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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岳阳诚至物流有限公司、丰都县兴旺航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7月14日
  • 1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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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鄂72民初23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岳阳诚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丰都县兴旺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


审理经过

原告因与被告岳阳诚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至公司”)、丰都县兴旺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被告诚至公司、兴旺公司的住所地湖南岳阳、重庆丰都均在本院管辖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本院于同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令刚独任审理。4月11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诚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兴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XX、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8月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孔令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靖、代理审判员江章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人员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由孔令刚、熊靖、和人民陪审员周东康组成。8月25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诚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兴旺公司法定代表人白XX、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各方当事人均申请调解,但因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1月23日,某保险公司与重庆红蜻蜓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红蜻蜓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某保险公司对重庆红蜻蜓公司国内运输货物(豆粕)采用预约方式予以承保,险别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同年7月,重庆红蜻蜓公司委托其全资子公司凯欣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欣公司”)与诚至公司签订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航次合同)》(以下简称“《航次合同》”),约定:诚至公司用“兴旺718”轮从江苏南通一德港承运重庆红蜻蜓公司的3200吨(以实际装载量为准)43%豆粕至重庆,综合运价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16元/吨;诚至公司对货物安全负全部责任,保证货物无短少、无损坏、无霉变、无污染,如出现上述问题,应按照凯欣公司的销售价格承担赔偿责任;货物由凯欣公司直接投保,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诚至公司承担责任。8月11日,诚至公司与“兴旺718”轮实际所有人兴旺公司签订《水路运输合同》,约定由兴旺公司实际承运上述货物。8月4日,“兴旺718”轮在江苏南通一德港码头装货过程中遭受暴雨,造成4.96吨豆粕全损;9月11日,该批货物在重庆长寿港卸货过程中再次遭遇暴雨,造成豆粕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重庆红蜻蜓公司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110703.52元及利息。后经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向重庆红蜻蜓公司赔付了1105703.52元及利息,并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诚至公司与兴旺公司:1、共同赔偿某保险公司已赔付的保险赔款、施救费及利息和诉讼费合计1161145.3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诚至公司辩称:1、某保险公司没有向诚至公司或兴旺公司代位求偿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产生的基础在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的”,本案中,重庆红蜻蜓公司的货损均发生在装、卸货过程中,而装、卸货的安排与费用的支出并非由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承担,即重庆红蜻蜓公司货物的损失并非因诚至公司或兴旺公司所致,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货物损失系诚至公司或兴旺公司原因所致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对诚至公司和兴旺公司的代位求偿权缺乏权利来源。2、本案的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不应对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某保险公司诉求的基础在于其向重庆红蜻蜓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作出理赔。由此可见,重庆红蜻蜓公司的货物损失系基于保险事故且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根据诚至公司与凯欣公司签订的《航次合同》约定,诚至公司或兴旺公司只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即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不应由诚至公司或兴旺公司承担。3、诚至公司并非实际承运人,对某保险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诚至公司与凯欣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后,为保证货物的顺利到达,在得到凯欣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将执行本次运输的任务交由兴旺公司所指派的“兴旺718”轮实际承运。因此,本案虽然诚至公司与凯欣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因存在实际承运人,且实际承运人的选定得到了凯欣公司的认可,诚至公司主观上对货物损失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不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诚至公司与兴旺公司在合同中就货物损失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要求兴旺公司“船上必须做好防水、通风工作,保证货物数量不能缺损、霉变,安全运至目的港,如有水湿要按价赔偿”,因此,诚至公司已经妥善地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货物损失的责任应由兴旺公司承担。


被告兴旺公司辩称:1、根据凯欣公司与诚至公司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与凯欣公司成立水运合同的相对方是诚至公司,兴旺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某保险公司代位要求兴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请求权基础。2、根据航次合同约定,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由诚至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人承担,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货损发生在船舷外是货方的责任,货损发生在船舷内是船方的责任,本案货物在装货和卸货过程中遭遇暴雨受损,属于不可预见、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且货损发生不属于承运人的责任范围,故不应赔偿。3、某保险公司无理拒赔产生的利息和诉讼费用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应在代位求偿的范围之内。4、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进行赔偿,属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其代位求偿必须满足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正当、合法的债权,本案某保险公司对兴旺公司没有正当、合法的请求权,故该代位求偿权缺乏请求权基础。5、公估报告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调查记录只有记录人,却没有调查人,公估人员和公估公司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无证据证明,且公估报告的责任分析与生效的(2015)武海法商字第012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故责任”“原因的分析”相矛盾,公估报告程序不公、形式严重违法,系非法证据,不具有民事证据的证明力,应予排除。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2、《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拟证明:某保险公司承保重庆红蜻蜓公司的货物豆粕,险别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适用《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诚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按法律规定,代位求偿成立的条件是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存在故意或过失。


兴旺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因诚至公司、兴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1、编号为HQTSL-0874的《航次合同》;2、《委托书》;3、《凯欣粮油有限公司章程》。拟证明:重庆红蜻蜓公司委托其全资子公司凯欣公司作为甲方与诚至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兴旺718”承运43%豆粕,数量为3200吨(以实际装载量为准),综合运价为116元/吨;合同第八条约定:诚至公司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送到指定的港口,提前2天向甲方发出货物到港通知,对托运的货物安全负全部责任,保证货物无短少、无损坏、无霉变、无污染,如出现上述问题,应按甲方的销售价承担赔偿义务。


经庭审质证,诚至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表明装、卸货均由货方安排,诚至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责任;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兴旺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装、卸货费用不由兴旺公司承担,兴旺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证认为:因诚至公司、兴旺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第三组证据:“兴旺718”轮登记资料。拟证明:“兴旺718”轮所有人、经营人是兴旺公司。


经庭审质证,诚至公司、兴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1、(2015)武海法商字第01238号民事判决书;2、银行回单。拟证明:2014年8月4日,“兴旺718”轮在江苏南通一德码头装货过程中遭受暴雨,造成4.96吨豆粕全损;9月11日,在重庆长寿港卸货过程中又遭暴雨,造成豆粕部分受损。2015年8月24日,重庆红蜻蜓公司将某保险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施救费1110703.52元及利息。同年12月2日,本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1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向重庆红蜻蜓公司支付保险赔款、施救费共计1105703.52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7364元。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向重庆红蜻蜓公司支付保险赔款、施救费、利息和诉讼费用共计1161145.34元,可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


经庭审质证,诚至公司、兴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某保险公司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其无理拒赔产生的利息和诉讼费用不应当包含在代位求偿的范围之内。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第五组证据:《公估报告》。拟证明:经公估机构公估,本案货损、施救费用共计1110720.72元。


经庭审质证,诚至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货物只有在江苏南通的过磅记录,但在重庆过磅却没有任何记录。


兴旺公司认为,公估程序不合法,公估范围超过了公估公司权限。


本院认证认为,因证据九是原件,且加盖了公估公司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被告诚至公司为了反驳某保险公司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诚至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诚至公司与兴旺公司签订的《水路运输合同》。拟证明:1、实际负责承运3200吨豆粕的为兴旺公司;2、诚至公司与兴旺公司就货损,特别是水湿致使的货损应由兴旺公司赔偿进行了约定。


第三组证据:诚至公司与凯欣公司签订的《航次合同》。拟证明:诚至公司与凯欣公司就损失赔偿进行了特别约定,即诚至公司只在保险责任范围以外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某保险公司对诚至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也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兴旺公司对诚至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因某保险公司、兴旺公司对诚至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兴旺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兴旺公司营业执照;2、兴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兴旺公司的基本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第二组证据:“兴旺718”轮船舶证书。拟证明:“兴旺718”轮符合安全要求。


第三组证据:(2015)武海法商字第0123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货损系暴雨造成,非“兴旺718”轮的过错造成;2、货损是装、卸过程中造成,并非运输过程中造成。


第四组证据:诚至公司与凯欣公司签订的《航次合同》及与兴旺公司签订的《水路运输合同》。拟证明:1、诚至公司在合同中明确要求凯欣公司必须对货物投保,以化解运输风险;2、兴旺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被告。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属于不可抗力,第四组证据的《航次合同》第七条中约定,货物的装卸由兴旺公司承担,诚至公司在本案中收取了费用,代位权在法律上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


诚至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运费和吊装费是不同的费用,吊装费由凯欣公司承担,不含在运费之中,这是交易习惯。


本院认证认为:因某保险公司、诚至公司对兴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兴旺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第二次开庭时,某保险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保险公估机构委托合同及业务结算表。拟证明:某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对涉案受损货物进行公估,支付了公估费29351元。


第二组证据:存款对账单。拟证明:某保险公司向重庆红蜻蜓公司支付了全部保险赔款1161145.34元,与第一次庭审时提供的电子对账单一致。


第三组证据:权益转让书。拟证明: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后,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经庭审质证,诚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是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货物在装船时受损,不是在承运过程中受损的,诚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兴旺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机构应由法院和双方当事人一起选定。


兴旺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江苏省南通市气象台气象证明和重庆市气象服务中心实况证明。拟证明:2014年8月14日南通市开发区附近下暴雨,并有7级大风,重庆长寿、沙坪坝区也在下暴雨,货物是在装船和卸货时被雨淋湿。


第二组证据:证人廖某证言。拟证明:货物在江苏南通港被雨淋湿,第二天保险公司来调查情况,淋湿的货物卸了部分进行处理,还有部分在船上没有卸。


经庭审质证,某保险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货物被雨淋湿属实,但并非不可抗力,承运人应对货物进行合理的包装和防控,公估公司的报告可以证明兴旺公司没有履行注意义务;对第二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


诚至公司对兴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货方在下暴雨时安排装船导致货物被雨淋湿,而在重庆长寿、沙坪坝卸货时虽然也下雨,但货物没有打湿,因此货物受损是货方的责任,与承运人没有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兴旺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2014年1月,重庆红蜻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某保险公司对重庆红蜻蜓公司国内运输货物采用预约方式承保,协议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在协议期限内,重庆红蜻蜓公司生产、销售的货物豆粕属于预约保险范围;承保的险别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价值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期间为货物越过船舷开始至目的港汽车接货时止;出险后,某保险公司应根据重庆红蜻蜓公司在投保时提供的豆粕单价作为理赔基准。2014年8月1日,某保险公司在《8月保费清单》上确认重庆红蜻蜓公司起运的豆粕数为45714件,共计3200吨,每吨单价(含运费+吊装费)为3704元,保险金额为11852800元,承运船舶为“兴旺718”轮,起运地为南通一德,目的地为重庆,某保险公司向重庆红蜻蜓公司出具了金额10478.94元的保险费发票。


2014年7月30日,重庆红蜻蜓公司为了运输豆粕,向其全资子公司凯欣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现委托凯欣公司签订《水路运输合同(航次合同)》,运输我公司货物豆粕(合同编号:HQTSL-0874,船名为“兴旺718”,从南通一德港运往南昌,货物名称为43%豆粕)。同年7月31日,凯欣公司作为甲方与诚至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航次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43%豆粕,数量3200吨(以实际装载量为准),综合运价为116元/吨,承运船舶为“兴旺718”,从南通一德运往重庆,船舶必须在7月31日前到达上述指定港口受载;诚至公司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到指定的港口,凯欣公司协助诚至公司在装货码头及时装货,按约定向诚至公司支付运杂费;诚至公司对托运的货物安全负全部责任,保证货物无短少、无损坏、无霉变、无污染,如出现上述问题,应按凯欣公司的销售价格承担赔偿义务;货物由凯欣公司直接投保,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诚至公司承担;货物自装货港至卸货港损耗在3%内由凯欣公司承担,超过3%部分由诚至公司承担;在运输途中,如出现意外事故,诚至公司需第一时间内通知凯欣公司,并积极施救,如由于诚至公司原因造成货损或者施救不及时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拒赔或赔偿不足部分均由诚至公司承担;严禁诚至公司在没有收到凯欣公司提货单或书面卸货通知书卸货,否则凯欣公司有权追究诚至公司的责任;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交通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执行。8月1日,重庆红蜻蜓公司向南通一德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一德公司”)发出提货委托书,委托一德公司将3200吨豆粕交“兴旺718”轮的杨进东,委托书上载明了杨进东的身份信息和电话号码。8月4日,“兴旺718”轮停泊南通一德港装载涉案货物。8月7日早晨,“兴旺718”轮船员收到当天有大雨的天气预报,15时许,船员见要下雨,便停止装货,并用雨布将船上货物遮盖,后雨布被风吹起,货物被雨淋约10分钟,随后船员重新将雨布盖好。重庆红蜻蜓公司得知货物被雨淋后,随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8月11日,经杨进东与重庆红蜻蜓公司人员确认,水湿豆粕827件,霉变豆粕4.96吨。当日,重庆红蜻蜓公司向一德公司发函,要求其将被雨淋湿的豆粕从船舱起吊后入库整包处理。8月26日,一德公司向重庆红蜻蜓公司发函,称:施救过程中发现58.22吨豆粕中有4.96吨彻底腐烂霉变,产生的起驳费、运输费、吊装费等费用共计4199.04元。8月27日,重庆红蜻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发出《索赔函》,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8371.84元、施救费4199.04元。8月22日,货物装载完毕,杨进东在重庆红蜻蜓公司制作的货物交接单承运人处签名,确认共装43%豆粕3013.91吨43072件。当日,船舶办好签证后驶往重庆。9月11日8时,“兴旺718”轮抵达重庆长寿港并开始卸货。9月12日凌晨3时许开始下雨,船员在检查时发现遮盖豆粕的雨布两侧被风吹起,雨水已将两侧豆粕淋湿,便将雨布盖好,并向重庆红蜻蜓公司报告。早晨雨停后,重新开始卸货,刚卸完一车,再次开始下雨,船舱中间豆粕被雨淋湿,船员将雨布重新盖好。9月13日8时,船员将遮盖豆粕的雨布全部揭开后开始卸货,中午12时许又开始下雨,船员及时盖雨布,但仍有大量豆粕淋湿。4次豆粕共遭受雨淋时间一个多小时。此后,直到9月30日货物卸完,豆粕再未遭雨淋。对豆粕遭受雨淋情况,重庆红蜻蜓公司均及时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


2014年9月20日,根据重庆红蜻蜓公司的委托,凯欣公司与重庆市海鑫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签订《船舶卸货、运输、仓储协议》,由海鑫公司负责将涉案豆粕卸船并运输至指定仓库存放。9月25日,重庆红蜻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协商将“兴旺718”轮未卸的豆粕卸船,对通过表面感官确认未受水湿的豆粕由收货人正常提货,对水湿豆粕由海鑫公司运住指定仓库存放,并进行竞价销售。海鑫公司完成协议约定的任务后,经结算,重庆红蜻蜓公司应付海鑫公司费用92691.48元。


2014年8月13日,某保险公司与仁祥公估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仁祥公估公司对“兴旺718”轮承运重庆红蜻蜓公司豆粕受损事故进行勘查、损因和损失鉴定、估算、理算、配合被保险人进行残值处理并出具公估报告。经现场勘查,仁祥公估公司、杨进东、重庆红蜻蜓公司最终确认入库霉变豆粕湿包12322件。在此期间,仁祥公估公司、重庆红蜻蜓公司对外发布竞价销售水湿豆粕消息,并联系经销商报价竞买。至同年9月29日,共有重庆市帮成饲料销售有限公司等8家单位报价竞买,其中成都红蜻蜓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红蜻蜓公司”)2470元/吨的报价最高。经重庆红蜻蜓公司、仁祥公估公司协调,成都红蜻蜓公司最终同意以2540元/吨的价格购买受损的855.19吨豆粕。10月2日,重庆红蜻蜓公司、成都红蜻蜓公司、仁祥公估公司签订《让售合同》,约定:重庆红蜻蜓公司同意将运至重庆上桥西山仓库暂存的12322件/855.19吨受损豆粕以2540元/吨的价格让售给成都红蜻蜓公司,仁祥公估公司按保单价格和让售合同的差价定损理赔。11月27日,对保单价格和让售价格的差价1164元/吨(3704元/吨-2540元/吨),重庆红蜻蜓公司再次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索赔金额共计1110703.52元:其中第一次在南通一德港遭受雨淋的货物损失18371.84元、施救费4199.04元,共22570.88元;第二次在重庆长寿港遭受雨淋的货物损失995441.16元(855.19吨×1164元/吨)、施救费92691.48元,共1088132.64元。12月23日,某保险公司以重庆红蜻蜓公司放弃了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为由拒绝赔偿。


2015年8月24日,重庆红蜻蜓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施救费共1110703.52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同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1238号民事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向重庆红蜻蜓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105703.52元及利息。2016年1月14日,某保险公司向重庆红蜻蜓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和相关费用1161145.34元,其中包含诉讼费用7364元、利息48077.82元。


另查明,凯欣公司2010年3月份成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重庆红蜻蜓公司,出资额5000万元,出资比例100%。


承运涉案货物的“兴旺718”轮属兴旺公司所有,杨进东为“兴旺718”轮船长。诚至公司在与凯欣公司签订《航次合同》后,于2014年8月11日与兴旺公司签订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兴旺718”轮承运3200吨豆粕,装货港江苏南通,卸货港重庆鱼秋浩,运价95元/吨(包发票),货港费由诚至公司承担;船上必须做好防水、通风,保证货物数量不缺损、霉变,安全运至目的港,如有水湿需要按价赔偿。两份合同均将《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作为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涉案豆粕包装袋为塑料编织袋,每袋重70公斤,扣除包装的自重后,12322件豆粕重855.19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对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向承运人进行求偿而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因代位求偿产生的法律关系应从属于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货物运输法律关系。涉案纠纷应为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适用《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重庆红蜻蜓公司是否放弃了对承运人主张货损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有无代位求偿权;二、本案发生货损的原因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三、诚至公司和兴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焦点一、重庆红蜻蜓公司是否放弃了对承运人主张货损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有无代位求偿权


重庆红蜻蜓公司的受托人凯欣公司与承运人诚至公司签订的《航次合同》第八条约定:诚至公司应根据凯欣公司的要求,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抵指定的港口,对托运的货物安全负全部责任,保证货物无短少、无损坏、无霉变、无污染,如出现上述问题,应按凯欣公司的销售价格承担赔偿义务。该条规定系权利义务条款,是对诚至公司作为承运人所应承担义务的约定,与《合同法》中就承运人所应承担的义务的规定也是相符的,对诚至公司具有约束力。一旦承运货物受损,除法定事由外,诚至公司须承担赔偿责任。《航次合同》第九条约定,“货物由甲方(凯欣公司)直接向保险公司投保,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乙方(诚至公司)承担。”就该条款如何理解,本院认为:其一,从该约定本身来看,行文上并没有免除承运人任何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只是明确,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外的货损由其负责赔偿,这可以最大限度的保证托运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货损可以获得全额赔偿,不能把该规定视为对承运人就保险赔付部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豁免。其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产生,既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从保险人和第三者责任方获得双重赔偿而额外获利,也是为了维护保险人的利益。如由于托运人享受保险赔偿,承运人因此对该部分免除赔偿责任,那么不仅使承运人在未付出任何代价的情况下,通过托运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受益,而且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只有通过保险人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才既能使承运人承担其应承担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又使保险人可以通过代位求偿从承运人处追回其所支付的赔偿费用,从而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其三,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法定权利,该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航次合同》第九条中关于保险范围内赔偿约定并无减轻或免除承运人责任之义。也即重庆红蜻蜓公司并未放弃对承运人索赔的权利,由于涉案货物属于某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某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向被保险人赔偿后,享有代被保险人之位对第三人进行求偿的权利。


焦点二、本案发生货损的原因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豆粕在装载及运输过程中共遭4次雨淋,时间共1个多小时,分别为“8月7日15时许,雨布被风吹起,货物被雨淋了约10分钟;9月12日在重庆长寿港,凌晨3时许开始下雨,船员检查时发现遮盖豆粕的雨布两侧被风吹起,雨水已经将两侧豆粕淋湿,早晨雨停后,刚卸完一车又开始下雨,船舱中间豆粕被雨淋湿;9月13日8时,开始卸货,将雨布全部揭开,装了约4、5车,中午12时又开始下雨,有大量豆粕淋湿。几次淋湿时间加起来共有一个多小时”,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确认,豆粕系在船期间淋湿,并未离开船舷。在豆粕被雨淋湿之前,船员均知道或应当知道要下雨,有能力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防范,但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对船舶停靠期间的预防措施不力,致使豆粕因遮盖的雨布两次被风吹开而遭受雨淋,甚至在卸货过程中,船员为了加快卸货速度,不考虑天气状况,将遮盖豆粕的雨布全部揭开,将整船的豆粕置于露天之下而再次遭受雨淋。因此,本案豆粕遭受雨淋受损,系承运人未尽到安全义务所致,不属于不可抗力。


焦点三、诚至公司和兴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消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诚至公司作为承运人,未能将重庆红蜻蜓公司托运的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又未举证证明其具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造成的货物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兴旺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虽未与重庆红蜻蜓公司直接建立运输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但在诚至公司与凯欣公司签订的航次合同以及与兴旺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中,均约定适用交通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故对兴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应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该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兴旺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接受了重庆红蜻蜓公司交付运输的货物,未尽谨慎义务,致重庆红蜻蜓公司交付运输的货物受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与诚至公司对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时履行赔偿义务,但其收到重庆红蜻蜓公司的理赔申请后作出拒赔决定,从而额外支付的诉讼费用7364元、利息48077.82元。对某保险公司要求诚至公司与兴旺公司连带赔偿因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而额外支付的上述费用,因不属于保险赔偿金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某保险公司要求诚至公司与兴旺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请求,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向重庆红蜻蜓公司赔付保险金1105703.52元,有权向承运人求偿,诚至公司作为合同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未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且没有法定免责事由,故对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货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旺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收到重庆红蜻蜓公司交付的货物后,未尽到保管义务,对造成的货损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岳阳诚至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款1105703.5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丰都县兴旺航运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0元,由被告岳阳诚至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丰都县兴旺航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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