与王X甲之间的内部约定,回避其安全管理义务,应对该轮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商贸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了涉案货物重量为1677.56吨,单价为408元/吨,共计金额为684444.48元。事发后,商贸公司亦向吉兴公司开具684444.48元的发票,由吉兴公司向商贸公司给付相应金额的货款。上述事实若无相反证据反驳,可以此认定涉案货物价值为684444.48元。扣除涉案货物货损后的残值32000元,货损金额为652444.84元。甲保险公司已经向吉兴公司赔付587200.03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对其要求五被告赔偿587200.03元货损的诉请,本院予以保护。甲保险公司向吉兴公司赔偿后,吉兴公司的实际损失为65244.81元(652444.84-587200.03),由五被告予以赔偿。对于吉兴公司的损失,满XX应赔偿45671.37元(65244.81×70%),王X甲应赔偿19573.44元(65244.81×30%),鸿洋公司与新源公司分别对满XX、王X甲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甲保险公司的损失,满XX应赔偿411040.02元(587200.03×70%),王X甲应赔偿176160.01元(587200.03×30%),鸿洋公司与新源公司分别对满XX、王X甲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满XX为“鲁济宁货6322”轮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根据保单的约定,乙保险公司应对“鲁济宁货6322”轮造成的责任事故承担四分之三的保险赔偿责任。对于涉案货物损失,“鲁济宁货6322”轮权利人应分别向吉兴公司、甲保险公司赔偿45671.37元、411040.02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乙保险公司应向吉兴公司赔偿34253.53元(45671.37×75%),应向甲保险公司赔偿308280.02元(411040.02×75%)。乙保险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后,应免除满XX、鸿洋公司相应金额的赔偿义务。乙保险公司向满XX支付赔偿款之前,满XX并未向涉案货物的权利人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乙保险公司在未确认满XX已向涉案货物的权利人赔偿货损的情况下,直接向满XX支付货损赔偿款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不能免除其在本案中向两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因此,对乙保险公司以其已与满XX签订赔偿协议,约定赔偿款包含涉案货物损失,并实际支付赔偿为由,不应再向两原告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两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交通食宿费,属其提起诉讼的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要求五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满XX分别向原告巢湖吉兴水运有限公司、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45671.37元、411040.02元;


二、被告王X甲分别向原告巢湖吉兴水运有限公司、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9573.44元、176160.01元;


三、被告济宁鸿洋航运有限公司、被告潜江市新源航运有限公司分别对被告满XX、被告王X甲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乙保险公司分别向原告巢湖吉兴水运有限公司、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4253.53元、308280.02元,赔偿之后,应根据其实际支付的赔偿款数额相应免除被告满XX的赔偿金额;


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五、驳回原告巢湖吉兴水运有限公司、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4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944元,满XX、鸿洋公司共同负担1750元,乙保险公司负担5250元,王X甲、新源公司共同负担3000元。五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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