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5)广海法初字第69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田昌琦为审判长,审判员黄耀新、人民陪审员张海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锡鸿担任本案记录。后因工作原因,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员田昌琦、黄耀新,代理审判员申晗组成,审判长由田昌琦担任。6月25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8月6日,本院作出(2015)广海法初字第695-1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1月26日作出(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71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被告申请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广东公司)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广东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15)广海法初字第695-1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韩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谷旭东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工程保险赔偿金合计1725786.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开始投资建设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一期(2*1000MW)火电建设项目,项目总投资
722123.4368万元。同年12月24日,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将广东平海电厂一期建设项目中的组成部分之一——防波堤重件码头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并订立一份《广东平海电厂防波堤及重件码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00408488元。《施工合同》第二十条“风险和保险”条款中约定因台风、降雨造成的损失和损坏,由原告承担风险责任。原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08年5月19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工程为广东平海电厂防波堤重件码头工程项目,工程承包价为100408488元,总保险金额为100408488元,保险期限为226天,自2008年5月20日0时起至2008年12月31日24时止。2008年6月至9月,防波堤因遭受到四次台风袭击而致严重损失,原告均按规定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并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对各项损失进行核算,后因理赔方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0年9月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太保深圳分公司支付建筑工程保险赔偿金。在诉讼过程,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防波堤工程因四次台风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合计2725786.27元。其中:2008年6月25日台风“风神”造成损失为283464.68元;8月6日台风“北冕”造成损失为499088.49元;8月22日,台风“鹦鹉”造成损失为927453.73元;9月24日台风“黑格比”造成损失为1015779.37元。在诉讼中,经法庭调查,原告才得知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9日向被告投保了整个电厂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包括了原告在内的工程承包人,被保险工程名称为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一期工程火电建设项目,保险范围中的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物质损失部分包括了与原告所承建项目在内相关的所有财产及各种可保利益损失/损坏/灭失,包括所有与工程相关的海上工程等等,保险金额为
722123.4368万元。鉴于原告向太保深圳分公司所投保的防波堤重件码头工程项目为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向被告所投保总体项目的范围内,原告所承建工程同属两家保险机构所出具保单的被保险物,故对于防波堤重件码头工程项目属重复保险。为妥善解决各方的保险责任,原告与太保深圳分公司在诉讼过程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由太保深圳分公司承担其责任范围内的保险赔偿金。并由原告另行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而被告至今尚未承担其相应的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告起诉的重复保险事实不存在,原告的真实损失不存在,涉诉工程不在被告承保的保险范围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24日,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将位于广东省惠东县平海镇碧甲村的广东平海电厂防波堤及重件码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金额为100408488元,该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风险和保险第48保险约定,本合同的工程险及第三方责任险均由原告负责购买,合同特别约定,考虑到本工程的实际情况,台风对本工程所造成的损失必须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
2008年4月9日,被告签署《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一期工程(2X1000MW)火电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以下简称《平海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明细表记载:保险种类为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雇主责任险;投保人为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其中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包含(1)工程所有人(2)工程承包人:承包商及/或其分包商及/或供货商及/或监理方及/或各自的联属公司及/或其它相关利益公司(3)其它关系方(4)项目贷款人;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为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赔款第一受益人为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被保险工程名称为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一期工程(2X1000MW)火电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及按需要自动在不另收取额外保险费下延长3个月;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物质损失部分的保障范围包括与本项目相关的所有财产及各种可保利益损失/损坏/灭失,包括永久性和临时性工程及所有与本项目机组,机械、建构筑物、办公楼内的财产,到岸设备,任何给料,所有与工程相关的或将会与工程相关的所有物料、管道、海上工程、财物及土木工程等;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物质损失部分中土建部分的保险金额为1726244265元,安装部分的保险金额为
5494990103元,保险金额合计7221234368元,视为足额投保;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物质损失部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万元;该保险单还特别约定:本保险按照保险各方签订的《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一期2X1000MW超超临界燃煤发电机组工程保险协议书》约定执行,如本保单同协议有冲突,以协议书为准。
2008年4月13日,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大地保险广东公司、阳光保险广东公司三者共同作为乙方以及保险经纪人深圳天鑫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一期2X1000MW超超临界燃煤发电机组工程保险协议书》(以下简称《保险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投保人为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包括工程承包人:承包商及/或其分包商及/或供货商及/或监理方及/或各自的联属公司及/或其它相关利益公司等,项目保险经纪人为深圳天鑫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保险人被告(首席保险人)57%、大地保险广东公司(共同保险人)23%、阳光保险广东公司(共同保险人)20%;第二条约定:投保险种为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雇主责任险;第四条约定:保险项目第一部分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物质损失部分包括与本项目相关的所有财产及各种可保利益损失/损坏/灭失,包括永久性和临时性工程及所有与本项目机组,机械、建构筑物、办公楼内的财产,到岸设备,任何给料,所有与工程相关的或将会与工程相关的所有物料、管道、海上工程、财物及土木工程等;第七条约定: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物质损失部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万元;第八条约定: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预计自2008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及按需要自动在不另收取额外保险费下延长3个月;第十二条约定:乙方统一由首席承保人进行结算;第十七条约定:甲方及被保险人将全权委托项目保险经纪人(深圳天鑫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同保险各方进行承保和理赔中有关事宜的具体交涉和办理;第十八条约定:乙方须根据本协议签订共保协议书,共保协议书不得损害甲方和被委托方的利益,共保协议书如同本协议书发生冲突,以本协议为准。4月24日,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向被告报案称受台风浣熊影响导致已建防波堤遭受破坏,估计损失646214.4元。
2008年5月19日,原告向太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太保深圳分公司签署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予以确认。太保深圳分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一部分物质损失(一)责任范围第1点规定:在本保险期限内,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单除外责任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本公司按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第3点自然灾害的定义中包含了台风等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上述保险单后面所附明细表记载: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工程为广东平海电厂防波堤重件码头工程,保险工程地址为广东惠东县,工程承包价及总保险金额均为100408488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20日0时起至2008年12月31日24时止。5月20日,原告支付保险费304225.46元。
2010年9月25日,原告因码头保险合同纠纷向太保深圳分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太保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建筑工程保险赔偿金
2196881.24元。太保深圳分公司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称,该案所涉工程存在重复保险,其只应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太保深圳分公司在该答辩状中陈述其持有一份涉案工程业主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2008年4月9日签订的保险单复印件。太保深圳分公司在该案中提交了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四份保险公估报告以证明防波堤受破坏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对该四份保险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委托重新鉴定。2011年3月14日,广东华联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四份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证明防波堤造成的实际损失。2011年7月8日,原告与太保深圳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有:原告同意接受太保深圳分公司赔偿其80万元以解决双方之间的码头保险合同纠纷;该案所涉保单项下原告与太保深圳分公司双方权利义务自行解除,原告与其他相关责任方的问题由原告自行解决,太保深圳分公司无须再承担责任。2011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0)广海法初字第5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太保深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80万元作为解决双方码头工程保险合同纠纷有关索赔和诉讼的赔款。
2011年9月6日,原告对被告提起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诉讼。9月27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或其它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因原告未按本院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11月3日作出(2011)广海法初字第6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2012年8月29日,原告根据《平海保险单》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惠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随后,被告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请求确认该保险单中的仲裁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惠州仲裁委员会不具有仲裁管辖权。2013年1月10日,原告申请中止仲裁。1月16日,惠州仲裁委员会决定中止审理。2013年5月21日,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惠中法民四仲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该保险单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的仲裁条款无效。2014年4月24日,惠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惠仲案字第312号决定书,终结该案的仲裁程序。
原告在本院(2010)广海法初字第521号案2010年11月17日的庭审过程确认已收到太保深圳分公司的保险赔款397433.49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四次台风是否使涉案工程遭受破坏,每次损失多少。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因受“风神”、“北冕”、“鹦鹉”、“黑格比”四次台风影响遭受严重破坏分别造成损失283464.68元、499088.49元、927453.73元、1015779.37,共2725786.27元,原告提供了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四份保险公估报告以证明防波堤受破坏的事实,提供广东华联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四份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以证明防波堤受损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四份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与四份保险公估报告所列举的损失项目和数量不一致,存在不同,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四份保险公估报告和四份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虽然是(2010)广海法初字第521号案中分别由被告委托公估公司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由于该案是原告就同样的四次台风事故提起的诉讼,其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与本案相同,且四次台风对涉案工程所造成的破坏及损失客观上是固定不变的,不会因为案件的不同而不同,虽然该案被告不是本案被告,但涉案工程是同样的,故公估公司和鉴定机构在该案中针对四次台风造成损失分别所作出的四份保险公估报告和四份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同样适用于本案。四份保险公估报告虽然是公估公司根据该案被告委托作出的,但每次台风事故发生后,公估公司的工作人员均到现场进行了勘查,每次勘查均记录了工程遭受破坏的情况,此外,四份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也同样认定四次台风对工程造成了破坏,故根据上述四份保险公估报告和四份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的现场勘查记录等内容,足以认定四次台风已使涉案工程遭受破坏的事实。关于工程损失的认定依据问题,四份保险公估报告和四份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对四次台风造成的工程损失分别作出了公估和鉴定的意见,由于四份保险公估报告是该案被告自行委托公估的,而四份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则是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于当事人自行委托可能对受托人存在倾向性意见,受托人可能受其委托的当事人意见影响等因素,在正常情况下,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较当事人自行委托的公估公司所作出的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及可信度应更高,故本院对四份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有关损失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四份保险公估报告有关损失的公估意见不予采信。四份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均有原件,是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有关损失的情况有公估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勘查的记录为据;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四份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此,根据四份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受“风神”、“北冕”、“鹦鹉”、“黑格比”四次台风影响遭受破坏造成的损失分别为283464.68元、499088.49元、927453.73元、
1015779.37,合计2725786.27元。因被告签署的上述《平海保险单》和《保险协议书》均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万元,四次台风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万元,扣除该20万元,则涉案工程遭受四次台风影响造成是损失为2525786.2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是一宗海上保险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权提出索赔;涉案工程是否属被告承保范围;本案是否存在重复保险;原告是否就工程损失得到了太保深圳分公司的全部赔偿;被告应承担什么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多少;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权提出索赔问题。
2007年12月24日,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将位于广东省惠东县平海镇碧甲村的广东平海电厂防波堤及重件码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2008年4月9日,被告签署的《平海保险单》的投保人为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保单约定的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包含工程承包人。2008年4月13日,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大地保险广东公司、阳光保险广东公司三者共同作为乙方以及保险经纪人深圳天鑫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书》约定的投保人为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包括工程承包人,保险项目第一部分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物质损失部分包括与本项目相关的所有财产、所有与工程相关的海上工程等。事实表明,原告所承包的防波堤及重件码头工程是2008年4月9日被告所签署的《平海保险单》约定的被保险工程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一期工程(2X1000MW)火电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承保工程的一部分,也是2008年4月13日的《保险协议书》约定的保险项目第一部分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物质损失部分承保工程的一部分。因上述《平海保险单》及《保险协议书》约定的被保险人均包括工程承包人,因此,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其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是被保险人,被告是保险人。原告是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原告主体适格,其有权提出保险索赔。
二、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属被告承保范围问题。
2008年4月9日被告签署的《平海保险单》以及2008年4月13日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与被告等签订的《保险协议书》中对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物质损失部分约定的保险范围均包括与本项目相关的所有财产及各种可保利益损失/损坏/灭失,包括永久性和临时性工程及所有与本项目机组,机械、建构筑物、办公楼内的财产,到岸设备,任何给料,所有与工程相关的或将会与工程相关的所有物料、管道、海上工程、财物及土木工程等。因原告承包的防波堤及重件码头工程系与工程有关的海上工程,属于上述保险范围的一部分,故可认定涉案工程属被告的承保范围。
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保险问题。
根据2008年4月9日被告签署《平海保险单》及2008年4月13日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与被告等签订《保险协议书》,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对包括与本项目相关的所有财产及各种可保利益损失/损坏/灭失,包括永久性和临时性工程及所有与本项目机组,机械、建构筑物、办公楼内的财产,到岸设备,任何给料,所有与工程相关的或将会与工程相关的所有物料、管道、海上工程、财物及土木工程等项目进行了投保。2008年5月19日,原告向太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项目为广东平海电厂防波堤重件码头工程。就涉案防波堤及重件码头工程这一保险标的,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和原告均就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重复保险。
四、关于原告是否就工程损失得到了太保深圳分公司的全额赔偿问题。
涉案工程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对太保深圳分公司提起了码头保险合同纠纷之诉,后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2011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0)广海法初字第52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虽然没有明确该案是否存在重复保险,太保深圳分公司是否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太保深圳分公司在该案中明确提出涉案工程的业主与其他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工程存在重复保险、其只应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双方在后来的和解协议书中进一步明确该案所涉保单项下原告与太保深圳分公司双方权利义务自行解除,原告与其他相关责任方的问题由原告自行解决,太保深圳分公司无须再承担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涉案工程存在重复保险,其仅在工程损失50%的范围内与太保深圳分公司进行调解。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太保深圳分公司在(2010)广海法初字第521号中系就工程损失的50%达成了调解,原告并没有得到100%的赔偿。
被告还提出保险经纪人深圳天鑫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已代表原告进行了索赔,原告无权再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提交了深圳天鑫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的赔款收据四份及中国华能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存款支取凭证四份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截止判决作出之前,被告均没有按法庭要求提交上述赔款收据及存款支取凭证的原件供核对,原告亦不予认可。虽然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与被告等签订的《保险协议书》第十七条中有约定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及被保险人将全权委托项目保险经纪人同保险各方进行承保和理赔中有关事宜的具体交涉和办理。但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或相关被保险人有委托项目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人进行理赔和交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应承担什么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多少问题。
被告提出即使其应承担责任,也只应承担57%的按份责任。被告提交了共保协议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共保协议是被告与大地保险广东公司、阳光保险广东公司三方共同签署的,仅对其三方有约束力,虽然共保协议约定被告仅承担57%的赔偿比例,因原告不是该共保协议的当事人,故共保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保险协议书》的约定,虽然被告、大地保险广东公司、阳光保险广东公司三方的承保比例分别为57%、23%、20%,但协议同时约定三方统一由首席承保人进行结算。因此,被告作为共保三方的首席承保人,其有权代表其他承保人进行结算,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协议约定,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属于被告保单承保的范围,原告和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不同的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而使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风神”、“北冕”、“鹦鹉”、“黑格比”四次台风分别发生在2008年6月25日、8月6日、8月22日及9月24日,属于被告所签署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的规定,被告对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为
100408488元,被告签署《平海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仅土建部分的就高达1726244265元,已远远超过保险价值,故超过部分无效。因太保深圳分公司保单约定的工程承包价及总保险金额均为100408488元,为足额投保,被告《平海保险单》承保的工程亦为足额投保,故双方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述认定,四次台风共造成原告损失为2525786.27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262893.14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725786.27元,超过
1262893.14元的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没有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予以支持。
六、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2007年12月24日,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的工程险及第三方责任险均由原告负责购买,合同特别约定,台风对本工程所造成的损失必须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2010年9月25日,原告因码头保险合同纠纷向太保深圳分公司提起诉讼,太保深圳分公司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称,涉案工程业主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存在重复保险,其只应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原告才知道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向被告投了保,诉讼时效自该日开始起算。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太保深圳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11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表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提出异议,构成诉讼时效中断。2012年8月29日,原告根据《平海保险单》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惠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后被告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保险单中的仲裁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表明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再次中断。2013年5月21日,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确认上述仲裁条款无效。2014年4月24日,惠州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书,决定终结该案的仲裁程序。2015年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保险赔款1262893.14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32元,由原告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53.4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878.52元。原告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预交了受理费20332元,本院不另清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向原告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保险合同约定“未按期缴付保险费,合同自动解除”欠缴保费是否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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