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3)武海法重字第0000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号。
被告:日本德宝海运株式XX(DOXXXLKAIUNK.K.)。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号住友商社大楼*楼。
被告:哈池曼海运公司(HACHIXXXSHIPPINGS.A.)。住所地:巴拿马共和国巴拿马城乌尔班尼扎西昂奥巴里奥53号大街瑞士大厦**层。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下称申福公司)因与被告日本德宝海运株式XX(下称德宝公司)、被告哈池曼海运公司(下称哈池曼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8日判决被告德宝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申福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如无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6520369.4元及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驳回了原告申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申福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12月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告申福公司的保险人在二审过程中向其赔付保险金的事实构成新证据为由,裁定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潘晓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四安和代理审判员陈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3年9月12日,某保险公司以其已向本案原告申福公司赔付涉案纠纷项下全部损失并已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为由,申请变更当事人和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裁定准许某保险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12月3日和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福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阎X、被告德宝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多次调解,终因分歧过大,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福公司诉称:2008年8月23日,原告申福公司进口的1116.033吨散装苯酚,由被告哈池曼公司所有的“金色蒂凡尼”轮(GOXXXNTIFFANY)从西班牙韦尔瓦港(HUELVA,SPAIN)运往中国江阴港。被告德宝公司于同日签发了GTHJ-5702号清洁已装船正本指示提单。2008年10月13日,“金色蒂凡尼”轮抵达中国江阴港。卸货前,经检验后确定涉案苯酚的水份含量和色度均超标。原告申福公司因此遭受损失9256079.69元(货物损失6512788.16元、商检费7581.25元、关税642048.5元和进口增值税2093661.78元)。为此,原告申福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9256079.69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年**月**日出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连带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申福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福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7076580.71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年**月**日出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原告申福公司因其持有的GTHJ-5702号提单项下1116.033吨散装苯酚在中国江阴港卸货前水份含量和色度超标,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在本院起诉被告德宝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同时,原告申福公司以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在上海海事法院起诉某保险公司。经上海海事法院一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某保险公司已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36号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向原告申福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179498.98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的利息26335.61元、检验费用7581.25元和案件受理费36175.14元,共计2249590.98元。为此,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2249590.98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年**月**日出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德宝公司辩称:被告德宝公司已于2013年6月19日终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请求判决驳回两原告对被告德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哈池曼公司辩称:1、原告申福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申福公司主张的损失计算方法错误,没有法律根据。理由如下:①原告申福公司所主张的8293.73元/吨并非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所称“货物受损后的实际价值”,原告申福公司据此计算的损失金额实为涉案货物跌价损失,不属于被告哈池曼公司的赔偿范围;②原告索赔的损失金额已超过完好货物在目的港的市场价格,与我国合同法项下违约责任的补偿原则相违背。2、原告申福公司称其将涉案受损货物出售给张家港保税区中开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中开公司),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交易真实存在,因此,原告申福公司基于此所主张的货损金额不应得到法律保护。3、原告申福公司在货损发生后未尽减损义务,导致损失扩大。4、原告申福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就涉案货物缴纳的关税和增值税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5、原告申福公司要求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的不具合理性。6、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理由如下:①原告某保险公司基于原告申福公司提交的不真实的货损金额证据所作保险赔付不应由被告承担。②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包含了保险加成部分,应予扣除。③原告某保险公司基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36号生效判决向原告申福公司赔付的利息26335.61元和案件受理费36175.14元不应由被告承担。7、两被告有权在此基础上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04条的规定就涉案货损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8、被告有权向两原告主张债务抵销。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民提字第6号和(2013)民提字第7号生效判决确定原告申福公司和另案原告上海森福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森福公司)应向两被告返还4003630元。9、被告哈池曼公司已举证证明涉案受损苯酚的修复费用为602657.82元。因此,两被告有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向两原告主张债务抵销。综上,被告哈池曼公司请求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申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申福公司和两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
1、被告德宝公司于2008年8月23日签发的GTHJ-5702号清洁已装船正本指示提单、“金色蒂凡尼”轮船舶规范。证明:①原告申福公司与两被告之间基于该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②被告德宝公司系承运人,被告哈池曼公司系实际承运人。
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德宝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经当庭质证无异议,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涉案苯酚在运输途中受损。
2、①英斯贝克(上海)商品检验有限公司(INXXXCTORATE(SHXXXHAI)LTD,下称英斯贝克公司)于2008年11月4日就留存于“金色蒂凡尼”轮的SGXXX00577号装货港岸罐样和装船后船舱混样所作OP2008-1501SH-1和OP2008-1501SH-3号分析报告;②英斯贝克公司于2008年11月4日出具的现场见证报告;③通标公司于2008年8月21日至23日就涉案苯酚作出的OGC/H/407/08E号数量证书和质量证书。证明:涉案苯酚装船前的色度小于5铂钴,符合检验标准和销售合同的要求。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德宝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质证意见:对①③无异议。以②系英文材料且无中文译本为由,要求庭后发表质证意见,但庭后未对此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某保险公司和两被告对①③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尽管两被告未对②发表质证意见,但因原告某保险公司对其无异议,故予认定。
3、①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1年9月6日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工业用合成苯酚》(GB/T339-2001);②天津石化乙烯项目及配套装置产品说明书;③中国网刊登的《我国对原产三国和台湾的进口苯酚进行反倾销调查》;④南京中旭化工有限公司、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佳源化工有限公司网站刊登的苯酚化学特性资料。证明:涉案苯酚在装货港的色度值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通常要求。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①②③无异议。④虽未对真实性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德宝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质证意见:①②③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④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苯酚变质的指标和判断标准。
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德宝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两被告并未对涉案苯酚受损事实提出抗辩,且涉案苯酚装货港色度值是否符合我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非本案争议焦点,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
4、大连海大航运有限公司等在《世界海运》第34卷第5期发表的《苯酚海上运输安全操作》。证明:承运苯酚时的特殊海运操作规程。
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德宝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经当庭质证无异议,故予认定。
5、①上海东方天祥检验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天祥公司)于2008年10月17日出具的卸货报告及附件(卸货数据小结、卸货港岸罐数量证书、岸罐测量报告、卸货前船舱空距报告、卸货时间记录、船舱检验报告、卸货前船舱取样报告、CJ-HCXXX10019SH-01-06号质量证书、CJ-HCXXX10019SH-01-07号质量证书);②东方天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税务登记证、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检验人朱军的检验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实验室认可证书和认可决定情况通知书。证明:“金色蒂凡尼”轮5P、5S和6S舱内苯酚的色度值分别为1、38和21,且涉案苯酚短少4.698吨。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德宝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质证意见:对①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②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某保险公司和两被告对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尽管被告哈池曼公司对①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且“金色蒂凡尼”轮船长已书面确认涉案苯酚色度超标,本院认定①的证据效力。因原告某保险公司和两被告对②无异议,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6、“金色蒂凡尼”轮船长于2008年10月14日就涉案货损出具的事实陈述。证明:①装载于该轮5S和6S舱内的苯酚在卸货前色度超标;②装载于该轮5P舱内的361.407吨色度未超标;③该轮船长同意将5S、6S和5P舱内苯酚卸入同一岸罐混装,并承担由此发生的损失。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德宝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仅能证明该轮船长同意承担因不同舱苯酚混装而引起的责任,不能证明货损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且该轮船长已确认涉案苯酚的色度在卸货前已超标,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7、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下称中再公司)于2008年10月13日出具的1356号担保函。证明:中再公司向两原告表示其将在不超过558000美元的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德宝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经当庭质证无异议,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8、①常熟东南塑料有限公司(下称东南塑料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向原告申福公司出具的函;②东南塑料公司和全国酚醛树脂及塑料工业协会于2010年10月13日出具的任职证明;③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于2002年6月18日出具的《关于同意恢复酚醛行业活动的函》;④全国酚醛树脂及塑料行业协会于2010年6月27日出具的酚醛协字(2010)04号全国酚醛树脂及塑料行业协会第十次会员大会会议纪要。证明:涉案苯酚因色度变化而受损。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①②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涉案苯酚的损失包括色度超标所导致的损失和市价下跌所导致的损失构成。③④,未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德宝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质证意见:①②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③④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①,因原告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仅系理论和经验分析而未直接针对涉案苯酚,证明对象不能成立。②③④系从主体角度辅助证明①的结论具有专业性和可靠性,但均系复印件而非原件,不予认定。
第三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涉案受损苯酚的货物损失。
9、傅旭梅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诠释》。证明:我国海商法第55条所称“货物受损后的实际价值”是指受损货物在到达港的市场价值,通常通过商品检验或市场调查或拍卖成交价确定。
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德宝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因价格波动引起的降价损失由保险人或承运人承担。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某保险公司和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其真实性。
10、①原告申福公司与住友株式会社香港有限公司(SUMITOMOCORPORATION(HONGKONG)LTD,下称住友香港公司)在2008年9月23日签订的WZ08Y-00554P/2号销售合同、2008年9月18日有权机关在西班牙韦尔瓦港出具的5278857号原产地证明、住友香港公司于2008年8月23日出具的WZ08Y-00544P/2号装箱单和商业发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下称中信银行)于2008年9月26日开立的20000LCXXX1315号信用证、中信银行于2008年12月18日出具的20000ABXXX131501号借记通知两份;②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出具的PYIIXXX831010507000324号保单、付费通知书和保费发票。证明:①原告申福公司以CFR中国江阴1530美元/吨的单价从住友香港公司处购买了GTHJ-5702号提单项下1116.033吨苯酚,并通过信用证支付了全部货款1707530.49美元,折合人民币11694705.58元;②原告申福公司已就涉案1116.033吨苯酚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并支付保费12882.58元。
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德宝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经当庭质证无异议,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1、森福公司和原告申福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律师和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刘彦律师以及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徐XX律师在2008年11月11日、17日、20日、21日、26日和27日的往来传真。证明:两被告在涉案货损发生后,拒绝配合原告申福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联合检验。
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德宝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减损义务是原告申福公司的义务。
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德宝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认定。
12、①原告申福公司于2008年11月份向厦门高特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江阴长盛化工有限公司、中开公司、福建省顺昌中盛塑料有限公司等企业发出的询价函和报价单以及青岛威邦化工有限公司、淄博科威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新华隆信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原材料检验报告单、情况说明;②上海市闸北公证处于2008年11月27日出具的(2008)沪闸证经字第5970和5971号公证书,以及(2009)沪闸证经字第824号公证书;③山东淄博中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宇苯酚月报(下称苯酚月报)和苯酚国内市场行情出具的市场综述(下称市场综述)。证明:①原告申福公司处理涉案受损苯酚时完好苯酚的市场单价为5700元/吨;②原告申福公司已经积极履行减损义务,以合理价格处理受损苯酚。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①②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可证明在原告申福公司处理涉案受损苯酚过程中,市价急剧下跌,作为承运人的两被告不应对因市价下跌而导致的损失承担责任。同时,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申福公司积极履行减损义务。③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申福公司及时有效的处理涉案受损苯酚。
被告德宝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质证意见:①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不认可。②③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申福公司因涉案苯酚色度变化而遭受损失。
本院认证意见:①尽管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36号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申福公司就涉案受损苯酚进行询价的事实,故予认定。②系公证文书,且原告某保险公司和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认定。③因原告某保险公司和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认定。
13、原告申福公司和中开公司在2008年12月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告申福公司于2009年1月6日向中开公司出具的19390823-19390869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申福公司以4680元/吨的单价将涉案受损苯酚出售给中开公司,获得残值5279040元。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确定货物损失时应当排除跌价损失。
被告德宝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质证意见: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合同未约定苯酚规格,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该合同约定的苯酚系涉案受损苯酚。原告申福公司未提交该合同项下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有异议。该47份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苯酚数量高于涉案苯酚数量,多余的苯酚可能是完好苯酚,这反证当时完好苯酚与涉案受损苯酚的市场价格相当。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材料已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36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4、①上海锦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锦江公司)与森福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以及对应的原告申福公司与案外人卡达尔化工有限公司(CEXXXPETROCHEMICALS,INC,下称卡达尔公司)签订的T407-S1-1208NYC/T407-S2-1208NYC/T407-S3-1208NYC号苯酚销售合同、锦江公司与卡达尔公司签订的苯酚销售合同、原产地证明书、商业发票、提货单、上海海关出具的关税和进口增值税缴款书、报关单、通标公司对上述三票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所作的检验报告;②原告申福公司与案外人瑞欧资源有限公司(RIXXXRADIXXXESOURCESINC,下称瑞欧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商业发票、装箱单、“洛萨武岚”轮(RAXXXULAN)船东出具的提单、日本海事鉴定协会出具的数量证书和品质证书、东方天祥公司出具的卸货报告、申福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向青岛明洋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明洋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洋公司代表申福公司和“洛萨武岚”轮船东所签和解协议书、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09年2月20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交通银行于2009年3月10日出具的水单和汇划来账回单。证明:辅助证明原告申福公司以4680元/吨销售涉案受损苯酚的行为合理,该售价与同期市场价格相符。
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德宝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因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15、①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于杨曜在2010年10月9日对黄斌律师的答复函;②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树脂厂(下称无锡蓝星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对原告申福公司的答复函;③包头明天科技氯碱事业部供销处(下称明天公司供销处)于2010年9月28日出具的《关于苯酚产品氧化后回蒸相关费用的说明》;④南通东圣通化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圣通运输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出具的运输报价表;⑤山东淄博顺福源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顺福源运输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出具的运费报价表;⑥原告申福公司基于上述两份运费报价表出具的运费计算说明。证明:①两被告提交的《关于苯酚处置的专家意见》系林某的个人意见而非华东理工大学的观点;②涉案受损苯酚的修复费用为7150元/吨而非两被告所称的540元/吨。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德宝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质证意见:①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上并无华东理工大学的公章而仅有于杨曜的个人签名,不能证明该函件为华东理工大学所出具。②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其系证人证言,但无锡蓝星公司并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③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说明仅加盖明天公司供销处的部门章而非明天公司公章,不能代表明天公司的观点,出具该说明的明天公司供销处也不具有证人资格。武汉海事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时曾前往明天公司调查,明天公司并未出具该证明。④⑤⑥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①尽管原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但其系证人证言而非书证,作为证人的于洋曜并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不予认定。②③④均为案外人森福公司出具或向森福公司出具的函件,与本案无关,且该三份证据材料出具时间均为2010年,在涉案货损发生日两年之后,其上所列报价不能反映货损发生当时的市场价格,不予认定。⑤⑥均系复印件而非原件,不予认定。
第四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申福公司因涉案苯酚受损所遭受的关税损失。
16、谢国娥主编的《海关报关实务》。证明:涉案海关报关单中备注栏所填写的内容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最终用途,两被告不得援引该备注栏主张涉案货物的色度值变化不影响货物价值。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德宝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尽管原告某保险公司和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涉案苯酚的进口报关单,本院无从知晓涉案苯酚进口报关单上的备注栏填写情况,证明对象不成立。
17、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的《增值税暂行条例》、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样式。证明:原告申福公司对涉案受损苯酚的实际含税销售单价为8200元/吨和7800元/吨。
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德宝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质证意见:对增值税暂行条例无异议;未对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样式的真实性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尽管原告某保险公司和两被告对增值税暂行条例无异议,但其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认定。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样式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18、江阴海关于2008年10月27日出具的进口关税缴款书和进口增值税缴款书。证明:原告申福公司于2008年10月27日就GTHJ-5702号提单项下全部货物缴纳关税642048.5元和进口增值税2093661.78元。
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德宝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申福公司为涉案苯酚缴纳的关税和进口增值税不属于承运人的赔偿范围。
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某保险公司和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五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申福公司因涉案苯酚受损所遭受的商检费损失。
19、原告申福公司于2009年1月7日向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称悦之公司)支付检测费26650元的AAXXX74288号银行回单、东方天祥公司于2008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福公司开具的30001053(8500元)、30001173(8500元)号商业发票、通标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08年10月31日向森福公司开具的02034294(5600元)、02034232(2400元)号发票、东方天祥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福公司开具的30001231(6000元)、30001284(13000元)号商业发票、原告申福公司向东方天祥公司支付19000元商检费的银行回单。不明付款方向东方天祥公司支付500元商检费的银行回单、不明付款方向东方天祥公司支付600元商检费的银行回单。证明:原告申福公司为处理受损货物共向东方天祥支付商检费8500元,向悦之公司支付商检费26650元,经分摊后确定原告申福公司为涉案苯酚支付检验费7581.25元。
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德宝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经当庭质证无异议,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出具的PYIIXXX831010507000324号保单。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苯酚承保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战争险和岸罐计量短少险。
2、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51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应就涉案货损向原告申福公司赔付货物损失2179498.98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4月1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检验费7581.25元、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36175.14元。
3、中国银行黄浦支行于2011年9月30日出具的23000730和23000731号银行回单。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向原告申福公司赔付保险金1234745.21元和8061373.46元。
原告申福公司质证意见:证据材料1无异议。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申福公司获得部分赔偿。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德宝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质证意见:证据材料1、3无异议。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应以涉案苯酚的CIF价格而非保险金额为基准确定货损金额。
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申福公司、被告德宝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对原告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德宝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为反驳原告申福公司和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来源于阿里巴巴网站的苯酚国内市场2008年的市场行情。证明:原告申福公司所称损失属跌价损失而与色度超标无关。
原告申福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未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但提出尽管涉案苯酚运抵国内时市价波动异常,但应当以另案生效判决所认定的数据为准。
本院认证意见:尽管原告申福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且原告某保险公司未对其发表质证意见,但其内容可与原告申福公司提交的三份公证文书相互印证,可证明涉案苯酚在2008年9月份至11月份期间市价下跌趋势明显,但不能证明原告申福公司所称损失均属跌价损失。
2、①福州广盛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广盛化工公司)于2005年2月20日向连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的变更申请报告;②连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3月9日出具的受理通知书;③广盛化工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④广盛化工公司于2006年12月1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⑤三明广盛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三明化工公司)于2006年12月1日出具的股东决议;⑥广盛化工公司章程;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下称嘉定工商局)于2010年3月30日就原告申福公司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和股份(发起人)名录,以及森福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和企业负责人基本情况表;⑧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吴星奎律师于2010年4月26日在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虹桥派出所就原告法定代表人丁XX的身份信息所作摘录。证明:①广盛化工公司系森福公司的全资子公司;②森福公司股东叶淑贤和原告申福公司股东丁XX系母女关系;③原告申福公司和广盛化工公司系关联公司。
原告申福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其他有管辖权法院在审理与涉案货损纠纷相关的案件所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中已经明确否定了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因此,对该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因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①②③④⑤⑥⑧均系案外人广盛化工公司和森福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⑦⑨系原告申福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故予认定。
3、①森福公司和广盛化工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森福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向广盛化工公司开具的16317313-16317315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②原告申福公司和浙江利光塑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告申福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向利光公司开具的06176882-06176884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申福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3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货损金额的依据。
原告申福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申福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故予认定,但因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3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根据原告申福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13来计算涉案受损苯酚的损失金额,因此,两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
4、中开公司于2009年1月5日向原告申福公司出具的代销清单。证明:原告申福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3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货损金额的依据。
原告申福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申福公司对代销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因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3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根据原告申福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13来计算涉案受损苯酚的损失金额,因此,两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
5、①专家证人林某出具的《关于苯酚处置的专家意见》;②林某的硕士、博士学位证书、高级工程师证书和华东理工大学兼职教授聘书。证明:涉案苯酚的合理修复费用为540元/吨,原告申福公司的合理损失为602657.82元。
原告申福公司质证意见:①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②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未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申福公司因涉案苯酚受损所遭受的货物损失。
本院认证意见:①系原件,本院确认其表面真实性,但因出具该份专家意见书的专家证人林某并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且该专家意见书系对受损苯酚修复可能性的理论分析而未从实践的角度予以考虑和说明,本院不予认定。②系复印件而非原件,不予认定。
6、青岛海事法院(2014)青海法执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两被告有权在4003640元的范围内向两原告主张债务抵销。
两原告经当庭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因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本院于2011年5月21日在包头明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法律事务部刘俊副部长所作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申福公司提交的“明天公司供销处于2010年9月28日出具的《关于苯酚产品氧化后回蒸相关费用的说明》”系虚假证据材料。
原告申福公司质证意见:因该份证据材料系两被告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依法不予质证。在此基础上,原告申福公司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8、本院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从中开公司处保全的农业银行2008年12月24日、2009年1月8日和1月15日出具的电子银行转账凭证3份、原告申福公司于2009年1月6日向中开公司开具的19390823-193908672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农业银行于2008年11月10、12、13、14、21日和2008年12月10、11、16、17、18日出具的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原告申福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向中开公司出具的06176660-0617670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申福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3不能证明其因涉案苯酚受损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原告举证
原告申福公司质证意见:因两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该组证据材料,依法不予质证。在此基础上,原告申福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应当以上海海事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确定涉案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因两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故予认定,但因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3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根据原告申福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13来计算涉案受损苯酚的损失金额,因此,两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23日,被告德宝公司签发GTHJ-5702号清洁已装船正本指示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住友德国有限公司(SUMITOMOXXXTSCHXXXDGMBH)、货物1116.033吨散装苯酚、启运港西班牙韦尔瓦港、目的港中国江阴港或附近港口、承运船舶“金色蒂凡尼”轮、装载舱位5P、5S和6S舱、运费预付、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住友上海有限公司(SUMITOMOCORPORATION(SHXXXHAI)LTD,下称住友上海公司)。
2008年8月23日,住友香港公司就涉案1116.033吨苯酚向原告申福公司出具商业发票和装箱单,载明:原告申福公司以CFR中国江阴1530美元/吨的单价购买1116.033吨苯酚,总价为1707530.49美元,苯酚规格为纯度不低于99.9%、熔固点不低于40.8、色度不超过10、水分含量不超过500,支付方式为信用证。同年9月23日,原告申福公司与住友香港公司签订了WZ08Y-00554P/2号贸易合同,对上述商业发票的内容再次予以确认。同日,原告申福公司就涉案1116.033吨苯酚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并支付保费12882.58元后,原告某保险公司当即向其出具PYIIXXX831010507000324号保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原告申福公司、保险金额11711440元、险种为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1/1/81)承保一切险,包括仓至仓条款、战争险和岸罐计量短少0.3%以上的保险赔偿责任。2008年9月26日,中信银行接受原告申福公司的申请,开立了以住友香港公司为受益人的20000LCXXX1315号不可撤销远期跟单信用证。2008年10月27日,原告申福公司就涉案1116.033吨苯酚向江阴海关缴纳关税642048.5元和进口增值税2093661.78元。2008年12月18日,原告申福公司以信用证方式向住友香港公司支付货款1707530.49美元,折合人民币11694705.58元。
2008年8月23日,通标公司在装货港按照ERTIXXX603标准检测涉案苯酚岸罐样品后,确认涉案苯酚的色度值小于5铂钴。
2008年10月10日,在“金色蒂凡尼”轮靠泊上海漕泾码头时,东方天祥公司登轮并按照ASXXX5386标准检测该轮5P、5S和6S舱内苯酚品质,确定该三舱所载苯酚的色度值分别为1铂钴、38铂钴和21铂钴。2008年10月13日,中再公司代表“金色蒂凡尼”轮船东以及该轮的船东互保协会向两原告出具担保函,表示愿意在558000美元的范围内就涉案货损向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月14日,“金色蒂凡尼”轮船长书面确认装载于该轮5S和6S舱的苯酚变色,而装载于5P舱的361.407吨苯酚品质良好。同时,该轮船长还同意将上述三舱的苯酚混卸至同一岸罐,并表示由于混卸所发生的损失将由被告哈池曼公司承担。2008年11月4日,英斯贝克公司对留存于“金色蒂凡尼”轮的装货港岸罐样和装货港船舱混样按照ASXXX1209-05标准检测后,确定其色度值均为5铂钴。
2008年11月11日,原告申福公司和另案原告森福公司向两被告发出联合检验和询价的书面要求,并于2008年11月17日再次书面告知两被告询价结果为4700元/吨左右,要求两被告在2008年11月19日予以明确答复,但两被告对此未置可否。2008年12月4日,原告申福公司在广泛询价的基础上,以4680元/吨的单价将包括涉案1110吨受损苯酚在内的1200吨苯酚出售给中开公司,收回残值5194800元。
涉案苯酚色度超标后,原告申福公司因原告某保险公司拒绝按照涉案保单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于2010年9月26日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651664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4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货物检验费7581.25元、律师费3万元、关税642048.5元和进口增值税2093661.78元并负担诉讼费用。2011年6月20日,上海海事法院鉴于涉案苯酚运抵国内后市价急剧下跌,按照货物贬值率来计算原告申福公司的货物损失,结合涉案受损苯酚的售价4680元/吨和残损苯酚出售当日完好苯酚的市价5750元/吨,确定货物贬值率为18.61%。基于此,上海海事法院判决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申福公司货损2179498.98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4月1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商检费7581.25元和案件受理费18087.57元,并驳回了原告申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申福公司和某保险公司不服上海海事法院的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决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87.57元。原告申福公司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再审审查裁定,驳回原告申福公司的再审申请。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中指出“在计算货物因色度值变化导致的贬值损失时,原审判决采用了货物贬损率的计算方法。该计算方法以目的港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减去受损货物的销售价值,再除以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得出仅因色度值变化导致的货物贬损率,没有包括因行市变化导致的损失。原审判决采用这种计算方式并无明显不当”。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中还指出“因涉案货物于2008年12月4日被出售,故原审法院将12月份华东市场价格确定为货物完好价值并无明显不当”。2011年9月30日,原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3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向原告申福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179498.98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的利息26335.61元、检验费用7581.25元和案件受理费36175.14元,共计2249590.98元。
因被执行人森福公司和申福公司拒不履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2013)民提字6号和(2013)民提字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哈池曼公司和德宝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3月11日,青岛海事法院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森福公司和申福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400364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另查明,被告德宝公司系“金色蒂凡尼”轮经营人,被告哈池曼公司系该轮登记所有人。该轮总吨为9599。
还查明,涉案苯酚自2008年8月23日装上“金色蒂凡尼”轮之日起至2008年12月4日原告申福公司处理涉案受损苯酚之日止,我国华东地区的苯酚市价始终处于下跌状态,从2008年8月23日的13400-13500元下跌至2008年12月4日的5700-5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德宝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系登记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法人,属于外国法人。原告申福公司和原告某保险公司因两被告履行涉案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属于涉外民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原、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所明确选择所适用的准据法,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地、目的港和货损事实发生地均在中国境内,且作为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和收货人的原告申福公司以及作为涉案苯酚货物保险人的原告某保险公司均系中国企业法人,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系与涉案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为解决涉案纠纷的准据法。
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单证。被告德宝公司作为涉案正本提单的签发人和承运船舶的经营人,系涉案运输的承运人,被告哈池曼公司作为承运船舶的登记所有人,系涉案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原告申福公司通过信用证取得涉案全套正本提单,是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和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原告申福公司和被告德宝公司、被告哈池曼公司基于涉案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申福公司、被告德宝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应当依照涉案提单的记载履行各自义务。
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涉案提单系清洁已装船正本提单,且原告申福公司所提交的装货港岸罐样和装货港船舱混样分析报告已证明涉案苯酚在装货港装船后的色度值为5铂钴,这意味着两被告向原告申福公司所交付的涉案苯酚色度值不应超过5铂钴,但原告申福公司提交的卸货报告已证明装载于“金色蒂凡尼”轮5S和6S舱内的涉案苯酚在卸货前的色度值并非5铂钴而是38铂钴和21铂钴,承运船舶船长也书面确认涉案苯酚已经变色,且两被告并未根据我国海商法有关承运人免责事由的规定就涉案苯酚变色提出免责抗辩。尽管装载于该轮5P舱内的涉案苯酚的色度值在卸货前为1铂钴,但该轮船长明知混卸将导致5P舱内苯酚色度超标而仍放任此结果的发生并表示愿意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上述事实表明两被告在涉案运输过程中未能妥善、谨慎的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涉案苯酚,致使涉案苯酚从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处于两被告掌管下的责任期间内受损,两被告应当向原告申福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尽管被告德宝公司辩称其已注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德宝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德宝公司仍应与被告哈池曼公司对涉案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主张其可根据青岛海事法院(2014)青海法执字第34号执行裁定,就涉案货损金额,向原告申福公司主张抵销。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主张抵销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但原告申福公司在本案中向两被告所主张的债权并未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所称的“到期债务”,因此,两被告的此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尽管原、被告均认为应当按照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原告申福公司因涉案苯酚受损而遭受的货损金额,但原告申福公司对该条的理解不同于原告某保险公司和两被告的理解。原告申福公司认为两被告应当赔偿涉案苯酚的市价损失,因此,原告申福公司认为涉案受损苯酚的货损金额就是装货港的CFR价格加上保险费减去残值。原告某保险公司和两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申福公司的计算方法所获得的损失金额由货物损失和跌价损失两部分构成,而行市变化所导致的跌价损失不在两被告的赔偿范围之内,有鉴于此,原告某保险公司和两被告认为应当排除涉案苯酚的跌价损失,故主张按照上海海事法院确定的货物贬值率确定涉案苯酚的货物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申福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涉案苯酚跌价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涉案苯酚的货物损失应当按照上海海事法院确定的货物贬值率来确定,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是关于货物损失计算方法而非承运人责任范围的规定。事实上,我国海商法并未明确规定承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范围。相较于我国合同法而言,我国海商法第四章是特别法,根据一般法理,在特别法无规定时,应当适用一般法的规定。作为一般法的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表明原告申福公司可向两被告主张预期利润损失,但该预期利润应当是两被告在签发涉案提单时可以预见的利润。涉案苯酚从装上船至出售给中开公司之日止,国内苯酚市价始终处于下跌状态,两被告作为专业的承运人而非专业的苯酚贸易商,在签发涉案提单时不可能预见到中国苯酚市场的行市变化,因此,涉案苯酚因行市变化而发生的跌价损失,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所称的“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违约行为、损失、违约行为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这一构成要件本身也限定了违约方的责任范围,即违约方仅对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我国海商法第四十条“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也说明承运人仅对因其不享有法定免责事由的行为所致的货物损坏承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除此之外的原因导致的货物价值减损,托运人或收货人都不得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福公司主张的跌价损失并非由于两被告未尽管货义务所致,而系行市变化所致,该跌价损失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两被告不应对该部分跌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由于承运人无需对货物因行市变化而导致的跌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在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计算受损货物的损失时,必须排除行市变化的影响。换言之,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隐含前提是货物受损前后完好货物的市场价格平稳。这也意味着,只有在举证证明货物受损前后完好货物市场价格平稳的前提下,才能按照货物受损前后的CIF价值差确定货物损失。如果已经证实货物受损前后存在行市变化,那么,按照上述计算方法所确定的货物损失并不完全在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事实上,以受损货物出售当日完好货物的市场价格与受损货物的售价差值除以受损货物出售当日完好货物的市场价格而获得的贬值率,能够有效排除行市变化的影响,也符合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目的。
综上,本院按照上海海事法院确定的18.61%贬值率来确定涉案受损苯酚的货损金额。上海海事法院在审理申福公司和某保险公司的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时,根据涉案保单的保险金额计算受损苯酚的货损金额为2179498.98元,在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纠纷项下是合适的,但因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加之涉案苯酚的装货港CIF价值11707588.16元(12882.58+11694705.58)低于保险金额11711440元,为扣除保险加成对货损金额的影响,应依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确定货损金额为2178782.16元(11707588.16×18.61%)。两被告虽以原告申福公司诉称的将受损苯酚出售给中开公司的事实不真实为由,不认可上海海事法院确定的贬值率,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告申福公司诉称的该售卖事实,因此,本院对两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
原告某保险公司已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就涉案苯酚受损一事向原告申福公司赔付保险金2179498.98元并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原告申福公司已就涉案货损取得赔偿,故不得再依据提单向两被告主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违约赔偿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就涉案货损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但因其实际赔付金额超过涉案受损苯酚的实际损失金额,因此,原告某保险公司就货物损失仅能在2178782.16元的范围内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以原告某保险公司享有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来源于原告申福公司基于涉案提单而对两被告享有的合同请求权为由,认为其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就其应当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主张与青岛海事法院(2014)青海法执字第34号执行裁定所确定的对原告申福公司和森福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抵销。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所规定的抵销,针对是互负到期债务的当事人,这意味着两被告就本案纠纷中仅能在执行程序中向原告申福公司主张抵销,尽管原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来源于原告申福公司对两被告的合同请求权,但仍属于独立的请求权,二者不可相互混淆。因此,两被告的此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被告应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货物损失2178782.16元。
尽管两被告认为涉案受损苯酚可修复,且应当按照540元/吨的单价确定合理修复费用为602657.82元,但所提交证据仅证明此种修复具有理论上的可能性而未证明存在实践上的可操作性,因此,两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因两被告迟延承担因涉案苯酚受损而发生的赔偿责任,在赔偿货物损失之外,还应当赔偿自货损发生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的利息,作为该赔偿责任的孳息损失,即以2178782.1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0月13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向原告申福公司支付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的活期存款利息26335.61元,故两被告还需按照如下标准向原告申福公司支付利息:以2178782.1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0月13日至2009年4月10日止的利息;以2178782.1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4月1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利息与26335.61元的差值。两被告在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26335.61元的同时,应以2178782.16元为本金,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的利息。
为确定涉案苯酚是否受损及损失金额而支付的商检费属于因涉案苯酚受损而额外支付的必要费用,系因两被告在运输途中未尽管货义务所致,且属其签发提单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两被告应当赔偿商检费用。因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向原告申福公司赔付该笔商检费用,因此,两被告应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商检费用7581.25元而无需另向原告申福公司赔偿该笔费用。原告申福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商检费用的诉讼请求,与违约责任的补偿性质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申福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为涉案苯酚所缴纳的关税和进口增值税,但该笔关税和进口增值税系原告申福公司进口涉案苯酚所必须缴纳的国家税金,其缴纳税金的义务并不因涉案苯酚色度超标而减免,因此,本院对原告申福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向原告申福公司支付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系其迟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所生的给付义务,不在两被告的责任范围内,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该笔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申福公司虽已证明苯酚在海运途中的操作规程,但并未举证证明涉案货损因两被告的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因此,两被告作为承运船舶“金色蒂凡尼”轮的经营人和登记所有人,有权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就涉案货损限制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两被告就涉案货损的赔偿限额为1686533计算单位,折合人民币15578110.71元(2016年8月6日1计算单位折合人民币9.2367元)。两被告应当向原告申福公司和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出其赔偿限额,因此,两被告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两原告。
原告申福公司虽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但未举证证明该费用金额以及支付该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对原告申福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和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日本德宝海运株式XX和被告哈池曼海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利息(以2178782.1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0月13日至2009年4月10日止的利息;以2178782.1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4月1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利息与26335.61元的差值);
二、被告日本德宝海运株式XX和被告哈池曼海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178782.16元及利息(2009年4月1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利息26335.61元;以2178782.1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1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日本德宝海运株式XX和被告哈池曼海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商检费7581.25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93元,由原告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7481元,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20元,由被告日本德宝海运株式XX和被告哈池曼海运公司共同负担18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日本德宝海运株式XX和被告哈池曼海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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