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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X与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7月09日
  • 1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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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鄂72民初186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号楼*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4649XXXX。


审理经过

原告方XX因与被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6日和2017年12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XX、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4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鄂宜都货0261”轮的所有人。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和包括船东对船员责任险等三项附加险。其中船东对船员责任险保险7人,每人赔偿限额60万元。2014年2月20日凌晨3点,原告所有的“鄂宜都货0261”轮在装砂作业时船员陈某坠江溺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有关单位和被告报案。同年5月11日在社区居委会的协调下,原告与船员陈某的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因上述事故赔偿60万元。此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交证明材料提出索赔。2017年9月13日被告认定“保险责任成立”,但仅赔付保险金26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赔付不足,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上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属于保险“除外责任”范围。“鄂宜都货0261”轮在事故发生时在船人员4人,船员周传明也无船长证书,没有达到《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的人数及技术要求,依照双方签订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涉案船舶不具备适航条件,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同时,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已与答辩人和解结案。虽然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但答辩人考虑到原告及合伙人长期与答辩人的业务往来等因素,为了和谐稳定,答辩人积极向上级申请,还是向原告赔付了26万元,原告在同意该款为陈某落水事故的最终赔付金额,并提供了他本人的银行账户信息后,答辩人方才支付结案。现原告在得到26万元的保险金后,又向法院起诉,违背了诚信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如下举证:保险单、涉案船舶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年审合格证》、《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薄》、《出警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赔款《收条》、原告与死者陈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死者陈某的户籍簿、被扶养人范开美身份关系证明、保险理赔短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作举证进行了质证,对原告与死者陈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和赔款《收条》的证明作用提出质疑,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举证的原告与死者陈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经劳动部门备案且在报险理赔时未向被告提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赔款《收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经被告确认真实性的原告所作其他举证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了如下举证:《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鄂宜都货0251”轮《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现场查勘记录》、《询问笔录》、原告签名的《索赔申请书》、《索赔告知书》、《责任险案件索赔资料交接清单》、《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原告投保的投保单。


原告方XX质证认为,《责任险案件索赔资料交接清单》和《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不是原告及其代理人签名和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作用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举证的《责任险案件索赔资料交接清单》和《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非原告及其代理人签名和确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除上述所列证据外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相关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事实和法律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涉案船舶“鄂宜都货0261”轮船舶登记号120513000070,船舶登记所有权人方XX,船舶最低安全配员7人。2013年9月29日,原告为“鄂宜都货0261”轮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被告签发编号10917051900114857358保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方XX,保险船舶“鄂宜都货0261”轮,主险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等三项附加险,其中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4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24时止。保险特约条款约定:本保险若出现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付;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60万(共7人),其中医疗费、住院费赔偿限额5万元,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涉案保单适用平安(备案)﹤2009﹥N137号《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14年2月20日3时许,“鄂宜都货0261”轮锚泊于长江宜都李家溪水域,船员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区××号,公民身份号码:)在船工作期间不慎落水,经施救无果而失踪。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向被告及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被告于当日进行了现场查勘,对“鄂宜都货0261”轮上二副周华进行了询问。原告方XX于当日在被告提供的《索赔申请书》、《索赔告知书》上签名,向被告申请索赔。2014年5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死者陈某之子陈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区××号,公民身份号码:)在宜都市虎牙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并制作编号201402《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确定:由原告方XX一次性付给陈君60万元。此费用为死亡赔偿金(前期打捞费用及生活费用已由双方分别承担)。履行方式为现金支付,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履行时限为2014年6月10日前付清。2014年5月11日,陈君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某死亡赔偿金60万元整”。经对陈某宣告死亡公告,2017年9月13日,被告短信告知原告,认定涉案事故保险责任成立。被告工作人员代原告在《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上作确认签字,随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6万元。


同时查明,死者陈某母亲范开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区××组,公民身份号码)生育三子,由包括死者在内三人供养。


还查明,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1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方XX就其所有的“鄂宜都货0261”轮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和附加险之要约,与被告签发相应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之承诺,表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1、被告是否应负赔偿责任;2、被告所负保险责任范围是否超出及应当赔付的保险赔偿金是否足额。


关于被告是否应负赔偿责任的问题。涉案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船舶在航行运输或停泊中船上在岗船员发生死亡或伤残,根据劳动合同或法律,依法应由船东(被保险人)对船员承担的医疗费、住院费和伤残、死亡补偿费,保险人负责赔偿。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向死者陈某家属赔偿了死亡赔偿金,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船员陈某的死亡事实未提异议,仅以船上配员不足和船上配员不符合《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涉案船舶不具备适航条件为由否定其先前做出的事故保险责任成立的认定,但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保险“除外责任”的主张,亦未证明船舶不适航与涉案事故的的因果关系。被告提出的涉案船舶不适航,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现场查勘并以短信方式认定涉案事故保险责任成立,应对涉案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所负保险责任范围是否超出及应当赔付的保险赔偿金是否足额的问题。被告工作人员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代原告在《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上作确认签字,违背了原告意愿,其签字确认行为无效。涉案事故为单方责任事故,船舶所有人应对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负担陈某丧葬费23660元,死者陈某母亲范开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320(90960÷3)元,陈某的死亡补偿费541020元,合计605000元。原告与死者陈某家属协商达成赔偿60万元的协议,没有超出法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赔偿金的给付方式并不局限于银行转账汇款,使用法定货币现金支付并不违背支付方式的限制。死者家属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表明在二者之间确立了金钱交易和债务结算关系,应当认定作为船东的原告已经向船员家属进行了赔付,其有权按照涉案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索赔。本案中,原告投保的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共7人,每人赔偿限额60万,原告已经向被告交纳了全部约定保费,涉案保险为足额保险。本次事故造成一名船员失踪被宣告死亡,按照保险合同单次事故免赔额500元的约定,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保险赔偿金26万元后,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当在60万元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方XX赔付船东对船员责任的保险赔偿金339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XX赔付保险赔偿金339500元。


二、驳回原告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式三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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