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6)桂72民初3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XX。
被告:广西防城港市泰盛船务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徐XX诉被告广西防城港市泰盛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X、虞XX,被告泰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欧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X、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泰盛公司所有的“远东9”号轮船员。2015年4月24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远东9”号轮任轮机长一职,与泰盛公司约定月薪为1万元。2015年6月27日下午,“远东9”号轮正在中国西沙海域作业,原告在做饭时被煤气管道老化引起的大火重度烧伤。事故发生后,“远东9”轮立即向附近海域部队请求救援,南海舰队航空兵某飞行团救援直升机搭载两名医生紧急升空,并于次日凌晨抵达西沙机场,将原告送往三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火焰烧伤全身多处,面积59%,浅Ⅱ度35%,深Ⅱ度18%,Ⅲ度6%,××”。9月22日,因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烧伤救治医疗条件有限,加之方便原告家属照顾原告病情等情况考虑,在病情相对稳定的情况下,原告从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出院,并于10月14日转院至岱山县人民医院继续进行治疗。11月25日原告从岱山县人民医院出院。××
疤痕修复
肢体功能治疗等仍需进行,该部分费用原告另案主张。另此次事故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原告全身多处瘢痕形成,已构成8级人体损伤残疾。经了解,被告泰盛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本案在该保险的理赔范围内,泰盛公司已经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了部分材料启动了理赔程序。事故发生后,被告广西防城港市泰盛船务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及交通费,并先行垫付2万元,其后再没有赔偿其他费用。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泰盛公司赔付原告损失378614.47元(其中:医药费16722.92元、误工费84821.92元、伤残赔偿金249169.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64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696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736.5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全案诉讼费用。被告泰盛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被告泰盛公司的雇员;二、即便原告是泰盛公司的雇员,其作为轮机长,在非职责范围、非就餐时间擅自做饭,引起事故,也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三、事故原因没有经过鉴定,无法确定失火是由于煤气管道老化引起,且原告存在用火不当的行为,失火当时原告未穿上衣,被烧伤后还用冷水冲洗,自己扩大了受伤的程度及损失;四、关于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浙江省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泰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之诉是原告基于与泰盛船务公司的雇佣关系而提出的,某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当事人,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某保险公司的起诉。原告仅因为泰盛船务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而将某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的事故不属于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缺乏依据。原告如确有证据证实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伤残赔偿金数额应当为142646.4元(广西壮族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16元×伤残系数0.3×赔偿年限18年)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30240.1元;误工费应为43333.3元(工资10000元/月×误工时间130天),而不是84821.92元;营养费应为2400元(每天20元×营养期120天),而不是6000元;护理费数额,原告并未提供相关依据,合理的护理费数额应当为7800元(按每天60元计算×130天)。据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起诉。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人民网等媒体对于事故经过的报道,证明原告烧伤过程;
证据2、海员船员适任证书、船员服务资历,证明原告系“远东9”号船船员;
证据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及伤情;
证据4、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及伤情;
证据5、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数额;
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及伤后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评定;
证据7、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支出情况;
证据8、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
证据9、“远东9”号船籍信息,证明“远东9”号经营人及所有人均为被告;
证据10、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证明原告住所地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赔偿标准;
证据11、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
证据12、原告律师与林而俊(原告认为可能是“远东9”号船的实际船东)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据,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1万元。
被告泰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媒体报道属于传闻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3、4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的收费票据因无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6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对其关联性、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8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9无船舶登记机关的盖章,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10是原告自行在网上打印的,不能确认真伪,并且没有关联性,适用标准应是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浙江省的标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应采纳;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通话中的林先生身份不明,提到的工资也无法确定是哪个时间段在哪艘船上工作的工资。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广西防城港市泰盛船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残疾等级的确定对赔偿金额的影响非常大,在鉴定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质证
被告泰盛公司、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4,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经与被告盛泰公司人员庭后向本院提供的“远东9”号船的清晰船章比对,原告的船员服务资历簿上确实加盖了“远东9”号船的船章,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人民网关于本案事故的新闻报道,人民网是国家级新闻媒体,其新闻报道具有可信度,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其内容的真实性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审查判断;证据5为原告持医疗费票据向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进行理赔的资料,盖有该保险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均有原件核对,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此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原告的伤残情况、误工期、营养期等与本案索赔数额关系密切,符合证据三性,采纳为定案依据;浙江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费发票可证明原告此次做鉴定的费用,与本案相关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8有原件核对,具有形式真实性,可作为证据使用,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大小本院结合案情及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9无船舶登记机关的盖章,证明力较低,不可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其关于船舶所有人的记载与被告泰盛公司的当庭陈述相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10记载的数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为户口本复印件,结合原告身份证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认可原告的城镇常住居民身份,此身份证明与赔偿金数额计算有关,认可其关联性,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2为通话录音,通话中的林而俊身份不明,该证据系孤证,不能单独证明有关案件事实,而原告无其他证据补充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被告泰盛公司为“远东9”号船的所有权人。2015年4月24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远东9”号船工作,上船任职轮机长,至8月4日,原告解职离船。在“远东9”号船任职期间,原告持有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具备履行管理级轮机工程、电气电子和控制工程、维护和修理、船舶作业和人员管理的职能的资格。2015年6月27日下午,“远东9”号船正在中国西沙海域作业,由于船上的专职厨师请假上岸,船长让原告在空闲时帮代班做饭。在炒菜过程中,原告在关火后重新点火时引起大火瞬间喷烧,其身体被火焰烧伤多处,而周边的物品未被烧及。原告立即关掉燃气灶开关,火很快熄灭。原告担心第二次着火,随即跑出厨房进行呼救,随后跑到机舱间用冷水冲身体。事故发生后,“远东9”轮立即请求救援,南海舰队航空兵某飞行团救援直升机搭载两名医生紧急升空,并于次日凌晨抵达西沙机场,在对原告进行紧急救治后,将原告送往三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救治,入院时间为2015年6月28日。经诊断,原告为“火焰烧伤全身多处,面积59%,浅Ⅱ度35%,深Ⅱ度18%,Ⅲ度6%,××”。2015年9月22日,原告从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出院,并于10月14日转院至岱山县人民医院继续进行治疗,于11月25日从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原告在解放军四二五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泰盛公司已支付医疗费93500元。原告在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6722.97元,原告已自行支付并持医疗费票据原件向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进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被告盛泰公司还另行向原告赔付了2万元,其后再没有赔偿其他费用。2015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程度鉴定,11月18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浙绿医(2015)临鉴字第198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XX遗留全身多处瘢痕形成,达体表总面积30%以上,其损害鉴定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八(捌)级伤残。同时,该司法鉴定所还对原告伤后误工期、营养期作出评定意见:一、鉴于被鉴定人伤后不能正常工作劳动,结合其严重烧伤情况,建议评定伤后误工期130日为宜;二、鉴于被鉴定人伤后发生代谢变化,通过日常饮食已不能满足其营养需求,须从其他食物中获得必要的营养素以提高治疗质量、加速损伤康复,结合其损失情况,建议评定伤后营养期120日为宜。当日,原告向该鉴定所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物证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的署名鉴定人都某法医临床鉴定的执业资质。另查明:被告泰盛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和投保人都是泰盛公司。就本案原告被火烧伤事故,泰盛公司已经向某保险公司口头报案。
“远东9”号轮船籍港为防城港,船舶类型为海船,船舶所有人登记为被告盛泰公司。按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扣押被告广西防城港市泰盛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远东9”号轮,对该船舶采取限制船舶处分或者抵押等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裁定扣押被告泰盛公司所有的“远东9”号轮,允许该船舶继续营运,但不得进行转让、抵押、赠与、注销及其他处分或者限制所有权的行为,并于6月8日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防城港海事局协助执行对该轮的扣押。
原告的户籍资料显示,其住所地在浙江省岱山县,属于浙江省城镇居民。根据2015年8月18日实施的《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上一统计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447元/年。根据政府统计部门公开的统计数据显示: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16元/年,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14元/年;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1463元,2015年度海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573元。2015年,海南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50元/日,浙江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30元/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在本案中已举证其于2015年4月24日至8月4日在被告泰盛公司所有的“远东9”号船担任轮机长,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结合本案的证据来看,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和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泰盛公司否认原告为其雇员,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与被告泰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个人劳务关系,本案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认定本案的侵权责任构成。本案中,虽然原告在船上的职务是轮机长,煮菜做饭并非其固有职责范围,但由于船上的专职厨师请假上岸,船长让原告在空闲时帮代班做饭。这是一种临时性的工作调整,并且也是在船长的安排下进行。在船舶海上作业期间,船员工作和生活的场所都在船上,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与非履行职务的行为在空间和时间上的区分,相比陆上工作人员而言更为困难。因此,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原告被烧伤应当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二被告均辩称原告的损失是在非履行职务期间超出职权范围的行为导致,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失火事故的原因,原被告均未充分举证证明,本院认为,由于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原告无须举证证明被告泰盛公司具有过错,更无须证明自己在使用燃气灶的过程中无过错。二被告认为原告在做饭时用火不当,操作失误,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还认为原告在失火时未穿上衣,被烧伤后用冷水冲洗,系自身过错扩大了受伤的程度及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持有海员船员适任证书级别为管理级,具有丰富的船上工作经验和资历。事发地为西沙海域,事发当时为夏季,做饭并非具有危险性的工作而需要穿着特定工作服,原告在做饭时穿着较少甚至不穿上衣,符合人体对当时的气温、湿度等环境因素的适应需求,无任何过错;原告被烧伤后忍受剧烈痛苦,第一反应即关火防止火势扩大并进行呼救,已经尽到通常人的最大理性,其之后再用冷水冲洗身体,即便此行为在医学上有所不当,但对于一个被严重烧伤而遭受剧烈痛苦的人来说也符合本能反应。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并无明显过错,被告泰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对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存在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泰盛公司应该承担原告因本案事故受到的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法定赔偿范围。
1、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6722.92元有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证明,亦属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从其2015年6月28日到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入院治疗计至11月25日从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共151日。原告根据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时间为130日,属于合法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上一统计年度广西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447元计算,确定原告每日误工损失152元(55447元÷365日),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共计19760元(152元/日×130日)。
3、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浙江省2015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43714元,高于广西壮族自治区2015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16元,即原告住所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高于法院地的标准,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浙江省的标准43714元/年计算。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3.6条“本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Ⅰ级(100%)到第Ⅹ级(10%),每级相差10%”的规定,原告被鉴定为8级伤残,本院酌定原告伤残赔偿系数为30%;原告在定残之日2015年11月18日已满61岁,故赔偿年限为19年,残疾赔偿金计为249169.80元(43714元/年×19年×30%)。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从2015年6月28日至9月22日在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住院,历时87日;从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25日在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历时42日。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查明海南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50元/日,浙江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3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5610元(50元/日×87日+30元/日×42日)。
5、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按120日计算,50元/日,营养费为6000元(50元/日×120日)。
6、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在就医和转院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其本人及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住院治疗的地点、时间相符,人数、次数也合理,原告根据其交通费票据的票面金额主张交通费损失1736.50元,本院认为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7、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和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但其未举证证明,而护理费亦属客观必然产生,本院酌情按照原告就医地点的职工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原告从2015年6月28日至9月22日在位于海南省××亚市的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住院,历时87日,2015年度海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573元,平均约125元/日(45573元/365日),护理费计为10875元(125元/日×87日);从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25日在位于浙江省的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历时42日,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1463元,平均约141元/日,护理费计为5922元(141元/日×42日);以上两个时间段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计16797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8级伤残,其肉体和精神上均遭受巨大的痛苦,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酌情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对雇佣活动的获利性、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广西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是为了举证证明其人身损害程度,属于其举证责任的范围,故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数额合计330796.22元,被告泰盛公司已赔偿原告2万元,还应赔偿原告310796.22元。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基于其与被告泰盛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的规定,泰盛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讼争法律关系无直接联系,法律并无规定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的损害直接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也无证据证明保险合同条款对此有约定;本案事故发生后,泰盛公司已经向某保险公司口头报案,保险人已经知道可能将产生责任保险赔偿,泰盛公司并未怠于主张其保险索赔权;同时,泰盛公司亦未在其赔偿责任已确定之情形下请求或怠于请求某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向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防城港市泰盛船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XX人身损害经济损失310796.22元;
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69元,财产保全费2310元,合计8979元,由原告徐XX负担1616元,被告广西防城港市泰盛船务有限公司负担736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保险合同约定“未按期缴付保险费,合同自动解除”欠缴保费是否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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