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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与南京港龙潭集装箱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7月16日
  • 1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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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

案号:(2016)鄂72民初157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XX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号新地中心**楼****号*****号*****号。


被告:南京港龙潭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号。


审理经过

原告XX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爱金公司”)因与被告南京港龙潭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潭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于2016年3月14日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起诉。龙潭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该案被移送至本院审理。同年9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10月31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乐爱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龙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乙、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乐爱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潭公司赔偿货损理赔款人民币(以下无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1690145.6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事实与理由:乐金化学(南京)信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在乐爱金公司投保《国内货物运输险》(统括),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4年11月,电子公司向日本合成化学工业株式会社采购一批偏光膜原料,该批货物通过集装箱运(箱号GEXXX893820/092209)至龙潭公司码头06墩03层放置。同年11月23日,龙潭公司长桥司机杨建华驾驶R15场桥作业过程中,被提取的相邻集装箱掉落,砸到电子公司的集装箱,致使该集装箱摔落倾覆砸在平板车上,造成货损。该事实已由龙潭公司安保部出具书面说明予以确认。经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评估,货损价值为1690145.6元。2015年9月25日,乐爱金公司向电子公司支付上述数额的理赔款,并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被告辩称

龙潭公司答辩意见:1、龙潭公司安保部门出具的“事故经过”不是涉案货损的证明,仅能证明发生了摔箱的事实;2、乐爱金公司仅提供《国内货物运输险》(统括)保单,而未提供涉案货物的投保申请书等与涉案货物直接相关的保险关系证明,不能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3、事发时,涉案集装箱内2卷货物的金属托架部分变形损坏,外包装有轻微破损,事发后,涉案货物被露天堆放,电子公司扩大了损失;4、公估报告缺乏检测依据,损失认定仅凭电子公司人员肉眼观察,不具备科学性、公正性。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2014年11月23日摔箱事故经过。乐爱金公司以此证明货物损失是龙潭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龙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事故造成集装箱损坏和车板变形,不能证明造成货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反映事故情况,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是否造成货损,将在后文综合阐述。


二、公估报告。乐爱金公司以此证明涉案事故造成货损1690145.6元。龙潭公司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系,理由如下:1、该报告系乐爱金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缺乏公正性;2、涉案货物被存放在露天货场,检验时未通知龙潭公司,事发后理货公司仅说明“外包装破损,内货待查”;3、乐爱金公司未根据统括保单的约定提供涉案货物的投保材料;4、无证据证明电子公司与LG化学(韩国)、LG化学(中国)之间的关系,乐爱金公司理赔对象错误;5、货物仅由电子公司相关部门人员检验,未通知龙潭公司或第三方参加,且电子公司系生产厂家无检验资格;6、有关涉案货物在电子公司二次生产的工艺为机密,我国很少有厂家能生产利用,以此认定涉案货物无残值的表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公估公司作出,不能以乐爱金公司单方委托为由否定其公正性;龙潭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是否能达到乐爱金公司的证明目的,将在后文综合阐述。


三、有关涉案货物的两张照片。龙潭公司以此证明涉案货物被堆放在露天场地,导致货损扩大,电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乐爱金公司认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公估报告中载明检测时货物堆放在仓库,不应减轻龙潭公司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即使真实,也仅能证明龙潭公司拍摄时货物的堆放情况,不能充分达到龙潭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3月31日,乐爱金公司签发编号为899992014320100000020的《货运险统括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电子公司,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24时止,被保险货物为电池、偏光板等,保费为月申报缴纳,特别约定参照统括保单。统括保单载明:被保险人LG化学在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及任何形式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包括在保险期间内获得及参与投资的企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发票金额加成10%;被保险人应该在每月10日前向保险人申报上月发生的货运金额及清单,并且月结保费。


2014年11月23日13时20分许,龙潭公司所属司机在吊装作业时,吊具上的集装箱下落碰到其他集装箱,致使编号为GEXXX893820的集装箱掉落砸在车板上,造成该集装箱箱损。受损集装箱装载了电子公司从日本进口的一批偏光膜原料,数量为2万米。该批货物的单价为每米1477.4日元,由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运。2014年12月24日,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报告,载明涉案货物外包装破损,内货待查。


2014年12月2日,受乐爱金公司委托,公估公司指派公估师赴龙潭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同年12月24日,公估公司又派员赴电子公司厂区进行勘察。公估公司勘查期间,对涉案货物均拍照留档。经勘察,公估公司发现涉案集装箱封签完好,左侧破损,从前至后均有碰撞痕迹;集装箱内有两卷偏光板原材料,前后放置在箱体左侧,货物上部保护铁架已倒塌,外部挂着的透明保护罩已全部塌落,一卷货物外部铝箔已完全刮破,保护袋破损严重,内部货物大面积裸露,一卷货物后半部铝箔破损,后半部有部分保护袋有破洞现象。


2014年12月30日,电子公司向公估公司提交品质异常报告,认为集装箱内2卷原料倾倒,来料铁架受损严重,包装严重破损,端面洁净度差,品质风险极高,无法使用,并明确提出拒收涉案货物。电子公司亦向公估公司出具了其相应生产标准,要求外观端面无异物且平整,无破损、偏移现象,指出涉案货物端面严重偏移,破损存在异常破断风险不可投入生产。电子公司还向公估公司出具了异常原料投入测试费用计算书,载明两情况的测试费用。在正常情况(TAC破断)下,费用为:1、4800KurarayPVA960m,2、测试配合使用TAXXX00m,PE膜2500m,oppleading膜1000m,3、浪费正常生产时间5小时,4、人工10人,5、利润损失,6、能源费用,设备折旧费。该情况下测试费用共计约131582美元。在突发情况(roll损伤)下,费用为:1、增加lamiroll损伤维修更换费用,2、异常停机时间增加5小时,3、新roll更换初期品质生产磨合损失,4、人工费、能源费、设备折旧费用增加5小时,5、利润损失增加。该情况下测试费用共计约226343美元。


公估公司与乐爱金公司、龙潭公司、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南京人保公司(龙潭公司的保险人)进行讨论事故后续理赔工作等问题,同意由南京人保公司对受损货物损失程度寻找第三方检测机构及残值回收商。南京人保公司回复涉案货物在国内工厂使用较少,未找到相应检测单位,也未找到相应的残值回收商。对于货损赔偿问题,公估公司与乐爱金公司、龙潭公司、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公估公司综合上述情况,认为其说服电子公司接收并拆解检测货物的可能性不大,理由如下:1、电子公司为生产单位,无实际检测的相关工具,检测多为上机实际生产,并对制作的半成品、成品进行光学、物理性等数据的电脑检测;2、电子公司在生产时,并非对涉案货物直接简单加工剪裁,而需和其他原料一起使用,如涉案货物发生质量问题或在上机拉伸过程中造成停机或其他事故,将造成其他原料一并受损,造成更大损失;3、涉案货物非急缺材料,事发后电子公司调整了上次计划,重新采购了一批同型号货物。公估公司还认为受损货物为高精密原料,稍微碰撞便会产生破损、偏移,且货物被撞落碰到箱体后被污染,无法正常上机生产;电子公司的生产工艺为机密,国内很少有厂家生产,涉案货物无法再次利用。


由此,公估公司最终认定货物全损,且无残值。根据涉案货物发票,结合事发时的汇率,公估公司确定的受损货物价值为1536496元,根据涉案保单关于保险标的总额为商业发票金额加成10%的约定,认定事故损失为1690145.6元。


2015年9月25日,乐爱金公司向电子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690145.6元,并取得电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为港口作业纠纷。龙潭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港口吊装集装箱时,吊具上的集装箱下落,碰到装载电子公司所属货物的集装箱,造成该集装箱掉落,集装箱内货物发生损失。龙潭公司作业不当,侵害了电子公司的民事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乐爱金公司作为电子公司的保险人,向电子公司支付理赔款后,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龙潭公司最终应向乐爱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乐爱金公司取得的权利属于法定请求权转让,行使的是电子公司的赔偿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和保险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仅就电子公司与龙潭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对龙潭公司提出的乐爱金公司与电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保险合同关系等抗辩,本院不予审查。但关于乐爱金公司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请数额,因与电子公司的实际损失有关,本院予以审理。乐爱金公司基于其与电子公司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为货物发票价格加成10%的条款,向电子公司多支付了发票价格10%的理赔款,是双方在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行为。在侵权法律关系中,并不能免除乐爱金公司对多支付发票价格10%金额理赔款属电子公司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否则,本院不予保护。龙潭公司以涉案货物存放在露天场地为由,认为电子公司扩大了损失,无充分证据证明,对龙潭公司认为电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发生损失,以及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属本案最大争议焦点。乐爱金公司主张货物全损并无残值的证据主要为公估公司的报告,该报告的主要理由如下:1、集装箱内两卷偏光板原材料,前后放置在箱体左侧,货物上部保护铁架已倒塌,外部挂着的透明保护罩已全部塌落,一卷货物外部铝箔已完全刮破,保护袋破损严重,内部货物大面积裸露,一卷货物后半部铝箔破损,后半部有部分保护袋有破洞现象。2、电子公司认为集装箱内2卷原料倾倒,来料铁架受损严重,包装严重破损,端面洁净度差,而根据其生产标准,要求原料外观端面无异物且平整,无破损、偏移现象,因此其拒收涉案货物。3、南京人保作为龙潭公司的保险人,未找到检测的第三方及回收残值的商家。4、电子公司为生产单位,无实际检测的相关工具,检测多为上机实际生产,生产时并非对涉案货物直接简单加工剪裁,而需和其他原料一起使用,如涉案货物发生质量问题或在上机拉伸过程中造成停机或其他事故,将造成其他原料一并受损,产生更大损失。若由电子公司通过上机实际生产的方式检测,存在两种可能的意外情况,预估的损失分别为131582美元、226343美元。


关于第1点,根据公估公司现场勘查并留档的照片,可以认定涉案货物包装破损,结合电子公司的严格生产标准,即要求原料外观端面无异物且平整,无破损、偏移现象,可以推断涉案货物存在一定程度的损坏。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经勘查,认为涉案货物外包装破损,内货待查,但并未查勘集装箱内货物,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龙潭公司认为涉案事故仅造成集装箱摔落,未造成箱内货物受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2、3、4点,可以综合表述如下:电子公司经查勘货物外表,发现其不适合生产,若上机生产,需要和其他原料一起使用,可能造成更大损失,因此拒绝接收货物,而龙潭公司或南京人保未找到合适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由此,只能推定货物全损。该部分理由回避了涉案货物是否能够修复及上机生产产生的损失如何确定且大于货物全损金额的问题。涉案货物虽存在一定程度的损坏,但电子公司可以与日本生产厂家等相关单位联系,评估是否可以修复。若涉案货物上机生产,电子公司列明了可能造成的损失数额,但上述损失数额系电子公司自行简单列明,无具体计算标准或依据,亦无第三方机构评估或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可能的损失数额。若认定涉案货物全损,乐爱金公司有责任提供涉案货物不能修复,以及若上机生产会造成更大损失的充分有效证据,不能以电子公司认为其生产工艺属机密而怠于行使自己的举证责任。


综上,涉案货物理应存在一定程度损坏,但因乐爱金公司未充分有效举示证据证明货损金额,对其要求龙潭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XX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1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05.5元,由乐爱金公司负担。乐爱金公司预缴的诉讼费用,本院退还100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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