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6)鄂72民初17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35728XXXX。
被告:张家港鑫东洲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告:钦州市南方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
审理经过
原告因与被告张家港鑫东洲船务有限公司(下称船务公司)和被告钦州市南方轮船有限公司(下称轮船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系海商纠纷,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涉案运输始发地江苏张家港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号)第二条第25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伊鲁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被告船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轮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被告分歧过大,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原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被保险人叶敬全所购9根/68.767立方米南美花梨原木,由被告船务公司指派被告轮船公司所属“方舟86”轮,从江苏张家港运至广东中山港。“方舟86”轮在江苏张家港开航前得移泊过程中沉没于张家港港务集团6号泊位附近。原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货物也随船沉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向叶敬全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8325.49元,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并向被告船务公司和被告轮船公司追偿,但遭拒绝。为此,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58325.4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8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连带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船务公司辩称:被告船务公司系叶敬全的货运代理人而非承运人,因此,被告船务公司请求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轮船公司辩称:1、“方舟86”轮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高居龙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追加其为被告;2、原告某保险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3、被告轮船公司作为“方舟86”轮的登记所有人,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综上,被告轮船公司请求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何誉灿与叶敬全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的原木销售合同以及何誉灿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叶敬全从何誉灿处购买了240684.5元的南美花梨原木(9根/68.767立方米)。
2、被告船务公司和被告轮船公司在2015年1月1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以及1402884号运单、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2月8日对被告船务公司所作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船务公司作为承运人,指派被告轮船公司所属“方舟86”轮,实际承运叶敬全的68.767立方米原木。
3、①被告轮船公司和江苏亚龙航务打捞有限公司(下称打捞公司)于2015年3月3日签订的抢险打捞合同、打捞公司与被告船务公司在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货物交接确认书、打捞公司于2015年5月3日和4日出具的03738148-03738153号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②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下称商检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320215040265号鉴定报告(下称鉴定报告)以及张家港检验认证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分公司(下称检验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出具的13612139号商检费发票;③叶敬全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确认函。证明:(1)叶敬全等六名被保险人代被告轮船公司向打捞公司支付救捞费2989000元后提取了涉案货物;(2)叶敬全等六名被保险人因涉案货损而额外支付商检费42850元;(3)叶敬全实际分担救捞费64594元、商检费927元。
4、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2月8日出具的ASXXX3104315Q000364Z号保单、本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108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于2016年1月6日出具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出具的某保险公司资金集中管理系统支付结果查询回单。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在58325.49元的范围对被告船务公司和被告轮船公司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
被告质证
被告船务公司质证意见:证据材料1、3、4无异议。证据材料2,货物运输合同及运单无异议。调查询问笔录,认为其系彩色打印件而非原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不认可。
被告轮船公司质证意见:证据材料1系复印件而非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因原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货款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叶敬全遭受损失。证据材料2,货物运输合同系复印件而非原件,不认可真实性。同时,该合同系被告船务公司与高居龙签订,不能约束被告轮船公司。运单无异议。调查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其内容系被告船务公司的单方陈述并无证据证明,证明对象不能成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材料3,抢险打捞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货物交接确认书和6份增值税发票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实际支付的抢险打捞费用超过了抢险打捞合同约定的金额。鉴定报告和商检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无权索赔该笔费用。确认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此不能证明叶敬全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证据材料4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材料1、3、4均为本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1081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材料2,货物运输合同和运单,两被告并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材料均为本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1081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调查询问笔录系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对象,待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船务公司为反驳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讼请求,当庭提交投保单和叶敬全于2015年2月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船务公司系叶敬全的货运代理人。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内容的真实性,尽管投保单上记载被告船务公司为被保险人,但事实上其仅系投保人。同时,该授权委托书倒签落款时间,其上所载明的内容与原告掌握的事实相矛盾。
被告轮船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船务公司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证意见:该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已为本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1081号生效判决所认定,故予认定。
被告轮船公司为反驳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①“方舟86”轮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②被告轮船公司与高居龙在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船舶挂靠管理协议;③高居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高居龙为“方舟86”轮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2、张家港海事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证明:被告轮船公司可对涉案货损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材料1,①未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但确认被告轮船公司系“方舟86”轮登记所有人,提出其不能证明该轮在开航前处于适航状态。②③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船务公司质证意见:证据材料1,①未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但确认被告轮船公司系“方舟86”轮登记所有人和经营人。②③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材料2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材料1,尽管原告某保险公司和被告船务公司未对“方舟86”轮国籍证书、所有权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簿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但均认可被告轮船公司系该轮的登记所有人,因此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可证明被告轮船公司系“方舟86”轮的登记所有人。船舶挂靠管理协议和高居龙身份证均系复印件而非原件,被告轮船公司庭后也未提交原件供法庭核对,不予认定。证据材料2,因原告某保险公司和被告船务公司并无异议,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份,船务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CTXXXZ140003号国内货运险合作协议并约定:投保人为船务公司;被保险人为实际货主;保险人为太保苏州分公司;保险标的为原木、设备和钢材;运输方式为国内运输;适用条款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年9月21日修订);投保险别为基本险;扩展责任无;每次运输限额为1000万元;责任起止为自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运输范围为中国境内;如公司夜间发货,当天无法及时申报则扩展到次日投保。如遇节假日则顺延到正常上班日,在申报期出险视为有效投保,电子邮件、传真、微信、短信视为有效投保,并确认回复;本协议的有效期为2014年8月15日零时至2015年8月14日二十四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1月1日,被告船务公司与被告轮船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并约定:被告轮船公司以其所属“方舟86”轮为被告船务公司长期提供原木运输服务,货运量根据实际运数确定,受载日期待定,装货港为适航港口,卸货港为广东中山港;运费单价为95元/立方米至106元/立方米之间,随行就市;被告船务公司在货物到港时给付被告轮船公司一半的运费,待被告轮船公司将运单和交接清单寄回至被告船务公司并确定货物无短少后,被告船务公司支付剩余的运费。
2015年1月18日,叶敬全与何誉灿签订原木购销合同,何誉灿以3500元/立方米的单价将68.767立方米南美花梨原木出售给叶敬全,总金额为240684.5元。
2015年2月7日,被告船务公司制作了1402884号运单。运单载明:承运船舶“方舟86”轮,装船日期2015年2月7日,起运港江苏张家港,目的港广东中山港,托运人船务公司,收货人叶敬全,货物9根/68.767立方米原木,相关记载为“1、根收根交;2、货损货差由船方负责”。同时,该运单还载明“1、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2、制单人不承担任何相关责任”。被告船务公司在制单人栏盖章确认,被告轮船公司在承运人栏盖章确认。
2015年2月8日0852时,被告船务公司按照上述国内货运险合作协议的约定,就涉案南美花梨原木,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投保单并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基本险。投保单载明:承运船舶为“方舟86”轮,起运港为江苏张家港,目的港为广东中山港,保险标的为原木,数量为9根/68.767立方米,保险金额21万元,运单号码为1402884,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发货人均为被告船务公司,投保日期为2015年2月8日,收货人为叶敬全。同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ASXXX3104315Q000364Z号保单。保单除载明投保单的内容外,还载明:被保险人为货主、投保人为被告船务公司、收货人为叶敬全、起运日期为2015年2月8日、保险金额为21万元、特别约定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基本险,其余条件同协议号CTXXXZ140003。
同年2月8日上午10时许,“方舟86”轮在移泊至张家港港务集团码头6号泊位时,因船体倾斜而沉没。包括叶敬全所属的9根/68.767立方米南美花梨原木在内的原木和板材全部落入江中。
叶敬全于“方舟86”轮及船载货物沉没当日委托被告船务公司处理与该轮沉没事故有关的一切事宜。2015年3月3日,被告轮船公司与打捞公司签订抢险打捞合同,委托打捞公司对“方舟86”轮及其所载原木进行抢险打捞。合同在确认“事故发生后及本合同签署前,根据张家港市水上搜救中心的指派,打捞公司派遣‘盐鞍捞401’轮、‘盐鞍捞402’轮、‘亚龙518’轮、‘广通8’轮、‘港晨1’轮、‘广通6’轮、‘盐工贰号’轮、‘稳强1’锚艇等轮完成了散落原木的抢险工作。双方已于2015年2月16日签署《合同前期预备协议》,预备协议属于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轮船公司在签署预备协议及本合同时均已明确告知打捞公司,就原木抢险及原木打捞事项,轮船公司是在货主利益方未与打捞公司签订抢险及原木打捞合同的前提下,代货主利益方与打捞公司签订协议和合同”的事实基础上,第四条第一款约定:“1、打捞公司将抢险已取得的原木,安全放置在轮船公司指定的转驳货船上,待货物打捞费付清后,交付给轮船公司:抢险中原有放置码头(港务集团港埠公司放置场地)的原木转场费、堆存费、再次转运落驳装卸费等所有费用共计15万元,以及抢险中原有暂存于“苏无锡货08108”轮上的原木堆存费、再次转运落驳装卸费等所有费用共计7万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22万元,下称附加费用)不在预备协议总价之内,由轮船公司另行支付给打捞公司。2、打捞公司应与轮船公司代表、货主代表(如有)共同清点成功抢险取得的原木数量(根),并作为原木救助抢险费用的结算依据。”第九条约定:“费用由原木抢险费、难船打捞费、原木打捞费和附加费用构成:1、原木抢险费用(共计1118立方米)按照1000元/立方米结算,总价为111.8万元;2、原木打捞费(预期2082立方米)按照750元/立方米结算,预期总价1561500元,经清点确认成功打捞的立方数,据实结算。沉船造成的漂流及自然灭失的木材自本项总价内按照1700元/根扣除(原木总数量以海事主管部门提供的书面单据为准,按实计算最终扣除款项);3、难船打捞费700500元;4、附加费22万元。”第十条约定:“1、原木抢险费、原木打捞费、附加费用在轮船公司或货主利益方提货前付清;2、难船打捞费在合同签署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付10万元;难船交付之前付清余款600500元。”
上述抢险打捞合同签订后,打捞公司继续对“方舟86”轮及船载货物开展打捞工作。2015年3月20日,“方舟86”轮被整体打捞出水并拖至镇江港锚地。2015年3月25日,“方舟86”轮所载货物被打捞完毕,共计打捞上岸456根原木,剩余35根原木和8包板材灭失。
打捞工作进行过程中以及打捞完成后,被告船务公司代表“方舟86”轮所载货物的全体货主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和4月19日,要求被告轮船公司按照抢险打捞合同的约定,支付船舶和货物的全部抢险打捞费用,但遭拒绝。同时,为防止打捞公司行使留置权,处分打捞上岸的原木,被告船务公司也于2015年3月10日代表该轮所载货物的全体货主要求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打捞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某保险公司以抢险打捞合同约定的抢险打捞费用过高为由,拒绝了被告船务公司的申请。因被告轮船公司拒绝支付船舶和货物抢险打捞费用,原告某保险公司也拒绝就该轮所载原木的抢险打捞费用向打捞公司出具担保。被告船务公司转而要求打捞公司降低打捞费用,但打捞公司未接受其要求。
在此情况下,被告船务公司遂代表全体货主和打捞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货物交接确认书。该货物交接确认书在确认“打捞公司已按照抢险打捞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3月25日完成船舶及货物的打捞工作,目前船载木材分别堆存于张家港港务局码头及永恒码头。被告轮船公司拒绝按照抢险打捞合同的约定支付船舶及货物的打捞费用。为减少各方损失,被告船务公司受货物所有权人的委托,同意向打捞公司支付货物打捞费用”的基础上,约定:1、打捞公司向被告船务公司交付原木456根,35根原木和8包板材在打捞过程中灭失。2、被告船务公司同意向打捞公司支付打捞及相关费用共2959000元,该费用由原木抢险费1118000元、原木打捞费1502000元、抢险中原有放置码头(港务集团港埠公司放置场地)的费用(原木转场费、堆存费、再次转运落驳装卸费)15万元、抢险中原有暂存“苏无锡货08108”轮的费用(原木堆存费、再次转运落驳装卸费)7万元、抢险后放置在永恒码头的堆存费和再次落驳费119000元组成。3、因港务局码头不同意长期堆存打捞上来的原木,因此,打捞公司根据被告轮船公司指示将其转移至永恒码头堆存,并向打捞公司支付由此产生的转运费3万元。4、被告船务公司同意在本确认书签订后三日内向打捞公司付清上述费用2989000元。同时,打捞公司确认在收到上述款项后,立即向其交付成功打捞的全部木材并承担全部木材落驳装船费用。
上述货物交接确认书签订后,被告船务公司的工作人员柏XX按照被告船务公司的指示,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4月29日、4月30日、5月1日、5月2日、5月4日通过农业银行向打捞公司的工作人员陈荣付的个人账户上付款10万元、90万元、50万元和10万元、100万元、209000元,共计2809000元。2015年5月4日,被告船务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打捞公司转账支付18万元。上述款项合计2989000元。2015年5月3日和5月4日,打捞公司向被告船务公司开具03738148-03738153号增值税发票6份,确认被告船务公司已向其支付包括“方舟86”轮货物转运费3万元、永恒码头货物堆存费119000元、“方舟86”轮货物打捞附加费22万元和货物打捞费262万元在内的全部费用2989000元。
因“方舟86”轮沉没,致使该轮所载原木全部落入江中,为确定该轮所载原木的损失情况,该轮所载原木的实际货主共同委托被告船务公司申请商验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4月21日,商验公司出具320215040265号鉴定报告称:装载于“方舟86”轮的491根/3437.232立方米原木和8包/20.742立方米板材,被打捞上岸456根/3179.413立方米原木,灭失35根/257.819立方米原木和8包/20.742立方米板材。叶敬全所属9根/68.767立方米南美花梨原木被打捞上岸。鉴定报告出具后,被告船务公司代表“方舟86”轮所载原木的全体货主向商验公司支付商检费42850元。
针对被告船务公司支付的货物抢险打捞费2989000元和商检费42850元,叶敬全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确认函,承担货物抢险打捞费64594元和商检费927元。
2015年8月4日,叶敬全因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65521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4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的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1440元。本院于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1081号判决,判令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叶敬全货物损失57167.8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4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的利息,负担诉讼费用1256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于2016年1月7日向叶敬全支付了货损本息合计58325.49元及诉讼费用1256元。
2015年10月20日,张家港海事局作出2015010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方舟86”轮翻沉事故原因为:1、船舶积载不当、稳性偏小;2、货物系固不良,发生移位;3、船员未合理调整压载水,导致船舶稳性下降。在此基础上,张家港海事局认为“方舟86”轮应当对涉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轮船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于2016年1月1日裁定准许其申请,确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241816特别提款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8日起算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轮船公司未实际设立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船务公司在涉案运输中的法律地位。2、被告轮船公司就涉案货损是否可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以及如何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关于被告船务公司在涉案运输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原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船务公司系承运人,被告船务公司则认为其系叶敬全的货运代理人而非承运人。本院认为,被告船务公司系货运代理人而非承运人,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申请人应当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区域和业务种类。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班期、班次以及拟停靠码头安排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被告船务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代理及船舶代理,一般经营项目建筑材料购销”。被告船务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水路货物运输业务不在其经营范围之内,被告船务公司并无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法律资格。
第二、司法实践中,对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识别标准有四:1、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约定;2、运输单证的签发;3、报酬的取得方式和名义;4、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本案中,叶敬全通过口头方式向被告船务公司发出指令,但其具体内容并无证据证明,同时,原、被告均确认叶敬全等六名货主并未支付涉案运输的运费,尽管被告船务公司作为制单人制作并签发了涉案运单,但仅此不能证明其系承运人。从被告船务公司和被告轮船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来看,被告船务公司在涉案运输中的法律地位有两种可能:即以隐名代理方式成为叶敬全等六名货主的货运代理人,以及以承运人的身份从叶敬全等六名货主处揽货后以托运人身份委托被告轮船公司实际承运。如果被告船务公司是叶敬全等六名货主的隐名代理人,那么,在被告船务公司按照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向作为委托人的叶敬全等六名货主披露作为第三人的被告轮船公司的情况下,被告船务公司即为涉案运输的货运代理人,否则就是承运人。事实上,被告船务公司在涉案货损事故发生后,叶敬全等六名货主就已在授权委托书中披露了被告船务公司的货运代理人身份,因此,被告船务公司为货运代理人。
第三、事实上,被告船务公司在涉案运输过程中的行为也印证了其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被告船务公司在运输中代表叶敬全等六名货主向原该某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而非基于承运人的运输风险而投保。同时,在货损事故发生后,被告船务公司积极代表叶敬全等六名货主与打捞公司谈判、要求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担保、代表全体货主支付救捞费和商检费。被告船务公司的所有行为都是为了维护货主利益,这充分彰显了其为货运代理人的身份。如果其系承运人,那么被告船务公司实施上述行为就背离了其承运人身份。
综上,鉴于被告船务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水路货物运输义务,叶敬全等六名货主在运输过程中已经披露了其系货运代理人身份的事实,以及被告船务公司在涉案运输及货损处理中的行为来看,其为货运代理人而非承运人。
被告船务公司和被告轮船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及加盖有被告轮船公司公章的涉案运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鉴于被告船务公司系叶敬全等六名货主的货运代理人而非承运人,且该六名货主在货损事故发生后已经书面披露了此事实,因此,上述货物运输合同及涉案运单直接约束叶敬全等六名货主及被告轮船公司。被告轮船公司系涉案运输的承运人而非实际承运人。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因此,上述货物运输合同及涉案运单对原告某保险公司和被告轮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轮船公司虽以案外人高居龙系“方舟86”轮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此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轮船公司要求追加高居龙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涉案运单已载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因此,《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已作为合同条款被并入涉案运单,原告某保险公司和被告轮船公司应当按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确定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轮船公司作为涉案运单载明的承运人,未尽管货义务,以致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落水受损,导致原告某保险公司损失,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内有权要求被告轮船公司承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被告轮船公司应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58325.49元及利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以58325.4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年**月**日出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的利息,但其主张的本金包含了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1月7日的利息,应予扣除。因此,本院以57167.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年**月**日出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的利息。
尽管被告轮船公司未实际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但其仍有权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在此情况下,被告轮船公司有权在241816特别提款权及利息的范围内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轮船公司赔偿的数额未超出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因此,被告轮船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58325.49元及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钦州市南方轮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58325.49元及利息(以57167.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8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钦州市南方轮船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钦州市南方轮船有限公司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述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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