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5)广海法初字第8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万海XX(新加坡)股份有限公司(WANHAILINES〈Singapore〉PTELTD)。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与被告万海XX(新加坡)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甲、陈X乙,被告委托代理人黄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韦斯阿斯匹瑞新公司(WIXXXSPIRATIOXXXDNBHD,以下简称韦斯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其货物向原告投保了海运一切险,保险金额为42338.79美元。2013年7月17日,被告所属的“WANHAI311”轮承运被保险人托运的687箱(5777套)制动片和制动盘,从中国珠海运至马来西亚巴生港(PortKlang)。被告签发了提单号为0293A13033的清洁提单。2013年7月26日,收货人在目的地进行集装箱拆箱时发现部分货物湿损,经检验发现有1502套制动片和2380套制动盘因集装箱货柜破损导致水湿锈损,损失23801.50美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保险人赔付了23801.50美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请求被告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3801.50美元(折合人民币145822.27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提单;2.商业发票;3.公估报告;4.检验证明;5.保险单;6.权益转让书;7.汇款底单。原告还补充提交了形式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并非多式联运,时效期间为一年,涉案货物于2013年7月26日在目的港交付被保险人韦斯公司,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才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而且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事由,应驳回诉讼请求。2.原告夸大了货损金额,本案的合理损失为10481.88美元。3.涉案货物是由发货人包装、装箱、点数和封箱,有义务检查集装箱的状况及合理地装载货物,根据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在涉案集装箱发现有两个小孔,证明发货人装箱不当,应承担部分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FBK汽车配件公司(FBKSystemsSdnBhd,以下简称FBK公司)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被告还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订舱确认书;2.出口货物委托书;3.金信珠江三角洲航运有限公司签发的提单。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珠海格莱利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莱利公司)向韦斯公司出售一批制动片和制动盘,格莱利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向韦斯公司出具商业发票,发票号为WLXXX713X74IN,合同号为81095-130425,货物名称为制动产品,数量为5777套,价格为FOB珠海,货物单价视不同的型号,从3.8446美元至11.8494美元不等,货物总价值38489.81美元。韦斯公司就本案货物向原告投保,原告于7月16日向韦斯公司出具单号为PYIE**********0001605的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韦斯公司,保险货物为制动片和制动盘,687箱,保险金额42338.79美元,起运日期7月17日,装载运输工具WANHAI311/S106,从深圳运往巴生港,承保险别为依照伦敦协会1982年1月1日货物(A)条款的海运一切险附加战争险。保险费为21.17美元,由格莱利公司代交。
合同订立后,格莱利公司委托上海联骏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骏中山分公司)办理货物出运事宜。出口货物委托书记载:订载号7601307375,目的港巴生港,货柜尺寸为一个20尺集装箱,托运人为格莱利公司,货名为制动片和制动盘,出口码头为九洲,拖车要求自拖,装柜时间7月11日,海运费320美元,码头操作费760元,文件费450元,当地截关日期为7月13日,香港截关日期为7月15日,船离起运港日期为7月17日,船到目的港日期为7月21日,母船船名航次为WANHAI311/S106。联骏中山分公司于7月10日出具订舱确认书,载明:提单号0293A13033,参考编号PKXXX70851Z,柜数类型为一个20尺集装箱,最终目的地和卸货港均为马来西亚巴生港,装货港和收货地址均为珠海,拖车费为0,码头费为760、1100、1100(未载明币种),文件费人民币400元,运费320(未载明币种),货主为格莱利公司,母船船名航次为WANHAI311/S106,当地截关日期为7月13日,香港截关日期为7月15日,船离起运港日期为7月17日,船到目的港日期为7月21日,订舱委托人为联骏中山分公司,货物名称为制动片和制动盘,装柜事宜联系头程公司金信船务有限公司珠海办事处,拖车费格莱利公司负责,封条为铁皮封,装柜时间和报关时间均为7月13日。
联骏中山分公司接受委托后,将货物交由被告承运,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在中山签发了海运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格莱利公司,收货人为韦斯公司,承运船舶为“WANHAI311”轮,收货地珠海,装货港香港,卸货港和交货地均为马来西亚巴生港,货物为制动片和制动盘,共计1个集装箱,集装箱号TTXXX392151,封箱号WHXXX89494,由托运人包装、装箱、计件和封箱,交接方式为整箱交接,运费预付,提单号为0293A13033。
7月13日,该批货物装上“佳航××8”船,从珠海九洲港出发运往香港,并于7月17日在香港装上“WANHAI311”轮。7月21日,“WANHAI311”轮运抵目的港马来西亚巴生港并于当日卸货,装载该批货物的集装箱存放于巴生港北港有限公司,7月26日,装载该批货物的集装箱从巴生港北港运往韦斯公司的仓库,韦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卸货时,发现货物部分湿损。原告于7月31日委托劳氏巴生港代理机构马菲林都·因赛特公司(Maphilindo-insightSdn.Bhd,以下简称马菲林都公司)进行检验和公估,马菲林都公司于8月2日联系韦斯公司和被告进行了联合公估检验。被告当庭承认于8月1日收到FBK公司的邮件,内容为因涉案货物受损,邀请被告参与联合检验。经马菲林都公司检验,装载本案货物的集装箱底板水湿,顶板有两个洞,共有265箱货物受损,包括1502套制动片和2380套制动盘发生锈损,经对锈损的货物进行残值处理,最终以7805元人民币的价格成交。马菲林都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记载:1502套制动片的发票价格为10913.93美元,2380套制动盘的发票价格为12946.69美元,共计23860.62美元,保险赔偿金为26246.68美元,扣除残值后,理算金额为23801.50美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向韦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3801.50美元。韦斯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允许原告进行代位追偿。
本案事实争议为:1.被告是否通过陆路运输承运本案货物?2.因货物湿损造成韦斯公司的损失是否为23801.50美元?
1.关于被告是否通过陆路运输承运本案货物的问题。原告主张从珠海至香港××运输区段××了陆路运输,证据为被告出具的提单,提单载明收货地为珠海,即在托运人的工厂收货,肯定通过了陆路运输。被告主张未通过陆路运输承运本案货物,并提供了订舱确认书、出口货物委托书、金信珠江三角洲航运有限公司签发的提单。被告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可。该三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提单、商业发票、公估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订舱确认书、出口货物委托书的记载,本案货物由托运人格莱利公司负责拖车,根据金信珠江三角洲航运有限公司签发的提单的记载,本案货物在珠海九洲港装上“佳航××8”船经水路运往香港。原告仅凭提单记载的收货地为珠海主张被告通过陆路运输承运本案货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认定被告未通过陆路运输承运本案货物。
2.关于因货物湿损造成韦斯公司的损失是否为23801.50美元的问题。
原告主张本案货物损失按照FOB珠海的价格进行加成进行计算,为23801.50美元,并提交了公估报告予以证明。被告对公估报告认定的受损货物的数量、损失程度和残值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公估报告未经过公证认证手续,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对公估报告认定的保险理算金额亦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虽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但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承认收到检验的邀请,对公估报告认定的受损货物的数量、损失程度和残值没有异议,本院对公估报告予以采信。该公估报告载明,货物损失的检验是与韦斯公司的员工纳斯(Nas)、万海马来西亚公司委托的公估人丁(Din)先生共同开展,根据受损的货物数量,结合原告提交的商业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单价,计算出受损货物的发票价格为23860.62美元。由于该发票价格为FOB价格,还应加上受损货物按比例计算的保险费和运费,其中保险费为13.12美元(计算方法:21.17×23860.62÷38489.81)其中运费为198.37美元(计算方法:320×23860.62÷38489.81),故认定因货物湿损造成韦斯公司的损失为24072.11美元(计算方法:23860.62+13.12+198.37)。被告认为货物损失应以受损货物的数量结合被告提供的商业发票记载的单价每套3.33美元来计算,主张合理的损失为10481.88美元。被告提供的商业发票,是FBK公司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中的一个附件,FBK公司既不是托运人,也不是收货人,被告亦未证明FBK公司是托运人或收货人的代理人,本院对被告从FBK公司处获得的商业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提出的合理的损失为10481.88美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为承运人,被保险人为收货人,原告根据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货物损失后,代位被保险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多式联运合同关系,但原告未证明被告通过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承运本案货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货物损失是否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2.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1.关于货物损失是否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第二款规定:“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七日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内,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适用前款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于2013年7月21日卸货并存放于巴生港北港有限公司,7月26日从巴生港北港运往韦斯公司的仓库,故被告将货物交付收货人的时间应为2013年7月26日,被告于8月1日收到货物受损的电子邮件,因此,被告交付货物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已经按照提单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而应认定在交付货物前,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货物已经受损,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被告提出,本案货物系托运人包装、装箱、计件和封箱,托运人有义务检查承运人提供的集装箱状况的义务,在本案集装箱不适合装载货物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使用该集装箱,存在过错,货方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集装箱是承运人提供的运输工具的一部分,提供适合货物运输的集装箱并妥善保管和照料货物是承运人的义务,托运人包装、装箱、计件和封箱亦不能免除承运人的该项义务,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2.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被告交付本案货物的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而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算,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系因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提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就该类纠纷的诉讼时效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即仍应按照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16.44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万海XX(新加坡)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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