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7)闽72民初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岗区黄河路**号。
被告:广西钦州市鑫茂海运XX,住所地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金色海岸**号3号。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广西钦州市鑫茂海运XX公司(下称鑫茂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损失231735.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8月5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货损检验费用4000.4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海南逸盛石化有限公司(下称逸盛公司)将一批货物交被告承运,被告签发了水路货物运单,承运船舶为“鑫华盛”轮,货物名称为PTA,数量为4086件,重量为4494.6吨,起运港为海南洋浦港逸盛码头,到达港为福州港。前述货物由原告承保,被保险人为逸盛公司,保单号为PYXXX1521020000004040。“鑫华盛”轮在福州长通码头卸货时发现货损,经第三方检验,货物损失231735.24元,并产生检验费4000.25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赔付逸盛公司231735.24元,依法取得代为求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逸盛公司将一批PTA委托鑫茂公司承运。水路运单记载:托运人为逸盛公司,承运船舶为鑫茂公司所属“鑫华盛”轮,航次为V1519,承运货物为PTA,货物数量为4086件,重量为4494.6吨。水路货物运单实际承运人栏加盖了“钦州市鑫茂海运有限公司鑫华盛”轮船章。
12月21日,某保险公司签发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单,按照《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为上述货物运输承保综合险,保单号PYXXX1521020000004040,投保人为江苏荣通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逸盛公司,货物为精对苯二甲酸(PTA),货物重量4494.6吨,运输工具为“鑫华盛”轮,起运日为2015年12月28日,保险金额为19146996元。
12月28日,“鑫华盛”轮自海南洋浦港起航。12月29日,“鑫华盛”轮在海南级大风,2-3米大浪,舱盖篷布在大风大浪下后舱右边松开,船长命令船员做好舱盖密封工作后继续航行。2016年1月3日,“鑫华盛”轮抵达福州长通码头并开始卸货。卸货过程中,发现货物存在水渍现象并停止卸货。福州榕通码头有限公司和“鑫华盛”轮在水路货物运单和港航非集装箱货物交接清单上作了批注,确认实际卸货4494.6吨,4086件。其中,湿污包285件(湿包258件,污包27件),破包23件,货损774.37公斤。
某保险公司接到出险报告后,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称泛华天衡公估公司)对货损进行公估检验。1月4日,泛华天衡公估公司对“鑫华盛”轮舱内货物进行检验,发现285包货物有水湿迹象,23包明显破包洒漏,对水湿货物的外包装和舱底部的水湿篷布进行测定,表明为海水水湿。1月10日至2月1日,逸盛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破包、倒包挑拣,共计破包264包,经倒包后,完好货物重新装袋共计198包,挑拣出来存在结块、水湿发黄染色货物共计66包,72.6吨,其中破包洒漏以及在翻包工程中共计有0.774吨货物短缺。此后,水湿、结块的66包货物转售处理,残值为108294元。7月31日,泛华天衡公估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发票记载PTA价格为每吨4260元计算,评估货物损失共计231735.24元,其中破包漏损0.774吨,评估损失3297.24元;水湿结块72.6吨,扣除残值108294元,评估损失200982元;倒料人工费13200元;购置包装袋费用14256元。根据现场检验和船方提供的事故说明,公估报告认为事故主要原因为舱盖严密性差,导致在风力较大的情况下舱内进水。
2016年8月5日,某保险公司赔付逸盛公司保险金231735.24元。另某保险公司支付泛华天衡公估公司检验费4000.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逸盛公司将货物交由鑫茂公司承运,鑫茂公司接受货物,并在水路货物运单实际承运人栏加盖船章,双方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鑫茂公司应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本案所涉货物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逸盛公司赔付了保险金,依法在其保险赔偿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被告要求赔偿。本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和灭失,且无证据证明鑫茂公司可以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应对货物的毁损和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毁损和灭失的货物包括水湿结块72.6吨,破包漏损0.774吨,根据公估报告评估,水湿结块部分损失200982元,破包漏损3297.24元,鑫茂公司应予赔偿。发生货损后,逸盛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破包倒包挑拣,并对受损货物进行转售,上述行为是防止损失扩大的行为,因此支出的人工费和购买包装袋的费用均属合理支出,鑫茂公司应予赔偿。某保险公司要求鑫茂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损失自2016年8月5日(即保险赔付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自保险赔付当日起计算利息不妥,应自保险赔付的次日即2016年8月6日起计算利息。某保险公司要求鑫茂公司赔偿公估检验费,该检验费是其向公估公司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其赔偿被保险人的赔偿范围,该部分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钦州市鑫茂海运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损失231735.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8月6日至实际付清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7元,因适应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8.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48.5元,被告广西钦州市鑫茂海运XX公司1160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五十二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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