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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夔峡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支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7月13日
  • 1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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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武海法商字第0177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市夔峡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号**峡风**栋**单元**室。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号37号。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夔峡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夔峡船务公司”)因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奉节支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指定审判员刘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其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该案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孔令刚、代理审判员江章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夔峡船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刘X,被告人保奉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赵堂辉到庭参加了诉讼。7月2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夔峡船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人保奉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夔峡船务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0日,夔峡船务公司对其名下的“夔峡609”轮在人保奉节支公司处投保了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0日24日止。2014年10月16日,“夔峡609”轮从重庆兰家沱港务局综合码头开航下行,目的港为江阴。10月21日03:35时,该轮接三峡船闸指挥中心调度准备从沙湾开航过闸。在船舶解缆过程中,船舶左船舷首底部搁浅沙湾上咀,造成船体受损和船体局部受力情况恶化,并最终导致该轮于当日15:14时在宜昌水域发生沉没事故。事故发生后,夔峡船务公司立即向保险人报案。其后,夔峡船务公司支付了打捞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15万元,支出了船舶修理费2713265元。2015年6月18日,人保奉节支公司向夔峡船务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以该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为由拒绝赔偿。夔峡船务公司诉请法院判令人保奉节支公司:1、向其支付船舶损失保险赔款2713265元及利息123837.93元(从2015年6月19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6年6月18日);2、向其支付打捞费115万元及利息54396.6元(从2015年6月19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现暂时计算至2016年6月18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奉节支公司辩称: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夔峡609”轮断裂的原因是由于货物积载不当,夔峡船务公司所称的搁浅事故无证据证明;夔峡船务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与事实不符。人保奉节支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夔峡船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夔峡船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水路运输许可证》,拟证明:夔峡船务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人保奉节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2、《船舶所有权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等系列船舶证书,《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拟证明:“夔峡609”轮属于夔峡船务公司所有,系适航船舶。


人保奉节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临时内河船舶吨位证书》已经过期。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拟证明:原被告的保险法律关系依法成立。


人保奉节支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4、《船舶保险出险通知书》,拟证明:“夔峡609”轮在保险期间内因搁浅发生保险事故。


人保奉节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船舶发生了搁浅事故。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船舶发生搁浅事故,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5、《打捞合同》及收据,《维修合同》及修理费单据,拟证明:“夔峡609”轮沉没后花费的打捞费用和修理费用。


人保奉节支公司质证认为:1、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2、人保奉节支公司不是《打捞合同》的主体,该份合同的真实性由法院进行认定;打捞费凭证均不是正规的发票,上面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也无对应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该115万元费用实际产生;维修费的单据也不是正规的收费单据,另夔峡船务公司主张的修理费与评估机构认定的损失相差巨大,不属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拒赔通知书》,拟证明:人保奉节支公司不履行赔付义务。


人保奉节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为其拒赔合法。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一次庭审后,夔峡船务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2009版)》《保险条款免责事项明确说明告知书》中的印章及字迹的形成时间和两者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拟证明:上述两份材料的形成时间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而且夔峡船务公司加盖公章在前,相关字迹形成在后,因此,人保奉节支公司并未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相关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夔峡船务公司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经协商,原被告同意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3月30日,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5月2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如下:1、不能确定《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2009版)》《保险条款免责事项明确说明告知书》打印文字及加盖印文的具体形成时间;2、《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2009版)》《保险条款免责事项明确说明告知书》中加盖的“重庆市夔峡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红色印文形成于同部位打印字迹之后。


夔峡船务公司认为:该份鉴定报告就印文和文字的具体形成时间没有准确的鉴定结论,争议焦点没有得到解决,申请委托中国科学院兰州物理研究所进行补充鉴定。


人保奉节支公司质证认为:该份鉴定报告已明确夔峡船务公司在投保材料上的盖章形成于同部位打印字迹之后,而并非夔峡船务公司所称的先盖空白公章纸再打印条款的情况,由此可以证明人保奉节支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夔峡船务公司要求补充鉴定的申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法院不应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其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2009版)》《保险条款免责事项明确说明告知书》中夔峡船务公司的红色印文形成于同部位打印字迹之后,由此可证明上述材料中的文字内容形成在前,夔峡船务公司盖章签收材料在后;夔峡船务公司以公章和文字形成时间先后顺序为由就免责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缺少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夔峡船务公司申请鉴定的印文和打印文字形成的具体时间这一事项,由于技术上的原因,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并未作出鉴定结论,夔峡船务公司申请另行鉴定。在实务当中,合同生效在前,书面合同补签在后的情况十分普遍,不能单纯的以合同实际签订的时间去判断合同生效的时间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即使通过补充鉴定,认定《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2009版)》《保险条款免责事项明确说明告知书》的实际形成时间晚于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也不能以此断定保险人在夔峡船务公司在投保时未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解释义务;相反,结合投保材料文字内容形成在先,夔峡船务公司的印章加盖在后这一鉴定结论,可认定夔峡船务公司对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这一事实是认可的,不论盖章这一行为是在船舶沉没之前或者沉没之后。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夔峡船务公司提出的补充鉴定申请,无论结论如何,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反而会影响诉讼效率,增加诉讼成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其补充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另夔峡船务公司在本案庭审结束后拟作出判决前,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邮寄补交了部分证据材料,拟证明涉案保险单是在事故发生后补签的,人保奉节支公司并未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1、经审查,夔峡船务公司补交的部分证据均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其内容是就涉案保险合同形成时间的陈述,并非属于因客观原因而逾期提供的证据,而且人保奉节支公司也不同意质证。2、书面保险合同签订时间与保险事故发生时间的先后,与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并无直接关联,也不能以时间顺序来证明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因此,上述逾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综合上述理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夔峡船务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保奉节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依法成立,人保奉节支公司拒赔符合合同规定。


2、《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2009版)》,拟证明:夔峡船务公司对免责事项完全知晓,自愿投保。


3、《保险条款免责事项明确说明告知书》《船舶保险投保查询及告知书》《船舶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拟证明:人保奉节支公司已告知夔峡船务公司相关的免责事项。


就上述三组证据,夔峡船务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中的保险单没有异议,但保险条款没有签收。2、对证据2没有异议。3、证据3中的《保险条款免责事项明确说明告知书》没有夔峡船务公司的逐页签章确认,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船舶保险投保查询及告知书》可证明夔峡船务公司装载合适的事实;《船舶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的签收时间有改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1、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夔峡船务公司在《保险条款免责事项明确说明告知书》的最后一页签章确认,确认其收到了投保单、保险条款免责事项明确说明告知书和保险条款,可证明保险人履行了相关文件的送达义务;夔峡船务公司虽然没有在该份告知书的每页都盖章确认,但其盖章的最后一页中已表明该告知书有4页,夔峡船务公司又没提供相反的证据,因此,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3、《船舶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的签收时间虽有改动的痕迹,但结合该份材料的内容及夔峡船务公司的签章,本院认为该时间的改动并不影响该份签收单的效力,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4、船舶保险调查记录,共5份,拟证明:人保奉节支公司在“夔峡609”轮发生事故后对船上的5名船员进行了调查并作了笔录,几名船员均确认涉案船舶从未发生碰撞、触礁、搁浅等事故。


夔峡船务公司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当中涉及到的船员都是低等级船员,不是船长或大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另该份证据是证人证言的性质,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5、《船舶险案现场查勘记录》,拟证明:2015年3月24日,上海颐盛保险公估公司就涉案船舶的的受损情况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完成了书面记录,夔峡船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在记录中签字,确认涉案船舶无搁浅和触碰的痕迹。


夔峡船务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保险公估公司只是负责定损,不能认定船舶事故的责任。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对涉案事故原因的认定,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在后文进行分析认定。


6、《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


7、《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


8、《内河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


上述三份证据拟证明:宜昌海事局认定事故原因是由于货物积载不当、安全管理不到位造成的;船员在接受询问调查时均未提及涉案船舶发生过搁浅事故。


夔峡船务公司认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海事部门的调查结论并非认定事故责任的绝对证据,也可能存在不合理之处,其责任最终由法院认定;另该结论书中也确认了涉案船舶发生搁浅的事实,是构成船舶断裂的诸多因素之一。


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后文进行综合分析。


9、《重庆市船舶检验局“夔峡609”轮船体结构强度初步分析报告》,拟证明:涉案船舶发生断裂的根本原因在于装载的涉案货物已超出船舶构造材料的屈应力。


夔峡船务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该份报告系初步分析报告,不是最终的结论;该份报告不完整,缺乏证明力,而且其分析的原因不符合常理。


本院认为:该份材料是本院根据人保奉节支公司的申请,从宜昌海事局复印原件而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作为确定涉案事故原因的依据,本院将在后文进行综合分析。


10、《“夔峡609”轮在宜昌沉没案检验报告》,拟证明:涉案船舶发生断裂的原因是货物积载不当,导致船舶局部压力集中造成的;另涉案事故的直接损失是2987920元,夔峡船务公司主张的费用不合理。


11、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拟证明:该公估公司核损的金额为1833324.2元。


夔峡船务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两份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两份报告均为人保奉节支公司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完成的,对其结论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奉节支公司申请上海颐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师潘安民作为鉴定人、勘验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潘安民,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12月1,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室,系上海颐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师,公民身份号码:。总结原被告及法院提出的质询,潘安民陈述了以下内容:1、涉案船舶发生事故后,公估公司就介入其中,直到修理完毕;检验的内容涉及到对此次事故原因的分析及损失的评估。2、在船舶修理现场对“夔峡609”轮进行查勘时,船东代表在场并对查勘结果进行了签字确认。3、115万元的打捞费用是当时询价后的最低价格。4、根据调查和查勘情况,认定涉案船舶发生断裂的原因与船舶搁浅、碰撞以及风浪的因素无关;货物积载不当极有可能是导致船舶断裂的原因;由于评估公司目前没能力就船舶本身的质量进行鉴定,因此也不能排除船舶的断裂的与船舶质量有关。5、在船厂查勘涉案船舶时,发现船首和船底交接的位置有个不大的凹痕,评估人认为这种凹痕对涉案船舶的应力产生的影响可以忽略不计;另该处凹痕不是沉没事故造成的,有可能是以前留下的。


本院查明:


2014年10月13日,夔峡船务公司所有的“夔峡609”轮在重庆兰家沱港务局综合码头开始装载钛精矿,10月15日装载完毕,总共装载了3320袋,重4980吨。10月16日,“夔峡609”轮从装货港开航下行,目的港为江阴。10月20日03:00时左右,该轮到达三峡船闸沙湾待闸水域,伸缆绳系于岸上后停泊完车。


2014年10月20日,夔峡船务公司就“夔峡609”轮在人保奉节支公司投保了“内河船舶一切险”。在夔峡船务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单上,夔峡船务公司确认:保险人已向其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并对其中免除责任条款做了明确说明。当日,人保奉节支公司向夔峡船务公司出具了保单号为PCXXX01450020000000348的保险单,其上载明:保险船舶为“夔峡609”轮,总吨位为3152,载重吨为5460吨,保险金额为650万元,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与此同时,人保奉节支公司还向夔峡船务公司送达了《保险条款免责事项明确说明告知书》《船舶保险投保查询及告知书》,夔峡船务公司在上述告知书中均盖章确认,并在《船舶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中盖章,确认收到了保险单、保险条款及保险证。


2014年10月21日约03:35时,“夔峡609”轮接三峡船闸指挥中心调度准备从沙湾开航过闸。06:00时,该轮驶达三峡南岸船闸靠船墩,14:10时出葛洲坝1号船闸下行。14:55时,“夔峡609”轮进入宜万大桥水域。15:14时左右,该轮下行至宜昌白沙脑水道烟收坝缓流2号红浮对开航道内水域时,船体突然剧烈抖动,船身左右摇晃,随后船舶中部有水柱冲起,船体中部断裂沉没;18:30时,船舶首部、尾部先后沉入水中。


涉案事故发生后,宜昌海事局工作人员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和23日对“夔峡609”轮的船长刘修权作了询问调查。刘修权陈述:2014年9月30日,“夔峡609”轮靠泊奉节夔峡船厂码头时与趸船发生了碰擦,造成船艏左舷的船头平板以下大约20cm满载以上的部位撞破了一个直径大约10cm的洞,此后直至船舶发生断裂,该轮未曾发生过事故;“夔峡609”轮上备有装载手册,但平时包括这次装货没有去看装载手册,一般是凭经验去装货。此外,10月22日当天,宜昌海事局还对“夔峡609”轮的大副田正伟和三管轮刘汉奎也作为了询问调查,两人均表示,该轮从重庆兰家沱到本次事故发生前,船舶没有发生异常情况。10月2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夔峡609”轮的三副张远光、水手谭志高、易港以及轮机长秦树林等人作了船舶保险调查。其中,张远光表示,在出现事故前的下水航程未曾发生碰撞、触礁及搁浅事故;其他三人也未曾谈及到“夔峡609”轮在事故发生前遭遇碰撞、触礁或搁浅事故。


2014年10月26日,夔峡船务公司和湖口县东港打捞有限责任公司就“夔峡609”轮签订《打捞合同》,约定由湖口县东港打捞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沉船及货物的打捞工作,其中沉船的打捞费用为115万元。其后,涉案船舶被打捞出水,夔峡船务公司先后支付了打捞费用115万元。2014年11月11日,夔峡船务公司和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修理厂签订《维修合同》,约定由该修理厂负责“夔峡609”轮的修理项目。


“夔峡609”轮打捞出水后在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修理厂待修期间,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的上海颐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指派的公估师潘安民于2015年1月至3月期间,多次对该轮进行了现场查勘,并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了《船舶险案现场查勘记录》,该份记录中详细记载了船体、机器设备等设施的受损情况;该份记录中还载明,船底外板没有搁浅触礁或触碰水下不明物体的痕迹。夔峡船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作为被保险人代表在该份查勘记录中签字确认。


2015年3月13日,重庆市船舶检验局就涉案事故作出《“夔峡609”船体结构强度初步分析报告》,认为,在涉案事故中,强力甲板的应力以及货舱围板顶缘应力已经超出船体构造材料的屈服应力,“夔峡609”轮的断裂成为必然。


2015年5月27日,宜昌海事局就“夔峡609”轮的沉没事故作出2014年第03004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该份结论书的“事故简要经过”部分中载明:2014年10月21日03:00时,“夔峡609”轮接三峡船闸指挥中心调度准备从沙湾开航过闸,在船舶解缆开头过程中,船舶左舷船首底部搁浅在沙湾上咀,该轮船长刘修权使用顺、倒车及左、右舵配合,船舶于2014年10月21日03:55左右自救脱浅。就该部分事实,夔峡船务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在发现船舶搁浅及自救脱浅后,船上人员并未向海事部门报案,也未向保险人报案。就涉案事故的原因,《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中注明了以下几点:1、“夔峡609”轮积载不合理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装载的货物主要集中于船舶中部,导致船舶局部应力集中,超过船体材质屈服极限值,造成船舶结构逐渐失稳变形,是该轮发生船体断裂自沉的直接原因;“夔峡609”轮在沙湾待闸开航时,船舶左舷船首底部搁浅,船舶在自救脱浅过程中,可能造成船体局部受力情况恶化,对该轮结构失稳变形可能造成了一定的影响。2、船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该轮经营人对船长制定的船舶货物积载方案缺乏监督、检查和指导。


2015年6月12日,上海颐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了《“夔峡609”轮在宜昌沉没案检验报告》,其中“公估师关于事故原因的分析”这一部分载明:此次船舶沉没的原因是船舶所载货物不当造成船舶局部压力集中,由此形成的应力超过了船体构建的屈服强度极限值,造成船舶结构受损,最终导致“夔峡609”轮发生船体断裂沉没;同时,也不排除船舶本身设计缺陷和建造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这种情况。在“公估结论”中,上海颐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为:此次船舶沉没的原因是因为货物积载不当,同时可以排除船舶在沉没前及当时遭遇六级以上大风等自然灾害;没有发生火灾、爆炸;没有发生搁浅、触礁、碰撞及触碰事故。因此,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无需赔偿被保险人提出的任何索赔。


2015年6月18日,人保奉节支公司向夔峡船务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以“夔峡609”轮此次沉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属于除外责任免赔的事项为由,拒赔此次事故。


另查明:


“夔峡609”轮于2011年9月16日建造完工,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夔峡船务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时,除了《内河船舶吨位证书》过期外,其他证书均在有效期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第六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存在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保险船舶的人员配备不当、技术状态、航行区域、用途不符合航行(拖航)规定或货物装载不妥等情况的,保险人对任何原因产生的责任、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


上海颐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一家登记在上海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具体包括: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计及风险评估,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本院认为:


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夔峡船务公司为涉案船舶投了保,并交纳了保险费,人保奉节支公司出具了《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两者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人保奉节支公司在夔峡船务公司投保时已就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及被保险人的义务做了明确说明和解释,因此,涉案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及《保险条款免责事项明确说明告知书》均为涉案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其中就合同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的规定,以及免责条款、除外责任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夔峡船务公司提出的人保奉节支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解释义务,以致相关条款无法律效力的主张,缺少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夔峡船务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其认为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船舶搁浅造成的,属于保险事故的范畴,应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成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夔峡船务公司提供的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只有《船舶保险出险通知书》,其上有“船艏底板受损,经自救脱险”的表述,本院认为,该份通知书中所描述的出险情况及原因仅是夔峡船务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就事故过程所作的单方陈述,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明效力,同时结合人保奉节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也不能证明涉案事故是由于“夔峡609”轮发生搁浅事故所造成的。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涉案事故发生后,宜昌海事局的工作人员在第一时间对“夔峡609”轮的船长、大副、三管轮等船员作了询问调查,接受调查的船员均明确表示该轮从重庆兰家沱到事故发生前,没有发生异常情况。2、涉案事故发生后,上海颐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第一时间对涉案船舶上的三副张远光、水手谭志高、易港以及轮机长秦树林等人作了保险事故调查,上述船员都表示事故发生前船舶航行正常,无人谈及到有搁浅事故发生。3、从双方目前提交的证据来看,除了夔峡船务公司提交的《船舶保险出险通知书》中涉及到搁浅事宜外,还有一份证据就是宜昌海事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其中记载了船舶搁浅及脱浅的经过,其依据来源于海事部门就有关事实进行的补充调查。暂不论该部分事实的依据是否充分,即使该部分事实属实,但结合“夔峡609”轮船上的众多船员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接受调查询问时所作的陈述来综合分析,可得出涉案船舶在沙湾停泊时的搁浅事故所造成的影响非常之小,以致于很多船员在夜里中并不知情或对此并不以为然这一合理推论;而且,从夔峡船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认可的《船舶险案现场查勘记录》中的记载来看,“船底外板没有搁浅触礁或触碰水下不明物体的痕迹”,也可推断出此次船舶搁浅所造成的影响非常有限。在此情况下,夔峡船务公司以此事故作为船体断裂的原因,不具有说服力。4、夔峡船务公司称搁浅发生后,经过船长操作,20分钟后该船舶成功自救脱浅,可见即使该船舶发生搁浅,也是首底部局部搁浅,对船舶整体活动状态影响有限,否则无法自救。另“夔峡609”轮从脱浅到船体断裂,期间正常航行了将近10个小时,船上的人员均未发现船舶有异常情况,如将其后的船体断裂归因于先前的搁浅,不合常理。5、在分析事故原因时,海事部门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中表述到,“船舶在车舵配合左右摆动自救脱浅过程中,可能造成船体局部受力情况恶化,对‘夔峡609’轮结构失稳变形可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该段表述中用了两个“可能”,一方面可见海事部门对此次搁浅事故所造成的不利影响的不确定,另一方面也可得出即使有影响,影响也非常有限这一结论。因此,仅仅依据这两个“可能”,无法证明搁浅事故与船体断裂有直接关联。


综合上述分析,夔峡船务公司提出的涉案事故是由于船舶搁浅造成的主张,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相反,根据相关检验机构的检验和海事部门的责任认定,“夔峡609”轮积载不合理,导致船舶局部应力集中,超过船体材质屈服极限值,造成船舶结构逐渐失稳变形,是造成该轮船体断裂自沉的直接原因。这也意味着,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的是,“夔峡609”轮的不合理积载与其断裂自沉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该轮从开航时到事故发生之前,始终处于不适航的状态。根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第六条的规定,船舶不适航,其中包括因货物装载不妥而产生的责任、损失和费用,系除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人保奉节支公司以此拒绝被保险人的保险赔付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夔峡船务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市夔峡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32元,鉴定费26400元,由原告重庆市夔峡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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