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7)粤72民初89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曙区。
被告:广东瑞高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广东瑞高海运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9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被告的船舶“恒宇9”轮在广州黄埔港广石化码头装载涉案原告承保的石脑油5999.44吨后驶往宁波。9月14日,“恒宇9”轮在运输途中遭遇台风,导致涉案货物发生短量损失和受到污染,总损失为904,832.9元。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了人民币90万元,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台风路径的情况下仍然实施北上航行,导致途中遭遇台风造成货损,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联系索赔事宜,但被告并未给予任何答复,故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险支付水单;2.权益转让书;3.保单;4.水路货物运单;5.水上交通事故安全管理建议书(以下简称“安全管理建议书”);6.公估报告及附件。
称,一、“恒宇9”轮履行涉案货物运输航次时是适航的。根据泉州海事局的责任认定,涉案事故为风灾事故、非责任事故,船东不应当就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货损事故是由超强台风“莫兰蒂”造成的,属于不可抗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船东作为承运人依法有权免除赔偿责任。理由是1.台风虽有预报,但其强度和路径瞬息万变,无法被准确预见。2016年9月12日涉案船舶开航时“莫兰蒂”台风路径的预报仍不确定。2.开航前承运人在防台措施和应急准备上已经尽了谨慎注意义务,并不存在任何过错。3.9月13日接到公司台风预报后,“恒宇9”轮于次日按照船东指示做好了避台和防台措施,并根据防御指南进入围头湾抛锚避台,并及时向泉州海事汇报船舶动态。4.涉案货损是“恒宇9”轮在围头湾抛锚避台过程中遭遇超强台风“莫兰蒂”袭击而发生故障、走锚导致触礁搁浅造成的,属于不可预见(至少是无法准确预见)因素所导致的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结果。三、原告作为保险人的索赔权利代位自涉案货物被保险人,其索赔权利应不超过被保险人自身的有权索赔的范围。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所称各项货物处理费用、检验费用和短量损失的实际发生和损失金额,无法证明其合理性,其索赔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作为货物保险人向被告出具了《共同海损担保函》,承诺向被告支付共同海损分摊和救助费用,因此,原告应负有支付该部分共同海损分摊的义务。被告有权主张以原告应当承担的货物共同海损分摊与其索赔的损失进行抵销,并依法保留就抵消后差额向原告索赔的权利,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
被告质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船舶适航:1.船舶概况;2、船舶国籍证书;3、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4、海上船舶防止油污证书;5、海上船舶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6、海上船舶防污底系统证书;7、海上船舶吨位证书;8、海上船舶载重线证书;9、船舶电台执照;10、符合证明;11、安全管理证书;12、国内航行船舶入级证书;13、海上货船适航证书;14、海上船舶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15、船舶营业运输证及年审合格证;16、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17、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18.船员名单;19.船员证书;第二组证据货损原因及责任:20.泉州晋江海事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责任认定书》”);21.泉州海事局《泉州“9·15”“恒宇9”轮风灾事故》,22.《“莫兰蒂”为今年以来全球最强台风》;23.张竞与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4.船长声明;25.船长事故报告;26.共同海损担保函;第三组证据“恒宇9”轮在涉案航次中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失:27.船舶应急演习记录;28.开航前检查表;29.船舶航行计划簿;30.防台安全检查表;31.应急情况检查表(触礁或搁浅);32.船东公司与船上之间电子邮件;33.甲板日志;第四组证据:索赔损失方面34.残值处理款付款回单;35.原告《水路货运险赔款计算书》;36.《“恒宇9”轮2016.9.15-搁浅案共同海损理算初步意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原告在起诉和庭审时主张被告应承担的货物短量损失为541,674元,被告主张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货物残值75,000元,庭审后原告确认收到该笔参展,变更被告应承担的短量损失为466,67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对证据及争议事实作如下认定:
(1)涉案船舶是否适航
被告提供了证据1至19证明船舶开航前和开航过程中适航。原告认为没有原件,不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且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及船舶动力装置故障而失控,可以认定涉案船舶不适航。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虽然没有原件,但是被告提交的复印件中有加盖船章和船长签名,可以认定其真实性,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船舶开航前和开航时携带符合要求船舶证书、船舶结构、机器和设备的状况良好,船员配备符合最低安全配员要求,安全管理体系获得主管机关的认可和批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因此,涉案船舶本航次适航。
(二)货损原因及责任
原告提交了泉州晋江海事处出具的《安全管理建议书》用于证明承运涉案货物的船舶在运输中因遇台风而导致货损。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了证据20《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同为晋江海事处出具,责任认定本起事故是由于船舶遭受超强台风袭击导致的水上交通事故,属于非责任事故。根据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船舶、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晋江海事局所作《安全管理建议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均应予确认。但《安全管理建议书》是海事主管部门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要求航运企业从海难事故中总结经验教训,提高预防能力,而不是认定航运企业存在安全管理建议书中所罗列的问题或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行政机关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对判明当事人的行政责任作出的责任认定,以上两个证据并不矛盾。各方均认可引起货损的原因是涉案船舶遭遇台风袭击,走锚、搁浅,至于涉案船舶安全管理问题是否是涉案货损发生原因及是否应就此承担民事责任,在下文中再综合表述。被告证据23与证据20内容一致,予以采信,证据22说明台风强度与原告提交的《安全管理建议书》以及被告《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关于台风内容相印证,予以采信。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三)“恒宇9”轮在涉案航次是否已经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被告是否存在过失
被告为了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和没有过失提交了证据27、28、29、30、31、32、33,原告认为以上证据没有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以上证据是防油污演习,不是防台措施,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证据29中没有将防台计划列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本身是船上人员制作,原告提交了加盖船章和船长签名的复印件供核对,所有证据均与涉案航次有关,可以认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内容将在下文与货损原因一并进行论证。
(四)索赔损失是否合理并依法有据
原告提供了涉案航次货损的公估报告及附件,证明货损原因以及损失范围以及损失金额,认为货损原因是船岸管理脱节,是被告过失造成,公告报告核实的总损失金额是904,832.90元,原告实际赔付90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残值75,000元,原告损失为82.5万元。被告认可公估报告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并不认可公估报告附件中的部分证据,认为货损原因是台风的不可抗力造成的,公估报告中关于损失的评估和审核的依据不明,无法证明索赔金额的合理性。另外,被告提交了证据36涉案航次共同海损初步意见,认为应将原告应当承担的货物共同海损分摊与其索赔的损失进行抵销。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引起的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共同海损为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即共同海损分摊是船舶及货物所有权人之间就共同海损进行分摊,与本案货损没有关联,应另案处理,因此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显示,公估公司受原告委托与被告工作人员一起到涉案船舶停泊处进行评估,报告具体分析了货损原因及涉案货物损失的理算方法,被告虽然对《公估报告书》内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公估报告书》及处理价格不合理。因此,本院对公估报告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附件内容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提供了保单和水路货物运单原件供核对,还提供了涉案货物货主加盖印章的货物发票、运输合同、出厂装船计量单、发货单、运单复印件,确认其真实性,且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不认可的公估报告其他的附件,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供核对,但是索赔通知书和事故理赔情况说明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5《水路货物险赔款计划书》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的附件如转载船舶相关的重量证书、空舱证书等与被告认可的租船合同、装卸货检验报告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公估人员对船长的现场询问笔录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5船长报告以及证据33甲板日志内容一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货损原因及损失金额在下文综合论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被告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镇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镇海分公司”)签订货物运输(水运)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整年,双方约定由被告每月承运中石化镇海分公司石脑油,起运地点为广石化码头,到达地点为镇海炼化算山码头。双方还就运营资质及船舶安全要求、运输费用、结算方式、货物交接和保管、延滞费的计算、损害赔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约定。2016年8月,中石化镇海分公司委托被告承运涉案石脑油,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开具该批石脑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记载石脑油共5999.44吨,单价2307.69元每吨,货值13,844,861.54元,税率为17%,税额为2,353,626.46元,合计16,198,488元。8月19日中石化镇海分公司向原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原告签发保险凭证记载:货物名称为石脑油,重6000吨,目的地宁波,起运时间为8月19日,保险金额为1782万,保险费6千元。
9月12日,被告所属“恒宇9”轮签发编号为0003103的水路货物运单,载明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托运人为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收货人为中石化镇海分公司。当日12:42时,“恒宇9”轮No.1618航次装载石脑油5999.44吨于从广州黄埔港广石化码头开往宁波镇海。9月13日14:12,被告案基管理部门发送邮件给“恒宇9”轮船长,要求其查看中央气象台9月13日10点“莫兰蒂”超强台风橙色预警,并做好避台和防台的安全措施。9月14日8:00“恒宇9”轮航行至北纬24°28.4′东经118°35.08′,船长与被告联系准备择地抛锚避风,于10:40在泉州围头湾抛双锚下水,10:50完车、完舵,向泉州晋江海事处报告动态。9月15日2:00台风达到15级,2:16主机突然停车失去动力,经检查仍无法启动,船长向泉州海事处汇报船舶失控。3:36该轮搁浅,船长向泉州晋江海事处报告情况,开启信号灯,组织船员检查受损情况。经检查机舱底部及压载舱破损进水,船尾受损,舵机受损严重,船舶失去动力,双锚绞缠。被告向中石化镇海分公司宣布共同海损。
9月16日,“恒宇9”轮由“新港拖7”、“海工208”拖轮协助靠石井新锦江码头抢卸货物。卸货过程中发现,因搁浅造成底管管线膨胀接头损坏,导致船上剩余800多吨货物无法卸进罐,经泉州晋江海事处主持多方讨论,决定将剩余货物采取船对船过驳方式,将735.37吨过驳到游轮“海神8”轮,岸罐剩余货物2470.315吨由“华辰16”、2648.858吨由“鑫丰518”轮分别转运至宁波,合计5854.543吨。到中石化镇海分公司后经商检以上货物合计5798.82吨,比发货重量短少200.62吨。另有“鑫丰518”轮污油仓内的71.524吨货物由被告安排按照75,000元作废油出售,并将该笔油款支付给原告。9月18日,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在次日登轮进行事故调查。11月11日,泉州晋江海事处出具《安全管理建议书》指出在事故调查中发现“恒宇9”轮在防抗2016年14号台风过程中,抛锚位置选择不合理,锚位周边有养殖区,且距离礁石较近,船舶在台风影响下走锚时,回旋空间不足,导致螺旋桨缠上渔网、船舶失踪,进而触礁、搁浅。同日该海事处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涉案事故是由于船舶遭受超强台风袭击导致的水上交通事故,属于非责任事故。
12月5日,中石化镇海分公司就涉案货物短量、货物遭受污染向原告索赔保险金948,844元。2017年2月17日公估公司出具涉案事故公估报告,认定事故原因是承运船舶遭遇台风,货物遭受污染5798.82吨,货物短量200.62吨,事故损失904,832.90元。原告据此将涉案货损定为904832.90元,经原告与中石化镇海公司协商,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实际赔付90万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台风路径的情况下航行,导致中途遭遇台风造成货损,被告应就涉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9月11日,中央气象台的台风预报显示:“莫兰蒂”台风逐渐加强,向台湾东部沿海靠近,然后趋向闽粤沿海,并可能于15日前后在这一带沿海登陆。9月12日,台风预报显示,“莫兰蒂”台风逐渐加强为超强台风,台风路径与9月11日发布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引发的保险代位求偿纠纷。原告履行了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义务已向被保险人中石化镇海分公司赔付了保险赔款90万元,并取得了中石化镇海公司的权益转让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权在赔偿范围内代表中石化镇海公司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在代位求偿诉讼中,原告的诉讼地位相当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中石化镇海分公司的地位,原告享有中石化镇海分公司的诉讼权利,同时需承担相当于中石化镇海分公司的诉讼义务。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
一、涉案货损的原因是否属于不可抗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运输属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涉案货物运输合同及水路货物运单均列明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故该规则适用于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即本案被告作为承运人如不能证明存在法定免责条件,应当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均认为是“莫兰蒂”超强台风引起货损,但被告主张其在开航前和开航时是适航的,已经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事故是超强台风“莫兰蒂”造成的,属于不可抗力,理由一是台风虽有预报,但开航时预报还不确定、不准确,“莫兰蒂”台风不可预见;二是“恒宇9”轮在遭遇台风时已经进入围头湾抛锚避台,因风力突然增大到15级导致船舶动力装置故障,导致走锚、搁浅、货损,灾害后果不可避免;三是遭遇台风后被告已经采取了一切可能的措施,但对造成的灾害后果无法加以阻止,属于不可克服。泉州晋江海事处也将涉案事故认定为风灾事故,非责任事故,被告不应当就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抗辩称涉案货损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被告所称的台风作为自然灾害虽然可以成为不可抗力的原因之一,但台风对于船舶而言,因可以较为准确地预报台风线路、强度等,船舶的可运动性决定了可以提前采取措施抗击台风甚至避开台风,因而相对于船舶来说,台风一般不认为是不可抗力。本案中,涉案船舶在9月12日12:42开航,在开航前的9月11日,中央气象台已经预报“莫兰蒂”台风逐渐加强,向台湾东部沿海靠近,然后趋向闽粤沿海,并可能于15日前后在这一带沿海登陆。9月12日上午10点,台风预报显示“莫兰蒂”台风逐渐加强为超强台风,台风路径与9月11日发布一致。可见,在涉案船舶开航前,“莫兰蒂”台风的路径已经确定是趋向闽粤沿海。即使台风预报可能存在误差,但是本次台风路径和风力等级已经被预报,承运人理应预见到本次台风可能造成的影响做好防台措施,但被告未能提交其已经尽了谨慎注意义务,做好了防范“莫兰蒂”台风的准备。另外,船舶从广州开航后,被告的岸基管理部门于9月13日发送邮件给涉案船舶船长,要求其查看当日天气预报,做好防台措施,也说明被告案基管理部门已经预见到本次台风的危害,因此对“莫兰蒂”台风不存在“不可预见”。其次,是否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涉案船舶在开航前通过天气预报已经预见到有超强台风,本可以推迟航期,避免在台风路径上正面遭遇超强台风,却未改变航次依然北上,且在避风抛锚时,“恒宇9”轮未谨慎选择合适抛锚地点,抛锚周边有养殖区,且距离礁石较近,走锚时回旋空间不足,导致螺旋桨缠上渔网、船舶失控,进而触礁、搁浅导致货损。这一过程中可以看出台风与本案货损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因此“莫兰蒂”台风并不能构成本次货损的不可抗力,海事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为本次事故为非责任事故,属于对涉案船舶行政责任的认定,被告在未证明存在免责事由情况下,不能因此免除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二、货损金额及原告索赔金额是否合理
原告作为代位求偿权人主张的损失包括货物遭受污染处理费用245,358.90元、货物遭受损失后产生的检验费用117,800元、货物短量损失541,674元,扣减原告与被保险人中石化镇海公司协商免除的零头及原告收到的货物残值处理金75,000元后,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825,000元。根据《合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约定的,依照其规定。涉案受损货物经上海恒量保险公估公司查勘、检验,确定损失程度和金额,由于恒量公估公司具有对保险标的的公估资质,其出具的公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公估报告认定的损失金额,鉴于受损货物为油品,公估报告将货物损失分为污染处理费用、检验费用和短量损失分别计算定损金额并无不当,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货物损失8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东瑞高海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货物损失8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33元,由被告广东瑞高海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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