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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湛江港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7月13日
  • 1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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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粤72民初142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被告:湛江港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湛江港集团**南突堤第**(集装箱公司综合楼)。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湛江港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12月19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7年2月23日、3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简XX、袁XX三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106719.08元,及其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案外人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物流)签订保险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对安通物流以及与安通物流相关联的货物、车辆、集装箱等保险标的承保。其中的国内水路货运保险中的普通货物约定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的综合险,并约定了具体的承保条件。对于每一单独的保险标的,则签发同时适用该保险合作协议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保单。2014年9月16日前后,台风“海鸥”过境被告的集装箱堆场,期间安通物流承运的集装箱及箱内货物存放在被告的码头,其中部分集装箱损坏,箱内货物湿损。事故发生后,安通物流作为被保险人及时向原告报案,原告经现场勘验并请第三方公估公司对损失进行公估后,认为原告的保险责任成立的,对被保险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被告对安通物流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在原告赔偿安通物流并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没有向其被保险人安通物流赔偿保险金,即原告并无任何损失,无权向被告索赔。原告提供的其与安通物流间的保险合作协议不能推断出与安通物流有关联的货物、车辆、集装箱等自动成为原告保险的保险标的,根据协议第二条原告仅愿意对安通物流及与安通物流业务有关联的货物、车辆、集装箱等保险标的提供优惠,但明确约定原告需出具保单,原告未提供保单证明其是本案标的的保险人;二、安通物流并无任何损失,大部分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并非安通物流。原告提交证明安通物流损失的证据绝大部分抬头是仁建安通的赔款领款单,两者不是同一主体,且从领款单的措辞看,约定款项尚未支付,也无相应银行水单佐证。原告称代位安通物流,大量订舱委托书显示安通物流仅仅是货运代理人,不应对货方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安通物流事实上也没有向货方赔偿任何损失,原告的代位求偿权失去基础;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未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凭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但没有提供权利转让书,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应驳回其起诉;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且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在台风“海鸥”登陆期间堆存在被告的码头,也没有证明涉案货物在此期间遭受损失;六、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因台风遭受的损失(如有)可以免责;七、被告的港口、码头、堆场等均严格按照国家部委等的标准设计、施工、验收,完全能抵御通常的台风、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且在台风前被告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并无过错;八、本次事故是由不可抗力造成,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是由台风带来的风暴潮造成,本次风暴潮无法预测和避免,属于不可抗力;九、被告已事先书面通知安通物流采取防范措施,假设涉案货物真的在被告堆场遭受损失,也是安通物流的过错造成;十、原告所称的损失不合理、也与被告无关。原告诉称本案货物损失的原因是海水倒灌,但是被告的宝满集装箱码头的设计高程是7米,而风暴潮导致湛江港最高潮位为6.743米(以湛江港内潮位3.86米加风暴增水5.15米减珠江基准面与湛江港理论最低潮面的差2.267米得出),未超过宝满集装箱码头的设计高程,不可能导致海水倒灌宝满集装箱码头。公估报告的定损没有任何依据,绝大部分货物是经长时间海上运输、部分货物是在受台风影响的其他港口堆存后再经海上运输到达工厂后才进行检验,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安通物流和原告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拟证明原告与安通物流之间就受损的保险标的存有保险合同,本案中堆存于被告堆场的货物受损属于原告的保险责任;2.货物运输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以下简称费用计算书),拟证明YYXXX075417号集装箱货损,原告已经实际赔付被保险人合理损失278元,取得代位求偿权;3.被告与安通物流签订的货物港口作业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对安通物流运输的受损标的负有保管义务;4.2014年9月份潮汐表,拟证明天文潮可以被准确地预测;5.“海鸥”台风风暴潮、海浪预警和实测状况一览表,拟证明台风引起的风暴潮增水与暴雨是可以被准确预测,国家海洋预报台已就此次台风及时发布了风暴潮增水警报、暴雨预报;6.原告和安通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人保)签订的和解协议,拟证明该和解协议所涉及的保险标的损失为499822.32元,原告仅赔偿450830.32元,原告的索赔金额合理;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工行福州分公司)出具的银行回单,拟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受损保险标的赔偿款,取得代位求偿权;8.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之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拟证明在湛江港堆放的涉案集装箱货物在台风“海鸥”过境期间被海水浸泡,构成保险事故,并产生损失;9.赔款结案卷宗(不含证据材料2中所列理赔材料),拟证明就受损的涉案集装箱货物,原告已经实际赔付被保险人合理损失,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10.关于赔款支付情况的说明,拟证明人保财险下属省公司施行财务集中上收制度,各分公司应当支付的理赔款均通过省公司财务统一支付。部分涉案受损货物的货物保险人厦门人保对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款是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人保)银行账户支出,厦门人保依法从货方取得代位求偿权;11.赔付意向、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以下简称权益转让书)(一),拟证明原告已向安通物流就涉案货物损失进行了保险赔付,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12.原告代安通物流赔付厦门人保取得的权益转让书(二),拟证明原告已向取得货方代位求偿权的厦门人保就涉案货物损失进行了保险赔付,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13.赔款结案卷宗(二),拟证明就受损的涉案集装箱货物,原告已经实际赔付被保险人合理损失,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14.厦门正达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兴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拟证明在湛江港堆放的涉案集装箱货物在台风“海鸥”过境期间被海水浸泡,构成保险事故,并产生损失;15.XIXXX665505号集装箱检验报告,拟证明该集装箱货物遭受海水浸泡;16.关于赔款支付流程的说明,拟证明涉案赔款已经全部由福建人保统一支付,但部分赔款没有备注集装箱箱号;17.原告向安通物流就涉案货物出具的保单,拟证明原告和安通物流之间就涉案货物成立保险合同关系;18.涉案集装箱进出被告码头的记录,拟证明涉案集装箱在台风“海鸥”过境期间存放在被告堆场;19.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安通物流的码头费用均支付至被告的账户,而非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港集团),因此与证据材料1共同证明,安通物流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书面的作业合同,证据材料1的协议书,尤其是其中的免责条款不约束安通物流。


被告质证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货物港口作业协议书,拟证明根据该协议10.2条约定,被告可以免责;2.国家海洋预报台发布的风暴潮I级警报(红色)、3.关于调取台风“海鸥”登陆期间湛江港水位潮位数据的复函、4.国家海洋局南海分局关于台风“海鸥”的新闻通报,拟证明台风“海鸥”及其带来的风暴潮导致湛江港潮位达到近三十年最高潮位,并大大超过预报值,超过了被告码头的设计高程,属于不可抗力,被告不应承担责任;5.关于做好台风防范工作的通知及回执,拟证明被告已提前足够时间通知安通物流做好防台保护措施等;6.湛江港一区南二期工程泊位总平面图、竣工验收证书,拟证明被告的码头设计符合国家标准,且通过验收;7.防台加固记录表、被告对集装箱采取防台措施的照片,拟证明被告已采取了必要的防台措施;8.关于对在港集装箱及其货物进行检验的通知及回执,拟证明被告在台风后立即书面通知安通物流到港口验货,安通物流收到该通知后未就货物损失情况进行批注,说明货物状况良好;9.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申请表、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宝满集装箱码头竣工图,拟证明宝满集装箱码头设计符合国家标准,设计高程为7米,排水系统优良;10.关于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通知,拟证明货物港口作业协议书约束被告与安通物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已约定原告应出具保单,而原告并未提交,原告其他证据也表明被保险人是其他案外人。该协议所针对的货物,也包括受本次台风影响的海口港,故该协议并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堆存在被告的码头;鉴于原告起诉涉及货物湿损的集装箱有330个,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未按每个保单或集装箱进行归类整理,无法进行质证,至第二次开庭前,原告才提交了集装箱货物湿损总清单,对于每个集装箱货物所涉的保单号、赔付意向、收据及权益转让书、银行回单、进出港记录、货物种类、发货人名称、公估报告、运单、核损清单等进行编页索引,在法庭上仅挑选了没有银行回单备注的RAXXX000391号集装箱和有银行回单备注的XYXXX017920、ATXXX035056、YYXXX016190、TGXXX878553号集装箱进行了质证。被告认为上述集装箱货物所涉及的保单均为抄件,系原告自行制作,没有对外正式签发,原告应当提交保单的正本或副本;RAXXX000391号集装箱所涉权益转让书是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取得了授权;XYXXX017920号集装箱的银行回单金额与箱号无法对上,证据材料6与本案无关,是人保财险两个分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协议涉及的事故地点较多,无从知道是否与被告有关,协议与集装箱号、损失金额无法对应,没有关联性,厦门人保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外进行了赔付;原告的证据材料10关于赔款支付情况的说明及证据材料16所拟证明的赔款由省公司统一支付的事实与证据材料第863页显示的厦门人保直接支付保险赔款给被保险人的事实相矛盾;证据材料14正达兴公估公司的公估师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公估报告写的出险地点及查勘地点与被告无关,该公估报告定损金额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证据材料13中的投保装船清单,被保险人为湛江市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与本案无关;XYXXX017920号集装箱的施救费用没有单据,缺乏客观真实依据;ATXXX035056号集装箱在证据材料7显示的赔付对象为安通物流,但在证据材料333、342、343页则显示安通物流要求将保险赔款支付到湛江晨鸣浆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晨鸣公司),证明原告没有取得代位求偿权;YYXXX016190号集装箱所涉证据材料1054页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与证据材料528页记载的被保险人不一致,运单号也不一致,证据材料531、535页的赔付信息签章人为上海攀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海公司),与保单、装船清单所载被保险人无关,关于该集装箱货损的公估报告无法反映货物客观上发生了损失,货物处理价没有任何事实作为依据,证据材料276、277页集装箱设备交接清单没有被告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TGXXX878553号集装箱的公估报告的评估没有依据。庭后被告补充提交了对原告证据材料的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2与本案无关联,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根据证据材料3的7.3条约定,应认定货物没有损坏。按10.2条约定,假设货物存在损坏,也属约定免责范围;证据材料4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主要是风暴潮引起增水,该证据仅能提供参考,无论潮时还是潮高均存在一定的误差,在特定天气如台风、冷高压的影响下误差更大;证据材料5说明气象部门在初期、中间和最后预报的登陆时间及地点并不一致,这说明台风很难准确预报,风暴潮受台风登陆地点、时间,及是否会与天文潮叠加等影响更无法预报。网站预报的风暴增水比实际增水小太多;证据材料6与本案无关联,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在被告的码头。该协议涉及的两方同为福建人保下属公司,不能对抗第三人。厦门人保代位的厦门弘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弘信公司)仅为货物运输方,无证据证明其有损失,也没有相应的赔付凭证;证据材料7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与具体保单、货物相联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的账号是谁的账号;对证据材料8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出庭接受质询的公估师谢鹏没有在报告的检验人等处签名,对于公估报告提及的损失计算问题无法回答,证明出庭的公估师并非检验人和鉴定人。报告称货物发生在被告港口的依据不足,部分报告总项部分反映的港口为海口秀英港,并非湛江港。对于损失的计算也无任何依据,部分报告评估货损仅有一页纸,所有分项报告的内容均无证据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询问公估师关于本案台风导致水浸是否为不可抗力的问题及码头方是否有过错的问题,不属于公估公司的业务范围,公估公司也无相应的资质;谢鹏的专业和资历无能力对前述问题进行回复;证据材料9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出险地点为海口港,与本案无关;认可证据材料10的形式真实性,对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说明的内容与原告证据材料13厦门人保支付给弘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信集团)的银行水单相矛盾;证据材料11至13均与本案无关,事故发生地不在湛江,部分运单中注明从湛江出运的日期早于湛江受到本次台风影响的日期,部分运单中的起运港、中转港、目的港并不包含湛江。被保险人并非安通物流,安通物流仅为货代不对托运人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也没有提供安通物流对外实际作出赔付的证据,安通物流无权向被告索赔,原告代位权也失去基础;证据材料14的公估师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报告所称的事故地并非被告的码头;证据材料15与证据材料8重复,没有定损依据,也与本案无关联;证据材料16为原告单方制作,内容真实性不予确认,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无关联;证据材料17原告并未提供保单正本或副本,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其内容不能与运单对应;证据材料18为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材料19三性均不认可,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合同只约束到湛江港集团而非被告;对证据材料2、3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实不认可,证据材料2证明台风及其带来的风暴潮可以预测,证据材料3的内容矛盾,对其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材料4如未提供具体的网址出处,对其形式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事故当时集装箱完全处于被告的掌管下,安通物流无法采取任何减损措施;对证据材料6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事故当天的事实状态,与事故原因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证据材料7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证明是对受损集装箱的防台措施和事故当时受损集装箱的实际状态,而且防台加固不是避免水湿的合理措施;认可证据材料8的形式真实性,但没有关联性,被告试图用通知方式减轻自己的责任无效,收货人仅能对集装箱表面和封条等进行外观检验,而货物湿损从外观检验无法确认;认可证据材料9的形式真实性和合法性,工程验收时间是2016年10月11日,不表明事故当时的实际状态,与本案无关,即使排水系统状态良好也无法说明涉案货损并非水湿造成;认为证据材料10签收的笔迹是谁所写不明确,盖章为安通物流湛江办事处,该办事处没有权利也没有资格代表安通物流接收或同意该文件,该文件对安通物流没有约束力。


经审核,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均予认可。原告的证据材料1、2、6、7、9、11、12、15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材料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一致,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材料8与原件相符,且悦之公估公司的公估师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13部分与原件核对无异,厦门人保与厦门弘信公司的理赔材料复印件加盖安通物流公章,无法确认是否与原件相符,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证据材料14、19未提交原件核对,证据材料16、17为原告单方制作,无法单独证明案件事实;证据材料18系在被告网页上查询的信息,在庭审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否认其公司存在该系统,否认其公司系统与客户联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打开互联网网页后,被告才承认该网页为其所有,但在庭上无法进入该网页进行在线查询,庭后法官进入网页进行核实部分集装箱信息时,网页已不显示集装箱在2014年前的进出港记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与安通物流之间的法律关系。


安通物流与原告签订保险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对安通物流及与其有业务关联的货物、车辆、集装箱等保险标的提供以下优惠的承保承诺,安通物流在原告承诺基础上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和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承保条件:国内水路货运保险,普通货物适用人保财险《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承保险别:综合险,集装箱货物的保额为4万元,一般货物每柜绝对免赔额500元;水果(一般货柜装运):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玻璃、板材类货物:绝对免赔额800元;单独发生的施救费用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一般货物约定以每柜4万元投保,按实际损失金额计算赔偿,不扣不足额投保比例,但每柜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15万元等。操作方式:原告同意安通物流在投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险时可按如下方式操作:安通物流事先预保,将预投保的货物大概数量、名称、单价、件数、保额用邮件发到原告指定的邮箱,经原告确认后,保险合同成立。并允许船舶开航后保单出具前安通物流经办人录入的投保申请单上的货物数量与预保申请单不同。承运船舶到达前若发生投保货物数量的变化,安通物流应立即书面用邮件通知原告进行保险单的批改,否则,原告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单独投保,可单独开具被保险人为安通物流指定的某个客户的保险单(提供保单正本),投保人为安通物流。收到投保申请单后在线实时开单,并提供在线打印承保清单服务。原告向安通物流提供客户端互联网出单帐号等。协议有效期从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被告与安通物流之间的法律关系。


2014年3月3日,安通物流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湛江港集团、被告签订货物港口作业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其港区范围内对甲方自营及代理的航行国内航线的集装箱在后者码头进行码头装卸、中转、堆存作业。协议书第7.3条约定,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代理人在接收货物时,应当验收货物并签名确认,发现货物损坏、灭失、短量时,应立即向乙方提出,双方当场确认并编制货运记录。在接收货物时没有就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的,则视为乙方已按照约定交付货物,乙方的货物交付义务履行完毕。第10.2条约定,湛江地区为自然灾害多发地区,乙方提醒甲方购买货物在港口装卸作业、堆存保管期间的财产险。如货物在乙方港区内遇上地震、海啸、台风、暴风雨、火灾、水灾等自然灾害所造成货物损失,乙方可免责。第11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按交通运输部《港口货物作业规则》及《港口收费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第16条约定,协议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第19条约定,湛江港集团拟将其进行集装箱作业的资产注入被告,并增加被告的作业资质。被告的港口作业资质变更完成后,湛江港集团将通知甲方。鉴此,各方同意,湛江港集团书面通知甲方前,本合同权利义务由湛江港集团享有和履行,自湛江港集团书面通知的日期后,本合同权利义务由被告享有和履行。4月30日,湛江港集团与被告向安通物流发出关于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通知,称因业务发展需要,湛江港集团已将集装箱作业的资产注入了被告,被告已取得港口作业资质,自收到通知之日起,湛江港集团在上述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享有和履行。安通物流湛江办事处于5月4日签收了该通知。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安通物流在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向被告转帐支付码头费。


三、本案所涉台风情况。


国家海洋预报台于2014年9月15日发布风暴潮Ⅰ级警报(红色),预计9月15日下午到16日中午广东阳江到雷州半岛东岸为影响严重岸段,将出现150到400厘米的风暴增水,湛江潮位站分别于16日凌晨和中午出现接近当地警戒潮位的高潮位,湛江市的风暴潮预警级别为橙色。2015年3月18日湛江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三防指挥办)回复被告关于调取台风“海鸥”登陆期间湛江港水位潮位数据的复函称,该台风登陆时中心最大风力13级(每秒40米),受其严重影响,强降雨与狂风巨浪叠加,湛江港最高潮位达3.86米,增水达5.15米,是1986年以来的最高潮位。


四、被告码头状况及其应对台风采取的措施。


被告的湛江港一区南二期工程于1994年12月6日通过湛江港组织的初步验收,12月28日通过了交通部组织有关部门组成的国家验收委员会的竣工验收。该工程的设计零点为国家审定的基准面(控制点新主4高程,当地零点为7010,国家审定基准面高程为6.710)。被告的湛江港宝满集装箱码头一期工程,于2014年4月8日向交通运输部申请试运行获批准。2016年10月11日取得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该工程的码头面高程为7米。


2014年9月12日,被告发出关于做好台风防范工作的通知,称台风“海鸥”(风力预计14-15级)预计于9月14-15日在湛江登陆,带来的气候现象可能对港口、堆场造成影响,请收到通知后即对堆存在被告堆场的集装箱及货物进行汇总、统计,做好相关防台保护措施,及时提走可能涉及怕水、怕潮、怕湿的集装箱货物。安通物流湛江办事处于9月13日出具收到该通知的回执。9月17日,被告出具关于对在港集装箱及其货物进行检验的通知,称台风“海鸥”对其港口、堆场造成了一定影响,为避免损失扩大,请各船公司、船代、物流公司、货代、货主等港口业务单位及时到被告处对在港集装箱及货物进行检验,并处理在港集装箱及货物。安通物流湛江办事处于9月18日出具收到该通知的回函。被告提交了防台加固记录及照片,以证明其对集装箱采取了加固的防风措施。


五、原告的理赔材料。


原告提交的赔款结案卷宗所附费用计算书,记载的出险地点均为海口或收货人所在地,安通物流出具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出险通知书,仅7份写明出险地点为湛江或湛江港,保单号码分别为PYXXX1435059500E11256/11522/11526/11528/11651/11714/11722/12033/12513/12517/10619/10790/12165/107


17/10240/10540。


委托安通物流代理承运货物的委托方出具的授权与声明均称所涉集装箱货物在海口码头受台风“海鸥”影响,导致货物受损严重,声明安通物流已依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含货物处理费用、损坏或灭失的赔偿、为处理货物而支出的运输费用等)。声明人将因货物受损所产生的索赔权及相应权益以安通物流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转让给安通物流,由其向货物保险人、货物代理人、实际承运人、无船承运人、经营人、管理人、代理人、保险人、码头经营人(所有人)以及其他任何利益方进行索赔,并受领所有的索赔款项。安通物流有权将上述权益再转让给其他第三方。此外,声明人不可撤销的确认,安通物流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足以弥补声明人本次货损事故中的全部损失。各委托方在仁建安通及安通物流抬头的赔款领款单中确认,收到上述赔款后,上述货损赔偿事宜了结,领款人不得再就该货损向安通物流及其保险人提出任何索赔。


2015年7月17日,原告、安通物流与厦门人保签订和解协议,鉴于安通物流于2014年6月至8月接受厦门弘信公司委托多批次将王老吉饮料自厦门港、新沙港等地运输至海南海口及广东湛江,但因受7月18日的台风“威马逊”及9月16日的台风“海鸥”过境影响,运输至海口码头及湛江码头的王老吉凉茶遭受湿损。厦门人保就上述货物损失已向被保险人厦门弘信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赔偿金额共计2879280.29元,依据保险代位求偿权向安通物流提起追偿,并拟提起诉讼,原告作为安通物流的保险人,同意一并参与诉前协商。安通物流同意向厦门人保一次性支付1439640元赔款作为本案的最终解决方案,该款项已包括所有费用及利息。原告同意对安通物流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意于2015年8月15日前,或者在原告收到全部证据材料之日起15日内直接将和解款项付至厦门人保指定帐户。


关于对受损货物的检验和评估。悦之公估公司出具的HW-QZ-RB-14805(1)号晨鸣纸业纸浆板海水湿损的公估报告记载,公估师前往湛江港集装箱场地和山东潍坊寿光晨鸣纸业的各分厂进行调查检验,以了解事故的经过,查明事故的原因和损坏的范围、程度等,并对事故的直接损失进行合理评估。货物出险点/启运港为湛江港,中转港为海口,目的港山东黄岛、潍坊,货损性质海水水湿,现场检验日期从2014年9月18日至11月4日。检验背景及现场检验:“海鸥”登陆时正逢天文大潮,风暴潮与天文潮叠加引起海水倒灌,导致在湛江港堆放的集装箱装的纸浆板被海水浸泡。公估师先后在湛江港和山东寿光晨鸣纸业工厂(以下简称山东晨鸣)进行检验。10月10日至29日,货物先后通过水路经青岛港、潍坊港运抵山东晨鸣,两名检验人在工厂卸货期间对货物进行检验,289只集装箱中,共212只集装箱内的货物不同程度受损。在公估报告列出的212个受损集装箱情况中,列明在湛江港堆放箱位的有162个,未列明堆放箱位的50个,列明在湛江检验日期的集装箱34个,全部集装箱到山东晨鸣拆箱检验。货物损失检验:纸浆板被水浸泡后膨胀,水湿的纸浆板被海水泥沙污染,边缘成土黄色或有水湿痕迹线,边缘起向内基本未被污染。损失评估:被海水浸泡的纸浆板含水量不是很大。在被其上方1吨重的货物的挤压下和长时间在集装箱内放置,使海水的含水量有限。虽然目前没有直接使用海水造纸的工艺,但是尚无理论证明微量海水对造纸的影响,因此对纸浆质量影响的主要因素是海水的泥沙污染。纸浆被浸泡的底部污染严重,其他纸浆受污染影响相对较小。被污染的纸浆底部和边缘可经人工清除,这部分纸浆板可做其他造纸用途。按照人工分选和去除污染物的方法评估货物损失如下:1.水湿并被污染的货物总计2278件,总重212.32吨;2.每件底部0.5厘米厚纸浆的重量为12.719吨;3.边缘被污染的纸浆需去除,约占整片纸浆板的5%,底部严重污染的纸浆部分不再计算边缘污染重量;4.没有被污染的纸浆板按正常货物投入生产。被污染的纸浆可用于生产其他低品质的纸张,每吨贬值2000元;5.货物人力、机械、场地、运输费用评估每件65元。综上,水湿货物数量共计2278件,总重212.32吨,定损金额193466元。


悦之公估公司出具的HW-QZ-RB-141236(2)号“海鸥”台风导致湛江港集装箱货损的公估报告记载,公估师于2014年9月17日至10月1日在湛江港内、湛江市区各地和广东省茂名、雷州、化州等地进行公估检验。对于港口环境、条件因素描述为:对湛江港区内检验,发现秀英港三面环海,集装箱分布在码头前沿延伸到堆场,箱位距离码头最远约四、五百米,港区面积小,箱场与码头处于同一平面。涌、浪上岸后,可迅速遍及港区,与雨水混合更增加了洪水深度。港区内局部位置坑洼,容易积水。港区内没有充足的防洪、排水设施、设备。在当时的台风影响下和湛江大面积受灾的情况下,一般的防洪、排水措施很难奏效。集装箱和货物数据:安通物流的集装箱在台风期间,存放在秀英港集装箱堆场的被水浸泡的集装箱中,由悦之公估公司查勘的集装箱共计27个,其中23个到货港为湛江,1个到货港为茂名,到港时间从9月1日至9月13日;3个发货港为湛江,到港时间1个未注明,2个注明为9月7日。损失金额为290715.50元。悦之公估公司的公估师谢鹏出庭接受了质询。


正达兴公估公司2014年12月11日出具的ZDXWJH-2014177号“海鸥”台风致厦门弘信公司湛江王老吉饮料水湿案公估报告记载,出险报案情况:出险原因为台风/暴雨,出险地点为广东湛江霞山港,查勘时间9月23日及以后,查勘地点为广东湛江仓库及各收货人仓库。事故经过:据被保险人介绍,台风“海鸥”于9月16日袭击湛江,导致湛江霞山港码头堆场淹水,进而造成集装箱箱内货物不同程度有水湿情况。核定PYXXX1435020000000


332保单项下货物定损金额为73515.04元,/000333保单项下货物定损金额为204196.40元,/000334保单项下货物定损金额为266745.92元,/000340保单项下货物定损金额为198241.60元,/000349保单项下货物定损金额为39262.88元,/000379保单项下货物定损金额为195456.48元,总损失金额为977420.32元,根据《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起讫的规定,建议对运抵目的地后15天未及时提货的保单不予理赔,建议赔付金额为198241.60元。


关于原告支付保险赔款的情况。福建人保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关于赔款支付情况的说明称,原告承保的被保险人安通物流货运险保单下的货物出险后向我司索赔,因财务集中管控的需要,人保财险省公司实行财务集中上收,各分公司应当支付的理赔款均通过省公司财务统一支付,因此附件所列理赔款均由我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华林支行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工行福州分公司)出具了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9日支付给安通物流的3583笔付款清单。2017年3月13日,原告出具关于赔款支付流程的说明称,其收到出险通知后制作费用计算书,由省公司人员审核,审核同意后由财务人员根据该计算书支付赔款。费用计算书中列明与受损标的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赔款金额等。赔款金额即为经过其理算后确认可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因财务集中管控的需要,福建人保实行财务集中上收,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分公司应当支付的理赔款均通过省公司财务统一支付。福建人保财务根据费用计算书直接向被保险人支付其中列明的赔款金额。在台风“海鸥”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后,由于赔款数量较多,为缩短付款时间,省公司财务在支付部分保险标的的赔款时,未备注保险标的的有关信息,如集装箱号等,但原告上传的费用计算书中列明的赔款均已支付。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银行付款清单所列转帐金额具体是支付哪笔保险赔款的凭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称需回去与原告核实,但在第二次开庭前提交的集装箱货物湿损总清单中仅有4个集装箱标明有银行回单备注,其余集装箱货物的赔款均无法指明由哪笔银行汇款支付。工行福州分公司出具的付款清单显示2015年8月20日至8月22日已支付厦门人保赔款15笔,合计1439640.25元。


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安通物流与湛江晨鸣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转帐授权书,安通物流委托湛江晨鸣公司领取PYXXX14350575


00611256/12513/12517/12575以及PYXXX1435059500E11256/11522/11526/11528/11651/11714/11722/12033/12513/12517保单项下成品纸****年**月**日出生保险事故的赔款手续。但在原告提交的银行付款清单中没有支付给湛江晨鸣公司的赔款。


关于厦门人保支付保险赔款的情况。2014年12月23日,厦门人保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支付赔款198241.60元给厦门弘信公司,厦门弘信公司出具的赔款收据及代位书注明系PYXXX1435020


000000340保单赔款;2015年6月3日,厦门人保通过中国银行转账183778.56元给弘信集团,注明为厦门弘信公司赔款,厦门弘信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代位书给厦门人保,称收到/000333保单项下赔款,厦门人保同日转帐支付/000349保单项下赔款35336.59元,/000334保单项下赔款240071.33元;6月4日,厦门人保转账支付/000332保单项下赔款66163.54元,厦门弘信公司关于上述五笔赔款的保险索赔通知书写明保险标的所在地为湛江,受台风“海鸥”影响,该公司从厦门运往湛江的饮料在码头内被水淹受损。6月3日,厦门人保转账支付/000338保单项下赔款96876.29元,/000336保单项下赔款40100.26元,/000339保单项下赔款38712.67元给弘信集团;6月4日,厦门人保转账支付/000341保单项下赔款54063.94元,/000352保单项下赔款69300.79元,/000335保单项下赔款81808.85元,/000337保单项下赔款88897.68元给弘信集团,厦门弘信公司关于上述七笔赔款的保险索赔通知书写明保险标的所在地为海口,受台风“海鸥”影响,海口港突降暴雨,致使该公司在此停放的货柜被水淹受损。以上厦门人保支付给弘信集团及厦门弘信公司的十二笔赔款共计1193352.10元。


有银行回单备注的集装箱货物受损及理赔情况如下:


XYXXX017920号集装箱订舱委托书显示订舱委托人为厦门弘信公司,安通物流作为承运人的签章代理人签发的ATXXXZJ4081104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记载,该货物的开航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发货方为厦门弘信公司,收货方为中集公司,船名航次为“海翔58”/1414XM,二程船名:“长荣22”/14103(2014.08.28),装货港厦门,中转港泉州/海口,目的港湛江,货名饮料。安通物流盖章确认的投保装船清单写明该集装箱货物的被保险人为中集公司,而原告提交的PYXXX1435059500E10540保单抄件记载的被保险人为安通物流,保险标的名称为板材等详见清单,运单为ATXXXZJ4081707等详见清单,运输工具“海翔58”/1414XM,但原告未提交保单附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上称保单承保的是该轮该航次承运的所有货物。厦门弘信公司为该货物向厦门人保投保的保单号为PYXXX1435020000000332。该集装箱在被告网页上查询信息显示,该箱于8月29日卸船落场,9月25日提箱出闸。10月7日,厦门弘信公司为该保单下的保险标的损失向厦门人保发出索赔通知,厦门人保委托正达兴公估公司查勘后出具的ZDXWJH-2014177号公估报告将整个保单的定损金额确定为73515.04元,其中该集装箱货物的损失核定为38421.92元,因超过15天未提货,建议理赔金额为0元。厦门人保的审核报告则以整个定损金额的90%计算赔款为66163.54元,并于6月4日转帐支付给弘信集团。安通物流提交给原告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出险通知书说明的出险地点为湛江,而原告制作的费用计算书填写的出险地点为海南省海口市,赔款金额245006.72元。安通物流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权益转让书给原告,称包括上述集装箱货物在内的由该公司运输并向原告投保的厦门弘信公司托运的饮料,于2014年7月18日“威马逊”台风和9月16日“海鸥”台风过境期间发生事故,该公司同意以1439640元为上述案件最终赔付金额,并同意该赔付金额直接支付给厦门人保。该公司同意保险人支付以上金额的赔款后,受损保险标的的相应权利归于保险人,在权益转让书所附清单中写明该集装箱定损金额为17289.87元。工行福州分公司出具的银行回单注明,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转帐4955元,7月31日转帐796元给安通物流,注明为该集装箱赔款。


ATXXX035056号集装箱订舱委托书显示订舱委托人为湛江晨鸣公司,安通物流作为承运人的签章代理人签发的ATXXXJWF0103


4F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记载,该货物的开航时间为2014年9月14日,发货方为湛江晨鸣,收货方为山东晨鸣,船名航次为“飞翔1”/14100,二程船名:“新鸿翔56”/1482S(2014.10.13),装货港湛江,中转港海口/京唐,目的港潍坊,货名浆板。安通物流盖章确认的投保装船清单写明该集装箱货物的被保险人为山东晨鸣,而原告提交的PYXXX1435059500E12033保单抄件记载的被保险人为安通物流,保险标的名称为浆板等,运单为ATXXXJWF0167


0A2等,运输工具“飞翔1”/14100,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上称保单承保的是该轮该航次承运的所有货物。该集装箱在被告网页上查询信息显示,该箱于9月12日收箱入闸,9月13日装船确认。悦之公估公司出具的HW-QZ-RB-14805(1)号晨鸣纸业纸浆板海水湿损的公估报告写明,该集装箱在10月17日在山东拆箱检验,货物的损失核定为918元,湛江晨鸣公司出具赔款领款单附件中写明实际赔付金额为418元。安通物流与湛江晨鸣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转帐授权书,安通物流委托湛江晨鸣公司领取前述保单项下成品纸****年**月**日出生保险事故的赔款手续。湛江晨鸣公司出具的授权与声明称,包括上述集装箱在内的货物在海口码头受台风“海鸥”影响受损,安通物流已依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获得相应索赔权等。安通物流于2015年8月1日出具权益转让书给原告,同意以4608563.97元作为包括上述集装箱货物在内因台风“海鸥”导致的货物损失的最终赔付金额,该赔付金额直接支付给安通物流。该公司同意保险人支付以上金额的赔款后,受损保险标的的相应权利归于保险人,在该权益转让书所附清单中写明该集装箱定损金额为918元,理算金额为418元。工行福州分公司出具的银行回单注明,于8月26日转帐支付给安通物流616元,注明为该集装箱赔款。


YYXXX016190号集装箱订舱委托书显示订舱委托人为攀海公司,安通物流作为承运人的签章代理人签发的ATXXXSHAZXXX39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记载,该货物的开航时间为2014年9月3日,发货方为攀海公司,收货方为郑献昌,船名航次为“安盛20”/1416,装货港上海,中转港海口,目的港湛江,货名饲料添加剂。安通物流盖章确认的投保装船清单写明该集装箱货物的被保险人为郑献昌,而原告提交的PYXXX1435059500E11207保单抄件记载的被保险人为安通物流,保险标的名称为安固力等详见清单,运单为ATXXXSHAZXXX28等详见清单,运输工具“安盛20”/1416,但原告未提交保单附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上称保单承保的是该轮该航次承运的所有货物。该集装箱在被告网页上查询信息显示,该箱于9月13日重箱卸船落场,9月19日提箱出闸,9月21日重箱收箱入闸,9月26日装船确认。安通物流提交给原告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出险通知书及原告制作的费用计算书填写的出险地点均为海口。悦之公估公司出具的HW-SH-RB-141236(2)号台风“海鸥”致集装箱鱼粉湿损的公估报告记载,包括上述集装箱在内的6个集装箱货物于9月2日从上海运往湛江,于9月14日运抵湛江宝满码头集装箱堆场,9月18至20日,该批货物分三天由拖车运至收货人工厂(官渡工业园广东粤佳饲料有限公司),工人开箱时发现箱内底部1-2层货物有水湿、浸泡,故收货人在第一次9月18日发现货物异常后立即通知相关方等待检验。公估师于9月18至20日连续三天在收货人工厂与收货人代表共同对受损货物情况进行现场查勘。据现场了解,集装箱到达现场时,封条完好。事故原因分析:出险的4个集装箱于9月12日至9月18日期间堆放于湛江宝满码头集装箱堆场内,现场查勘情况集装箱底部1-2层货物浸泡水湿,YYXXX016190号集装箱的受损重量为5.05吨。公估师认为造成该次货物水湿的可能原因为台风“海鸥”于9月16日正面袭击湛江市,台风导致海水倒灌并淹没湛江宝满码头集装箱堆场,导致集装箱底部被浸泡,进而造成集装箱内货物水湿受损,直接经济损失以14.2吨乘以每吨贬值价格4800元为68160元。攀海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授权与声明称,包括上述集装箱在内的货物在海口码头受台风“海鸥”影响受损,安通物流已依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获得相应索赔权等。安通物流于8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权益转让书,确认同意以4608563.97元作为包括上述集装箱货物在内因台风“海鸥”导致的货物损失的最终赔付金额,该赔付金额直接支付给安通物流等内容。在该权益转让书所附清单中写明该集装箱定损金额为24240元,理算金额为23740元。工行福州分公司出具的银行付款清单注明,2015年5月18日转帐66160元给安通物流,注明为该集装箱等赔款。


TGXXX878553号集装箱订舱委托书显示订舱委托人为福州中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荣公司),安通物流作为承运人的签章代理人签发的ATXXXZJ145731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记载,该货物的开航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发货方为中荣公司,收货方为湛江市鼎盛物流有限公司,船名航次为“安盛19”/1430S,装货港汕头,中转港海口,目的港湛江,货名石材。安通物流盖章确认的投保装船清单写明该集装箱货物的被保险人为湛江市鼎盛物流有限公司,而原告提交的PYXXX1435059500E11642保单抄件记载的被保险人为安通物流,保险标的名称为板材等详见清单,运单为ATXXXZJ145737等详见清单,运输工具“安盛19”/1430S,但原告未提交保单附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上称保单承保的是该轮该航次承运的所有货物。该集装箱在被告网页上查询信息显示,该箱于9月20日重箱卸船落场,9月21日提箱出闸,同日空箱收箱入闸。安通物流提交给原告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出险通知书及原告制作的费用计算书填写的出险地点均为海口。悦之公估公司出具的HW-QZ-RB-141236(2)号“海鸥”台风导致湛江港集装箱货损的公估报告对该集装箱货物的直接损失评估金额为4000元。中荣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授权与声明称,包括上述集装箱在内的货物在海口码头受台风“海鸥”影响受损,安通物流已依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获得相应索赔权等。安通物流于8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权益转让书,同意赔付金额直接支付给安通物流后,受损保险标的的相应权利归于保险人。在该权益转让书所附清单中写明该集装箱定损金额为4000元,理算金额为3200元。工行福州分公司出具的银行付款清单注明,2015年5月18日转帐3200元给安通物流,注明为该集装箱赔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以涉案货物堆存于被告码头堆场期间受损,其作为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代位提起的追偿诉讼,因此本案为港口作业纠纷。


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提交与安通物流的保单,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被告关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关抗辩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关于原告是否已取得代位求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属于法定请求权转让,其取得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未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凭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以保险人实际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并以赔偿金收据、银行支付单据或者其他支付凭证作为证明。本案原告代位的权利来源有两种,一是向安通物流订舱的托运方或发货方出具赔款领款单及授权与声明,表明已收到赔款,安通物流已依约承担赔偿责任并取得货损的索赔权及相应权益,原告直接向安通物流赔付从而取得代位求偿权;二是厦门弘信公司向安通物流托运的货物受损,其保险人厦门人保赔偿厦门弘信公司后,再向安通物流追偿,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向厦门人保赔付从而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遭受货物损失的集装箱共330个,但其提交的银行付款清单涉及的赔款达三千余笔,汇款时间从台风前到台风结束一年以后,除原告所称有备注的4个集装箱外,对于其他汇款是否为赔付涉案集装箱的损失,原告也无法说明。本院两次延期给予原告充分时间补充证据证明其汇款系赔付本案损失,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偿权,除原告自己制作的说明外,原告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的银行付款清单与本案货损赔付的对应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除可证明已支付了保险赔款的4个集装箱外,关于其他损失的起诉应予驳回。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告以港口作业合同起诉被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因台风“海鸥”导致的涉案货损发生于****年**月**日,虽发现货损、提取货物时间不一致,但至原告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时止,没有超过两年,本案原告针对“海鸥”台风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予以保护。


造成货损事故的原因涉及“威马逊”、“海鸥”两个台风,发生事故的地点涉及湛江、海口。对于原告直接向安通物流赔付的集装箱货物损失,原告提交的赔款结案卷宗所附费用计算书,记载的出险地点均为海口或收货人所在地,安通物流出具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出险通知书,仅7份写明出险地点为湛江或湛江港,向安通物流订舱的托运方或发货方出具的授权与声明,均称货物在海口码头受损,悦之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关于港口环境、条件因素的描述出现了湛江港和海口秀英港两种描述,而受损集装箱的开箱检验大部分不是在港口内,而是在收货人仓库等地进行,且货物大多须从海口中转,原告没有提交从港口提走货物时编制的货运记录,对货物从港口提走时是否存在损坏等状况进行描述,无法确认货物是否在湛江港受损。由于原告索赔的集装箱数量较多,对于每个集装箱是否在台风期间曾在被告码头堆存,原告仅仅提供了所有集装箱在被告网页上的公开查询信息,并未进行分类和筛选,鉴于本院在庭审后到被告网页上核实有关集装箱信息时,网页已不显示集装箱在2014年前的进出港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集装箱网络查询信息。


对于银行付款清单中有备注的4个集装箱,XYXXX017920号集装箱的查询记录显示在台风期间曾堆放于被告堆场,被告作为港口经营人,应当对货物进行妥善装卸和保管,如因保管不善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关于该集装箱货物的理赔问题。理赔材料显示该集装箱货物是原告代安通物流赔付给厦门弘信公司的保险人厦门人保,安通物流出具给原告的权益转让书已写明同意原告直接向厦门人保赔付,原告也提交了其直接赔付给厦门人保的银行付款清单,现银行付款清单备注显示原告又将该集装箱的保险赔款另行支付给安通物流,且支付的赔款金额与厦门人保作出的理算、定损金额不同,因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损失应以其实际赔付的金额为限,而该集装箱货物的定损金额、理算金额以及实际支付的金额均不一致,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以何依据计算无法确定。2.对于货损发生的地点,安通物流制作的出险通知书和原告制作的费用计算书记载的出险地点不一致,安通物流与湛江港集团、被告签订的货物港口作业协议书约定发现货损后应立即向被告提出,双方当场确认并编制货运记录,被引入该协议的《港口货物作业规则》也作出了类似规定。该货物港口作业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的港口作业资质问题,该协议约定自湛江港集团书面通知安通物流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享有和履行,被告已提交证据证明湛江港集团和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即台风前通知了安通物流,因此货物港口作业协议书约束安通物流与被告。在台风“海鸥”登陆后,被告已向安通物流发送通知,要求其到被告处对在港集装箱及货物进行检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安通物流在涉案货物发生货损后向港口经营人提出异议,且对受损货物的检验是在货物脱离被告控制后在湛江仓库及各收货人仓库进行,无法证明货物受损是在被告保管期间造成。3.对于造成货损的责任归属。关于货损的原因,公估报告写明为台风/暴雨,但没有明确具体何种原因,也未显示公估师对货物进行了海水检测,即货损可能由两种原因造成。货物港口作业协议书约定如货物在被告港区内遇上地震、海啸、台风、暴风雨、火灾、水灾等自然灾害所造成货物损失,被告可免责。关于该免责条款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在台风来临前,被告曾发函通知相关方进行防台工作,被告也对堆存的货物进行了加固处理,涉案货物是由于台风/暴雨受损,被告提交的三防指挥办出具的复函证明台风带来的潮水和增水已超过了被告一区南二期码头设计高程,没有证据表明涉案货损是由于被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因此港口作业协议书约定的免责条款有效,本案货损是由于台风/暴雨造成的,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可以免责。另外根据进出港记录,该集装箱于2014年8月29日即抵达湛江港,至台风时止,已超过15天,被告在台风来临前向安通物流发出的通知,已告知安通物流应采取措施及时提走货物,安通物流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正达兴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也因收货人未及时提货而建议对该货损不予理赔,由此造成的损失,安通物流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YYXXX016190号集装箱进出港查询记录显示在台风期间曾堆放于被告堆场,关于货损发生地点的描述,与XYXXX017920号集装箱一样,安通物流与原告各自填写的出险地点不一致,YYXXX016190号集装箱也是在收货人工厂发现货损,基于与XYXXX017920号集装箱同样原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该集装箱货损的诉讼请求。


ATXXX035056号集装箱于2014年9月13日台风前装船运出,TGXXX878553号集装箱于9月20日台风后卸船落场,两集装箱在台风期间无在被告堆场堆放记录,无证据证明该两集装箱系由于被告保管不善而导致因台风受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该两集装箱的诉讼请求。


对于原告代安通物流向厦门人保支付的保险赔款。实际上原告是从厦门人保的被保险人厦门弘信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虽然原告提交了其已支付保险赔款给厦门人保的银行转帐凭证,但原告未能全部提交厦门人保已赔偿给厦门弘信公司,并从厦门弘信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的赔款凭证。原告现提交的厦门人保赔付厦门弘信公司的付款凭证总计12笔,其中5笔注明为湛江发生的货损,7笔为海口发生货损,但该凭证仅盖有安通物流的印章,而未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厦门人保是否已从厦门弘信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不成就,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其已支付保险赔款的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取得了涉案全部货损的代位求偿权,其已支付保险赔款的集装箱货物未能证明在被告保管期间受损以及涉案货物是在被告保管期间受损,但货物受损是由于港口作业协议书约定的免责事由引起,被告不需承担责任,原告的部分起诉应予驳回,部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关于XYXXX017920、YYXXX016190、ATXXX035056、TGXXX878553号集装箱货损赔偿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除前述第一项4个集装箱以外326个集装箱货物货损赔偿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16.2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15921.39元,本院退还原告1500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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