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6)鄂72民初26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市衡佳采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第夹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建新东路******。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衡佳采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佳公司”)因与被告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本院管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令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衡佳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日,衡佳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宏湖668”号采砂船投保了《内河船舶一切险》,并附加投保《船东对船员责任险》。保险期内,“宏湖668”号采砂船两名船员因船舶碰撞落水下落不明而被宣告死亡,衡佳公司向死者家属赔偿了相关费用后,要求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但某保险公司以不属于理赔范围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衡佳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1、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98000元;2、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衡佳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内河船舶一切险》和《船东对船员责任险》以及船上人员失踪均属实,但失踪的两人中有一人不是船员,衡佳公司请求的赔偿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事项;2、衡佳公司请求赔偿的金额与实际发生的赔偿数额不一致,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进行理赔。
原告衡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衡佳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川江及三峡库区船舶航行证书》《内河船舶适航证书》;3、《某保险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拟证明:衡佳公司、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衡佳公司所有的“宏湖668”采砂船依法取得了相关证书,不仅具备运营资格,而且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2、《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3、袁仲铭身份证复印件;4、袁仲铭与衡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5、衡佳公司安排袁仲铭工作岗位的《工作调度单》;6、“宏湖668”号采砂船《工资发放表》;7、重庆奉节海事处关于袁仲铭办理了编号为0000198405《船员服务簿》的《证明》;8、重庆奉节海事处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9、袁仲铭的《死亡户口注销证明》;10、衡佳公司与宜昌仲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泰公司”)、袁仲铭家属在重庆奉节海事处主持下达成的《水上交通事故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11、袁仲铭家属收到补偿款284000元的《收据》;12、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关于宣告袁仲铭死亡的(2015)奉民特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13、《索赔资料情况说明》;14、熊春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与衡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5、衡佳公司安排熊春峰工作岗位的《工作调度单》;16、衡佳公司与仲泰公司、熊春峰家属在重庆奉节海事处主持下达成的《水上交通事故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17、熊春峰家属出具的《委托书》、熊院辉的身份证复印件;18、熊春峰家属收到补偿款279000元的《收据》;19、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关于宣告熊春峰死亡的(2013)益赫民一特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20、《保险事故告知书》。
拟证明:1、“宏湖668”采砂船于2012年11月1日向某保险公司所属的奉节营销服务部办理相关保险业务;2、衡佳公司向两名死亡船员家属赔偿后,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3、衡佳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供保险索赔资料后,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事故处理告知书》,认为熊春峰不是船员,其死亡不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只同意对袁仲铭的死亡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对衡佳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8、9、10、12、14、15、16、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只能证明衡佳公司船舶的最少配员,并不能据此推出船上的实际船员人数,熊春峰为学徒,并非船员;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可以证明熊春峰没有《船员服务簿》,没有获得船员资格,涉案船舶上还有其他工作人员;对证据11、17、18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证据18与本案没有关联,是衡佳公司与第三人的调解意见,通过该证据可以证明衡佳公司实际赔给袁仲铭家属284000元,熊春峰的赔偿款为279000元,衡佳公司应按实际赔偿金额申请理赔;对证据4、20的真实性需要核对,该合同载明袁仲铭为炊事员,因袁仲铭没有取得船员资格,不能认定为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船员;对证据3、5、6、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证认为:对某保险公司无异议的第一组证据以及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8、9、10、12、14、15、16、19,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4、5、6及证据11、17、18,某保险公司自认衡佳公司在申请理赔时已向其提交了原件,且证据11、17、18系重庆奉节海事处协调处理过程中产生,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系有关管理部门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3,系衡佳公司所作的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0,虽系复印件,但显示的出具人为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应持有该原件,但某保险公司在其承诺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了反驳衡佳公司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内河船舶检验证书》。拟证明:“宏湖668”号采砂船从事采砂作业,该船舶的配员为22人,其中包括采砂工作人员,采砂工作人员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之内。
经庭审质证,衡佳公司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载明的配员22人是指“宏湖668”号采砂船配备的救生艇可以承载22人,并非“宏湖668”号采砂船的配员,而涉案船舶最低配员为6人,因考虑还有部分工作人员,故投保了10人。
本院认证认为:因衡佳公司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2012年11月1日,衡佳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下属的奉节营销服务部为其所有的“宏湖668”号采砂船投保了《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保险单号为PCXXX01250010902000016。合同约定:保险金额1806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船东对船员责任险》约定:保险金额300万元。《特别约定清单》约定:本保单仅对河流、湖泊、水库、运河等适航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承担保险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300万元,每位船员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3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万元,每位船员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本附加条款与主合同条款内容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同时,《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约定:保险金额按船舶定额船员每人的责任限额累加的总额确定。第六条约定:被保险人投保时,船东和船员的劳动合同或规定须经保险人审验。如劳动合同涉及本保险有关事项变更时,被保险人必须通知保险人。如变更事项所产生的责任超过了原劳动合同的规定责任时,保险人有权增收保险费或终止本保险。
2012年12月10日17时,“宏湖668”号采砂船上人员王功虎、周德勇驾驶衡佳公司所属自用船(交通艇)到重庆××城××(××航道里程左岸209KM)接袁仲铭、熊春峰上船。约18时15分,王功虎将袁仲铭、熊春峰接上交通艇后返航,周德勇在船头瞭望,当行驶至梅溪河口××处偏下游约××(××航道里程207.8KM处)时,与仲泰公司所属“仲泰9”轮右艏锚发生碰撞,导致交通艇向右倾覆,交通艇所载4人落水,王功虎、周德勇被“仲泰9”轮救起,袁仲铭、熊春峰失踪。事故发生后,衡佳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报案电话进行了报案。2013年1月28日,重庆奉节海事处作出了重庆海事局总编号{2012017}《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交通艇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仲泰9”轮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重庆奉节海事处调解,衡佳公司、仲泰公司于2013年1月6日与袁仲铭家属达成了(奉)海调字第1号《水上交通事故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由衡佳公司、仲泰公司共同一次性补偿袁仲铭家属548000元。同年1月11日,衡佳公司、仲泰公司与熊春峰的家属达成了(奉)海调字第2号《水上交通事故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由衡佳公司、仲泰公司共同一次性补偿熊春峰家属558000元。协议签订后,衡佳公司于同年1月8日向袁仲铭家属支付264000元、1月11日向熊春峰家属支付了279000元,2015年9月9日向袁仲铭家属支付2万元。
经熊春峰父亲申请,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3)益赫民一特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熊春峰死亡。经袁仲铭父亲袁茂林申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奉民特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袁仲铭死亡。2015年9月16日,衡佳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补交了理赔资料,同年12月10日,某保险公司向衡佳公司发出《保险事故处理告知书》,认为熊春峰未取得船员服务簿,不是船员,不属于船东对船员责任险的理赔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衡佳公司对袁仲铭的赔偿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同意在保单限额内根据实际支付金额扣除绝对免赔额后赔付。
另查明:
根据《船舶所有权证书》记载,“宏湖668”号采砂船所有人和经营人为衡佳公司,准予航行川江及三峡库区水域,《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记载最低配员为6人。2011年,袁仲铭在重庆市奉节县地方海事处办理了《船员服务簿》,服务簿编号为0000198405。2012年1月1日,衡佳公司与袁仲铭签订《劳动合同》,聘用袁仲铭为“宏湖668”号采砂船炊事员,每月工资1500元。同日,衡佳公司发出《工作调度单》,安排袁仲铭到“宏湖668”号采砂船上担任炊事员工作。2012年10月16日,衡佳公司与熊春峰签订《劳动合同》,聘用熊春峰为“宏湖668”号采砂船学徒工,每月工资2000元。同日,衡佳公司发出《工作调度单》,安排熊春峰到“宏湖668”号采砂船上担任学徒工工作。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承保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奉节营销部”)是否对“宏湖668”号采砂船上人员进行核实、是否要求衡佳公司提供具体的船员清单、是否向衡佳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以及保险条款中对船员是否有专门的约定均不清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某保险公司仍未提供证据对上述问题进行证明和作出合理解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和《特别约定清单》上,均没有注明保险人,只是在《保险单》和《特别约定清单》右下角处加盖了奉节营销部的印章。由于奉节营销部由某保险公司设立,且某保险公司对衡佳公司的理赔申请作出了处理意见,因此衡佳公司有理由相信某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且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对其被告身份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与衡佳公司建立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为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为保险人,衡佳公司为被保险人。双方签订的《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和《特别约定清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诚信履行民事义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一、“宏湖668”号采砂船人员落水死亡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二、损失金额如何确定。
焦点一、“宏湖668”号采砂船人员落水死亡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船员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因此,作为船员,应获得海事部门颁发的《船员服务簿》。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袁仲铭获得了海事部门颁发的《船员服务簿》、属于《船员条例》中规定的船员无异议,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但认为熊春峰没有获得《船员服务簿》,不属于《船员条例》中规定的船员,对其落水死亡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对熊春峰落水死亡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主要由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某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充分的说明义务决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宏湖668”号采砂船最低配员为6人,衡佳公司在《投保单》中投保船东对船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万元,投保单中没有列明船员人数,但根据某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及《特别约定清单》中责任限额和每位船员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可以确定某保险公司接受衡佳公司投保的船员人数为10人。某保险公司在明知“宏湖668”号采砂船投保的10人中包含其他在船人员的情况下,仍接受衡佳公司的投保,可见某保险公司对《船东对船员责任险》中的船员没有进行严格的限制,不仅包括船员,还包括其他在船人员。衡佳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后,“宏湖668”号采砂船船舶最低配员和在船人员已经确定,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止没有发生变化,衡佳公司与熊春峰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发生变化。同时,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衡佳公司在投保时伪造船舶最低配员证书和隐瞒船舶最低配员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衡佳公司在投保时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和第六条约定,对船舶定额船员和劳动合同审验是某保险公司的基本义务,作为从事保险业务的专门公司,某保险公司对衡佳公司提交的投保资料,有更加谨慎的审查义务,其不可能在接受衡佳公司的投保时不审查衡佳公司的投保资料及核实船上的人员情况。因此,虽然“宏湖668”号采砂船最低配员为6人,但某保险公司同意接受衡佳公司对包括船上其他人员在内的共计10人的投保申请,说明某保险公司与衡佳公司对保险事项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并同意对尚未取得船员资格的熊春峰的承保。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有义务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以熊春峰没有取得船员资格为由拒绝赔偿,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五条规定,衡佳公司向熊春峰的家属赔偿后,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金。
焦点二、损失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袁仲铭、熊春峰落水后,因搜寻无果,为了化解矛盾、安抚落水人员家属,衡佳公司在重庆奉节海事处主持下,与死亡人员家属达成协议,并根据责任比例进行了支付,其中向袁仲铭家属支付284000元,向熊春峰家属支付279000元。衡佳公司因袁仲铭、熊春峰落水死亡共赔偿563000元,扣除特别约定的每位船员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后,本次保险事故衡佳公司可以主张的保险赔偿金为561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按实际发生的金额进行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衡佳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每人30万元共赔偿598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保险合同作为最大的诚信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以熊春峰没有船员资格为由拒绝赔偿,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衡佳采砂有限公司保险金561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衡佳采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90元,由原告重庆市衡佳采砂有限公司负担39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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