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6)鄂72民初166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郎溪县明阳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开发区**号楼101、132。
被告:钦州市恒盛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号楼***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号船舶大厦***室。
审理经过
原告郎溪县明阳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公司”)与被告钦州市恒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被告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明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刘X,恒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明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盛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7208025.56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恒盛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因诉讼发生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5日,恒盛公司所有的“鑫捷利”轮在长江FB#6红浮上游500米,横距红浮联线南侧150米水域处先后与处于锚泊状态的明阳公司所有的“宝英599”轮及另两艘船舶“鑫平629”轮、“皖金海018”轮发生碰撞,致使“宝英599”轮及所载货物沉没,造成明阳公司损失9067457元。事发时,“鑫捷利”轮的航次为自江苏省靖江市至广东省。2016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泰州海事局(以下简称“海事局”)作出《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以下简称“事故结论书”),认定“鑫捷利”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鑫平629”轮、“皖金海018”轮及“宝英599”轮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对于明阳公司的损失,恒盛公司应予赔偿。某保险公司作为“鑫捷利”轮船舶一切险和附加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明阳公司诉请的组成如下:一、直接损失共计7492457元。1、船舶维修费984582元,2、油料物料、个人物品等118600元,3、货物损失4279275元,4、运费损失6万元,5、打捞费200万元,6、评估费5万元。二、间接损失共计1590662元。1、船期损失966588元(138084元/月×7个月),2、货物延期交付损失346087元(货款4279275元×5%违约金及利息),3、人员误工费252000元(36000元/月×7个月),4、住房租金及食宿费、交通费25987元。扣除已经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1875093.44元,还剩损失7208025.56元未得到赔偿。
被告辩称
恒盛公司答辩意见:1、恒盛公司依法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限制金额为291665.5特别提款权对应的2643060.26元。2、明阳公司主张的损失过高,不合理,且无有效证据证明,不应支持。3、“宝英599”轮超载,不适航,因此恒盛公司在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同时,依法仅需按照碰撞过失程度比例最多承担60%的赔偿责任。4、两被告约定保费由第三方缴付,其约定保险赔偿可以冲抵保费,因此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生效。
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1、某保险公司非适格被告。2、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已自动解除,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明阳公司诉称的损失无证据支持,且未尽减损义务;若得到法院支持,应在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中受偿。4、“宝英599”轮超载,明阳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5、即使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成立,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的计算标准,且应扣除10%的免赔额。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营运证、船舶年审合格证、水路运输许可证。明阳公司以此证明其为“宝英599”轮船舶所有人,具有运输资质并且该轮适航。两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无原件核对,亦无法证明事发时该轮处于适航状态,事实上该轮处于超载状态。本院认为,上述部分证据已由生效的(2016)鄂72民初1663号判决书予以确认,且船舶是否超载应以装载时的水线进行确定,两被告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因此,对明阳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
二、事故结论书。明阳公司以此证明事故经过,损失情况,恒盛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两被告认为“宝英599”轮事发时处于超载状态,不认可该结论书。本院认为,该结论书系海事局经调查作出,具有公信力,两被告无有效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三、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6份、货物运输合同、矿石运输合同、炼焦煤买卖合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借条2份、工资明细表2份、差旅费补贴发放明细表、加油费发票、交通费及房租费明细表。明阳公司以此证明“宝英599”轮船期损失为966588元、货物延期交付损失为346087元、误工损失为252000元、房租、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为25987元。两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中仅有部分原件,且其中部分损失不应予以保护;某保险公司还认为误工损失、房租、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炼焦煤买卖合同、借条、加油费发票无原件核对,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载明客户名称夏XX及贷款金额等,无相应贷款合同证明,不能确认该贷款与本案有关,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他证据均与原件核对一致,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是否能达到明阳公司的证明目的,将在后文综合阐述。
四、某保险公司发送给福建省大福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福通公司”)的电子邮件3份,向大福通公司、恒盛公司邮寄的保险拒赔案件通知书、快递单存根及邮件查询记录(邮寄给大福通公司的邮件被退回)。某保险公司以此证明恒盛公司、大福通公司未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第2期保险费,保险合同已自动终止;某保险公司以通过电子邮件及书面邮件的方式通知恒盛公司、大福通公司涉案保单自动终止。明阳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的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事发后三个月才送达,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恒盛公司认为邮件系发给大福通公司,并非发给恒盛公司,不认可未缴纳保费,认为保单未失效。本院认为,电子邮件证据的完整形式应该包含发件人、收件人及邮件提供人,上述人员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邮件的生成、接收时间及邮件内容,还应当庭通过计算机演示或提供电子邮件的公证文书,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的有效形式欠缺,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某保险公司做出拒赔通知及向快递公司交寄该通知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宝英599”轮登记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为明阳公司。该轮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载明该轮在A级航区的参考载货量为5500吨,B级航区的参考载货量为5700吨。该轮事发时处于A级航区。该轮配员8人,工资每月共计36000元。“鑫捷利”轮登记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为恒盛公司。该轮系海船,登记总吨为2993,航区为近海,事发时的航次为靖江至东莞。
2016年1月25日05:25时许,在长江FB#6红浮上游500米、横距红浮联线南侧150米水域,“鑫捷利”轮在航行中先后与锚泊的“鑫平629”轮、“宝英599”轮及“皖金海018”轮发生碰撞,导致“宝英599”轮及该轮所载6435吨煤炭沉没。该批煤炭系淮北佳恒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委托明阳公司从南京浦口运至张家港海力码头,非明阳公司所有。运费为10元/吨。事发时,“宝英599”轮正排队待卸货物,其停泊区域与张家港海力码头水上距离约15公里,已基本行驶完涉案航次。
2016年2月17日,海事局出具《关于尽快开展“宝英599”轮沉船打捞清除的函》,认为沉船“宝英599”轮威胁长江FB#6红浮附近水域通航安全,依照相关规定,要求“宝英599”轮所有人及相关方立即打捞清除该轮。2016年3月31日04时许,“宝英599”轮被打捞出水。为打捞该轮,明阳公司与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沉船沉物打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抢险、守护费25万元,打捞费175万元,打捞工程总费用为200万元。“宝英599”轮被打捞后,停靠于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在南通九圩港的码头。
2016年5月11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明阳公司委托,经勘查后出具《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评估费5万元,打捞费为200万元,船舶维修费984582元,船舶油料、物料、个人物品及备品备件损失为118600元,货物损失为4279275元,运费损失为6万元,共计7492457元。其中船舶维修费用部分包含了门窗、天花、空调、冰箱、电视、沙发等内部装潢、生活电器费用共计163940.64元;船舶油料、物料、个人物品及备品备件费用部分包含机舱备件8000元、电焊机2000元,柴油75000元、机油11000元,液压油5600元、船员个人物品15000元、香烟2000元。2016年5月,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明阳公司开具了5万元公估费发票。
2016年7月20日,海事局作出事故结论书,分析事故原因如下:一、“鑫捷利”轮在事发时舵机系统故障,但事发后舵机系统又恢复正常。通过对当事船员调查和舵设备检测,均无法查明舵机系统故障的确切原因。经中国船级社泰州办事处调查,结合该轮船舶管理公司出具的说明,舵机系统可能系电磁液压阀接触不良导致舵设备故障或电磁液压阀阀芯卡死导致电磁液压阀无法转向。舵机系统故障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该轮在舵机系统故障后未能及时采取停车、倒车、抛锚制动等更有效措施,应急处置不当。三、“鑫平629”轮、“宝英599”轮及“皖金海018”轮均系锚泊船舶,碰撞前后间隔不足两分钟,该三艘船舶无法在极短时间内采取避让措施,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该结论书认定:“鑫捷利”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鑫平629”轮、“宝英599”轮及“皖金海018”轮不承担涉案事故的责任。
2016年9月13日,明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金3213182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同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6)鄂72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向明阳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875093.44元及该款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明阳公司已经取得保险赔款1875093.44元,其中含打捞费1108800元。
另查明:
明阳公司与淮北佳恒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上海宝英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运输合同。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9日,“宝英599”轮办理了6次船舶签证。
恒盛公司曾向本院就涉案事故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于2016年8月13日作出(2016)鄂72民特7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因恒盛公司未履行裁定确定的缴纳基金或提供担保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鄂72民特7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确认恒盛公司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按自动撤回处理。
2014年1月1日,恒盛公司与大福通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约定:恒盛公司委托大福通公司处理船舶保险相关性的一切事务,包括由大福通公司作为投保人的船舶险及其附加险等相关保险投保事宜,保险费用的代收代付,保险事故的处理和赔付,以及保险事故赔付款项的接受、处分等;赔款接受账户为大福通公司账户;合同期限5年。
2015年,大福通公司为“鑫捷利”轮投保一切险,指明联系人为孙倩。2015年7月15日,某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恒盛公司,主险为一切险,保险金额1000万元,并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险等,保险费为13712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4日24时止。该保单中与本案有关的特别约定条款主要如下:1、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万元,绝对免赔率10%,两者以高者为准。2、本保单分两期付款,50%保费于2015年8月1日之前付清,尾款于2015年12月1日之前付清。投保人未按保单中列明的付费日期缴付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自合同逾期之日起自动解除,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2016年1月7日,某保险公司签发批单,载明:根据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同意,自2016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止,涉案保单缴费计划修改为2015年8月14日应付第1期保费20568元,2016年1月14日应付保费47992元,2016年6月14日应付保费68560元,其他事项不变。
2016年8月10日,某保险公司以第二期保费未如期缴纳为由,认为涉案保单已处于无效状态,作出《保险拒赔案件通知书》,并向快递公司交寄了该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恒盛公司所属“鑫捷利”轮碰撞了明阳公司所属“宝英599”轮,致使“宝英599”轮及所载货物沉没。根据海事局认定的结论,恒盛公司存在过错,侵害了明阳公司的民事权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时,“宝英599”轮处于锚泊状态,其是否因超载造成不适航,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且海事局已作出事故结论书认定“鑫捷利”轮承担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恒盛公司应承担明阳公司在涉案事故中的全部损失。对恒盛公司认为应按照碰撞过失程度比例最多承担60%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结合案情,明阳公司就“宝英599”轮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船舶修理费。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系由其作为独立第三方经勘查作出,报告内容详细,认证过程严谨,结论合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根据《检验报告》载明的维修费用,本院确认为984582元。
2、船舶上的燃料、物料、备件、供应品受损费用。根据《检验报告》载明的该类费用共计118600元,包含机舱备件8000元、电焊机2000元,柴油75000元、机油11000元,液压油5600元、船员个人物品15000元、香烟2000元。但香烟非船员个人生活必需品,该项损失不应予以保护。因此该类损失为116600元。
3、沉船的勘查、打捞费用。明阳公司与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沉船沉物打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抢险、守护费25万元,打捞费175万元,打捞工程总费用为200万元。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不合理,可以确认该类费用为200万元。
4、运费。事发前,“宝英599”轮已基本行驶完毕涉案航次,根据运费单价与货物重量,《检验报告》评估运费损失为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5、船期损失。该项损失一般以船舶碰撞前后各两个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无前后各两个航次可参照的,以其他相应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明阳公司主张该项损失时,提交了“宝英599”轮于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之间4个航次的签证申请单及两份运输合同予以证明。例如2015年12月16日签证涉及的航次毛利为43050元,计算方式为运费68400元(5700吨×12月/吨)-燃油费21350元(3.5吨×6100元/吨)-报港费4000元。4个航次的毛利相加,再减去一个月内的船员工资、生活费、维修保养费,认为该轮每月净盈利为138084元。本院认为,即使各航次的收入可以确认,但各航次的成本,比如航次燃油消耗量、维修保养费无相应证据证明,且船舶折旧费用、保险费、除船员外的营运人员工资等均应计入营运成本,才可计算出净盈利。该轮所需修理时间无证据证明,无法确定船期损失的具体时间,因此,本院对明阳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保护。
6、利息损失。明阳公司主张其损失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事发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7、其他合理费用。因涉案事故损失较大,明阳公司委托专业机构评估损失符合常理,且实际支付了评估费用,其主张的评估费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事故导致“宝英599”轮沉没后,船上8名船员非自身原因暂时无法工作,不能为“宝英599”轮工作取得收入,但明阳公司理应继续支付工资,考虑到船舶沉没需组织打捞、配合海事部门调查等情形,本院酌情考虑2个月的工资损失,即72000元。事发后,明阳公司可以安排8名船员进行其他工作或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恒盛公司承担过多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明阳公司需派船员或其他工作人员处理沉船事故、配合海事部门调查等,需要花费差旅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
综上,上述依法应予以保护的损失共计3303182元及其利息。明阳公司已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取得保险赔偿金1875093.44元,因此,恒盛公司应向明阳公司支付赔偿款1428088.56元及其利息。
“宝英599”轮所载货物在涉案事故中沉没,货物的权利人可以向恒盛公司主张损失。但该货物非明阳公司所有,系案外第三人所有,在明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该第三人赔付或第三人将货物所有的权利转让给明阳公司的情况下,明阳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因货损遭受实际损失,无权向恒盛公司主张货损,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保护。货物灭失,导致明阳公司不能交付,明阳公司可能承担延期交付的损失,但明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确已遭受该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保护。
“鑫捷利”轮登记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为恒盛公司。该轮系海船,登记总吨为2993,航区为近海,事发时的航次为靖江至东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恒盛公司可以享受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责任人未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影响其在诉讼中对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因此,即使恒盛公司未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其依然有权对明阳公司提出的海事请求提出限制责任的抗辩。海事局经调查认为事故原因为“鑫捷利”轮在航行过程中舵机系统故障及应急处置措施不当,但舵机系统事发后随即恢复正常,未认定该轮对事故发生存在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因此对明阳公司认为恒盛公司无权依照海商法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总吨位不满300吨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根据交通部颁布的《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不满300总吨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300总吨以上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涉案事故发生时,“鑫捷利”轮正在履行从靖江开往东莞的航次,属于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的船舶,该轮总吨为2993,其海事赔偿限额应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恒盛公司享有的责任限额应为291665.5计算单位([167000+(2993-500)×167]×50%)。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本法所称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其人民币数额为法院判决之日、仲裁机构裁决之日或者当事人协议之日,按照国家外汇主管机关规定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得出的人民币数额”。本案判决作出之日为2017年11月15日,本院以该日相关机构公布的情况确定恒盛公司享有的责任限额确定的金额。2017年11月15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1特别提款权对应人民币9.3733元。因此,恒盛公司享有的责任限额为2733868.23元(291665.5×9.3733)及该款自事发之日(2016年1月25日)起至判决之日(2017年11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19347.36元,共计2953215.59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二款规定,“由于船舶碰撞致使责任人遭受前款规定的索赔,责任人就因此产生的损失向对方船舶追偿时,被请求人主张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宝英599”轮沉没后进行了打捞,并产生打捞费用,明阳公司就打捞费用向碰撞责任人恒盛公司索赔,属打捞责任人(明阳公司)就打捞损失向对方船舶(恒盛公司)追偿的情形,恒盛公司认为应在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某保险公司为“鑫捷利”轮承保了船舶一切险,但因投保人大福通公司未依保险合同约定按期缴纳第二期保险费,致使某保险公司与恒盛公司或大福通公司之间产生了保险合同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是否已经解除或效力终止的争议。本案审理的是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若一并审理多个相关当事人之间(包括未参与诉讼的投保人大福通公司)存在合同效力争议的保险合同关系,可能剥夺了相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亦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宜作为被告。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涉案事故中的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对明阳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钦州市恒盛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郎溪县明阳船舶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因船舶碰撞造成的损失1428088.56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上述赔偿款项在“鑫捷利”轮责任限额2953215.59元范围内清偿;
三、驳回原告郎溪县明阳船舶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80元,由明阳公司负担39780元,恒盛公司负担13000元,并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一并向明阳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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