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6)鄂72民初151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6)。
被告:仪征市祥和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万X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
审理经过
原告因与被告仪征市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祥和公司”)、被告万X甲、第三人武汉环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环祥公司”)发生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该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荣独任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建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荣、代理审判员杨骋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11月8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本院依法追加武汉环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6年11月28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秦X,被告仪征祥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包XX,被告万X甲,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5年5月中旬,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委托被告仪征祥和公司和被告万X甲运输一批货物,自湖北武汉至江苏江,由两被告安排“祥和0118”轮具体运输。运输途中,货物被雨淋湿。同年5月15日,收货人在目××镇江港拒收受损货物。原告某保险公司接到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报案后,对该起事故进行查勘、定损,并赔付了被保险人即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99727.2元。两被告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导致货物发生毁损造成本次保险事故,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后,依据法律规定就货物损失享有追偿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某保险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仪征祥和公司和被告万X甲共同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9972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仪征祥和公司辩称:一、案涉船舶“祥和0118”轮属于被告万X甲实际所有并经营,仅为经营需要挂靠在被告仪征祥和公司名下。被告仪征祥和公司没有参与案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二、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请两被告承担保险损失,属于追偿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获得当事人的授权。即使原告某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也应具有法律基础和事实基础。案涉事故的发生系自然灾害造成,属于原告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综上,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仪征祥和公司承担保险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万X甲辩称:一、案涉船舶“祥和0118”轮是被告万X甲实际所有并自主经营的,为经营需要挂靠在被告仪征祥和公司名下。二、被告万X甲在案涉货物运输过程中没有任何人为过错,运输前货物包装紧密,“祥和0118”轮也处于适航状态,发生货损是因为天降暴雨,属于不可抗力。三、事故发生后,被告万X甲积极报案,并与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联系;同时,被告万X甲积极采取施救措施,避免该批货物灭失,并为此支付施救费5万多元。四、被告万X甲与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就案涉货损事故达成赔偿协议,所有施救费用由被告万X甲承担,该航次运费被告万X甲不再收取,另外被告万X甲再支付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1万元。该赔偿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不再追究被告万X甲的责任。五、原告某保险公司未取得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授权,不享有追偿权。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述称:一、案涉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当即与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员联系报案,将受损货物及时处理。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案涉纠纷货物损失金额为222300元。二、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与被告万X甲在2016年4月6日达成赔偿协议,案涉事故所有施救费用由被告万X甲承担,该航次运费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不再支付,另外被告万X甲再支付1万元赔偿款。三、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与被告万X甲签订协议后,本以为原告某保险公司将会赔偿剩余货损,但实际只赔偿了99727.2元,远低于货物的实际损失。
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预约保险协议书、保险单,证明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国内货物运输保险的事实。
证据二、查勘理赔报告、财产险出险通知书、详细事情经过证明、祥和0118船运明细,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和勘察事实,原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武汉环祥公司支付理赔款99727.2元。
证据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证明涉案货物具体承运人为两被告,承运货物船舶“祥和0118”轮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为被告仪征祥和公司。
证据四、损失确认、售货合同、质检证明、赔偿协议、双环公司收款收据,证明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因保险事故导致171吨纯碱受损,受损货物价值为222300元。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已向货物买受人湖北双环科技公司赔偿了222300元。
证据五、保险赔款收据,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向武汉环祥物流公司赔付保险金99727.2元。
被告质证
被告仪征祥和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保险单应附有2009版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查勘报告上载明“有大到暴雨导致货物受损”,可以证明案涉事故不是因为被告一、二保管不当所引起的,货损的原因是自然灾害。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五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事故发生后货物损失的确定原告某保险公司未通知被告仪征祥和公司,被告仪征祥和公司对此既未参与也不认可。
被告万X甲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案涉事故施救费用由被告万X甲实际承担,原告某保险公司并未理赔。
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某保险公司案涉事故向第三人支付的保险赔款少于第三人实际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及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这三组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四系证明第三人案涉事故导致的货物损失金额,证据五系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款金额。被告万X甲及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对这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仪征祥和公司以未参与后续事件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这两组证据具有表面真实性,且和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万X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一份,系被告万X甲与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签订,证明双方已于2016年4月6日就案涉事故达成和解协议,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不再追究被告万X甲的责任,并放弃对其追偿权。
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万X甲于2016年4月6日向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股东丁XX支付赔偿款1万元。
证据三、短信截图,证明经中介人调解,被告万X甲与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达成和解的事实。
证据四、增值税发票、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万X甲实际支付了案涉事故的施救费用。
证据五、情况说明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万X甲通过被告仪征祥和公司的账户向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股东丁XX支付1万元赔偿款,同时证明被告万X甲向仪征市园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48200元的施救费用。
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系传真件,传真时间为2016年9月11日8:52,而协议正文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6日,两者相互矛盾。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仅能表明丁XX与万X乙之间有资金往来关系,不能证明这1万元即是案涉事故的赔偿款。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信息是第三人发布的,不是丁XX代表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直接向被告万X甲发布的;同时丁XX也没有得到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的书面授权,该短信内容不能证明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与被告万X甲达成赔偿协议。退一步说,如果上述三份证据都是真实的,那也都是在原告某保险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产生的;同时说明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向原告申请理赔时放弃继续赔偿的事实,若导致原告追偿不能,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保险赔款。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发票开具时间为2016年10月,与案涉事故相距近两年,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证据五中的仪征市园艺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被告仪征祥和公司向仪征市园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抢险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被告仪征祥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两被告为应对本次诉讼而事后制作的。其中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万X乙向丁XX支付了1万元,不能达到被告万X甲的证明目的。
被告仪征祥和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万X甲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万X甲承担了部分运输费用及施救费用,同时被告万X甲与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了互不追究责任。至于赔偿协议是2016年4月6日签订还是之后补签,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万X甲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与被告万X甲于2016年4月6日达成口头和解协议,并确认于当天收到了被告万X甲支付的赔偿款1万元。证据一协议系事后补签。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协议落款时间和传真时间相冲突,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述称第三人与被告万X甲达成口头协议,书面协议系事后补签。故本院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该协议为事后补签,是对之前口头协议的书面确认。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确认于2016年4月6日收到了被告万X甲支付的1万元赔偿款,故本院对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三短信截图载明中介人居中调解被告万X甲与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达成和解的事实,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四和证据五中仪征市园艺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五中被告仪征祥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仪征祥和公司和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原告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仪征祥和公司、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11日,原告某保险公司与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由原告为第三人提供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承保险别:基本险,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零时至2016年2月1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按每次实际运输的标的价值确定。同年5月,原告某保险公司向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出具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号:PYXXX1542010000004470,起运地:武汉市,目的地:镇江,承保货物:900吨轻碱,承运船舶:“祥和0118”轮,保险金额:108万元,保险费:324元,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取高。
2015年4月10日,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与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湖北应城签订售货合同,约定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向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轻质纯碱(工业用),单价USD206.5/MT,装船期为2015年4月5日至7月4日。
2015年5月10日至5月12日,“祥和0118”轮在武汉港装载货物轻碱。同年5月13日,被告万X甲与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第三人委托被告万X甲以“祥和0118”轮承运900吨轻碱,从武汉运至镇江,每吨运费32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万X甲在承运过程中,如果货物保管不当,出现破包、被盗、受暴风雨浸湿造成结块等,均由被告万X甲承担责任,并按当时每吨货物销价赔付给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预付被告万X甲24000元。同日,该船驶离武汉。5月15日,该船行驶至长江××江段时遭遇暴雨,船上人员及时采取排水措施,但还有171吨轻碱淋湿受损。同日,该船抵达目的港镇江,收货方因货物轻碱受潮发黄,拒收228包,重量171吨。当天,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报案,原告出具出险通知书,载明:出险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出险地点为长江××江段,出险原因为暴雨。5月18日,被告万X甲委托仪征市园艺物流有限公司对货物进行抢救,包括吊装、进库、出库、装卸等事宜,抢救费用共计48200元。被告万X甲预付11400元,剩余费用36800元于2015年12月17日由被告万X甲通过被告仪征祥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万X乙银行账户支付给仪征市园艺物流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9日,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与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赔款协议,货损金额按照每吨单价1300元的标准计算,171吨货损总金额为222300元。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向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该金额,由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的运输费用中扣除。同年6月10日,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质检证明,确认171吨货物严重水湿结块,经检验已成废品无法使用。同日,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赔款222300元。6月20日,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和“祥和0118”轮船主出具《详细事情经过说明》和《损失确认》,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及货损金额。
2016年3月14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查勘理赔报告》,结论为案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范围,原告某保险公司应付的保险赔款为99727.2元。
2016年4月6日,被告万X甲与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就案涉事故达成口头赔偿协议,双方约定:途中所有施救费用由被告万X甲承担,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不再向被告万X甲支付剩余运费,被告万X甲再支付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赔偿款1万元,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不再追究被告万X甲责任并放弃追偿权。同日,被告万X甲通过被告仪征祥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万X乙银行账户向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股东丁XX支付1万元。
2016年6月15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就案涉事故支付了99727.2元保险赔偿款。
2016年8月22日,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代为求偿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仪征祥和公司、被告万X甲承担案涉货物损失。
2016年9月11日,被告万X甲通过传真向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发送2016年4月6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的书面材料。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收到传真件后,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船舶“祥和0118”轮登记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均为被告仪征祥和公司,实际经营人为被告万X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某保险公司以向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为由,代位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仪征祥和公司和被告万X甲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综合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案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如何识别。二、承运人是否应当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三、原告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
关于如何认定本案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被告仪征祥和公司辩称“祥和0118”轮仅为经营需要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实际经营人为被告万X甲,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万X甲对该辩称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2]28号)第9条的规定:挂靠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运输合同,应当认定其为运输合同承运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被告仪征祥和公司既未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也未加盖船章,原告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仪征祥和公司涉及本案纠纷。案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上仅有被告万X甲在承运人处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被告万X甲应为案涉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被告仪征祥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案涉运输合同货物损失的问题。2015年5月15日,“祥和0118”轮在长江××江段遭遇暴雨,导致货物淋湿受潮。被告万X甲辩称货物受损系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自身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货物运输途中突遭暴雨,被告万X甲作为货物承运人虽不能避免暴雨的发生,但依据现有的天气预报等科技手段,结合运输行业的运输管理,其主观上应当预见运输过程中的天气情况,因此暴雨不符合不可抗力“不能预见”的要件;暴雨发生时,承运人应及时采取排水措施并对货物进行包扎以免淋湿,因此暴雨也并非完全“不能克服”的事件。同时,被告万X甲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暴雨程度大小、施救措施得当与否等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万X甲该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问题。原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其已向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本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是一种法定的“权利让与”,保险人所代位行使的权利乃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结合本案情况,原告某保险公司所代位行使的权利即是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对被告万X甲的货物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享有对被告万X甲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原告某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基础,如果这一基础在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之前就已经灭失,那么代位求偿权就无从谈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但本案中,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确认与被告万X甲于2016年4月6日就案涉货损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均已实际履行。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对于被告万X甲所享有的货物损害赔偿请求权随和解协议的履行而消灭。而原告某保险公司向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支付保险赔款的时间是2016年6月15日,在此之前第三人武汉环祥公司对被告万X甲已不再享有货损赔偿请求权,更不用说将该权利让与原告某保险公司行使。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万X甲不享有案涉货损纠纷的代位求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3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公司,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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