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6)鲁72民初1789号
原告:孙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被告:山东省渔业互保XX。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孙XX与被告山东省渔业互保XX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2月27日和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沈XX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本院判令山东省渔业互保XX:1、向孙XX理赔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孙XX与山东省渔业互保XX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互保协议。2015年8月1日,孙XX所有的“鲁乳渔64753号”渔船在船厂维修时,船员秦良镇遭电击死亡,后孙XX到山东省渔业互保XX处理赔时遭拒。
山东省渔业互保XX辩称,1、船员死亡的事故为生产事故,乳山市环海维修加工厂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依据互保条款第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孙XX应向该维修加工厂追偿;2、孙XX没有提供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证明材料,山东省渔业互保XX不应赔偿。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孙XX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国内渔业船舶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捕捞许可证。证明:孙XX所有的“鲁乳渔64753号”渔船手续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渔业捕捞船舶相关政策法规管理规定。
证据二,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医院门诊病历、乳山市乳山口镇秦家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出险人秦良镇遭受电击后,经医院诊断确认死亡后火化;村委会证明其家庭成员关系以及索赔死亡赔偿金等依据。
证据三,山东省渔业互保XX雇主责任互保凭证、山东省渔业互保XX渔船雇主责任互保条款,(案例)山东渔保协会(2010年第4期)互保动态渔民专利,东港区10万互保理赔款赔付到位。证明:孙XX为出险人秦良镇办理了互保险的事实和山东省渔业互保XX出具渔船雇主责任互保条款对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渔民专刊案例可证实与孙XX发生相同事故山东省渔业互保XX积极认可赔偿事实。
证据四,山东省渔业互保XX雇主责任险赔偿金确认书。证明:孙XX与雇员秦良镇亲属及山东省渔业互保XX乳山办事处工作人员共同确认一次性赔偿出险人亲属人身意外伤害赔偿金435000元的事实,亦可以证实山东省渔业互保XX认可赔付互保金30万元的事实。
证据五,欠条一份。
证据六,和解协议书一份。
证据七,录音光碟一份,是孙XX与山东省渔业互保XX乳山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王志勇、秦胜云,就本案渔保协会的赔偿意见,山东省渔业互保XX的工作人员在对话当中承诺全额赔付30万元的赔偿金。
证据八,(2016)鲁72民初1173号民事调解书、(2016)鲁72民初1173-1号民事裁定书和收条。证明:支付28.5万元。
证据九,秦良镇父亲秦绍玉收到孙XX交付两万元现金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害人家属收到丧葬费,由村里工作人员经手。
山东省渔业互保XX对孙XX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至四、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死亡证明、证据四、证据六的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八中民事裁定书和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在收条当中并不能看出两万元是丧葬费,而且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9日,而根据孙XX的起诉状,起诉日期为2016年2月23日,根据孙XX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声称丧葬费于2015年8月1日支付,可以看出在起诉之前孙XX未支付相关的赔偿。
本院对孙XX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至四、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五,孙XX向法庭出示证据原件,山东省渔业互保XX虽然不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但对其真实性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七,录音当庭播放,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的八,孙XX出示的证据均为原件,山东省渔业互保XX只对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陈述并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九,该证据为原件,孙XX针对山东省渔业互保XX的质证意见补充解释道:给付现金的时间是2015年8月1日,有村里出纳会计秦晓伟清点现金后付给了死者父亲,还有本村书记在场;因为死者亲属向法院起诉索要赔偿金43.5万元,与孙XX对账后根据已经给付的现金两万元向孙XX方出具了收款证明,时间为2016年6月19日;山东省渔业互保XX陈述不对该收条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山东省渔业互保XX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山东省渔业互保XX渔船雇主责任互保条款》。证明:1、根据互保条款第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因第三者责任造成的伤害事故,应向第三者追偿,差额部分由本会负责补偿,以互保金额为限”。孙XX应向乳山市环海维修加工厂追偿,不足部分由山东省渔业互保XX补偿。2、根据互保条款第十六条第3款的规定,孙XX在申请赔偿时,应向山东省渔业互保XX提供“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证明”,因未履行单证提供义务而导致无法核实损失的,山东省渔业互保XX不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二,询问笔录(孙XX)。
证据三,询问笔录(赵光)。
孙XX对山东省渔业互保XX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一的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对山东省渔业互保XX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山东省渔业互保XX在第一次开庭后,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本院自乳山市乳山寨边防派出所和乳山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结合山东省渔业互保XX的申请事项,本院自乳山寨边防派出所调取《询问/讯问笔录》二份共五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证据作为山东省渔业互保XX提供的证据。孙XX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鲁乳渔64753”号渔船,船籍港为乳山口,船体材质为木质,总吨位18.0,净吨位6.0,船舶所有人为孙XX。渔业船舶安全证书准许该船航行与作业区域为沿海航区。
2015年4月15日,山东省渔业互保XX乳山市办事处向孙XX出具雇主责任互保凭证一份,凭证载明:孙XX作为会员,船名号为“鲁乳渔64753号”,互保人员为孙XX等四人,雇主责任人均互保金额30万元、互保人数4人,附加(医疗)人均互保金额3万元、互保人数4人,互保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00:00起至2016年4月15日24:00止。
2015年7月31日,山东省渔业互保XX乳山市办事处向孙XX出具互保批改单一份,批改原因是改人员,将原互保人员孙XX等四人改为包括秦良镇在内的四人。
《山东省渔业互保XX渔船雇主责任互保条款》(以下简称《互保条款》)载明:第一条互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互保条款、互保凭证以及批改单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凡船舶证书齐全有效的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或租船人,均可参加本互保,成为本会会员。除另有特别约定外,会员为被保险人,享有互保金请求权。第三条年龄在16至65周岁,身体××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船员,均可参加本互保,成为互保人员。本合同所称“互保人员”是指从事渔业生产工作的船员,在互保凭证上载明,依互保合同约定缴纳保费,享有互保责任的人员。第四条在互保期限内,互保人员从事渔业生产工作,因下列情形遭受意外伤害而致伤残、死亡或失踪,根据劳动合同或相关法律应由会员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会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自然灾害、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第五条第一款除另有约定外,互保期限最长为一年,起讫时间以互保凭证载明的为准。第七条第一款雇主责任互保金额(以下简称“保额”)由本会与会员双方约定,并在互保凭证中载明。……第十六条会员申请赔偿时,应向本会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2、事故报告和索赔申请;3、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证明;……7、会员与出险人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和赔偿金确认书;……第十七条事故损失赔偿金额计算(一)发生死亡或失踪事故的按会员承担的责任赔偿,赔偿金额以雇主责任的保额为限;……(六)因第三者责任造成的伤害事故,应向第三者追偿,差额部分由本会负责补偿,以互保金额为限;……第十八条赔偿责任确定基础本会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会员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经本会确认会员如实支付赔偿的;……。
2015年8月1日,互保人员之一的秦良镇在乳山市环海维修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刷船作业时被电击死亡。乳山口边防派出所于2015年8月5日出具死亡证明,秦良镇于当日因生产事故死亡注销户口。
2015年8月23日,孙XX与出险人秦良镇的父母妻子(分别为秦绍玉、秦绍松、林忠梅、秦世帅)签订山东省渔业互保XX雇主责任险赔偿金确认书一份,载明:“会员(孙XX)为所雇佣员工投保雇主责任及附加死亡险,每人互保金额为30万元。因出险人秦良镇在渔业生产中发生人身意外伤害事故,经会员与出险人亲属(或委托代理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会员一次性赔偿出险人亲属人身意外伤害赔偿金43.5万元。”孙XX与秦良镇的父母妻子共五方当事人在署名处签字。在互保机构签章处,有山东省渔业互保XX乳山市办事处经办人员的签字。山东省渔业互保XX陈述,由经办机构对理赔确认书进行签字确认是为确认出险事故和所签署事故赔偿协议的真实性,并非是对山东省渔业互保XX应向孙XX理赔的确认。山东省渔业互保XX认可山东省渔业互保XX乳山市办事处的上述行为。
同日,孙XX与秦良镇的父母妻子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死者家属(林忠梅、秦世帅、秦绍玉、秦绍松)乙方:孙XX(船东)见证人:秦绍会2015年死者秦良镇被“鲁乳渔64753”号渔船雇佣出海作业,渔船在2015年8月1日船厂维修时,秦良镇不幸触电死亡。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目的,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一、乙方共支付甲方赔偿款肆拾叁万伍仟元(包括:渔船在山东省渔业互保XX乳山市办事处投保的船员人身保险、事故船厂的赔偿款以及渔船船东个人给死者家属的赔偿款)。二、付款方式1、2015年8月1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殡葬费贰万元(在总赔偿款当中);2、2015年8月7日,乙方支付给甲方赔偿款壹拾万元;3、剩余赔偿款叁拾壹万伍仟元,于互保协会保险到达船东账户当日内给付(互保协会保险理赔款归乙方所有)。……署名处,乙方由孙XX签字,甲方由秦世帅、秦绍玉签字,而且秦世帅代秦绍松、林忠梅签字。
孙XX本人述称,秦良镇出事后,加工厂自愿捐款10万元给秦良镇家属;这10万元包含在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的总金额43.5万元中;加工厂将10万元交给孙XX后,孙XX通过村委会工作人员将该10万元交给了秦良镇家属;秦良镇的家属知道这10万元是加工厂支付的。
孙XX称其在2015年向秦良镇家属支付丧葬费2万元,并提交秦良镇父亲秦绍玉于2016年6月19日出具收条一张作为证据,收条写明:“今收到孙守清人民币二万元正”,署名处签字人为秦绍玉。
2017年3月13日,秦良镇的父母妻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孙XX给付赔偿款贰拾捌万伍仟元正”。孙XX陈述,系其与秦良镇家属就(2016)鲁72民初1173号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后,向秦良镇的亲属交付28.5万元现金。
孙XX于2016年2月25日向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山东省渔业互保XX乳山市办事处。孙XX于2016年9月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中记载的被告是山东省渔业互保XX,山东省渔业互保XX到庭应诉。就与山东省渔业互保XX乳山市办事处的关系,山东省渔业互保XX述称,乳山市办事处是山东省渔业互保XX的一个办事机构(是一个派出机构,不是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诉讼结果应由山东省渔业互保XX承担。山东省渔业互保XX认可乳山市办事处就涉案互保凭证的签发和批改的行为,并认为责任应该由山东省渔业互保XX承担。山东省渔业互保XX未按照本院要求提供乳山市办事处的资质文件。
山东省渔业互保XX认为以下证据内容,可以证明维修厂应对秦良镇的死亡承担责任:1、山东省渔业互保XX乳山市办事处对孙XX的询问笔录第一页最后一行:“隋占波马上将刀闸拉下,我立即跑过去对秦良镇进行人工呼吸抢救,船厂拨打120急救”;2、山东省渔业互保XX乳山市办事处对案外人赵光的询问笔录第二页第一行:“听到秦良镇‘嗯’的一声,倒在地上。我就喊‘赶紧停电,赶紧停电’……”;3、乳山寨边防派出所对案外人赵光所作的询问/讯问笔录第二页第七至十行:“秦良镇手拿着电喷枪等着送电,我想拖着喷枪的水管准备去帮他忙,刚走了没几步,我听见他‘啊’了一声,接着后仰着倒在了地上,我就喊‘赶紧停电,秦良镇过倒了’。电盘就在我北面几米远的地方,我看见船厂的一个人把电闸关了,我就跑到秦良镇旁边”和倒数第三、四行:“当时秦良镇站的地方有水,水刚没过脚面,下面有电缆。他手里拿着电喷枪,旁边还有个工作的抽水机,具体是哪里漏电我不知道”;4、乳山寨边防派出所对孙XX所做的询问/讯问笔录第二页第三至六行:“……秦良镇在船尾干活,船厂的厂长跟我说‘明天就没水了,今天把剩下的刷完吧’,我就把电闸打开了,因为刷船用的电喷枪需要电,结果我刚打开电,就听到赵光喊‘赶紧停电’,接着船厂厂长隋占波(音)就把电闸关了。”
山东省渔业互保XX自称对“生产事故”的含义并不确定;山东省渔业互保XX在其抗辩中提到的“孙XX没有提供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证明材料”中的材料具体是指边防派出所对本次事故的成因出具的责任认定。
另查明:
本院在调取证据时,乳山市公安局能够向本院提供的材料只有事故调查材料(自乳山寨边防派出所调取)和照片,山东省渔业互保XX申请的修船勘验记录、结论性认定书和尸体检验结果等材料并不存在,无法提供给本院。
2016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969元。
本院认为:
本案为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鲁乳渔64753”号渔船的渔业船舶安全证书准许该船航行与作业区域为沿海航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二条第41项,以通海可航水域运输船舶对第三人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本院作为被告山东省渔业互保XX住所地的海事法院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孙XX与山东省渔业互保XX乳山市办事处签订的渔船雇主责任互保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各自义务。
山东省渔业互保XX陈述,山东省渔业互保XX乳山市办事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山东省渔业互保XX承担乳山市办事处就涉案相关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互保条款》的规定,批改单是互保合同的组成部分。秦良镇是批改单确认的互保人员,其于2015年8月1日在工作时间和符合互保合同规定的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死亡,孙XX和山东省渔业互保XX对此均予以认可。山东省渔业互保XX抗辩称,加工厂应对秦良镇的触电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山东省渔业互保XX所指出的派出所的相关询问/讯问笔录中的内容以及援引的孙XX证据中的内容均不能支持其抗辩主张,山东省渔业互保XX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对山东省渔业互保XX的该抗辩不予支持。山东省渔业互保XX抗辩称本事故为生产事故,但山东省渔业互保XX自称对“生产事故”的含义并不确定,因此,山东省渔业互保XX认为其对“生产事故”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山东省渔业互保XX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山东省渔业互保XX另抗辩称,孙XX没有提供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证明材料,故山东省渔业互保XX不应赔偿。山东省渔业互保XX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包含现场勘验记录、结论性认定书、尸体检验结果等事故调查材料,上述材料,被调取材料的单位均无法向本院提供。因此,本院认为,山东省渔业互保XX要求孙XX提供上述材料没有事实依据,因而对山东省渔业互保XX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秦良镇在互保期限内,在工作场所内遭受意外伤害致死,符合《互保条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约定的情形。山东省渔业互保XX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对根据劳动合同或者相关法律应由孙XX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
对于2015年8月支付的2万元和2017年3月13日支付28.5万元,孙XX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山东省渔业互保XX虽然提出异议,但对收条的真实性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这两笔费用予以认可。
对于案外人加工厂支付的10万元,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实际为案外人加工厂支付,秦良镇的家属对此知情,孙XX转交的行为没有减少自身的财产,所以,这10万元不能认定为孙XX对秦良镇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孙XX诉请的30万元属于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山东省渔业互保XX应向孙XX支付30万元的赔偿款。
综上所述,孙XX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渔业互保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XX支付互保金30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付款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山东省渔业互保XX负担。因原告孙XX已经预付,本院不再清退,由被告山东省渔业互保XX迳付原告孙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八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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